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芸晟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幸訴訟代理人 黃玉璇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游國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長杰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於103年7月28日給付第2期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元,經其屢催無效,其餘49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8月2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7頁)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遭詐欺、脅迫等事由撤銷為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其於103年7月26日依系爭和解書當場給付之不當得利2萬元,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代表長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長杰公司)與原告簽訂典亞醫美診所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即原告委託長杰公司執行網站建置專案,其中www.classic-asia.com.tw網域為期1年,自101 年9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嗣兩造協商約定原告續租1年費用為2,359元,原告乃於102年10月7日將上開費用匯至長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長杰公司則繼續提供上開網域空間,然原告於103年6月5日發現無法進入該網站,且多次嘗試聯繫被告均不獲置理,嗣經查詢發現長杰公司並未為設立登記,原告始知受騙上當。其後兩造於103年7月26日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且約定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當場給付2萬元,並於103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分別匯款19萬元、49萬元至訴外人黃玉璇之銀行帳戶,倘有1期分期款項未付,視為和解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於103年7月28日給付第2期和解款項19萬元,經其屢催無效,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似僅因不會操作網站,竟於103年7月18日寄發律師函稱被告違反公司法,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心生畏懼,並要求被告於同年7月26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協商,由於被告不諳法令,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黃玉璇又不斷指稱被告未將所經營之長杰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屬詐欺犯罪,訴外人徐家福律師亦不斷於身旁幫腔,此外,更陳稱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其開除公司員工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生病等情形均係因被告網站架設之問題所致,被告便於渠等上開詐欺脅迫之行為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既於103年7月28日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書即已不具有法律上效力。又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建構網站,並交付原告使用,兩造並於102年8月16日簽立結案契約書 (下稱系爭結案契約書) 乙份。且一般承攬瑕疵修補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僅有1年時效,顯然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其他請求權存在,被告自無和解之必要及可能。另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總價僅為9萬元,縱原告公司所預繳網站後續承租空間之費用為2,359元,然被告之成本已達2,019元,是此部分之費用應尚屬合理,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70萬元之賠償顯然悖於常情,亦足認被告係遭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書。退步言,縱認本件並無詐欺之情事,系爭和解書亦係於被告誤認其已犯詐欺犯罪之情況下所簽訂,則被告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然發生錯誤,此項錯誤乃原告之代理人及所聘之律師誤導被告所致,而非被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和解書意思表示之送達。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然被告未履行該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和解條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款項。且原告已逕向警局報案提告,自無法完成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該和解書已無法完成對待給付,而屬給付不能,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內容顯然無法達成,被告自無再行單方履約之必要。況且,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既規定「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而該承攬報酬僅有9萬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賠償,是鈞院本應依職權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遑論,系爭合約書僅為一般承攬契約,倘令承攬人負擔超過三倍以上之罰責,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鈞院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此不合理之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依其遭詐欺、脅迫等事由撤銷為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其於103年7月26日曾依該和解書當場給付予反訴被告之2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反訴被告並未為任何詐欺脅迫之行為,此情形均有訴外人徐家福律師在場見證,故反訴原告逕行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不適法,不生撤銷效力,則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2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金額。又依兩造於102年8月16日所簽署之系爭結案契約書第1條所示,其結案之內容僅限於網站之存在及網域及專屬網頁空間之交付,而不涉及原告是否已檢查確認無瑕疵或交付物件是否實際上堪用之問題,且該結案契約書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內容亦未於結案之範圍內,是系爭結案契約書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內容。況且,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將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重新加以安排改定,則反訴原告又以其早已完成承攬內容而認無和解之必要為辯,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依兩造間針對網站問題聯繫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可知,於系爭結案契約書簽訂前,反訴被告即已多次向反訴原告反應網站有重大缺失,並抗議反訴原告對於問題拖延不處理及答非所問,故反訴被告就該承攬案件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即未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於101年9月26日代表長杰公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以原告稱之)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9頁典亞醫美診所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
二、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將續租之一年費用2,359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三、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代表長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結案契約書。
四、兩造於103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當日給付2萬元,並交付票面金額68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和解債務履行完畢,原告拋棄對被告其餘民、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和解書、第11頁本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約書糾紛,於103年7月26與原告達成和解,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尚餘68萬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撤銷和解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萬元?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依據和解書所載之尾款?茲分論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撤銷和解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萬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詐欺、脅迫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
1、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結案契約書,本件承攬早已結束,其自無和解之需要與可能。103年7月28日談和解時,黃玉璇曾多次以不實之言語欺騙被告,如「為了你這件事情我fire掉了一個員工,因為你說你告訴我好那是我員工沒有做好該做的所以我fire掉她,我寧可相信你,我fire掉她...小美是我fire的麻」,被告事後方得知該員工是因為家庭因素無法到職,顯見黃玉璇刻意欺瞞、誤導被告,又黃玉璇強調網站架設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然被告後來發現營運不佳根本與網站設立影響無涉,主要是這一、二年黃玉璇與醫生配偶屢因婚外情而發生危機,致使黃玉璇配偶不願配合診所經營,醫美診所人事異動,造成營運警示,加上黃玉璇亦曾生病,而使業經大不如前,黃玉璇以營運不佳、為了被告網站fire員工,黃玉旋生病為由,誆騙係因被告網站架設問題所造成,進而要求被告簽立不合常理大筆賠償金之和解書內容云云。然而,兩造固於102年8月16日簽署上揭結案契約書,但自系爭專案合約書期滿(即102年9月26日)後,原告又續租一年,並已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契約續租期間,原告人員曾多次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反應網站有所缺失、關鍵字無法搜尋、抗議被告拖延不予處理等情,如:於102年9月27日傳送:「Line你也都沒有消沒息,打給你也都沒接,如果這樣那你看怎麼處理,我干脆(乾脆之誤繕)請別人接手算了」、於同年9月30日傳送「網站醫師部分照片放錯人,服務項目也沒處理,電話也沒接,如果這是你處理態度,星期三前沒回覆我的話,我會考慮找別人重新做網站的處理」等通話內容,被告始於同年9月30日回應:「很抱歉我剛回臺灣,剛看到了,聯結都跑掉了,我馬上處理。」等語,原告人員復於同年10月2日傳送:「POS的銷售部分,你說可以改的部分說明書上也沒有,然後整個就不會操作,聯結部分什麼時候可以處理好?」、於103年7月14日傳送:「我不知道你的這是什麼系統但你要求我mail,我也寄了,但卻沒有後續下文,如果不是問題持續存在,相信我!我也不會一直找你,反觀你所謂法人公司,連處理事情的時效性都沒有,難道要我當遇到騙人,網站就是空的嗎?連yahoo都搜尋不到,這就是你處理公事的態度嗎?」、於7月24日傳送:「楊先生你好,已經跟律師約好於7/26日,下午1點鐘在徐家福律師事務所協調,請準時出席...」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及其反面頁),被告亦未爭執該通話內中之真實性,自堪可憑;對照被告所不爭執之於103年7月26日其與原告在信維律師事務所商談過程之對話譯文,黃奕嘉代表原告稱:「...我們知道網站就是我們公司的門面嘛,...你延遲交件的部分,那還有我們所支出的費用,我們會跟你要求,就是要求你做一個賠償的部分」、「...人家來找我們的時候,問我們網站在哪邊?還在架設,開公司開了3個月,已經開始營運3個月還在架設,點進去什麼東西都沒有,我要求的東西做不出來,好,那就算了,喔,你剛才講到,你覺得網站已經做好了,如果網站已經做好了,溝通協調成功以後,為什麼還會要求你在做第二版...」;黃玉璇代表原告稱:「我也打電話去GOOGLE過,他告訴我怎麼弄怎麼弄然後跟我說,請你們的工程師放一個搜尋引擎進去,這樣會比較快,我也打電話告訴妳(你之誤繕)了,確實到現在一年多了,就是搜尋不到,甚至好,你告訴我,丟了一個很不負責的告訴我,那妳去買關鍵字,關鍵字他就會買的到,有,我買了,確實當下我回答你說沒有辦法,因為我覺得預算有限,我後來考量過之後我買了關鍵字,關鍵字從YAHOO換成BIG A我都有更換過,可是到最後連BIG A都沒有辦法使用是因為你那邊把我整個關掉,沒有辦法,我的網站根本連查都查不到,那一天,徐律師,我來的時候有跟你CHECK過嘛!對不對?好,來,再來現在網站沒錯你打開了,我要用所謂的,比方說:關於典亞,他跳出來的是預約項目,我要用醫師團隊,出來的是服務項目,其他東西連按都不能按,握(我之誤繕)記得我那時問過你,你告訴我是因為我,我桌型電腦的一個大小不同所以導致他螢幕跳出來會亂有這樣亂跳的結果,別人的電腦不會,可是我昨天換了別台電腦錄,就是一模一樣,也就是說這個問題從頭到尾都沒有解決,那以你這樣子的一個狀況造成公司的損失,現在所有股東都指責我,為什麼沒有過公開招標程序,我所有的行銷,人家來跟我報價,我通通都沒有問價格,就說不用,我有了,我有請人家做了,我還幫你介紹喔...」、「...我問你後台怎麼登都登不進去,就是我登不進去,我才會找你,我可以處理的事,我絕對不會煩你」、「....當初為什麼會暫停,是因為你資料給我亂放,不該放的醫生你給我放上去,那醫生是告訴我說如果我不拿下來,不趕快處理掉,他就要告我,這些風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跟你講喔....」、「反正電話你也不接阿,平常打妳也不接阿,訊息我每一封訊息給你,你會發現我第二封一定最少隔5天,因為我,我相信你在工作,所以我不催你,我讓你有時間處理之後,在等你回覆我,所以我第二封回覆你的時候,通常我會告訴你已經一個禮拜了,你應該收到訊息了吧,我是不是都這樣告訴你,這是一個,不要講什麼在商言商,也不是這種態度,那你今天把我看成什麼協商什麼?我有尊重你,我每一封訊息我都尊重你,你有尊重我嗎?那你要跟我協商什麼?...然後我再跟你講,光一個搜尋,一直在告訴你,一般搜尋一般搜尋一般搜尋,你回覆我的是什麼?你自己不付錢給yahoo關鍵字講阿,怎樣怎樣怎樣...我是不是告訴你,我要的只是一般搜尋,我到最後我很生氣的告訴妳說,所謂一般搜尋就是當我打上你楊長杰,我會知道你有沒有,你在那裡念過書,你在哪裡發表過論文,你根本就沒有照我的問題在回答我,妳給我的通通都是推諉」等語(見本院卷102至103頁),亦是向被告表達網站建置之缺失、關鍵字無法搜尋及對其遲延不處理態度之不滿,互核大致相符,難認有何詐欺被告之情;又綜觀全部對話譯文,黃玉璇雖有提及其住院打點滴、換調內部員工等節,但被告未提出此乃為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所考量之重要之點,更何況,此等與系爭和解書內容之簽訂無涉,無法推論原告係以不實之事項詐騙被告和解;復細繹上開通訊軟體或協商過程內容,皆有提及被告所建置之網站無法搜尋關鍵字、醫生資料錯放等缺失,以現今社會大多人以網站搜尋資訊之生活型態,有此等缺失之存在,無法從網站中得到確切之資訊內容,在醫美診所林立之年代,確實會對原告之營業損失造成影響,是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此之缺失而未獲改善,向被告表達此情,亦難認有何詐欺之有。是以,被告抗辯係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憑。
2、被告另辯稱:黃奕嘉、黃玉璇在和解當日稱:「你家死人也不甘我的事」等脅迫性言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當日獨自一人在場,徐家福律師以斬釘截鐵的口氣稱:「做東西喔!做得不好或大家認為不好,你根本不會做!那是詐欺!你根本沒做出來。...我們當律師來講這個就是詐欺了你根本作不出來你這個叫詐欺」,被告聽見律師說的信誓旦旦這樣已經是詐欺犯罪了,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和解當日譯文,其中黃奕嘉稱:「75萬,你看你要怎麼做償還,我不管你是半工半讀,還是你在現是全職,你半工半讀是你家的事情」。被告稱:「我知道」。黃奕嘉稱:「好,那你要怎麼償還?你就是想辦法現在就是講,阿你不用跟我講說你怎樣,我剛才就跟你講過阿,你家死人不關我的事,我們要求賠償部分,就是這樣,我講話,我也從我認識你,講話都是客客氣氣,我也對你沒有給過什麼壓力,但是我覺得你把人家當白癡在耍...那這個地方我就是,現在好好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黃奕嘉言稱「你家死人不關我的事」,語氣雖有不佳,但參酌其前後譯文之脈絡,及多次催請被告改善未果之事態,其所言無非係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其餘辯解乃自身之問題,與之無關之意,難謂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為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第查,細究徐家福律師於和解當日之對話內容譯文:「做網站做得好不好,做不好也大概會認為有瑕疵阿,那那是民事的問題,如果你根本不會做,你是詐欺耶,你根本就沒有作出來給大家」、「...你認為還不錯,他認為不好,這哪邊有問題那是有瑕疵,那不一樣,那是民事糾葛,如果說,人家根本就不能用阿,你去跟人家收了錢,那就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係向被告分析詐欺與瑕疵之不同,並未以肯定之語氣告知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又縱徐家福律師向被告表示根本不會做,就是詐欺等語,然是否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乃原告可自由決定此權利之行使,尚難指為脅迫。而被告顧及若涉及刑事恐影響其教職生涯、或為免訴訟之麻煩等,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乃係其個人利害權衡之結果,亦不得認係遭脅迫所致。
3、從而,被告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4、至被告再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主張原告讓被告誤認為已犯詐欺犯罪,被告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然發生錯誤,且非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以103年10月1日答辯㈡狀送達作為撤銷和解書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之過程中,並未表示其對有無構成詐欺乙罪甚為在意,且向律師表示:「有有有,我做出來」、「我有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即表無詐欺之舉,故顯難認被告究其是否構成詐欺罪於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上達重要程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讓被告誤認為已犯詐欺犯罪云云,而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非可憑採,併予敘明。
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和解所為之和解書,既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被告雖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告訴,但在兩造未合意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前,契約之效力依然繼續有效存在,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自不得無故翻異。稽此以言,被告以受詐欺、脅迫,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所給付之2萬元,核非有理。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據和解書所載之尾款部分:
㈠、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民法第148條主要意涵在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其結果當適用於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方可解為係權利之濫用。被告雖以原承攬合約之報酬僅有9萬元,且其已履行並結案,又依原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規定計罰係以不超過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且在談和解時又不願讓其看原合約,因手頭上沒有資料,被唬得一愣一愣,誤以為都是其之錯誤,還要背上刑事詐欺官司,抗辯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在續約過程中,對於網站之設置有如上之瑕疵,且屢次請求被告改善未果,方要求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如期赴約前往,並攜帶錄音設備保障其權益,且應原告之要求,磋商和解金額,由75萬元降低至70萬元,甚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亦表明要求被告賠償營業上之損失,堪認此和解金之商談,乃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在行使和解契約之權利過程中,足使被告負擔原獲取報酬近高八倍之金額,然該和解金之請求,依協商之過程觀之,並非漫天開價,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審諸和解當日之部分對話譯文:「( 被告)在借我看一下合約?(黃奕嘉):嗯。(黃玉璇)其實你合約你怎麼翻都無所謂啦,因為我們現在已經不是針對合約的部分在跟你要求求償了。(被告):我知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原告並無拒絕或阻止被告查看原承攬合約之舉,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取。
㈡、被告抗辯另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包含對待給付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即甲方)須給付POS電腦1台及ASUS無線分享器2台,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即乙方)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款項、第5條約定:被告和解債務履行完畢,原告拋棄對被告其餘民、刑事請求,然原告已向警局報案提告,無法完成對待給付,而屬給付不能云云。但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3年8月9日11時前往甲方公司,取回POS電腦壹台及ASUS無線分享器貳台」,乃要求被告於該期日前取回上開物品,茲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在前,遂未依約前往領取,此自非原告之對待給付,灼然甚明。又再,原告雖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對被告提出違反公司法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然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和解債務履行完畢,甲方拋棄對乙方其餘民、刑事請求」,可知被告履行和解書,為原告放棄民刑事追訴權利之條件,被告既未完全履行70萬元和解金之給付義務,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與上開第5條約定核屬相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負不作為之給付義務,即不得再提民刑事請求,並未有因原告之作為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㈢、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再辯稱本合約之金額僅有9萬元,應不得超過此一賠償金額,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就不合理之部分予以酌減云云。然查,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而為請求,給付和解金為被告之契約主義務,本質上與違約金為契約義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約定不同,自無適用之可言。況兩造就原承攬合約之損害賠償之數額,達成和解,係就債務不履行發生後,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發生前,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預為約定有異,系爭和解書如有受詐欺、脅迫或錯誤為意思表示,法律亦規定得予撤銷,核無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被告既為國小教師,足見其智識能力非低,於遭原告就建置網站之瑕疵、所造成之營業損失等請求賠償時,為求解決爭端,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顯係經過其評估與考量,其嗣後再藉詞和解金過高,主張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數額云云,洵無足採。
㈣、準此,系爭和解書既然有效存在,被告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如前所述,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法理,原告自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68萬元,自當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