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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 告 廖曼君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被 告 廖永吉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813元,以及如附件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24元,以及如附件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原告長期負擔照顧母親之責,原告自93年9月

21日起受被告委託,被告將被告出資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239、2240、2241建號)與同巷7之1號5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239、2241建號)及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1)(下合稱系爭房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並由原告負責與保全公司日常聯繫及突發事故之緊急聯絡,以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安全,惟系爭房屋實質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相關之保全費用、水電費支出、繳納稅捐及照顧母親費用均在此一委任關係之內,嗣後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7月27日於鈞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移轉登記所生賦稅、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拒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不僅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亦未繳納相關賦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曾持調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過戶,然遭地政事務所以未持有權利人即被告之相關證件為由而拒絕受理,原告並函請稅捐機關申請由被告儘速繳納相關稅賦以處理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事宜,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102年6月14日回函表示被告未申明同意代繳,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更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雖主張抵銷抗辯,惟其所提出之現金帳簿資料不完整且未敘明資料來源,難認為真,縱被告提供之資金至98年5月10日止尚餘367,979元未花費,惟原告於98年5月10日後仍替原告支付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於9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仍負照顧母親之責,總計支出費用為187,223元,縱認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其主張之抵銷金額亦應扣除187,2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第259條、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委任報酬及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自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93年9月2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被告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止,以每月基本工資分別計算後,共計為1,543,440元,又,原告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先行代墊支付99年度地價稅6,593元,故委任報酬及支出必要費用共計為1,550,033元(計算式:1,543,440元+ 6,593元= 1,550,033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多次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來函

催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賦,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使原告有積欠稅賦之信用不良紀錄,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⒊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扶養未成年之中度身心障礙之子何○

○1名(00年生),因被告拒絕履行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義務而無法領取原可按月領取之生活補助金8,200元,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7月止,共15個月,共計為123,000元(計算式:8,200元×15個月= 123,000元)。

⒋代墊稅賦部分:原告先行代墊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房屋稅,及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地價稅,共計為136,591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計為2,109,624元(計

算式:1,550,033元+ 300,000元+ 123,000元+ 136,591元= 2,109,624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24元,以及如附件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239、2240、2241建號)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239、2241建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2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已存有數起民、刑事訴訟案件,

原告與其配偶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從未以借名登記之委任事物為職業,被告念及原告與母親同住,協助照顧母親,故向原告購買多項保險,以協助其發展事業,被告並因原告願意幫忙被告處理私人事務而信賴原告,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詎於98年6月左右,被告發現原告偽造被告保單簽名,並自行挪用被告交予原告保管且已指定用途之金錢購買保險商品,被告於100年1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鈞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嗣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之委任律師曾促請原告儘速將系爭房地歸還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卻一再以「被告必須撤回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作為歸還系爭房地之條件,刻意以被告所借名登記之房屋相脅,並導致被告子女因學籍問題而延誤就學。

㈡本件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當時雙方係無償委任關係,且被告並

未委託原告代管系爭房屋,原告亦非以委任事務處理為業,即使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單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金額。又,本件係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並無此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依照調解筆錄,原告手上亦有權狀,原告可逕持系爭調解筆錄單方面辦理過戶,被告並未拒絕或不配合原告返還不動產。原告迄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法本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依照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稅捐雖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稅款顯屬無據,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況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及保全費係以被告預先提供予原告之資金繳納。再者,原告既可自行過戶系爭房屋,自無損害或精神痛苦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理,而原告所主張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係原告之子始有資格申請,且卷內未見原告曾申請該項補助而遭否准之紀錄,亦無從得知原告之子之情形是否符合申請補助之所有條件,原告亦無法證明未領得補助金係因本件緣故,況原告之配偶對原告之子亦有扶養義務,即使原告之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亦不得將所有責任算在被告身上。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由於98年6月以前原告曾協助照顧母親,亦願意幫忙被告處理私人事務,包括繳納稅捐及支付費用等事宜,故被告會預先提供資金予原告使用,委請原告照顧母親,至98年5月10日委任關係終止時,該筆資金尚餘367,979元未花費,原告亦未返還予被告,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將在367,979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且包括照顧母親及其他雜項支出的委託處理被告私人事務雖是屬於委任關係,但與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是屬不同的委任契約,私人事務委任之期間為94年9月間至98年5月終止,因兩造當時有爭執,原告未再記帳,未再為被告處理私人事務,被告也不再匯錢給原告,故認為兩造是默示終止,退步言之,被告10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請原告歸還之前寄放之剩餘款項,足認是被告向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被告亦以104年8月31日陳報狀表明終止私人事務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被告間曾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含共有部分台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3,共有部分台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共有部分台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9),以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建物(含共有部分台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7,共有部分台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8),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報酬內容與數額。

㈢兩造曾於101年7月27日以北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83號事件

成立調解筆錄。原告願將上開一所示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移轉登記所生稅賦、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拋棄該事件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24元,以及如附件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係自93年

9月間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並未約定報酬內容與數額,原告並非以事務之處理為職業,此段期間被告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謙信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21日103謙律光字第0121號函、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30日(101)文法字第041號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段期間被告既仍實際居住於該處,被告自得自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維護安全及突發事件之緊急連絡等相關事務,無須委任原告為之。而原告雖主張漏水漏電時半夜會去處理,相關雜務也會處理等情,然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又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作為委任契約報酬之依據,惟原告並非以事務之處理為職業,自不得依民法第547條而為主張。且兩造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應僅限於委任原告出名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並配合辦理借名登記所需事宜,至於辦理借名登記以外之事務,應不在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內。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定原告應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惟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故無從適用本條之規定以定原告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528、54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543,440元部分,洵屬無據。

㈢查,兩造於93年12月底成立私人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下稱

私人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預先提供資金予原告,原告代為處理被告部分私人簡單事務支出資金使用,被告則於104年8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終止此項委任契約。其中,被告於93年12月29日提供1,000,000元予原告,並陸續於95年6月7日匯入950,000元、96年10月23日匯入500,000元、97年10月17日匯入350,000元、98年3月13日匯入550,000元,原告自94年1月起,陸續支出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被告保費、被告之子之保費與生活費、中興保全費用、被告給親戚之紅包與禮盒費用、旅費、運費、所得稅、瓦斯費及違約金、房屋稅(94年5月10日、94年8月17日、95年5月28日、95年8月5日、96年5月1日、97年5月11日、98年5月5日)、電費、母親住院費與整牙費、地價稅(94年11月7日、95年11月29日、96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牌照稅、原告收取費用每月10,000元(自97年9月起)等支出與收入情形,皆經原告記載於現金帳,有兩造提出之現金帳影本附卷可參,互核相符,均堪信各筆支出與收入之記載係原告所為,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係由原告予以處理支付(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32至234頁、第251至255頁)。㈣又被告係於93年12月29日始提供資金予原告,原告復自94年

1月5日始開始將所處理之事務與支出記載於現金帳,堪認系爭私人委任契約之開始時間點為93年12月底。又查,被告係以104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終止系爭私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48頁)並當提交付原告收執,故系爭私人委任契約應自該時即已終止。次查,系爭私人委任契約之開始與結束時間均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不同,且系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內容為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被告委請律師於101年4月30日以(101)文法字第041號函所終止者(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均只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為處理,足證兩造所認知之系爭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僅包括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而已,並不包括私人事務之處理。而被告雖又主張以10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為終止系爭私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書狀僅係記載以本書狀正式通知原告應返還暫放原告處之367,979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系爭私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被告另又主張因被告自98年5月後即未再有記帳以及被告自斯時起亦未再提供資金等情可認雙方默示合意於98年5月終止,惟因原告從未承認有何默示合意停止之意思,且原告於98年9月及10月間仍有為被告家人繳交保費之情形(詳後述),難認兩造有何默示合意終止私人委任契約。故系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及系爭私人委任契約係屬兩項不同委任契約關係,起迄時間點均不同等情,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與系爭私人委任契約具有同一性而均於101年4月30日同時終止(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被告主張系爭私人委任契約之起迄時間點為94年9月起至98年5月、或主張兩造默示於98年5月終止、或主張於原告104年1月13日收受民事答辯㈢狀時終止(見本院卷第246頁)云云,均無可採。

㈤系爭私人委任契約既至104年8月31日始行終止,則原告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仍為原告依據系爭私人委任契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性質上並非代墊稅捐,而其金額共計143,184元(計算式:6,593+13,692+74,088+45,069+3,742),並未超過98年5月時所餘之367,979元,故原告上開支出款項仍可認為係自被告剩餘款項予以支出,原告主張係代墊稅捐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98年9月及10月間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家人廖○○(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廖○○(保單號碼Z000000000)、妻子黃群棉(保單號碼Z000000000)支出保險費共計97,223元(計算式:67,040+11,166+19,017),業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收到上開3筆繳費,有該公司104年4月2日(104)南壽費字第0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向當事人確認後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惟迄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時仍未對此有所爭執,參以現金帳內有多筆關於支出保費記載,特別是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保費支出記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支出該等款項仍屬履行系爭私人委任契約,且該367,979元再扣除97,223元保費部分,仍足供再扣除143,184元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而仍剩餘127,269元。原告雖又主張剩餘款項367,979元應再扣除原告自98年6月至同年12月為被告照顧母親之支出共計90,000元(計算式:6個月×15,000元)云云,姑不論原告98年6月至12月共計為7個月而原告僅請求6個月,以及15,000元實係5,000元母親生活費用及10,000元之照顧母親費用,惟被告已否認該部分之支出,被告事前及事後均未同意原告自行記載支出每月10,000元之照顧母親費用,且辯稱母親自98年3月以後已搬離原告住處等語。關於原告主張扣除每月10,000元之照顧母親費用,原告自97年6月5日起才開始扣除之理由,係因之前於92年間曾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雖稱不用歸還,但原告自93年起為被告照顧母親而未收取任何費用,持續5年每月10,000元計算共計600,000元,有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由原告之主張適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已表示無須歸還該600,000元,故兩造於成立系爭私人委任契約時,絕無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10,000元之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主張可扣除此部分之支出,亦顯無據。縱使原告主張屬實,當時仍屬系爭私人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前揭剩餘之127,269元扣除90,000元後,尚餘37,269元,原告自無須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費用,原告之主張仍然無理由。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甚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無理由。

⒈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迄今未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其名下,使原告多次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催繳房屋稅與地價稅,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有積欠稅負之信用不良紀錄,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惟查,人民違反上開行政稅負繳交期限之規定而補繳稅金,並不因此有何社會評價受到貶抑,原告亦未說明其究竟因此有何種信用受損之情形,故難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有何受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尚屬無據。

⒉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之未成年子何○○(00年生)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卡,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路公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說明須知,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合計不得超過6,500,000元,始得每月領取補助款8,200元,惟因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使原告因名下有系爭房屋價值超過6,500,000元而不符規定,至少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7月止即無法領取該補助款合計123,000元,屬於所失利益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之服務對象應為領有臺北市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而非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網頁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也自認未曾實際提出申請,則原告究竟是否會因上開原因或係其他原因而無從取得補助,實非原告單方面之猜測而可確定,故原告上開所失利益之主張實屬無據。原告又以同一理由主張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元云云,亦同顯無據,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24

元,以及如附件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