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 告 廖曼君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被 告 廖永吉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4年8月21日前再以書狀說明下列事項,若需調查證據請一併提出聲請:㈠請說明兩造間就被告會預先提供資金予原告,由原告幫忙被告處理私人事務,包括繳納稅捐、支付費用等之法律關係,其起迄時間點為何?是否應定性為民法第528條以下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兩造若有主張此項法律關係已經終止者,請說明是否已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終止該法律關係?此項法律關係與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有同一性?原告是否亦主張該法律關係作為代墊本件各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支付照顧母親費用之請求權基礎?㈡請兩造就卷附現金帳(本院卷第83至84頁)所示各項收入與支出之資金來源與支出用途以「表格」方式「逐筆」說明。㈢請兩造提供97年以前之現金帳以供本院審酌。㈣請原告說明母親有何種週期性躁鬱症、生活開銷花費情形。㈤請原告以「表格」方式「逐筆」說明本件各年度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其稅單係寄至何人之地址?原告收到各張稅單之時間?為何有「補發」之情形?以及被課徵滯納金之金額與原因?㈥請兩造再試行和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