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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被 告 李強華兼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莫華應返還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收入、支出財務報表一百三十二張正本及收入存根五十本正本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莫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強華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7 月間以律師函請求至原告處查閱財務報表等資料,原告則回函請被告李強華親自至原告辦公室閱覽資料,雙方遂約定103 年8 月13日上午至原告辦公室閱覽財務報表等資料。被告李強華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未到,委託其姊即被告李莫華代為閱覽,然因被告李莫華無法在短時間查閱清楚,且原告辦公室之影印機剛好損壞,故被告李莫華請求攜帶原告之財務報表正本等資料至外面影印後返還,原告為慎重起見,在員警、里長見證下點交,並請被告李莫華簽具切結書,被告李莫華取走98年4 月至102 年6 月30日(原告誤載為20日)之收入、支出財務報表132 張正本,及收入存根50本正本(下合稱系爭資料)。詎被告李莫華取走系爭資料一星期後,皆未返還,原告在102 年8 月19日以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資料,但被告皆未理會,原告又於102 年

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催促被告返還,迄未返還,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065號處分不起訴,惟原告有保管責任,系爭資料借給被告多時,被告自應將取走之系爭資料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8年4 月至

102 年6 月30日之所有收入、支出財務報表132 張正本及收入存根50本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2月7 日召開緊急會議選任第15屆主委時,有數位住戶及所有權人在會議中開票前詢問會議主席吳瑜被選舉人房子被查封是否可以當被選舉人,當時吳瑜表示查封是不可以的,且吳瑜債信不良,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涉嫌背信、自肥,吳瑜夫妻復未正常繳納管理費,原告報備並不合法。被告李強華自97年購屋以來從未在該處居住,一切社區住戶相關事宜,均委託被告李莫華處理。被告李莫華為住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原本即有權向原告行使閱覽資料等權利,並不需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又被告李強華從未見過,亦未保管過系爭資料,原告與被告李莫華因尚未完成核帳須閱覽保管報表而產生之糾紛,與被告李強華無涉。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及住戶長久以來遭受原告刁難,均無法閱覽原告帳冊資料,經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李莫華才得以於102 年8 月13日至原告909 室借閱帳冊,原告當時副主委吳瑜在警察面前點交一袋資料予被告李莫華,即系爭資料,被告李莫華並簽收由原告製作之簽收單,內容同意被告於使用完後完整歸還,且吳瑜表示會保管好另一袋資料,讓被告下一次調閱。經被告李莫華及其他住戶共同初步核帳後,發現原帳務不清之問題很多,明顯涉及自肥,數次請原告提出原始憑證以供核帳,並請求在財務報表上有簽名之主委、財委、監委,與負責製作報表之總幹事,出面說明核帳,但原告迄今不肯拿出原始憑證與被告李莫華及其他住戶核帳,反而對被告李莫華及其他住戶、所有權人提起侵占、誹謗等刑事告訴,被告李莫華及其他住戶僅能循司法途徑,對吳瑜等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請原告依法拿出原始憑證以完成核帳。被告李莫華在數位住戶囑託下,遵守與原告之約定及法律規範,合法持有並保管系爭資料,且已於所有權人大會並發函原告表示歡迎並配合所有住戶閱覽系爭資料,系爭資料目前在其他住戶閱覽中,並未遺失。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資料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4065號處分不起訴。又實際在被告李莫華手上之132 張收入支出財務報表是98年7 月至101 年7 月間,當初主要是簽收張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李強華委請律師於102 年7 月

24日以原證1 函通知原告請求於文到7 日內影印提供近五年內管委會每月公共基金收支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每月公告之財務報表。

㈡被告李強華於102 年8 月13日委託被告李莫華代為閱覽影印

必要之財務帳冊。因原告辦公室影印機損壞,故被告李莫華簽立原證4 取走收入支出財務報表正本132 頁及收入存根正本50本,迄今尚未返還。

㈢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昆輝提起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065號處分不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另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2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規定,不但不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事實上占有使用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人,且並無其他特殊限制規定。又按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7 條、第11條前段約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九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 至155 頁)。

2.查系爭大廈於102 年12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最高票者吳瑜擔任第15屆之主任委員,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依該決議及前開規定,原告之主任委員為吳瑜,且現仍在任期中。被告雖以吳瑜債信不良,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涉嫌背信、自肥,且吳瑜夫妻未正常繳納管理費,辯稱吳瑜當選主委無效,無代理資格云云,並提出異議函、錄音光碟、譯文、管委會委員票選單為證。然查,細觀系爭大廈管理規約對於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並未無相關之限制規定。至委員票選單記載「長期居住於戶內正常繳納管理費之現住戶,且無債信不良紀錄,並熱心社區服務」,或吳瑜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表示查封是不可以擔任被選舉人等語,顯然均非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所為之資格限制,被告復未提出前開限制確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相關證據,自難據而認定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有何無效情事。是以,吳瑜既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事,應認吳瑜有合法之代理權限。被告抗辯原告報備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 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管理期間對於公寓大廈之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製作成冊,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該相關簿冊有保管之責。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大廈相關管理帳冊應有保管權限。

3.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借貸雖定有使用目的時,於經過相當期限,即使借用人尚未使用完畢,前開條文第1 項但書仍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蓋如因借用人遲遲未使用完畢,致使用關係綿綿不絕,無法消滅,對貸與人而言實屬過苛。查被告李強華於10

2 年8 月13日委託被告李莫華代為閱覽影印必要之財務帳冊,因原告辦公室影印機損壞,故被告李莫華簽立原證4 取走收入支出財務報表正本132 頁及收入存根正本50本,迄今尚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用箋附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102 號卷宗第7 頁),而觀諸系爭用箋之記載及簽立當時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李莫華向原告借用當時,顯然並未定有期限。又查系爭用箋上載明「並在使用完後完整歸還管委會以誓負責」,參以被告李莫華於102年9 月2 日寄發予吳瑜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李莫華係基於查帳需要將系爭資料予以留置,且因交付之資料中缺少最近一年之財務報表故要求吳瑜儘速提供調閱,有被告李莫華寄發之相關函文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李莫華借貸之目的係為將系爭資料影印及查帳。然被告李莫華係於102 年8 月13日借用系爭資料,被告李莫華借用之目的係為影印及查帳,已如前述,惟被告李莫華借用迄今已逾1 年半,應已可為系爭資料影印並進行相關之查帳,自應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推定被告李莫華已使用完畢。況被告李莫華於102 年12月間即提出核帳報告,表示自系爭資料發現有問題之帳款,有核帳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自認已提起刑事告訴,縱因原告未提供財務原始憑證無法詳為查對,亦非不得先行影印系爭資料向檢察官提出俟將來再為進一步查核,自不宜以原告未提出原始憑證無法進一部查帳解為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成,否則將使該使用關係綿延無期,亦與兩造當初借貸合意之初衷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對系爭資料有保管權限,且兩造間就系爭資料依借貸之目的,堪認使用完畢,被告李莫華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資料之正當權源,請求被告李莫華返還系爭資料,自屬有據。

4.被告李莫華另辯稱實際在被告李莫華手上之132 張收入支出財務報表是98年7 月至101 年7 月間,當初主要是簽收張數等情。然觀諸系爭用箋記載:「取走正本收入、支出財報13

2 張」、「收入存根:50本」、「98年4 月至102 年6 月30日」等語,並未特定98年4 月至102 年6 月30日究係針對收入支出財報抑或收入存根部分,且據被告提出之核帳報告顯示被告持有至102 年7 月29日之收入存根,亦不排除系爭用箋註記102 年6 月係以收入存根時間作為依據,尚難認定被告李莫華手上之132 張收入支出財務報表必係完整涵蓋98年

4 月至102 年6 月30日。惟從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當時錄影光碟可看出兩造簽立系爭用箋時,應係經過被告李莫華確認後始為簽名,故本件認定被告李莫華借貸之標的仍以系爭用箋所為記載為準。

5.另被告李強華否認保管系爭資料乙節。查,被告李強華委請律師於102 年7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影印提供近5 年內管理委員會每月公共基金收支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每月公告之財務報表予李強華,原告則委請律師於

102 年8 月2 日函復請李強華親自到原告辦公室閱覽資料,後被告李強華於102 年8 月13日委託被告李莫華代為閱覽影印必要之財務帳冊與社區有關資料等情,有立暘法律事務所函、龍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委任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參以被告李強華於刑事偵查中亦辯稱不知李莫華他們有拿資料,被告李莫華則稱係原告提告後才告訴李強華拿走資料,訴外人張昆輝亦稱資料均由被告李莫華簽收保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065號侵占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李強華並未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資料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未持有保管系爭資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強華間有成立系爭資料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強華返還系爭資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莫華返還

系爭資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強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報表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