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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2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采緹(原名林佩君)及溫秀月分別向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宏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嗣林采緹、溫秀月分別於民國86年8 月7日、83年11月4日經宏華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具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證金公司並分別接獲宏華證券公司表示林采緹及溫秀月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通知,遂於87年6 月3日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82萬元予林采緹、87年4月21日撥付融資金額464萬元予溫秀月(下稱系爭借款),嗣宏福建設股票因暫停交易而未能及時處分,林采緹、溫秀月亦未清償系爭借款。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亦於97年12月間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 月將該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10月將債權讓與原告。另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 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並於92年 1月29日營業讓與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嗣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被告,故被告應概括承受宏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分別向林采緹、溫秀月起訴請求清償,並向被告告知訴訟,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林采緹、溫秀月所書立,故林采緹、溫秀月不負清償責任,並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無權代理林采緹、溫秀月,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貸,原告因而分別受有364萬元及46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為一部請求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林采緹、溫秀月之借款債權,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宏華證券公司之債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鈞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102 年度金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無權代理之情事,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無任何人簽章表示為林采緹、溫秀月之代理人,原告無從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復華證金公司對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者,未依規定審核及徵信,亦難謂係民法第110 條所稱善意相對人;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應發生於00年0 月0日及83年11月4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原告迄103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以原告於另案告知訴訟之時點起算,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33頁正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一)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元大證金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於97年12月移轉予元大資產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 月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資產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

(二)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 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興證券公司,中興證券公司於92年1 月30日營業讓與倍利證券公司,嗣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被告,是宏華證券公司之債務應由被告承受。

(三)林采緹、溫秀月分別向宏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林采緹帳號:2708-0、溫秀月帳號:1825-1),約定由宏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

(四)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6 月3日對林采緹撥付融資款項682萬元;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4月21日對溫秀月撥付融資款項464萬元。

(五)原告對於林采緹、溫秀月之返還融資借款訴訟中所為之告知訴訟,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六)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判決、10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林采緹、溫秀月所書立,林采緹、溫秀月不負清償責任。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範圍不包括林采緹、溫秀月之債權。

四、原告主張宏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林采緹、溫秀月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宏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概括承受宏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賠償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卻未能受償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包含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告是否有無權代理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讓之債權不包含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規定之特別責任。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將對林采緹、溫秀月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將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嗣後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 月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0至16頁、第116至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受讓之債權係「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本院卷㈠第10頁、第13至14頁、第116至118頁),並未表明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在移轉範圍。又依前揭說明,無權代理人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其要件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為未得本人之同意代理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一法定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別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相對人及無權代理人,依原告之主張即為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中之元大證金公司及被告,然前揭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元大證金公司對林采緹、溫秀月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原告及林采緹、溫秀月,衡以前揭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當事人不同、債權性質不同,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獨立之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從屬關係,亦非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所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95 條前段隨同移轉予債權受讓人之適用,亦非在前開歷次債權讓與範圍內。

3.至於原告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元大證金公司讓與之系爭借款債權尚包含對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亦即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本債權甲(元大證金公司)乙(元大資產公司)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以下稱基準日)定為97年 7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所屬於乙方。」(本院卷㈠第266 頁)細繹該條約定之內容,僅係約定雙方行使權利義務之基準日,並非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尚難以此推論其所讓與之債權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元大證金公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應屬無據。

(二)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未包含元大證金公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因此兩造間就其他爭執事項,包含原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有無權代理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