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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4號原 告 黃育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碩祿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業已和解在案,聲請發還裁判費3 分之2 云云。惟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原係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已全部清償仍遭被告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楊碩祿對原告黃育富之新臺幣1,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6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件中,被告楊碩祿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宿字第15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請求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並按聲明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住所地於本院轄區為由,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移送至本院,核其本屬同一事件,本院並未另徵收裁判費,後原告雖與被告於104 年1月20日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就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1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裁判書查詢書在卷可證。因該訴訟並非因和解致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援用前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