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 告 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銘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周士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楊銘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楊銘章(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公司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雙方就該合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非屬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且兩造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雲林縣,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原告既係以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依該合約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銘章新臺幣(下同)1,24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逕稱鴻銘公司)53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月29日具狀將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49,846元,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銘章1,24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鴻銘公司1,04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74頁,本院卷㈡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楊銘章為鴻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27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楊銘章將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以90萬元讓渡與被告,價金分5期給付,在被告依約付清第5期款項前,均續由楊銘章保管鴻銘公司之印鑑章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銀行帳款進出事項;且因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已為被告,故由管控鴻銘公司銀行帳戶之楊銘章自簽約日起將該公司之收入進帳全數轉給被告。嗣被告依約給付第1至4期價款後,於102年3月間以鴻銘公司名義承接國外遙控模型飛機買賣訂單時,竟利用鴻銘公司之信用卡刷卡系統,透過國外客戶所提供2組信用卡卡號,於10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反覆盜刷達98次,金額自30,000元至680,000元間不等,成功完成其中17筆金額共2,837,309元之交易,款項均直接匯入鴻銘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並已由不知情之楊銘章依約於10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1,782,633元轉匯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後臺灣銀行因國外發卡銀行撤回付款辦理沖正(Charge back),發現其中11筆刷卡金額計2,294,800元乃屬偽冒交易,旋依其與鴻銘公司間所簽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於102年3月25日凍結鴻銘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1,049,846元後直接抵償上開盜刷金額,並訴請楊銘章就餘款1,244,954元(2,294,800元-1,049,846元=1,244,954元)與鴻銘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期間被告固有依約付清第5期讓渡價金,然其先於102年4月23日對原告發函表示欲解除系爭合約,復於原告函催其儘速辦理公司過戶事宜後之102年5月6日回函重申解約之意旨;原告雖再於102年5月10日函覆表示不同意,惟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因鴻銘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楊銘章迫於無奈,遂於102年10月31日與臺灣銀行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及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為鴻銘公司專業經理人,在處理其以鴻銘公司名義所承
接遙控模型飛機買賣訂單刷卡98次時,理應於其餘81筆刷卡交易失敗之際,即可知悉有異狀並停止刷卡,甚至主動向發卡銀行確認,然其捨此不為,竟基於獲利之目的,故意或過失繼續放任盜刷信用卡進行偽冒交易達2,294,800元,致鴻銘公司遭臺灣銀行凍結帳戶內存款1,049,846元抵償,且因鴻銘公司已無資產,致同負連帶責任之楊銘章須就餘款1,244,954元為清償。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以鴻銘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即應與鴻銘公司對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包括楊銘章在內)共同連帶負擔法律責任,堪認被告就楊銘章所負清償責任之1,244,954元,及鴻銘公司遭扣抵帳戶存款之1,049,846元,均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楊銘章、鴻銘公司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倘認被告具有故意,其明知該等行為之不法卻仍盜刷信用卡,致楊銘章、鴻銘公司受損,尚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分別賠償原告。再者,被告本應對其盜刷11筆交易金額2,294,800元向臺灣銀行負最終償還責任,則就楊銘章應分期清償之1,244,954元、鴻銘公司遭凍結扣抵之1,049,846元,合計2,294,800元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之利益,被告當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返還之。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判命被告給付楊銘章、鴻銘公司各1,244,954元、1,049,84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年1月29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已付清90萬元讓渡金而受讓楊銘章對鴻銘公司之經營權,楊銘章已非鴻銘公司之負責人,竟仍私下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經伊對其訴請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讓渡金,其於本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回復原狀事件中,亦一再辯稱合約解除無效、伊始為鴻銘公司之負責人,是楊銘章自不得代理鴻銘公司對伊為請求。又楊銘章指稱伊盜刷信用卡進行偽冒交易乃有悖事實,此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證據後認定伊收受信用卡帳款後確用於貨款、運費等支出,伊係信用卡盜刷事件之被害人,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益明。況伊取得鴻銘公司經營權後,經營期間本有權收取公司營收款,且已將所收信用卡帳款支付廠商購買遙控模型飛機,該等模型飛機現仍擺放於鴻銘公司倉庫而屬公司資產,顯見鴻銘公司並無損害,伊自不用對鴻銘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依鴻銘公司與臺灣銀行間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特約商店僅負一定限度之審查義務,網路刷卡持卡人倘能提供卡號及辨識碼,即應准予刷卡,亦即並非持卡人盜刷他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均須負責,尚應判斷其是否未盡審查義務而定,而外國客戶以刷卡方式向鴻銘公司購買遙控模型飛機,伊既以楊銘章移交之硬體設備、系統軟體及專業人員進行審核,未為額外之更動或指示,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是臺灣銀行對鴻銘公司、楊銘章訴請賠償信用卡盜刷費用,本無理由;矧楊銘章於該訴中對於伊參加訴訟之請求不僅置之不理,倘其未急於輕率與臺灣銀行以1,244,954元達成調解,臺灣銀行應無可能取得該調解債權,由上可知就楊銘章擅自與臺灣銀行達成調解所負債務金額,亦不應歸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頁正反面、第76頁):
㈠楊銘章與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楊銘章將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以900,000元讓渡與被告。
㈡被告已將上開讓渡金全數給付與楊銘章。
㈢被告擔任鴻銘公司專業經理人期間,曾有外國客戶向鴻銘公
司下單購買遙控模型飛機,並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共刷卡98次,成功完成其中17筆交易(如附表所示),共匯入2,837,309元至鴻銘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㈣楊銘章曾於10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匯款共1,782,633元至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
㈤前揭17筆金額共2,837,309元之交易,嗣因國外發卡銀行認
定其中11筆交易共2,294,800元屬偽冒交易而撤回付款辦理沖正(Charge back)。
㈥鴻銘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25日遭臺灣銀行凍結。
㈦臺灣銀行就鴻銘公司帳戶內之1,049,846元為抵償後,以其
與鴻銘公司(楊銘章為法定代理人)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為據,訴請楊銘章、鴻銘公司連帶給付1,244,954元。
㈧楊銘章、鴻銘公司(楊銘章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31
日與臺灣銀行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244號),約定由楊銘章、鴻銘公司連帶給付臺灣銀行1,244,954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起按月分期清償,臺灣銀行目前暫緩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讓鴻銘公司期間,因故意或過失持外國客戶提供之信用卡卡號盜刷98次,成功刷得17筆交易計2,837,309元均經臺灣銀行全額撥款,楊銘章旋匯付部分款項即1,782,633元至被告帳戶,詎其中11筆金額共2,294,800元嗣遭國外發卡銀行認屬偽冒交易而撤回付款,臺灣銀行乃凍結鴻銘公司帳戶內1,049,846元直接抵充前開款項,且與楊銘章、鴻銘公司就所欠餘額1,244,954元達成調解,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判命被告給付楊銘章、鴻銘公司各1,244,954元、1,049,84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正反面)析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原告鴻銘公司專業經理人期間,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盜刷信用卡進行偽冒交易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鴻銘公司所委任專業經理人,卻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得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失,顯有故意或過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過失盜刷信用卡進行偽冒交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經查:
⑴細繹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楊銘章)應於簽署
本合約後,甲方雖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需將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交由乙方(即被告)經營、管理。亦即,鴻銘公司應委任乙方為專業經理人。除有前條逾期付款之情形,甲方不得干涉鴻銘公司之經營、管理」(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足見楊銘章與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後,被告即成為鴻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至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銘章則不能干涉經營。又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本合約簽署後至乙方付清第5期款項前:1.鴻銘公司之印鑑章均由甲方保管。就鴻銘公司為名之銀行帳戶之進出事項,仍應經由甲方處理。2.乙方就經營之需要,得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或支出相關款項。3.乙方若以鴻銘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應與鴻銘公司對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共同連帶負擔法律責任,與甲方無關。4.乙方若需以鴻銘公司之名義蓋用公司印鑑章,需經甲方同意。除明顯有侵害鴻銘公司之名義外,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等文字,及合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依約應於102年2月1日前給付楊銘章部分讓渡金即80萬元,尾款10萬元則至遲於102年5月1日前付清,佐以前述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後成為鴻銘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情,顯見前開約款之締約用意,乃為擔保被告遵期給付讓渡價金,方於被告付款完畢前,由楊銘章繼續掌控鴻銘公司銀行帳戶並會同蓋用公司大小章。而被告已將讓渡金全額付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稽以被告前對楊銘章提起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認定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反面、第136至141頁),益證被告確為鴻銘公司之有權經營者暨實際所有人,此要不因被告與楊銘章是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而有異。
⑵102年3月間,有外國客戶以網路名稱SAMMY為名,藉網路
通訊軟體、電子郵件通信方式向鴻銘公司訂購模型飛機50餘架,負責接洽之鴻銘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許佩宜確認訂單後,以該客戶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在鴻銘公司所設刷卡設備向臺灣銀行請求授權付款,該高達98次刷卡交易中,大部分皆為失敗交易,僅17筆計2,837,309元成功完成,並獲臺灣銀行將款項匯入鴻銘公司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而許佩宜接洽前開外國客戶訂單之際,固有向被告報告後方行後續事項,惟楊銘章亦知悉該等外國客戶之模型飛機交易,且前開鴻銘公司之線上刷卡設備及操作流程,於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入主鴻銘公司前,即已由楊銘章設置建立,被告並未親自操作等情,業據證人許佩宜具結證述甚明【其作證略稱:「我100年就進入鴻銘公司任職…當時有客戶寫EMAIL說要跟我們公司(即鴻銘公司)訂購…是購買模型飛機。外國客戶是分批下單總共約有50幾台…我們有電子郵件往來確認訂單,外國客戶提供信用卡卡號給我們線上刷卡,因為刷了很多次有好幾筆沒有過,我們就用SKYPE線上跟客戶洽談,外國客戶說會跟銀行確認,要我們先刷…雖然對刷卡不過的部分有疑問,但因我們也有收到部分款項,想說既然有收到部分款項,應該沒有問題…在與外國客戶接洽過程中,被告沒有親自用電子郵件或是SKYPE與外國客戶洽談…我會簡要跟被告報告我跟外國客戶接洽的內容,在交易當時並沒有讓被告看到我與外國客戶英文交談的內容…從國外客戶收到貨款、決定接受訂單、之後進貨及後續出貨等事項,我是向被告報告,由被告指示我該如何做…我有跟被告報告有幾筆刷卡沒有過,我們有再度跟外國客戶確認過,才繼續刷卡…兩位老闆(即楊銘章、被告)他們都知道有此筆訂單…在交易過程中,我也有跟楊銘章提此事,因為客戶刷卡進來的錢是先進到楊銘章掌控的公司帳戶,再由楊銘章匯款給被告,由被告拿該資金去訂貨…鴻銘公司的刷卡機制及流程在被告進入該公司前就已經建立好,由楊銘章教導及授權我使用該刷卡機制…在我任職期間,被告不會使用及操作該刷卡機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4頁反面】,堪認該等刷卡交易與一般刷卡交易形式上並無甚大歧異,已難逕以推論被告有何知悉該等交易疑似為信用卡盜刷,卻仍基於獲利之目的強行指示證人許佩宜繼續刷卡可言。
⑶又前開17筆刷卡成功之交易款計2,837,309元獲臺灣銀行
匯入鴻銘公司帳戶後,因鴻銘公司帳戶仍由楊銘章保管,楊銘章遂將該款項先匯入自己個人帳戶,再將部分款項即1,782,633元匯款予被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㈣),並據楊銘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而徵諸卷附SKYPE軟體通訊紀錄、電子郵件、美國HORIZON HOBBY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42頁、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及證人許佩宜結證稱:該等往來紀錄確實是我以我英文名MONA與外國客戶SAMMY接洽模型飛機交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顯見證人許佩宜與外國客戶連日磋商系爭模型飛機交易,就信用卡授權付款事宜往來交涉後,被告確已向美國公司訂購56台模型飛機,俾供備貨後將之出售予前開刷卡之外國客戶。再經本院將卷附電匯證實書、被告存摺交易紀錄、美國HORIZONHOBBY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2頁、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互核勾稽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5日支出向美國HORIZON HOBBY公司訂購模型飛機價金計美金6,420.5元即約相當於新臺幣191,276元,並於102年3月7日至102年3月22日期間,支出運費計美金39,180元即約相當於新臺幣1,171,822元,共計美金45,600.5元、即約相當新臺幣1,363,098元,均先由被告個人存摺內款項給付,核與被告抗辯:我收到楊銘章匯款1,782,633元後,確實將之用於鴻銘公司營運、訂購商品成本,並因外國客戶要求先行支付貨運費用,而以電匯方式給付運費等語大致相符,佐以原告就該等模型飛機現仍置放鴻銘公司倉庫乙節並不否認,堪信系爭模型飛機交易確屬存在,尚非被告所虛構。而楊銘章前就鴻銘公司帳戶內遭臺灣銀行凍結抵充之149,846元及其匯款與被告之1,782,633元,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並無主觀不法犯意、亦與客觀構成要件不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冒該筆交易云云,尚乏憑據而無足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依一般經理人之注意程度,本件固定、多
張卡、短時間內反覆刷卡98筆,僅17筆交易成功,被告應有警覺,即應停止交易,否則有所過失,且該筆交易運費遠大於貨物本身價額,原告理應察覺有異云云。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然被告並非僅為鴻銘公司委託之經理人,而係該公司之實際所有人,業如前述,已無受任經理人過失責任之適用;且承前揭,被告進入鴻銘公司後,系爭模型飛機交易既係依鴻銘公司既有刷卡付款機制而為,且由該刷卡交易成功17筆中仍有6筆未經銀行認定偽冒而撤回付款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4頁),顯見該外國客戶提供用以付款之信用卡卡號尚非全然無效,亦未經臺灣銀行向鴻銘公司追償,衡以跨國信用卡交易,常因收單銀行與外國銀行間聯繫或系統限制,可能導致授權失敗或其他交易無法完成情形,則本件外國客戶雖前後刷卡98筆,僅17筆交易成功,惟究已授權成功,鴻銘公司形式上亦已收取款項,被告縱未能有所警覺,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課以其過失之責。
⒊職是,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外國客戶刷卡
購買模型飛機之偽冒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鴻銘公司專業經理人期間,故意或過失盜刷信用卡進行偽冒交易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原告為審理,請求被告給付楊銘章、鴻銘公司各1,244,954元、1,049,846元,有無理由?⒈關於楊銘章、鴻銘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若以鴻
銘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應與鴻銘公司對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共同連帶負擔法律責任,與甲方(即楊銘章)無關」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綜觀該約定之文義及系爭合約前後脈絡,楊銘章與被告締約之真意,應係被告實際經營鴻銘公司後,對外應就所為交易自負交易上之履約責任,並自負盈虧,此觀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楊銘章)不得干涉鴻銘公司之經營、管理」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復觀諸臺灣銀行於102年3月7日將系爭刷卡中第1筆成功交易扣除手續費後金額62,451元轉入鴻銘公司帳戶之前,鴻銘公司帳戶原餘額為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9頁),此參諸原告製作之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匯款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及卷附鴻銘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7頁),顯見鴻銘公司帳戶內嗣遭凍結之1,049,846元,本即為臺灣銀行前「誤認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11筆交易計2,294,800元均為合法交易」所匯入之部分款項,臺灣銀行嗣因認該11筆交易為偽冒而取回,使鴻銘公司帳戶再度歸零,僅為原始狀態之回復,難認鴻銘公司就此有何損失。⑶且細審楊銘章提出其所製作之102年3月間盜刷信卡交易明
細、匯款資金流向表說明、楊銘章以其兆豐國際商銀帳戶匯款予被告之電子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併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244號卷中所附「102年3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鴻銘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鴻銘公司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14日期間就系爭刷卡17筆中之前6筆交易金額為542,509元,扣除手續費後獲臺灣銀行撥款530,031元,楊銘章遂將530,001元匯入自己之兆豐商銀帳戶後再轉匯530,001元予被告,此即為原告所稱楊銘章匯予被告1,782,633元中之一部分(交易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足見該17筆交易中6筆成功撥款金額亦混同於楊銘章匯予被告之1,782,633元中(申言之,臺灣銀行追償之金額2,294,800元實係由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交易所生);惟無論鴻銘公司或楊銘章均未受臺灣銀行追償此6筆交易撥款,既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猶就楊銘章匯款予被告之全額即1,782,633元於本件為主張,顯有不當,委難採信。
⑷況,被告於鴻銘公司接獲如附表所示共17筆交易後、臺灣
銀行尚未撤回其中11筆付款之前,旋以鴻銘公司從銀行獲得刷卡撥款之部分金額(即透過楊銘章轉匯之1,782,633元)購買模型飛機備貨、支出運費而用罄,且所購得模型飛機仍屬鴻銘公司資產而有相當價值,該公司之資產是否如原告所稱虧損1,782,633元,要非無疑,縱認有虧損,此亦應由鴻銘公司(1人有限公司)全盤承受,該公司實際所有人兼經營者即被告僅就出資額對外負責,焉有鴻銘公司向被告追償之理?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之約款,尚無從拘束非屬合約當事人之第三人,鴻銘公司既非合約當事人,其逕以該合約第3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亦洵屬無據。
⑸此外,楊銘章既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一方,其顯非系爭合約
第3條約定所規範之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又如前述,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與公司共負對外之責,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條款涉及契約外第三人之約定,是否有拘束第三人效力,亦屬可議,楊銘章至多亦僅能請求被告「依約與鴻銘公司對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負責」,則楊銘章自居於第三人之地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與臺灣銀行成立調解所欠之1,244,954元本息,為屬無據。
⒉關於楊銘章、鴻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告就系爭模型飛機交易偽冒付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俱如前所認定,被告自無須對楊銘章、鴻銘公司依前開規定負何等侵權行為責任。
⑵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此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680號判例要旨即明。查臺灣銀行固向楊銘章求償1,244,954元並已成立調解契約,惟迄今尚未履行,為楊銘章於審理中所自承,並有本院102年度司他調24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卷㈡第59頁反面),是楊銘章並未就系爭模型飛機交易偽冒付款受有任何實際損害,自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各對楊銘章、鴻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由。⒊關於楊銘章、鴻銘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明定。而查,楊銘章固曾於102年3月13日至同月25日期間匯款共1,782,633元與被告,惟該匯款1,782,633元中混有6筆交易金額至少530,001元未受臺灣銀行追償而非屬盜刷交易所獲利益(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詳前述),且被告嗣後確實另自行匯出約相當新臺幣1,363,098元,為鴻銘公司向美國訂購備貨及支出運費,所購得備貨之模型飛機亦仍置放於鴻銘公司倉庫中,俱如前述,則兩者相加金額略為1,893,099元(530,001元+1,363,098元=1,893,099元),顯逾原告所稱匯款金額1,782,63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自難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享有「無須支付臺灣銀行款項之權利
侵害不當得利」云云。而查,觀系爭合約約款(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尚未見何「楊銘章得將鴻銘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自己個人帳戶,再由楊銘章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被告」之相關約定,且承前所述,楊銘章於被告入主經營鴻銘公司後,該公司經營即應全權交由被告決定,楊銘章僅能幫忙處理帳款管控事宜,則若楊銘章循公司帳目歸公處理之方式辦理,當不致生帳目金流難辨之情況,惟楊銘章仍採將鴻銘公司帳戶內款項先轉入其個人帳戶,再轉匯被告個人帳戶之多重轉帳方式,其於該期間復仍有未經告知被告,即自行以鴻銘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之情,此業據證人許佩宜結證:被告是在盜刷事件發生後,才知道楊銘章有拿鴻銘公司票據本去開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及卷附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9頁);此外,徵諸楊銘章以鴻銘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鴻銘公司共同簽署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4條約定記載:「…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乙方(即臺灣銀行)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甲方(即鴻銘公司)後,暫延支付該筆款項,其已為給付者,甲方應退還乙方暫予保留,乙方並得由甲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甲方之帳款,乙方應即支付之…甲方因前項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甲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5頁),則衡以刷卡特約商店(即鴻銘公司)僅負一定限度之審查義務,網路刷卡持卡人倘能提供卡號及辨識碼,即應准予刷卡,亦即並非持卡人盜刷他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均須負責,尚應判斷其是否未盡審查義務而定,縱使臺灣銀行先行從鴻銘公司帳戶中扣抵1,049,846元,後向鴻銘公司與楊銘章起訴追償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共11筆偽冒刷卡交易之款項餘額1,244,954元,該訴訟尚未進入調查證據之階段即調解成立,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244號卷核閱無訛,顯見責任歸屬尚未明確,即難謂鴻銘公司須就該11筆款項總金額負終局清償之責,尚不能因楊銘章逕與臺灣銀行以1,244,954元成立調解,反推楊銘章因此所負調解債務亦應歸由鴻銘公司負責,更難認被告就此受有任何相當於1,244,954元之利益。是楊銘章、鴻銘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楊銘章、鴻銘公司各1,244,954元、1,049,8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刷卡│交易日期/撥 │刷卡卡號 │刷卡交易金額│合計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撥款│鴻銘公司│楊銘章匯予││交易│款日期(民國│ │(新臺幣) │ │撥款日期 │至鴻銘公司帳│匯予楊銘│被告金額 ││編號│) │ │ │ │ │戶金額 │章金額 │ │├──┼──────┼─────┼──────┼────┼──────┼──────┼────┼─────┤│1 │102年3月5日 │549033****│29,800元 │63,921元│102年3月7日 │62,451元(63│62,451元│62,436元 ││ │ │**5993號 │ │ │ │,921元-手續│ │ │├──┼──────┼─────┼──────┤ │ │費1,470元=6│ │ ││2 │102年3月5日 │549033****│34,121元 │ │ │2,451元) │ │ ││ │ │**5993號 │ │ │ │ │ │ │├──┼──────┼─────┼──────┼────┼──────┼──────┼────┼─────┤│3 │102年3月12日│549033****│257,770元 │478,588 │102年3月14日│467,580元( │467,565 │467,565元 ││ │ │**5993號 │ │元 │ │478,588元- │元 │ │├──┼──────┼─────┼──────┤ │ │手續費11,008│ │ ││4 │102年3月12日│549033****│89,400元 │ │ │元=467,580 │ │ ││ │ │**5993號 │ │ │ │元) │ │ │├──┼──────┼─────┼──────┤ │ │ │ │ ││5 │102年3月12日│549033****│89,400元 │ │ │ │ │ ││ │ │**5993號 │ │ │ │ │ │ │├──┼──────┼─────┼──────┤ │ │ │ │ ││6 │102年3月12日│549033****│42,018元 │ │ │ │ │ ││ │ │**5993號 │ │ │ │ │ │ │├──┴──────┴─────┼──────┴────┼──────┴──────┴────┼─────┤│ 編號第1至6筆交易之金額共計 │ 542,509元│530,031元【無論鴻銘公司或楊銘章均未 │530,001元 ││ │ │受臺灣銀行追償】 │ │├──┬──────┬─────┼──────┬────┼──────┬──────┬────┼─────┤│7 │102年3月19日│431228****│59,600元 │1,281,40│102年3月21日│1,251,911元 │1,282,13│1,252,632 ││ │ │**0206號 │ │0元 │ │(1,282,131 │1元 │元 │├──┼──────┼─────┼──────┤ │ │元-手續費29│ │ ││8 │102年3月19日│431228****│59,600元 │ │ │,489元=1,25│ │ ││ │ │**0206號 │ │ │ │1,911元) │ │ │├──┼──────┼─────┼──────┤ │ │ │ │ ││9 │102年3月19日│431228****│59,600元 │ │ │ │ │ ││ │ │**6344號 │ │ │ │ │ │ │├──┼──────┼─────┼──────┤ │ │ │ │ ││10 │102年3月19日│431228****│59,600元 │ │ │ │ │ ││ │ │**6344號 │ │ │ │ │ │ │├──┼──────┼─────┼──────┤ │ │ │ │ ││11 │102年3月19日│431228****│149,000元 │ │ │ │ │ ││ │ │**6344號 │ │ │ │ │ │ │├──┼──────┼─────┼──────┤ │ │ │ │ ││12 │102年3月19日│431228****│149,000元 │ │ │ │ │ ││ │ │**6344號 │ │ │ │ │ │ │├──┼──────┼─────┼──────┤ │ │ │ │ ││13 │102年3月19日│431228****│149,000元 │ │ │ │ │ ││ │ │**6344號 │ │ │ │ │ │ │├──┼──────┼─────┼──────┤ │ │ │ │ ││14 │102年3月19日│431228****│298,000元 │ │ │ │ │ ││ │ │**6344號 │ │ │ │ │ │ │├──┼──────┼─────┼──────┤ │ │ │ │ ││15 │102年3月19日│431228****│298,000元 │ │ │ │ │ ││ │ │**6344號 │ │ │ │ │ │ │├──┼──────┼─────┼──────┼────┼──────┼──────┼────┼─────┤│16 │102年3月22日│431228****│324,750元 │324,750 │102年3月28日│317,281元( │未匯款(│無。 ││ │ │**6344號 │ │元 │ │324,750元- │臺灣銀行│ ││ │ │ │ │ │ │手續費7,469 │已凍結帳│ ││ │ │ │ │ │ │元=317,281 │戶) │ ││ │ │ │ │ │ │元) │ │ │├──┼──────┼─────┼──────┼────┼──────┼──────┼────┼─────┤│17 │102年3月25日│431228****│688,650元 │688,650 │102年3月27日│672,811元( │匯款不成│無。 ││ │ │**3153號 │ │元 │ │688,650元- │功(臺灣│ ││ │ │ │ │ │ │手續費15,839│銀行已凍│ ││ │ │ │ │ │ │元=672,811 │結帳戶)│ ││ │ │ │ │ │ │元) │ │ │├──┴──────┴─────┼──────┴────┼──────┴──────┴────┼─────┤│ 編號第7至17筆交易之金額共計│2,294,800元 │含手續費為2,294,800元【原告均受台銀 │1,252,632 ││ │ │追償,其中:①臺灣銀行以鴻銘公司存款│元 ││ │ │1,049,846元抵償;②臺灣銀行與鴻銘公 │ ││ │ │司、楊銘章以1,244,954元成立調解】 │ │├───────────────┴───────────┴──────────────────┼─────┤│ 被告經由楊銘章轉匯而得(編號第1至15筆交易)金額共計 │1,782,633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