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09號原 告 周玉萍訴訟代理人 李政霖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被 告 江榮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李協旻律師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安瀾,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並經丁○○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1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列丙○○、華南公司、甲○○3 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華南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應在該公司網站首頁(網址:www .entrust .com .t
w ,下稱系爭網頁)之公司名稱下方,以微軟作業系統之標楷體14號字型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7 日。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一卷第2 頁)。嗣原告與丙○○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對丙○○之起訴(見院一卷第315 頁),而丙○○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4 項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
1 項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華南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應在系爭網頁之公司名稱下方以微軟作業系統之標楷體14號字型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7 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一卷第31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對被告華南公司而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起在被告華南公司任職,於98年12
月1 日至99年5 月18日期間派任至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擔任證券證櫃專員;於99年5 月19日至102 年7 月4 日期間在被告華南公司電子商務部擔任公單營業員;於102 年7 月5 日起調職至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擔任證券證櫃專員。訴外人丙○○為被告華南公司之副總兼電子商務部主管;被告甲○○為被告華南公司之副總兼人力資源部主管,同時為該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之召集人。丙○○於101 年4 至5 月期間之上班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被告華南公司內部調查結果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嗣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以口頭向被告甲○○申訴遭受丙○○性騷擾,然被告華南公司未有立即之作為以有效糾正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原告不得已只好於同年11月15日,再以書面向被告華南公司申訴遭受主管丙○○性騷擾,然調查小組之召集人即被告甲○○卻先後於同年12月18日性騷擾調查會議開會時,及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在4 樓小會議室內,以預設立場、不客觀及輕挑之方式,對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發言。被告甲○○身為被告華南公司之副總及人力資源部主管,對原告陳述上開不當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致使原告遭到丙○○性騷擾後,又遭受二度傷害,使原告備感人格受辱。
㈡被告華南公司自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告知遭受丙○○性騷
擾後,未有立即之作為以有效糾正補救性騷擾之情形,使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皆處於敵意性之工作環境,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6 月2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審定書認定「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又被告華南公司以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發生誤植客戶期貨帳號情事為由,要求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調動職務至華南銀行文山分行,並由公單營業員改任證券證櫃專員,此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3月17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審定書認定被告華南公司上開調職行為,「經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後受不利處分」成立。再者,被告華南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以前,竟擅自將原告之電腦刷卡代號刪除,並將原告辦公室座位之電腦設備清空,極度不尊重原告工作之權益,就此部分被告華南公司已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㈢綜上,⒈被告甲○○為被告華南公司之受僱人,其於調查執
行職務時,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當言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甲○○
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⒉丙○○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此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被告華南公司因上揭「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經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後受不利處分」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規定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請求法院擇一就民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華南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應在系爭網頁之公司名稱下方,以微軟作業系統之標楷體14號字型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7 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南公司、被告甲○○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內容,為被告甲○○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時與原告私下的談話,並無第三人知悉此事;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容,則為被告甲○○於
101 年12月18日在性騷擾調查會議中之發言,當時僅有特定人在場,非公開之場合,故上開言論均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可能。被告甲○○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主要目的為訪談原告,藉此讓原告說明是否有遭受性騷擾及事情之始末,暨提供相關具體事證。就被告甲○○於會議中之言論內容觀之,主要是將丙○○對性騷擾事件之說明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告知原告,被告甲○○在會議中對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言論,雖參雜個人之意見,但主觀上是出於希望原告能說明、提供更多事實和證據,以釐清丙○○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並藉此機會鼓勵原告、安撫原告之情緒,可知被告甲○○之行為及言論,均是為了釐清性騷擾申訴案件之事實真相,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故意,僅是處理事情之過程,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需踐行訂定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是倘雇主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義務,且對性騷擾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雇主即得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被告華南公司已於92年6 月3 日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爭性騷擾防治辦法),並在營業大廳處之公佈欄張貼:任何人不得對他人性騷擾或性侵害、違反之法律效果、將依公司內規懲處,及申訴專線等內容之「禁止性騷擾海報」;且有將系爭性騷擾防治辦法以書面通知並請同仁簽名傳閱,顯見被告華南公司有將系爭性騷擾防治辦法在工作場所中公開揭示,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又本件有部分性騷擾行為發生在公司以外之場所(指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華南公司根本無法監督,無法全天候24小時觀察同仁間之往來情形,雖然被告華南公司已盡力宣導及監督,但仍無法避免此部分性騷擾爭議發生,足見被告華南公司已盡全力防止性騷擾發生之可能性,是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6 月2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審定書,認定被告華南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明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華南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然原告遭受丙○○性騷擾所受的損害,與被告華南公司有無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公開揭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華南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於次(
14)日立即組成調查小組召開調查會議,但原告卻未在該次會議中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也未說明性騷擾之事實經過,甚至於被告華南公司要求原告以書面提出具體資料之5 個月後(即同年11月15日),始提出書面資料,顯見被告華南公司於斯時並未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即無法調查丙○○之行為是否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各款所定要件,則被告華南公司如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的補正措施?是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6 月2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審定書,認定被告華南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華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私下與丙○○協商處理性騷擾之爭議,而未於同年6 月14日配合進行性騷擾之調查,延宕至同年11月15日始對本件性騷擾事件提出釋明,則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至11月14日期間處於性騷擾環境所發生之損害,均為原告所造成,故應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華南公司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即使認被告華南公司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15萬元與丙○○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丙○○)拋棄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機關之主張或申請,就本事件不再對甲方為其餘之請求。」,是原告已與丙○○達成和解並免除所有債務。又被告華南公司僅為代負賠償責任之人,與丙○○間並無內部分擔關係,則原告既然已向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丙○○免除所有債務,被告華南公司既然無分擔部分,故原告對丙○○免除損陪債務之部分,被告華南公司亦應免責。
㈣又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因逾期申報錯帳,造成客戶期貨
有價差損失,被告華南公司依據期貨商錯帳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於同年月21日以現金賠償客戶之損失共12萬3,730 元。經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調查結果,發現原告確有疏失,已不適任公單接單之工作,為避免錯帳情形再次發生,及維護客戶權益,遂將原告調任至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擔任證券證櫃專員。而原告轉任新職務後與原職務之薪資相同,且調任後之職務更可因達成一定業績而領取獎金,一旦業績良好,收入將會更多,顯見調任後之薪資條件較原本職位更加優渥,並非不利處分,故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7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審定書之裁處內容,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起在被告華南公司任職,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5 月18日期間派任至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擔任證券證櫃專員;於99年5 月19日至102 年7 月4 日期間在被告華南公司(台北民生東路)電子商務部擔任公單營業員;於102年7 月5 日起調職至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擔任證券證櫃專員迄今。
㈡訴外人丙○○為被告華南公司之副總兼電子商務部主管;被
告甲○○為被告華南公司之副總兼人力資源部主管,同時為該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之召集人。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向被告甲○○口頭申訴遭受性騷擾,
被告華南公司於翌日召開人力資源部會議。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華南公司申訴遭受主管丙○○性騷擾,被告華南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調查時,由被告甲○○擔任調查小組之召集人。
㈣被告華南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作成(102 )華永人字第
0043號函及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丙○○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該公司調查結果屬實,性騷擾事件成立。
㈤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102 年6 月28日性平會審定書),認定原告所申訴被告華南公司「因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
㈥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7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103 年3 月17日性平會審定書),認定原告所申訴「因依性別工作平法申訴受不利處分(調職)」成立。
㈦被告甲○○於101 年12月18日性騷擾調查會議開會時,有原
證4 (見院一卷第36至47頁)所示之言論內容(不包含譯文中由原告以〈〉加註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⑪所示之內容則為摘錄)。被告甲○○又分別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
7 月4 日,在被告華南公司4 樓小會議室內,有原證7 、8(見院三卷第6 至10頁,不包含譯文中由原告以〈〉加註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內容則為摘錄)所示之言論內容。
㈧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發生誤植客戶期貨帳號(下稱錯帳)情事,被告華南公司已賠償客戶12萬3,730 元。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3 頁背面、114
頁),並有員工資料表、員工單位異動表、被告華南公司10
2 年1 月24日(102 )華永人字第0043號函所附調查報告、被告甲○○於101 年12月18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月4 日之發言錄音譯文、被告華南公司性騷擾調查訪談摘要、101 年6 月14日人力資源部會議紀錄、102 年1 月21日人事評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附件之102 年6 月28日性平會審定書、103 年3 月17日性平會審定書、錯帳說明書、客戶聲明書、內部稽核查核報告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3至28、36至61、133 、167 、168 、17
3 、245 、246 、280 、281 、283 、401 至403 頁;院三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原告向該局申訴之全部卷證資料(下稱勞動局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丙○○於101 年4 、5 月間,對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被告華南公司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華南公司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甲○○於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先後於101 年12月18日性騷擾調查會議開會時及於102年6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在4 樓小會議室內,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當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故被告華南公司、甲○○2 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被告華南公司因「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經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後受不利處分」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故被告華南公司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丙○○是否有對原告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甲○○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華南公司是否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是否使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後受不利處分?是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民法第483 條之一等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丙○○有對原告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但被告華南公司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為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明確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將性騷擾之防治由單純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及雇主對於受僱者之保護義務,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而不受干擾地工作。倘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致受僱者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27條,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亦得依同法第29條,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查原告所任職被告華南公司電子商務部之主管丙○○於101
年4 、5 月之上班時間,曾多次從原告身後,以手捏掐原告頸部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業據丙○○供承在案(見院一卷第135 頁背面、1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華南公司前任員工董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上班時間坐在座位上,而丙○○經過原告身旁時,會突然以雙手抓原告的肩膀,也會以單手捏原告的脖子,我有看到原告出現不舒服的表情;當時我有跟丙○○說不要常常碰原告肩膀,若原告有懷孕、受到驚嚇的話,怎麼辦等語(見院一卷第20
1 、202 頁)相符。而丙○○雖否認有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在前往台北市○○○路之SOGO百貨復興館3 樓亞都麗緻餐廳路程中,對原告為肢體接觸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然觀諸原告所提出SOGO百貨復興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院一卷第293 至298 頁),發現丙○○曾以手觸碰或搭原告之肩、頸部位,經原告移動身體閃躲後,丙○○自原告身後以雙手施力扣住原告肩膀等行為,足見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申訴其遭丙○○性騷擾事件,業經被告華南公司調查結果屬實,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已如前述,足徵丙○○對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以與性有關之身體碰觸行為,致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對原告造成冒犯性之情境,堪認丙○○對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
7 所示之行為,對原告構成性騷擾甚明。至原告雖主張丙○○有於101 年4 月6 日,在辦公室內以塑膠尺拍打原告大腿之性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南公司及丙○○既否認此部分性騷擾行為,原告又未為任何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
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第27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係參考民法188 條規定,以加強保護性騷擾之被害人,惟雇主若能證明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且對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依法得免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參以丙○○此部分性騷擾行為
,發生地點位在SOGO百貨復興館內,則性騷擾之發生地點既非在被告華南公司內,依客觀情形判斷,尚難認被告華南公司對於丙○○在公司以外之不當行為,有何防範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華南公司未盡雇主所負工作場所防治性騷擾之義務。是被告華南公司辯稱:此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觀諸被告華南公司所提出
之92年6 月3 日簽呈(見院一卷第115 頁),固可證明被告華南公司曾於92年間訂定系爭性騷擾防治辦法,然按「雇主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華南公司為員工人數約1,500 多人之大型公司,此有台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卷第133 頁);而證人即被告華南公司之人力資源部副理鄭佳莉已於台北市勞動局調查時證稱:被告華南公司於92年訂定系爭性騷擾防治辦法時,有將該辦法以書面方式通知該公司員工,但並未放置在網站上,後來新進的員工都不知道系爭性騷擾防治辦法;該公司沒有針對性騷擾做教育訓練等語(見勞動局卷第133 頁背面);證人董依婷則具結證稱:於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申訴性騷擾事件之前,我不曾在公司網站上或工作場所看到張貼系爭性騷擾防治辦法,我任職期間公司沒有實施性騷擾教育訓練等語(見院一卷第202 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華南公司員工戊○○、己○○亦結證稱:是於原告向公司申訴性騷擾事件後,公司才對員工實施性騷擾的教育訓練,並由法務經理替員工上課時,我才看到系爭性騷擾防治辦法等語(見院一卷第204 、206 頁),足徵被告華南公司於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前,並未遵守雇主應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實施防治性騷擾教育訓練等性騷擾防治之規定。再者,丙○○此部分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上班時間之被告華南公司辦公室內發生,被告華南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對此部分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公司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華南公司與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丙○○對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性騷擾行為,致人格尊嚴受損,使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被告華南公司應與丙○○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此部分雖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原告名下財產有一部汽車,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3萬5,
784 元、32萬5,946 元;丙○○之財產總額為182萬360元,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50 萬2,821 元、152 萬9,91
3 元;被告華南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81億1,174 萬3,460元,員工人數約有1,500 人等情,有人員任用審核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華南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官方網站所載公司沿革資料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10至313 頁;院三卷第35至38、139 至145 頁),並依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華南公司之規模,及丙○○此部分性騷擾行為之時間長達1 個月,係於上班時間以從原告身後捏掐頸部之方式為性騷擾,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華南公司、丙○○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復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與丙○○已於104 年7 月28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丙○○願給付原告15萬元…;二、原告於收受上開和解金額時,應撤回本件訴訟…;三、原告對丙○○拋棄一切民、刑事及對行政機關之主張或申請,就本事件不再對丙○○為其餘之請求…;四、本和解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華南公司,該公司不得援用本和解契約主張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院三卷第19頁)。本件被告華南公司就丙○○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之性騷擾行為,應與丙○○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連帶債務人丙○○既已清償原告15萬元,則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華南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被告華南公司辯稱:其對於丙○○之性騷擾行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和解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華南公司不得援用該契約而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華南公司並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此節所指,洵不足採。
㈡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言論,並未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甲○○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
而出,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⑪言論部分:
查被告甲○○擔任被告華南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於101 年12月18日性騷擾調查會議開會時,有原證4 (院一卷第36至47頁)所示之發言內容(不包含譯文中由原告以〈〉加註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⑪所示之內容則為摘錄),當時與會之人除原告及被告甲○○外,尚有調查小組成員蔡銘源、涂家綺、朱蘭如、鄭佳莉等4 人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3 頁背面、114 頁),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6頁)。本院綜觀原告所提出101 年12月18日性騷擾調查會議之錄音內容,發現被告甲○○於會議一開始,即向原告說明調查小組受理本件性騷擾申訴後,經約談相關證人及丙○○之調查結果,因原告未提供具體事證,丙○○又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有性騷擾之犯意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肢體接觸行為,故調查小組目前僅能確認丙○○有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肢體接觸行為,而依原告所陳述之性騷擾情節,經諮詢律師後,認為即使構成性騷擾,應屬輕度之性騷擾,且丙○○身為部門主管,即使要將其調職,也需要一段時間,故建議原告是否先調職至其他部門續任公單營業員工作,以免因接觸到丙○○而影響心情,及勸導原告改變心態,勿陷入負面情緒等情。參以被告甲○○於上開會議中之全部發言內容,其發言態度有失莊重,任意援引美國柯林頓總統與白宮實習生性醜聞之案例及個人與屬下相處之經驗來開導原告,未能顧慮性騷擾被害人之感受,導致原告心生不滿,甚至認為調查小組偏袒不公,足認被告甲○○於101 年12月18日性騷擾調查會議開會時,確有發言失當之情形。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被告甲○○雖為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⑪所示之爭議言論,但依其發言全文意旨觀之,尚未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即使如附表二編號1 ⑨部分,被告甲○○固指稱:原告之氣色看起來比之前更「醜」等語,仍係出於為勸導原告轉換心境,勿陷入被害負面情緒而影響日常生活之目的,尚難認被告甲○○上開發言具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再者,被告甲○○此部分發言內容,並未使性騷擾調查會議與會者即調查小組其他4 名成員以外之人知悉,自未發生不特定大眾對於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情。是原告雖主張於聽聞被告甲○○之上開言論後,感覺不受尊重、受到二次傷害,惟仍屬原告主觀上對其內在價值之評定,其所造成係原告內部名譽感之損害,尚非外部名譽權之損害,而內部名譽感之損害,並非判斷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之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榮此部分言論,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尚無可採。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言論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4日,在被告華南公司4 樓小會議室內對原告為原證7 、8 所示之發言內容(見院三卷第6 至10頁;不包含譯文中由原告以〈〉加註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內容則為摘錄)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副理林士林在場,惟被告甲○○已否認上情,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明,即難認被告甲○○與原告為此部分對話時,尚有第三人在場。準此,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言論,雖令原告於聽聞後感到不悅,然此既為兩人在密閉空間之對話內容,自未涉及一般人對於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言論侵害其隱
私權云云。惟隱私權係由「私密領域」及「資訊自主權」二核心部分所構成;隱私權之保護範圍包括「私生活不受干擾」及「資訊自主」,所謂「私生活不受干擾」係指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資訊自主」則指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個人的資料(見人格權法- 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王澤鑑著,2012年元月出版,第245 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甲○○之上開言論,致其私生活受到任何干擾,或其個人資料有遭到被告甲○○公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隱私權之情,顯屬無據。
㈢被告華南公司於接獲原告申訴主管性騷擾訊息後,已採取相
當之糾正補救措施。被告華南公司雖對原告為調職之不利處分,但原告主張工作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關於被告華南公司事後有無採取相當之糾正補救措施部分:
⑴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
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南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主管丙○○性騷擾後,隨即於同日成立性騷擾5 人調查小組,並陸續對黃淑芬、董依婷、魏美淳、陳嬿如等4 名員工進行訪談調查,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SOGO百貨監視錄影光碟作為證據,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丙○○後,於同年12月28日完成調查報告,被告華南公司於102 年1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對丙○○予以記小過之處分,並通知丙○○不可與原告獨處,如確有必要時,須有第三人在場,並將時間、地點做成書面紀錄等情,有性騷擾申訴書、調查小組訪談重點摘要、被告華南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102 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華南公司102年1 月24日(102 )華永人字第0043號函所附調查報告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7、28、239 至246 、401 至403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原告向該局申訴之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華南公司並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3個月內調查完成之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4日向被告甲○○口頭申訴
遭到性騷擾後,被告華南公司遲未處理,使原告於101 年
6 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皆處於敵意性之工作環境,被告華南公司已違反雇主應盡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8日性平會審定書、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2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見勞動局卷第116 頁背面至122頁背面、192 至202 頁)為其論據。惟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向被告甲○○口頭申訴遭受性騷擾後,被告華南公司隨即於翌(14)日召開人力資源部會議,但因原告未具體舉證,調查小組要求原告以書面提出相關事證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101年6月14日人力資源部會議紀錄可證(見院一卷第133 頁)。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6月14 日開會時,是由1名女性及3 名男性主管問我被性騷擾的情形,因當下我希望保有這份工作,且我先生已與丙○○討論,所以我跟調查小組說我暫時沒有要提出性騷擾的申訴等語(見院一卷第321頁背面、322頁),及原告配偶與丙○○往來之手機簡訊照片(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卷第20頁背面、21頁),足徵原告雖於101年6月13日向被告甲○○口頭提出性騷擾申訴,但於調查小組要求原告以書面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時,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並表示暫時無提出申訴之意,則被告華南公司調查小組成員既非檢調人員,並無強制處分之權限,其等於原告未具體舉證之情況下,本難進行相關調查,是調查小組於斯時縱未約談相關當事人、證人或主動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尚難逕認被告華南公司違反雇主應盡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尤以被告華南公司於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已對員工進行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並在工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該公司申訴專線及性騷擾罰則等內容)之海報之情,業據證人董依婷、戊○○、己○○等人結證明確(見院一卷第202 頁及背面、第
204、206頁),並有上開海報影本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16、117 頁);又被告華南公司於原告101年11月15日正式提出書面申訴後,即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對丙○○予以記小過之處分,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供稱:於101年6月後,丙○○一直躲避我,把我當空氣等語(見院一卷第401 頁背面),益徵原告於101年6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並未再遭受丙○○對其性騷擾甚明。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華南公司於接受原告申訴主管性騷擾之訊息後,已採取相當之補救措施,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公司未盡雇主應盡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即不足採。
⒉被告華南公司使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後受不利處分部分:
⑴按「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
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民法第
483 條之1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查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發生誤植客戶期貨帳號情事,被
告華南公司事後已賠償客戶12萬3,730 元,被告華南公司於同年7 月5 日,將原告調任至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擔任證券證櫃專員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告華南公司雖辯稱:係因原告發生錯帳之疏失,才將原告調職,此與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華南公司針對原告之錯帳案件,並未採取與之前類似案例為相同之處置標準;且未徵得原告之調任意願,即將原告調任至業績不佳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證櫃部門報到,使原告由原先無業績壓力之公單營業員職務,改任有業績壓力之證券證櫃專員職務;又被告華南公司明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正受理原告對該公司申訴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之案件,卻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受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8日性平會審定書、裁處書後即決議調動原告職務;再者,被告甲○○於調動原告職務前之兩造談話過程中,亦先提及其對於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之內容感到不滿後,始就原告錯帳之業務疏失提出調職扣薪、或離職而毋須賠償之選擇方案予原告等情,有人事通知書、被告華南公司102 年12月5日華永人字第778 號函、103 年1 月10日(103 )華永人字第20號函、電商部公單人員異動狀況表、照片2 張等附卷可查(見勞動局卷第42頁背面、227 、228 、233 頁背面、269 頁面至271 頁背面),此亦經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3 年3 月17日審定書認定原告所申訴「因依性別工作平法申訴受不利處分(調職)」成立,足認被告華南公司對原告所為上開調職處分,應與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訴後,被告華南公司對
原告為調職之處分,原告固主張其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人格法益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對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但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我國民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均無許可上訴人所主張之「受僱人受不當調職處分後」,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即使如原告所稱因被告不當調職,致其「工作權」受損,然「工作權」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又被告華南公司雖對原告為調職之處分,然觀諸該公司之員工單位異動申請表及人事通知書(見院一卷第283 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卷第227 頁),可知被告華南公司係以原告發生錯帳為由,對原告進行調職之行政管理處分,而原告確有發生錯帳之作業疏失,已如前述,則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尚難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因該調職處分而貶損;且即使原告因被告華南公司將其原辦公處所之刷卡資料消磁及辦公設備移除,致感到不悅,但被告華南公司之上開行為,仍屬雇主行政管理上之合理行為,尚難認被告華南公司具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再者,被告華南公司對原告所為調職行為,亦與民法第483 條之1 所規範「雇主應對受僱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為必要之預防」無關。綜上各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甲○○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與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聲明啟事):
┌────────────────────────────┐│ 聲明啟事 ││聲明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期間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並於102 年││7 月5 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對乙○○小姐不當調職等行為,謹││對乙○○小姐表示歉意,並以本啟事回復乙○○小姐之名譽。 ││ 聲明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丙○○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
┌──┬────────────────────────────┐│編號│ 內 容 │├──┼────────────────────────────┤│ 1 │101年4月6日︰ ││ │丙○○要求原告於股市收盤後(約下午2 時許)進入其辦公室,││ │給予原告本部門各單位財務報表,要求原告在其辦公室學習查看││ │報表,並以塑膠尺拍打原告大腿,原告以身體閃躲。 │├──┼────────────────────────────┤│ 2 │101年4月20日︰ ││ │丙○○於進出辦公室時,特地經過原告之辦公桌,因原告綁馬尾││ │,遂從原告背後以手掐捏原告頸部,原告正在執行業務,遂回頭││ │皺眉示警。 │├──┼────────────────────────────┤│ 3 │101年4月27日︰ ││ │丙○○經過原告辦公室時,特地遶至原告辦公桌,再次從原告背││ │後以手掐捏原告頸部。 │├──┼────────────────────────────┤│ 4 │101年5月4日︰ ││ │丙○○再次經過原告辦公室,於原告背後以手掐捏原告頸部,原││ │告之同事董依婷遂開口制止道「你別這樣弄她,萬一她有懷孕怎││ │麼辦?」,丙○○當場回稱「她怎麼可能有孕!」,原告則回稱││ │「沒什麼不可能發生的」。 │├──┼────────────────────────────┤│ 5 │101年5月7日︰ ││ │丙○○經過原告辦公室時,特地遶至原告辦公桌,於原告執行業││ │務時,再次以手掐捏原告頸部。 │├──┼────────────────────────────┤│ 6 │101年5月21日︰ ││ │丙○○特地遶至原告辦公桌,於原告執行業務時,再次從原告背││ │後以手掐捏原告頸部。 │├──┼────────────────────────────┤│ 7 │101年5月23日︰ ││ │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丙○○告知要與原告、董依婷共同討論薪││ │獎辦法,藉故先支開訴外人董依婷,原告只得被迫改變原搭董依││ │婷便車之想法,不得已搭乘丙○○之座車前往台北市○○○路上││ │之SOGO百貨復興館。丙○○將汽車停放在距SOGO百貨約400 公尺││ │距離之民間私有收費停車場,於下車步行前往由董依婷預約之亞││ │都麗緻餐廳途中,丙○○不時以單手或雙手,或搭肩、觸摸原告││ │之頸、肩及腰部,原告因畏於丙○○副總之權勢,當時未敢出言││ │制止,故只能以手將其搭或碰觸在肩、頸之手揮去,而碰觸原告││ │腰部之手僅敢以身體閃躲走避,惟丙○○卻裝作若無其事,繼續││ │趁機藉故反覆碰觸原告之肩、頸及腰部,惟原告仍不屈從。兩人││ │由側門進入SOGO復興館後,丙○○自行走進某女用精品店看女用││ │皮包,並說「女生不是都愛逛街」?原告未予理會,被告亦就此││ │步出該店,並於進入SOGO百貨復興館至3 樓亞都麗緻餐廳途中,││ │多次以雙手碰觸原告之頸、肩及腰部,於搭乘一樓往二樓手扶梯││ │前方,丙○○以左手掌強力扣住原告之頸部,不讓原告掙脫,於││ │上手扶梯後,則改為自背後以雙手搭住原告之雙肩。 │└──┴────────────────────────────┘附表二(被告甲○○在會議中對原告之言論)︰
┌──┬────────────────────────────┐│編號│ 內 容 │├──┼────────────────────────────┤│ 1 │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 ││ │①「好、太好了,我終於可以不要再跟這件事再扯了」。 ││ │②「哎呀,我上次不是6 月跟你講過那些故事嗎?怎麼…這是人││ │ 生一個小小挫折,但是是可以成長,幹嘛要高興不起來,你 ││ │ 還是沒有學會」。 ││ │③「我都被男人性騷擾過. . . 最討厭他是把我當成女生耶!」││ │ 。 ││ │④「我有把握,如果都照你,SOGO完全如你說的這些行為的話,││ │ …上次我就跟你,第一次我就跟你在這邊講話…會構成輕度 ││ │ 的性騷擾,也是成立啦,但是是輕度的性騷擾」。 ││ │⑤「這個,最後一點就跟柯林頓總統的道理一樣啊」 ││ │⑥「我自己以後就是不能生氣起來再拍她的肩膀,也不能緊緊握││ │ 住嘉莉的手了」。 ││ │⑦「在往二樓手扶梯之前,用左手掌強力扣住頸部?」「用左手││ │ 搭你的左肩嘛!但是你覺得他強力把你扣住…」「你說他用手││ │ 掌…」 ││ │⑧「上次第一次我就講,以業務性考量來講他縱使有輕度性騷擾││ │ 也不至於現在就會被換掉,真的,縱使我現在對鄭嘉莉輕度性││ │ 騷擾我相信也暫時不會把我換掉,因為要交接一個主管的工作││ │ 應該會有一個時間性的考量」。 ││ │⑨「我請他們做見證啦,其實從6 月份以來,現在再見面,你的││ │ 氣色被這件事困擾以後,你的氣色又比之前更、就是更醜,所││ │ 以才說你這個不要遮著,要亮一點,有些…有些事情我上次已││ │ 經關起門來跟你講,你要有那個精神,才會把事業做大,不管││ │ 他是怎麼程度,我們現在是盡量找一個事實,找到什麼程度,││ │ 你要像我上次教你那樣,你才會邁開腳步,否則縱使你把他判││ │ 死刑,把他打死,跟你的下半場人生,也是毫不相干,他被打││ │ 一槍跟打一百槍,跟你下半人生毫無幫助,你要有我從上次教││ │ 你的,我從你的面相,把我講的那些話去實行出來,那現在等││ │ 於,既然林士林要5 點多才回來…」。 ││ │⑩「因為我第一次我們在這一間我就講,縱使因為他的私德,這││ │ 是一個輕度型的,他也不會被調職,那你們失去互信了,卡下││ │ 去就是,邏輯都一樣啊,就是兩個人都從負面的去解釋」。 ││ │⑪「但我剛也有舉例,…連我這麼公正的人,我都會盡量選她不││ │ 要做事,因為我已經不信任她了,她做了我變成要收拾殘局,││ │ 到最後變成要調她部門」。 │├──┼────────────────────────────┤│ 2 │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 ││ │「其實長期從去年到現在我看你的面相,你去年比較容光煥發,││ │去年第一次你在表示意見的時候,我就有跟你講過我相信你講的││ │事,你應該有被傷害,但是我那時候有好心教你說不要理那樣的││ │人,如何調節自己的心理的負擔,可是很顯然你並沒有辦法把心││ │理的壓力釋放開來,所以你心理產生一個負擔,相由心生。」 │├──┼────────────────────────────┤│ 3 │102年7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 ││ │「不是提到市政府的事情,而是你講話要守公信」、「你到底有││ │沒有一個信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