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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4號原 告 鄒戚慕明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在永和福和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儲金通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於88年9 月10日上午,原告正要前往郵局將存款100 萬元改為定存時,在半路上遇到2 位婦女向原告搭訕交談,其中

1 位婦女邀約原告協助將另1 位婦女手中之鉅款捐到慈濟功德會去,以免遭他人騙走,原告應允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

2 分、下午13時14分、13時39分許,分別從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2 萬元及18萬元,此時系爭帳戶結存金額尚有81萬565 元。之後原告與上2 位婦女坐上1 輛計程車開往慈濟機構,其中1 位婦女告知原告到了,並叫原告先行下車,不料正當原告下車時,另1 位婦女竟搶走系爭帳戶之提款印章、儲金簿及原告身分證明,至此原告才知遇到了詐騙集團。原告隨即前往臺北第11支局圓環郵局,向林局長查詢當日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發現可用結存餘額為10,565元,且於13時58分許曾遭人提領80萬元;經原告向雙連派出所員警邱國坤報案,並調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郵局主管翁山林於當日13時58分許,將系爭帳戶之80萬元存款交給一名不詳男子,翁山林對此亦承認,可證上開80萬元並非由原告本人提領。又被告主管翁山林並未遵守郵政法第31條、郵政規則第280 條第2 項、第294 條、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20條等規定,並未核對儲金簿上戶名與提款人之身分是否相符,就將80萬元交給上開不詳男子,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8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88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案發時適用之郵政規則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9 條之規定,可知領款人領款之憑據為儲金簿、原留印鑑及安全密碼。原告自承從系爭帳戶領款80萬元之不詳男子是持原告真正之儲金簿,並填入密碼、蓋妥原留印鑑之提款單辦理提款,被告職員受理後,經審查提款單上所填資料(局號帳號、金額、日期)完備,並核對提款單上所蓋印文與儲金簿上留存印鑑相符後,即將提款單上所載密碼輸入電腦,經電腦檢核相符且無掛失止付之情形,始完成提款作業,再將該提款單與儲金簿交由主管複核印鑑與印證資料均無誤後,方交付款項給領款人,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5年2 月4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 號函釋內容,被告係善意的向領款之人即債權之準占有人為付款,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縱如原告所稱80萬元存款係遭他人盜領,惟依郵政規則第28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帳戶於88年9 月10日領款80萬元時,並未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自不負責任;且系爭帳戶提款80萬元時既憑真正之儲金簿,所蓋印章之印文及提款密碼亦均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足認領款人係儲戶授權之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6

9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此,系爭帳戶於88年9 月10日提款80萬元,被告係依約定方式給付,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存款8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5年12月21日在被告永和福和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於88年9 月10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被告圓環郵局,遭一名不詳男子臨櫃領取80萬元,該男子係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章,並擅自填寫提款單、提款安全密碼及蓋用上開印文後,向被告之受僱人翁山林領取系爭帳戶之80萬元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2、9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公證人認證書、系爭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 至11、16、17、68、69、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遭詐騙集團成員搶走後,隨即由一名不詳男子以上開存摺及印章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80萬元,被告並未核對領款人之身分,任意將款項交給該名男子,自應負返還存款80萬元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8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已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被告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須證明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外,且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始對債權人生清償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於88年9 月10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於

同日中午12時2 分、下午1 時14分、1 時39分許,分別從系爭帳戶自行提領3,000 元、2 萬元及1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印章均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進而由一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章,並擅自填寫提款單、安全密碼及蓋用印文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80萬元,原告發現遭到詐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郵局查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並向員警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邱國坤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報案三聯單、偵訊筆錄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88年10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88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警察局88年10月18日北警交字第133438號函(見院卷第12至16、18、56至60頁)等存卷可考,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內80萬元存款,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名不詳男子盜領之情,應屬可採。

㈢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

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簡章第7 條約定,本簡章未盡事宜悉照郵政儲金規則及郵局規定辦理之;而依本件案發時所適用86年12月3日修正之郵政規則第277 條、第284 條、第29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98 條分別規定:「儲戶申請立帳,應依式填立申請書並預留印鑑,以憑提款時核對。須儲戶簽章之件,以預留之印鑑為憑。」、「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應填立帳申請書二份,預留印鑑,並得加註安全密碼,連同存款單一份,身分證件或證明文件及存款交郵局辦妥手續後,由郵局填發儲金簿交儲戶收執。在連線作業郵局開立帳戶並申請在其他連線作業郵局通儲者,除預留印鑑外,並應另加安全密碼。」、「儲戶支取存簿儲金,應填提款單一份,加蓋原印鑑,連同儲金簿交立帳局核對付款。儲戶加用安全密碼者,應在提款單內加註之。」、「通儲帳戶應選用提款安全密碼,並須在儲金簿印鑑欄內預留同一印鑑。」、「儲金簿、自動提款卡、存單及印鑑一併遺失時,應依規定向立帳局辦理掛失止付、更換印鑑、補領新儲金簿、自動提款卡或存單。儲金簿、自動提款卡、存單或印鑑遺失,在未辦妥掛失止付前,存款如被冒領,郵局不負責任。」,且原告於開戶時,有依上開規定預留印鑑及設定提款之安全密碼,兩造亦約定以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背面之預留印鑑,供作提款核對之憑證,有上開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院卷第8 頁及背面),是被告辯稱領款人只要填寫提款單、安全密碼及蓋用原留印鑑,就可以辦理提款之情,應屬可採。準此,上開不詳男子自系爭帳戶提款80萬元時,既係持原告真正存摺,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真正印章及填寫正確提款密碼,而被告行員於付款前,經以肉眼判斷,確認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相符,並檢查提款單上所填載之安全密碼無誤後,始如數給付80萬元,則上開提款及交款過程,均符合交易常規;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員工翁山林係明知領款人冒領原告存款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80萬元予上開不詳男子,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依郵政規則第280 條第2 項、第295 條規定,

存簿儲金存、提款單應由儲戶自行填寫,且提款單上之印鑑應由儲戶自行加蓋,及被告行員應請領款人出示身分證明,但被告行員卻未核對儲金簿上戶名與領款人之身分是否相符,任意將80萬元交給上開不詳男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0萬元云云。惟按「郵局必要時,得查驗儲戶之儲金簿、存單或票據,如須留局暫存者,應出給收據。郵局有辨別儲戶真偽之必要時,得請其提出證明。」、「存簿儲金存、提款單應由儲戶自行填寫。但提款單上印鑑應由儲戶自行加蓋,代填人並應於存、提款單右上角註明代填字樣並加蓋名章。」、「『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㈢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⒈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⒉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150 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 或換鈔交易。」,本件案發時所適用86年12月3 日修正之郵政規則第280 條、第29

5 條及86年3 月26日發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帳戶於88年9 月10日當日共有4 次領款紀錄,領款總金額為100 萬3,000 元(計算式:3,000 +2 萬+18萬+80萬=100 萬3,000 ),已如前述,是上開金額尚未達本件案發時主管機關為防制洗錢,課予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一定金額(即150 萬元);且觀之郵政規則第280 條第2 項,僅規定郵局為辨別儲戶真偽之必要時,「得」請其提出證明,並非課予郵局「應」核對儲戶身分證明之義務,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80萬元予上開不詳男子前,縱未要求該男子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上開郵政規則第295 條固規定提款單應由儲戶自行填寫及自行加蓋印鑑,然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員工代替儲戶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印文,以免滋生被告員工盜領客戶存款之不法情事,且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並未課予被告員工必須審核提款單是否由儲戶自行填寫、自行蓋印之義務;況參諸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是原告於開戶時既與被告約定以預留印鑑供作提款核對之憑證,且被告員工交付80萬元予上開不詳男子前,業經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真及提款安全密碼無誤,則被告員工縱未再加確認領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亦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前開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20條規定云云,然查,被告係由交通部持有100%股權之國營事業,本件儲金業務屬私經濟行政行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憑。㈤從而,系爭帳戶之80萬元存款係領款人持原告真正存摺、印

章及填寫正確安全密碼後提領,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員工係明知領款人冒領原告存款之情,則被告經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均為真後,始如數付款,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既就清償乙節為舉證,雙方就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再就此部分消費寄託物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已清償80萬元消費寄託債務,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88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此外,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員工翁山林,欲證明翁山林有將80萬元交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一名不詳男子等情,本院參以被告已供承:系爭80萬元存款並非由原告本人領取,是由被告員工翁山林交付予一名男子等語(見院卷第93頁),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