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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 告 朱慧澄被 告 吳致誠

詹秀子王宏澤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宏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吳致誠、詹秀子係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翠立國

際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處所均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1,下稱「翠立公司」),而由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先後擔任負責人,被告吳致誠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而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其等均明知甘聖麒(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親自送至翠立公司前揭營業處所,欲交予詹秀子之現金6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該筆現金實係甘聖麒與王宏澤及綽號「阿呆」(係甘聖麒等人之「老闆」,為主謀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兩岸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102年3月26日中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向原告詐騙取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吳致誠通知被告詹秀子,再由被告詹秀子指示不知情之翠立公司特助邱幸涵在前揭翠立公司營業處所內予以收受,經邱幸涵當場清點甘聖麒所交付之現金確係60萬元無誤後,將其中6萬元現金當場交予甘聖麒收受,作為甘聖麒與王宏澤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前揭詐騙犯行之報酬,其餘54萬元現金則均交予被告詹秀子收受,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即以此方法共同收受前揭贓物,損害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及王宏澤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及王宏澤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則以:翠立公司係承作銀聯卡的刷卡機匯款,把刷卡機放在花蓮的廠商,當大陸旅客到花蓮店家購買飾品時,就用該公司的刷卡機。翠立公司當時是由廈門公司的財務人員透過MSN告知被告詹秀子今日會有人將貨款送到公司,金額是51萬元,就是要給付給花蓮廠商的刷卡貨款,收款後就以MSN通知廈門公司的會計,再由廈門公司的會計將等值的人民幣107,368元匯入民間通匯公司指定的帳戶,當天的匯率是1比4.75,換算後為51萬元。如翠立公司收受60萬元,或有多一成的錢給甘聖麒,其要匯出的金額就會比現在高,但事實上沒有,且被告吳致誠當時在上海開會,被告詹秀子只是負責把錢送到花蓮廠商那裡去,並不認識交錢的人,兩人並沒有收受贓款或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宏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致誠、詹秀子係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翠立公司

,由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先後擔任負責人,被告吳致誠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而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㈡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吳致誠、詹秀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可證。

㈢甘聖麒因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因甘聖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可證。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遭甘聖麒、王宏澤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詐取金錢,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則收受該筆贓款,共同涉犯侵權行為,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王宏澤是否涉有共同詐騙原告財產之行為?㈡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行為?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致誠、詹秀子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宏澤是否涉有共同詐騙原告財產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甘聖麒、王宏澤與綽號「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兩岸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中國大陸地區成員於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方式向渠詐稱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名下帳戶之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1時許,提領現金6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確定原告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被甘聖麒、王宏澤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另一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後,由被告甘聖麒負責等候接應,前揭一或二位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共同被告王宏澤出面,假冒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交付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2紙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渠所提領之前揭60萬元現金交予共同被告王宏澤收受等情,業經被告甘聖麒及王宏澤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8頁、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22至24頁、第101至104頁、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14至19頁、刑事案件卷一第86至95頁、第110至129頁、第276至288頁)。被告甘聖麒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王宏澤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宏澤涉有詐騙其財產之行為,洵屬有據。

㈡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甘聖麒、王宏澤於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

向其詐取6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親自將前揭向原告詐騙取得之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前揭營業處所,交予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幸涵收受,使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甘聖麒、王宏澤等則從中分別取得2%、5﹪之利益,前揭負責現場監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則合計取得3%之款項,作為其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1至6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3至55頁),亦經被告甘聖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中,與被告王宏澤於刑事庭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同上所引用),並有翠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阿波羅大廈」現場拍攝畫面及附近路口、阿波羅大廈電梯內之102年3月2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甘聖麒、王宏澤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所使用電話之通聯記錄、車號「6093-MM」號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被告王宏澤所持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30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1至83頁、第91頁、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4至18頁、第62至65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111頁、第147頁)。

⒉被告固辯稱翠立公司係承作銀聯卡的刷卡機匯款,當時是由

廈門公司的財務人員透過MSN告知被告詹秀子今日會有人將貨款送到公司,金額是51萬元,就是要給付給花蓮廠商的刷卡貨款,收款後就以MSN通知廈門公司的會計,再由廈門公司的會計將等值的人民幣107,368元匯入民間通匯公司指定的帳戶,當天的匯率是1比4.75,換算後為51萬元,被告詹秀子當日是收受51萬元,並非6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詹秀子除爭執被告甘聖麒當時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係51萬元,並非60萬元外,並不否認收受該筆款項。而被告甘聖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稱:「(收回來的詐騙金錢如何處理?)王宏澤拿回來之後,老闆會叫我們到○○路0號9樓之1交掉,交給一個叫張姐(按應為「詹姐」之誤述或誤載)的人,或叫我們打電話給詹姐,然後詹姐叫我們將錢拿上去給裡面的會計,這邊經國路有繳二次……」、「(你所謂的○○路0號9樓之1是否就是照片中顯示的翠立國際有限公司?)是」(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1頁)、「……另一次就是原告○○○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交60萬元,然後是叫我交到桃園市○○路……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不一樣。上面有兩次是在經國路的公司交的,裡面有兩、三個女生,應該類似是會計,在交款之前,『阿呆』都會跟我說是交給經國路那家公司一個叫做詹姐的人,然後也有給我詹姐的電話,我跟詹姐聯繫,詹姐就說他會交待會計人員來跟我說」(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 07頁)、「(你與王宏澤向被害人取款之後,是否就是將錢交給照片中之人?)二次我都是到桃園市○○路○號9樓之1拿給會計,但是第一次詹姐她沒有在旁邊,第二次她有在旁邊,我有問她是否是詹姐,她有點頭」、「是邱幸涵,因為我記得她沒戴眼鏡。」、「(你第一次到○○路0號9樓之1時,你如何交錢?)我按照老闆給我的電話號碼打給詹姐,她叫我直接進去給她的會計就好了,然後我就進去按門鈴,就有個女的會計幫我開門,就是我剛指認照片上那名女子,我就與她到辦公室裡面,我就問她說是否詹姐有跟你講,她說有,然後我就將錢給她我就走了」、「(第二次交款經過情形?)這次也是老闆交代我直接過去交錢,我沒有打電話給詹姐,我就直接過去按電鈴,也是會計幫我開門,並帶我到一間辦公室,我就看到詹姐坐在旁邊,我就問她說是否是『詹姐』,她說『是』,我就將錢交給旁邊的會計,她算完錢之後,我就走了」(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22至23頁)、「(你去詹姐那邊交錢幾次?)二次。」、「(一次是否3月26日?)時間我不太記得」、「(提示監視器畫面相片,是否是這一天?)是」、「(這一天,你們去取款60萬,你交出去多少金額?)應該是我們四人先拿掉一成」、「(所以剩下54萬都交給詹姐?)是。二次取款一次給詹姐,一次給會計。」、「(你將54萬「拿給詹姐」)當時,她有無確認數目?)有。她那邊有點鈔機,我是將全部60萬先給詹姐點,詹姐點完之後再將我們的份交給我們。

她當天還有問說我們老闆說要給我們多少,我跟她說老闆給我6萬,她也沒有說什麼,詹姐還在旁邊,然後會計就將6萬拿給我們」、「(你之前偵訊為何不說?)當天老闆是在王宏澤拿錢回來之後,問我們有無接到王宏澤拿到錢,我告訴他說已經接到了,他就叫我去經國路的公司將錢拿給詹姐,因為我之前有去過一次,所以我就直接去經國路那邊,也沒有先打電話,我到時就直接坐電梯到9樓,進去按門鈴,他們公司的小姐來開門,但是我不記得是哪一個,也沒有問我是何人是要做什麼,就讓我直接進去,帶我到右側最裡面的那一間房間,在房間時就見到詹姐,我就問她說是「詹姐嗎

」,她說「是」……我就將全部的錢『60萬元』拿給會計……然後詹姐就問我們說「你們的份算了沒?」,我就回她說「還沒」……。我記得第一次在電話中與詹姐通話時,詹姐還說不要一副兇神惡煞的樣子,嚇到他們公司小姐,第二次詹姐看到我本人後,覺得我不是很兇惡的樣子」、「(你第一次去詹姐那邊,有無先打電話給詹姐?)有。當天王宏澤拿到錢之後,老闆就打電話說王宏澤好了,叫我們過去接他,我們接到王宏澤之後,就告訴老闆,我們電話也一直都沒有斷,老闆說接到人之後,就叫我們將錢拿到○○路0號9樓之1給一個叫詹姐的,當時我不確定是『張姐』還是『詹姐』,老闆也有給我一個大陸電話號碼,並說去時下了桃園交流道先打電話給詹姐,我們到了路上時就打電話給詹姐,電話接通之後,我就問她說是詹姐嗎,她說是,我問她那邊地址,她就說是○○路0號9樓之1,我就說我等會就到,他就叫我直接上去按電鈴,裡面的小姐會開門,還說她已經跟她們的小姐交代好了,還叫我將錢直接拿給他們小姐就好了」、「(這通電話中,她還有說什麼?)她問我說老闆有無跟我講說我們分的份是多少,我告訴她說我知道是多少,還跟她說老闆有跟我講,她就說好,我就說我處理好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她」、「(第一次到經國路交錢的過程?)當天是王宏澤開車載我們一起去,到了之後我看了一下,我走進去,管理員就問我說要去幾樓,我就說9號9樓,管理員有跟我講坐那部電梯,但是我沒注意聽,我坐錯電梯,所以就再回到大廳,搭另一部電梯上去,到了9號9樓之1,我在門口看了一下,門口左邊那邊有貼一個公司名稱,當時我沒有去記,後來有一個小姐走出來上廁所,又走進去那一間,我確定門牌沒有錯之後我就按門鈴,我等了一下,就有一個沒有戴眼鏡的小姐來開門,然後我就問她『詹姐有無跟你講』還是『我已經跟詹姐說好了』,她就點頭,然後我就跟她走進去,也是走到右邊最裡面的那間房間,我就直接給她點。第一次也是60萬上下,我就將全部的錢交給那名小姐,小姐點完之後,我就請她幫我算一成給我,因為我當時快到詹姐那邊時,老闆有打電話問我說是否到了,我跟他說我們到門口了,他就告訴我說上去要交多少錢,當時他說的金額是扣掉我們一成之後的金額,就是要交給對方的金額,老闆還說他已經將這個金額和詹姐說過了,但是我上去之後還是將全部的金錢交給那一名小姐點一次,然後再請她們用點鈔機點一成的金額給我們,我交完錢之後走出大樓,我又打了一通電話給詹姐,並告訴她說好了,她好像也是說好了;還問我們有無嚇到他們小姐,我說沒有,然後我在打電話報告老闆說我們已經將錢交好,他就說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101至104頁)、「(你們向被害人拿到金錢後,接到電話指示將錢交給詹姐,大概隔了多久時間?)第一次接到王宏澤確定他有拿到錢之後,老闆就說叫我們等他一下,隔沒多久,他就打電話來說叫我們拿錢到○○路0號9樓之1給一個叫詹姐或張姐。第二次是老闆確定我們有接到王宏澤之後,就直接跟我們說,叫我們將錢直接拿給詹姐。」、「(你們接到老闆指示要將錢拿給詹姐,到你們開車到詹姐之處拿錢給詹姐隔多久?)不到一個小時,我們都直接走高速公路」(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96頁);「(你第一次拿68萬(為60萬之誤載)去交付時,邱幸涵有無將你交去的金額一成抽出來交給你?)有。進去到9樓之1門口,我按電鈴就是沒戴眼鏡的小姐(就是邱幸涵)幫我開門帶我進去,我剛進門時我就問說『詹姐有說了嗎?』邱幸涵就有點頭,然後我就跟她到最裡面應該是老闆的辦公室,然後我就將錢給邱幸涵點錢,然後我還請她點一成的金額給我,她將錢拿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二第46至51頁)。復於刑事案件102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你們當時向被害人朱慧澄詐騙取得起訴書所指60萬元後,是否有將這筆款項送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1的翠立國際有限公司?)有,我當時跟王宏澤一起去送錢,第一次交60萬元」、「(為何被告吳致誠、詹秀子都抗辯只收到51萬元現金?)這次我們是詐騙取得60萬元,詐騙得手之後就依照『老闆』的指示將款項送到翠立國際有限公司,在現場清點現金確實是60萬元,但是實際交給翠立國際有限公司的金額是54萬元,其餘6萬元是由我、王宏澤及『老闆』派來監視我們的另一個人朋分,王宏澤分到60萬元的百分之五即3萬元,剩下的3萬元由我跟另外那個人平分。是由我與翠立國際有限公司的人交錢,第一次我是依照『老闆』送到翠立國際有限公司,當時是交給翠立國際有限公司的會計邱幸涵收受,『老闆』當時跟我講把60萬元交給對方之後,可以從其中取得6萬元作為我們的報酬,這次送去時邱幸涵有在現場點收現金」、「我記得當時我交給對方的款項應該如我剛才所述才對,因為我把現金交給對方後,取得6萬元,各由我、王宏澤及『老闆』派來監視的人將上開金額各別朋分,所以依照我上開金額回算結果,我第一次應該是交54萬元現金」等語(見刑事案件卷宗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又被告甘聖麒於刑事案件103年2月2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其曾去過翠立公司二次,第一次係依老闆「阿呆」之電話指示,將前揭詐騙取得之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當時老闆「阿呆」曾指示其先以電話與「詹姐」連繫,並稱其已經先與「詹姐」說好了,指示其直接打電話給「詹姐」,經其打電話給「詹姐」後,其並未先表示本身係何身分,而係直接要「詹姐」報地址,「詹姐」即告知地址,要其直接至翠立公司,「詹姐」並稱其已與翠立公司會計說好了,叫其直接上翠立公司處理即可,此次其係與共同被告王宏澤及前揭由老闆「阿呆」指派之人一起前往翠立公司,但僅其一人上樓至翠立公司處理,王宏澤等人均在車上等候,當時被告詹秀子並不在翠立公司內,其係將前揭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邱幸涵點收,在交款前其並曾向邱幸涵詢問「詹姐有跟你說嗎?」,邱幸涵答稱「有」,並引導其進入翠立公司辦公室後,其向邱幸涵表示「這是多少錢,請你點一下」,並將全部現金交予邱幸涵清點,經邱幸涵以點鈔機確認金額正確後,其向邱幸涵表示「阿呆」有跟「詹姐」表示經點數全部金額正確後,將「詹姐」要的錢拿走,其他現金交其收受,經其處理完畢並下樓後,其即打電話給老闆「阿呆」,表示已將前揭款項交付完畢,老闆「阿呆」說「好」,並稱其會再確認,而前揭由其取回之現金係由其與共同被告王宏澤等人,依老闆「阿呆」指示之比例分配,當時其與邱幸涵均未互相出具收款收據予對方收受等語。且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提示並告以被告詹秀子在偵查中陳稱其於前揭第一次送款時係交付「51萬元現金」時,被告甘聖麒仍確認前揭第一次送款「點收的現金是60萬元」等語在卷(見刑事案件卷一第283頁)。可見被告甘聖麒自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堅稱當時向原告詐得60萬元後,確實將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交付該公司會計邱幸涵轉交被告詹秀子收受,被告詹秀子則將其中6萬元交由甘聖麒、王宏澤及『老闆』派來監視的另一個人朋分,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另證人邱幸涵於刑事案件102年4月15日警詢、同年5月3日偵訊時,分別略稱依其印象,自101年底起,即有3、4名年約2、3十歲之成年男子會至翠立公司送款,在各該男子送款時,如被告詹秀子剛好在翠立公司內,即直接向其等告知會有人送款至翠立公司,如其不在翠立公司內,就會打電話回公司,向其等告知會有人送款至公司,並告知該筆款項之明確金額而交待其等代收,其與翠立公司會計鄭麗淑係看當時誰有空,就由誰收款,並將所收取的款項交予「老闆娘」即被告詹秀子收受,由詹秀子帶走並自行處理,並未交予其或鄭麗淑處理,其曾先後代收過約10次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144至146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88至94頁),並稱「就是他們進來都會問說詹姐是否在,如果老闆娘在,他們就會直接找老闆娘,如果老闆娘不在,我們就點收金額,是否跟老闆娘說的一樣,我們就會將錢收下來」、「(有無哪一次老闆娘不在而交代你收錢,對方交出的金錢與老闆娘告知你的金錢數目是不符的?)沒有。」、「我點收的次數是從來沒有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90頁)。核與被告甘聖麒前揭所述於102年3月26日親送60萬元現金至翠立公司之交款經過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甘聖麒當日交付邱幸涵60萬元,並非51萬元。故被告吳致誠、詹秀子辯稱當日甘聖麒交付51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復辯稱其等不知悉被告甘聖麒交付之款

項為原告遭詐騙之贓款,而係銀聯卡之貨款,被告吳致誠當時人在大陸,亦不可能知悉此為原告遭詐騙之贓款云云。然被告甘聖麒與證人邱幸涵均已證稱當日被告甘聖麒交付60萬元後,將其中6萬元交給被告甘聖麒等人朋分,則如僅為單純刷卡貨款,被告詹秀子何需將所收受之款項取出部分交甘聖麒等人朋分。另被告詹秀子於刑事案件初次警詢中即證稱其係擔任翠立公司負責人,翠立公司員工包括邱幸涵,其係其特助,負責處理翠立公司之雜項事務,如果有人要送錢至翠立公司,被告吳致誠會先打電話通知,向其告知「有人會拿錢上去,要我把錢收起來」,其就交代翠立公司會計幫忙代收款項,會計點收款項後,會交其處理,其再打電話向被告吳致誠表示「收了多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131至133頁)。復於同日羈押庭供稱其與被告吳致誠係同居人之關係,吳致誠係翠立公司前任負責人,其則係現任負責人,其曾於前揭警詢時確認「詹姐」即係其本人,其並不認識前揭送款至翠立公司之不知名男子,而各該不知名男子會送現金至翠立公司,係因其「先生」即被告吳致誠在中國大陸地區做生意賺錢,並為避免或節省透過銀行匯款須負責之匯差損失,乃以「地下通匯」方式,將現金直接交其收受,此部分帳務均係由被告吳致誠處理,如有人要送款至翠立公司,吳致誠會事先通知,再由翠立公司「小姐」收款後,轉交其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5至17頁)。另於102年4月23日、同年5月8日、5月17日、5月31日偵查中分別供稱前揭由被告甘聖麒於102年3月26日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60萬元「應該是我小姐拿的」,並稱小姐轉交其收受後,其係將該筆現金「拿回家」、「(102年3月26日1點半到2點期間,甘聖麒是否有拿一筆錢到翠立公司交付與你?)……因為是大陸的小姐有記帳我才知道,因為都是我的小姐轉交給我,所以我不知道」,前揭由被告甘聖麒於第一次送款時所交付之現金,翠立公司「小姐」在當場即已清點過,故其收到該筆現金後,即直接以MSN方式回報給「大陸公司」(即被告吳致誠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另與他人合作經營「兆豐通聯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兆豐通聯公司」)之會計陳豔梅;另稱陳豔梅係吳致誠在大陸所開的公司會計,前揭款項係被告吳致誠以「地下匯兌」方式,找人送回翠立公司,被告吳致誠在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送錢前,會先透過前揭「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告知將會交付款項之金額,如其當時不在翠立公司內,其會交待邱幸涵或鄭麗淑代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26頁、第101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66頁、卷二第6至9頁)。則被告詹秀子在偵查中就前揭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款項,均係由被告吳致誠透過「地下匯兌」管道,託請他人將新臺幣現金送至翠立公司,而由被告詹秀子親自收受,如被告詹秀子當時不在翠立公司內,則由其事先交待證人邱幸涵或他人代收,再轉交其收受處理,前揭由被告甘聖麒於102年3月26日第一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現金,係由證人邱幸涵代收及當場清點金額無誤,再轉交其收受處理等情及交款經過,核與被告甘聖麒、證人邱幸涵前揭供述或證述,均大致相符,自堪採認。又被告吳致誠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甘聖麒,亦不認識前揭實際送款至翠立公司之不知名男子,其與被告詹秀子係同居夫妻關係,但未登記註冊結婚;其自中國大陸地區託人匯款回台時,會先打電話通知被告詹秀子,告知「會有人送錢回公司」,被告詹秀子在收款後,會以電話向其回報確認,其再囑請前揭大陸地區「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幫忙將應給付予該代匯款項者之款項,匯至渠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每月大約委託匯款8、9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697號卷第24至28頁)。復於羈押訊問庭陳稱其委託中國大陸地區廈門東渡門碼頭之「李漢杰」(正確年籍資料不詳)將款項匯回台灣,在其匯款前,其會與「李漢杰」聯繫並告知有多少款項要匯回台灣的翠立公司,再以電話告知其「太太」即被告詹秀子會匯回多少錢,並將被告詹秀子之聯絡電話提供給「李漢杰」,對方再派人把現金送至位於桃園的翠立公司,嗣被告詹秀子實際收到款項後,再由其囑請「廈門兆豐通聯公司」之會計將人民幣匯入「李漢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7至8頁)。另於102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6月19日、7月31日偵查中,除均為相同內容之供述外,並供稱其係透過「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找前揭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匯款,「李漢杰」有一位助理「小蘭」,關於前揭與「李漢杰」聯繫匯款事宜,其係交由「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負責處理,陳豔梅在匯款前會先以網路通訊QQ聯繫「李漢杰」助理「小蘭」,詢問當日打算匯若干台幣回台,看「小蘭」是否有足夠台幣,經「小蘭」確認「有」後,對方就會派人送現金至其設於桃園的翠立公司,交予翠立公司的「小姐」或被告詹秀子收款,而被告詹秀子實際收到款項後,會以MSN或電話、簡訊等方式通知其本人或其「廈門兆豐通聯公司」之會計陳豔梅,陳豔梅再向「小蘭」詢問「多少錢」(按係指應折算給付人民幣之正確金額)後,將款項匯至「李漢杰」或「小蘭」指定之帳戶內,其於本件偵查中具狀陳稱由共同被告甘聖麒於102年3月26日第一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51萬元」(應為60萬元),即係其委託「李漢杰」匯款而交予被告詹秀子,供給付設於花蓮的天億企業社等廠商之貨款使用,而被告詹秀子收到前揭現金後,亦係以現金方式交予天億企業社等廠商,「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會在每週一上午,將前一週之交易及應付款明細資料傳真予被告詹秀子,詹秀子即依該明細資料,在週三親送現金至花蓮,分別交予兩岸及天億企業社之負責人(老闆娘)林秀芳及陳華溱,送交現金予兩岸及天億企業社老闆娘林秀芳及陳華溱收受之工作主要係由被告詹秀子負責處理,但如其當時人在台灣,其亦會陪同被告詹秀子送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697號卷第44頁至該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80至82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二第149至152頁、卷三第138至139頁)。可見被告吳致誠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前揭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款項,均係由其囑請「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與所謂「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助理「小蘭」聯繫,而委由「李漢杰」透過兩岸「地下匯兌」之管道,託請他人將新臺幣現金送至翠立公司後,被告吳致誠或「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會先向被告詹秀子告知將會有人送交若干款項至翠立公司,而由被告詹秀子親自收受,如適遇被告詹秀子不在翠立公司內,則由被告詹秀子事先交待邱幸涵或他人代收,再轉交被告詹秀子收受處理之相關事實及其等委託匯款、交款經過,核與被告詹秀子及被告甘聖麒、證人邱幸涵之證詞,及證人即天億企業社負責人吳建忠及兩岸企業社負責人(老闆娘)陳華溱於刑事案件102年2月24日審理期日所為之相關證述(見刑事案件卷一第284至29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吳致誠所提「102年3月26日資金流向紀錄」、「大陸匯回台灣的明細表」、「資金流向表」、「102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26日匯回台灣款項明細表」、「兩岸企業集團(代號:TW168019)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3日資金流向明細表」、「天億集團(代號:TW168023)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7日資金流向明細表」、「陳華溱(兩岸企業集團)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及林秀芳(天億集團)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7日所書立之收據」、「陳華溱(兩岸企業集團)102年4月3日所書立之收據」、「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英文名字為「tina」)與「李漢杰」助理「小蘭」於102年3月26日之「QQ通話紀錄」、陳豔梅與被告詹秀子於102年3月26日之「MSN通話紀錄」等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40頁、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35至36頁、第48頁、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51至64頁、第67至71頁、第74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6頁、刑事案件卷二第40頁、第47至53頁、第88頁)。是被告吳致誠縱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亦可告知被告詹秀子有人會將贓款送至翠立公司由其收受,尚難僅因其辯稱人在大陸即否認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甘聖麒等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取之贓款。故被告詹秀子、吳致誠辯稱其等不知悉甘聖麒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被告甘聖麒於102年3月26日第一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經過

,其中關於陳豔梅(「tina」)分別與「小蘭」及被告詹秀子(即翠立公司)間之聯繫經過,係陳豔梅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向「小蘭」詢問後,「小蘭」答稱「今天沒有」,陳豔梅即表示「好的」,雙方即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暫停通話。嗣於同日下午2時0分54秒,係由「小蘭」聯繫陳豔梅而詢問「在嗎」?並稱「剛客戶送51到公司了,你再和台灣對看看」。經陳豔梅表示「好」後,於同日下午2時14分12秒向「小蘭」確認「正確」,並詢問「價格多少」?經「小蘭」答稱「475」(按依證人陳豔梅於本件103年3月27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該「475」係指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係按1比4.75計算,見刑事案件卷三第66頁反面),並詢問「幾點匯給我?」陳豔梅乃於同日下午2時15分44秒,以「小蘭107368,510000,4.75」之通訊內容告知被告詹秀子,並向被告詹秀子詢問「正確嗎?」經被告詹秀子回覆「正確」後,陳豔梅即以轉帳方式,將折算後應給付之款項計人民幣10萬7368元轉入指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有陳豔梅與「小蘭」於102年3月26日之「QQ通話紀錄」,及陳豔梅與被告詹秀子於同日之「MSN通話紀錄」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47至48頁)可稽,復為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關於被告吳致誠、詹秀子與前揭所謂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間關於此筆地下匯兌款項,係按新台幣51萬元,依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為1比4.75,折合人民幣約為10萬7368元計付,並經其等實際計算支付完畢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依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及證人邱幸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之相關供述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詹秀子當時指示證人邱幸涵代收前揭現金後,除當場退回現金予被告甘聖麒之外,其餘現金均係由被告詹秀子收受處理,而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既均坦承其等交付前揭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因接受大陸地區來台旅客持銀聯卡刷卡消費購物而應收取,並由被告吳致誠等代為處理向銀聯卡發卡銀行之收付款及轉交予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收受之應收款時,均係以交付現金方式處理,而包括前揭由甘聖麒交付之現金等款項,經「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製作交易資料及對帳明細表後,係由被告詹秀子以現金方式,親自攜帶至均設於花蓮地區之兩岸、天億企業社,分別交予各該企業社之負責人(老闆娘)林秀芳、陳華溱等人收受,如被告吳致誠當時人在台灣,則被告吳致誠亦會陪同被告詹秀子共同前往送款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99至102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三第138至139頁)。可見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均實際認知其等以前揭方式所收取之現金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避免其等於收受上開大額現金後,如以匯款或其他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之方式給付給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將可能被追查其資金來源而查緝前揭不法實情,此參被告詹秀子在本件偵查中供陳「(你給林秀芳的57萬多何來?)就是吳致誠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拿來的。」、「(所以錢是哪來?)就是地下匯兌,在星期一或星期二,至於多少錢要看會計做的帳。」、「(那個會計作帳?)就是我大陸會計做的帳。」、「(為何要拿現金跑到花蓮?)因為我是現金拿回來,基於流向問題,所以要拿現金。」、「(為何要拿現金到花蓮,而不是以無褶存款或匯款方式?)因為我拿現金就要拿給別人現金,這才叫現金流,因為不拿現金,帳就做不出來」,亦即其等係因以前揭「地下匯兌」方式收取共同被告甘聖麒等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基於「現金」或「現金流向」問題之考量,始以現金方式給付前揭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之應付款即明。否則以被告吳致誠或詹秀子所經營之翠立公司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而前揭兩岸、天億企業社均係設於花蓮地區,其間距離、車程均相差甚遠,如非對於甘聖麒所交付之前揭現金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為避免其等於收受各該筆大額現金後,如以匯款等前揭透過金融機構交易之方式付款給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將可能被追查其資金來源而查緝其等前揭不法實情,自無可能願意額外花費時間、車資及相關勞費,並甘冒自翠立公司攜帶各該筆大額現金前往花蓮,其間可能遭受財物失竊等重大風險之理。再參酌被告詹秀子收受甘聖麒所交付之前揭60萬元現金,再由被告詹秀子退回現金予甘聖麒時,其雙方間均不互立收據作為憑證之事實,顯然悖於常理及正常交易方式,益證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對於共同被告甘聖麒所交付之現金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準此,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均明知被告甘聖麒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親自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6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由被告吳致誠事先通知被告詹秀子,再由被告詹秀子指示不知情之邱幸涵代收後,將其中6萬元現金當場交予被告甘聖麒收受,其餘54萬元現金均交予被告詹秀子收受,而以此方法共同收受贓物等情,已屬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涉有收受贓物等節,應可採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致

誠、詹秀子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一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甘聖麒、王宏澤與綽號「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兩岸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中國大陸地區成員於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方式向渠詐稱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名下帳戶之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1時許,提領現金6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確定原告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被甘聖麒、王宏澤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另一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後,由共同被告甘聖麒負責等候接應,前揭一或二位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共同被告王宏澤出面,假冒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交付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2紙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渠所提領之前揭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王宏澤收受,被告王宏澤再將60萬元交付被告甘聖麒,由被告甘聖麒於同日下午2時許親自送至翠立公司前揭營業處所交付邱幸涵。而被告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明知被告甘聖麒交付之6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並給予被告甘聖麒、王宏澤利益,則縱被告吳致誠、詹秀子不知該等60萬元係原告遭被告甘聖麒、王宏澤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所詐騙而取得之款項,但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對於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對於收受原告遭詐騙集團詐取之款項已有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宏澤、吳致誠、詹秀子共同涉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⒉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宏澤、甘聖麒、吳致誠及詹秀子連帶賠償60萬元,惟原告已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甘聖麒達成和解,由被告甘聖麒賠償原告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得以請求之賠償金額即60萬元,應扣除該5萬元,即為55萬元(60萬-5萬=55萬)。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宏澤、吳致誠及詹秀子連帶賠償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宏澤、吳致誠及詹秀子連帶賠償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