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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富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東瀛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