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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富慧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東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9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