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被 告 李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至95年4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2萬3,929元未清償,其中21萬9,804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利息。
二、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清償日,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繳金額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5年10月23日為止,尚有63萬5,165元未清償,其中61萬2,788元為本金,2萬2,377元為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與利息、借款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2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9,094元(23萬3,929+63萬5,165=85萬9,094),其中21萬9,804元部分,並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61萬2,788元部分,並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