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 告 簡國銓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持有民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六十萬股,於該股票對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對被告有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司)160 萬股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東錦公司對被告持有名間電力公司之股份160 萬股,於東錦公司清償債務或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滿後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於103 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東錦公司對被告所持有名間電力公司之160 萬股,於該股票對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確認東錦公司與被告間於設質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後,東錦公司對被告之請求返還質物即名間電力公司股票之請求權存在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東錦公司間返還股票事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訴
字第421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東錦公司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並將所持名間電力公司發行之股份160 萬股移轉予原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鈞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591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東錦公司103 年
7 月7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東錦公司103 年6 月24日陳報狀所載股票1,525 萬股(下稱系爭設質股票)設質予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仍在第三人占有中等語。被告亦於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兆銀金控字第
156 號函確認前揭股票確由被告占有中,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將所占有之名間電力公司股份1,52
5 萬股於東錦公司清償債權或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滿後交付予東錦公司,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15日、103 年
9 月9 日分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子字第65913 號執行命令。詎被告竟分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對第三人無動產所有權交付請求權存在,無從禁止交付或移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股份返還請求權存在之必要,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無訛。
㈡又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所為之前開聲明異議狀除以「債務
人對第三人無動產所有權交付請求權存在,無從禁止交付或移轉」等語否認東錦公司對被告有股份返還請求權,並於該聲明異議狀備註欄記載「債務人東錦公司業已將所持有之名間電力公司發行之股份設質予聲明人」等語,則依民法第88
4 條之規定,設定動產質權者,該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或第三人,債權人僅就該動產賣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非謂其得剝奪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所有權人身分,是本件被告之前揭異議狀既已明白坦承東錦公司業將持有之名間電力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實則等同承認東錦公司為名間電力公司發行前開設質股票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自相矛盾否認東錦公司對被告有動產所有權交付請求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股票設質契約」第5 條即載明:「二、
出質人(即東錦公司)就提供之質權標的係合法所有」則系爭名間電力公司發行之股份所有權顯仍歸屬於東錦公司所有,東錦公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簽署股票設質契約,於東錦公司清償債務或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滿後,被告對東錦公司自負有股份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指稱東錦公司對被告無名間電力公司160 萬股之返還請求權存在甚明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持有民間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之160 萬股,於該股票對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包含被告在內之聯合貸款銀行團前就訴外人名間電力公司投
資「開發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案」(下稱BOT 案),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約定融資新臺幣(下同)
6 億8,090 萬元,而聯貸銀行團於前開融資額度內由訴外人蔡世祿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貸款予借款人即名間電力公司,共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暨第一次增補合約,由各參貸銀行委託被告銀行擔任管理銀行,代理經辦一切授信手續即行使聯貸銀行團於授信合約項下的一切權利及義務。嗣東錦公司為擔保債務人名間電力公司對聯貸銀行團所負之債務即最高限額6 億8,090 萬元,交付其所有之名間電力公司股票1,525萬股予被告設質,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 年5 月17日止,質權擔保範圍如股票設質契約第2 條、質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臚列的債權項目。
㈡又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定於
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或本授信案債務全部清償前,乙方(即借款人)承諾維持下列財務比率:㈢:99年至103 年負債比率應維持在50% (含)以下」。而鑑於名間電力公司財務及
BOT 案營運狀況不佳,聯貸銀行團於100 年4 月25日召開聯貸銀行團會議,邀請名間電力公司出席,席間討論名間電力公司於99年10月5 日聯貸會議決議所出具之書面承諾書,承諾於100 年1 月10日增資3,000 萬元,然現金增資卻遲遲無法到位,乃決議「⒈請名間電力公司應於4 月底前辦妥現金增資3,000 萬元,⒉有關名間電力公司與中水局間之爭議…請名間電力公司務必於4 月底前依來函所通知之金額繳納,並儘速解決爭議。」,後名間電力公司猶未辦理現金增資,以致財務比率高於150%(含)以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100 年4 月19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稱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該函說明「…將原應於99年10月15日前繳納之99年第3 季權利金1,153 萬9,420 元整匯入本局指定帳戶,已構成前開合約第18.1條(三)1.( 5)積欠權利金超過半年之『積欠費用』違約情事,請貴行依前開合約第18.1條(三)2.(1 )行使『介入權』規定辦理…」,名間電力公司遲延繳納99年第3 季權利金,灼然違反BOT 合約。然名間電力公司財務比率不佳,未依聯貸會議於100 年4月30日前辦理現金增資3,000 萬元,且又遲延繳納99年第3季權利金,違反BOT 合約等情,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1條第㈡款、第款約定「乙方(即名間電力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符合本合約第14條第1 項所定,且於管理銀行所定改善期間屆滿後仍未改善完成者;乙方違反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或其相關合約之規定,致對本合約之履行有重大影響時。」,其違約處理依該合約第22條第㈡、㈢款約定「本合約授信額度已動用而未償還之本金及保證餘額視為立即全部或一部到期,乙方應連同衍生之利息和費用一併立即清償」、「進行所有追償之法律程序,包括就擔保品採行強制執行法律程序」。是承上,被告前業以臺北法院郵局229 號存證信函催告名間電力公司須即清償本金與利息,名間電力公司未於期限前清償,被告乃向鈞院申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967 號裁定命供擔保後,對債務人等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先予敘明。
㈡而東錦公司交付名間電力公司股票予被告設定質權,依民法
第900 條規定,被告對該等股票自為有權占有,且依民法第
908 條規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的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的效力,故被告係基於權利質權占有系爭股票以擔保聯貸銀行團之債權。而鈞院前以103 年9 月9 日103 司執子字第65913 號執行命令更正103 年8 月15日103 司執子字第65913 號執行命令,禁止東錦公司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有名間電力公司之股份
160 萬股,於債務人清償債務或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滿後,禁止債務人就其返還請求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然東錦公司交付名間電力公司1,525 萬股予被告設定質權,擔保債權範圍如質權設定契約書第4 條載明的範圍,而名間電力公司因未改善財務比率,未依聯貸會議於100 年4 月30日前辦理現金增資3,000 萬元,且又遲延繳納99年第3 季權利金,違反BOT 合約及聯合授信合約第21條第㈡款、第款,經被告催告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目前仍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質物所擔保質權債權既未消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4 年5 月17日亦未屆期,為確保債權人利益,東錦公司自無權向被告主張確認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為將來之法律關係,本件質權債權期限尚未屆至,東錦公司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又陸續違約,此為將來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東錦公司前因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命東錦公司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並將所持名間電力公司發行之股份160 萬股移轉予原告在案,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6 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東錦公司於收受該命令5 日內自動履行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債務人將所持名間電力公司之股份16
0 萬股移轉於債權人」事項,嗣東錦公司於103 年6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持有之名間電力公司股票2,250 萬股,其中70
0 萬股於97年8 月設質予益華(香港)有限公司,另外1,52
5 萬股設質予被告,故其無法依前開命令自動履行。其後,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將所占有之名間電力公司1,525 萬股於相對人清償債權或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滿後,交付予相對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8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東錦公司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有名間電力公司發行之股份16
0 萬股返還請求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
103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東錦公司對被告無動產所有權交付請求權存在,無從禁止交付或移轉,原告遂又於10
3 年9 月5 日聲請更正前開命令,本院執行處即於同年月9日更正前開命令為「禁止債務人東錦公司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有名間電力公司之股份160 萬股,於債務人清償債務或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滿後,禁止債務人就其返還請求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復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東錦公司將其所持有之名間電力公司股票共計1,52
5 萬股設質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股票設質契約暨質權設定契約書、東錦公司97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惟原告請求確認東錦公司所有之名間電力公司160 萬股股票,於該股票對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因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東錦公司應返還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及其所持有之名間電力公司160 萬股股份,因而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東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東錦公司陳報其所有之名間電力公司股票均設質被告及訴外人益華(香港)有限公司處,故又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清償債務或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滿後,債務人東錦公司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持有之名間電力公司股份160 萬股予以扣押,經本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東錦公司就其對被告所持有名間電力公司之股份160 萬股,於東錦公司清償債務或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滿後,禁止東錦公司就其返還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東錦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告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則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認被告異議不實,若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得依第三人即被告之聲請而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藉以排除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當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辯稱本件為將來之法律關係,系爭設質債務尚未到期,並未確定,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確認之訴僅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已,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
查東錦公司與被告簽訂股票設質契約,依該股票設質契約第
3 條約定「本契約之合約存續期間與聯合授信合約相同。惟至聯合授信合約下所有債務全部清償時,本契約即為終止」,有該設質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又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待該設質契約約定擔保之債務清償消滅後,東錦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質股票,故東錦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設質股票之權利,縱須待該等設質股票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後始得行使,亦僅是清償期是時屆至,東錦公司方得行使而已,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以此辯稱本件為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一節,依前述說明,當非可採。
㈡另被告雖辯稱名間電力公司違反BOT 合約及聯合授信合約,
經被告催告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目前仍未清償,則本件質物所擔保質權債權未消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又係124 年5月17日亦未確定,為確保債權人利益,東錦公司自無權向被告主張確認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名間電力公司之承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84 條、第8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與東錦公司成立股票設質契約,由東錦公司將其名下所有之1,525 萬股名間電力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名間電力公司之債務,是其雙方所成立者乃股票設質契約,東錦公司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設質股票,雖系爭設質股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前,東錦公司不能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行使該返還設質股票之請求權,然該設質股票所擔保債務是否未能清償,被告是否得就質物取償等事項,係屬將來所生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於現在請求確認東錦公司於被告之設質債權清償時,對被告之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否之問題,並不生影響,從而,東錦公司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於設質予被告之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設質股票,被告僅以系爭設質股票所擔保債權尚未確定,即聲明異議否認東錦公司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對被告有返還股票請求權,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錦公司對被告所持有民間電力公司之160 萬股,於該股票對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