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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1號原 告 林怡成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在民國35年2月27日前之所有權人係東洋物產拓殖株式會社,45年1月30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段646-25地號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係53年12月24日自上開同段64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8年11月3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85年6月24日因分割而增加470-1地號(面積為40平方公尺,47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5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及45巷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良發於46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訴外人郭春林買受,買受當時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面積43.225平方公尺),林良發並於47年1月21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嗣於47年3月因門牌整編變更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使用面積為22.5坪)。55年8月12日,林良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19.80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核發55北市工建證字第0457號修建證。林良發於該附屬平房完成後,於56年3月1日將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惟國有財產局於49年12月間成立後,林良發遭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改制後即被告)要求補繳至49年12月止22.5坪基地使用費1146.40元(即每坪單價為50.95元)及自50年1月起至50年12月止每月5.40元租金,因金額龐大,林良發分為10期繳納完畢。嗣在54年間,林良發又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要求補繳48年至50年之房屋稅,並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繳納完畢。被告要求林良發繳納之基地使用費,合計已高達17年以上之租金數額,足證被告認林良發在35年以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林良發自50年1月起即按期繳納租金,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99年9月11日死亡後,改由原告繼續承租(自99年9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9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竟於102年9月11日以原告無法提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該地上房屋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等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具有確認利益而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有申購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縱認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資格要件,僅得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要約人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法律效果之權利,被告不負有應與原告訂約之義務。又依原告所稱倘經確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資格要件,取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有獲得被告承諾讓售之可能,並非以現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非適法可取,且其請求確認之系爭申購權,既非實體法上之已發生之權利,僅係得為申購國有土地之要約人地位,自非確認之訴之標的。就實體而言,原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與申購面積75平方公尺未合;再徵之林良發於46年12月間始買受房屋之事實,原告非屬直接使用人,與讓售規定不符,且復遍查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均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所提被告追徵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期收據,亦不能回溯證明原告自35年3月間即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630、830號裁判意旨足憑。經查,原告前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2年1月10日台財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上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原告雖已補具,惟被告仍認無法證明,而以102年9月10日台財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否准原告之申購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縱使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條件、資格,亦僅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當然取得申購之權利,則被告既已拒絕原告之要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