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7號原 告 吳蘭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郭清綸(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
郭寶貴(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郭卜誠(即郭伯春及郭鈺炎之繼承人)郭正義(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郭靜慧(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顥(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萬美媛訴訟代理人 黃美蘭
蘇敏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被 告 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玉中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68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95年9 月15日製作之原始分配表(下稱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 、11、12部分予以剔除後,依職權重行分配,並於101 年1 月2 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原告於同年1 月9 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
1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期限內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即依前開確定判決更正,將分配表次序9 剔除重新分配,並於103 年7 月21日作成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9 月5 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9 月
3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剔除被告等於系爭分配表因前該更正而增加配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前於95年9 月15日製作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經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後經判決確定,認定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484 萬7,
365 元、次序1 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金額67,540元、次序9 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5,193 元應予剔除,總計剔除款為5,067,358 元(計算式:37,260元+67,540元+115,193 元+4,847,365 元=5,067,358 元)。又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
5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2,000元部分,系爭分配表係以重複繳納為由,而予以剔除。因重複繳納之執行費,原即應由國庫退還,故執行法院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予以剔除上述之42,000元,實為法所當然。
㈡而若非原告之對於系爭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則執行法院實早已依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實行分配。因此,關於前開所陳金額,以及系爭分配表附註所稱之「加計提存所生利息」即69,268元部分,實均為原告對系爭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結果,自應全部分配與原告,而不容被告等不勞而獲。被告等對於原告前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敗訴部分,並無須負擔分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故被告若謂可就原告前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有利結果部分不勞而獲時,自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然比較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內容:
⒈系爭分配表之附註欄表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經①本
院96年重訴669 號民事判決確定②本院96年重訴2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8年重上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1973號民事判決確定③本院101 訴字537 號判決、高等法院101上字1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台上446 號判決確定,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就95年9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原次序1 、次序11、次序12及101 年1 月5 日制作之原分配表次序9 部分予以剔除,本次加計提存所生利息並依職權更正如下所述之分配內容,本件爰以本次分配表為準。」,可知鈞院執行僅係剔除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 、次序11、次序12部分,對於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予以剔除之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9 部分(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稅款分配金額115,193 元部分),則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予以剔除,而係移花接木改由系爭分配表次序7 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分配115,193 元,實殊屬荒腔走板。又系爭分配表就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之分配金額,並無改變(同為1,246,338 元、5,900,452 元)。
⒉而關於被告郭清綸等6 人部分,於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4
、次序15之分配金額為2,165,963 元(即次序14之2,136,73
7 元+次序15之29,226元=2,165,963 元),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1、次序12之分配金額竟為3,105,876 元(即次序11之3,064,165 元+次序12之41,711元=3,105,876 元)。依此而言,可知被告郭清綸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增加分配金額940,113 元(計算式:3,105,876 元-2,165,963 元=940,113 元),然據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郭清綸等6 人,對於因原告起訴而所予以剔除之分配金額總計5,067,358 元,根本不得主張何權利,即包括不得聲明變更分配與被告郭清綸等
6 人。且執行法院尤不得擅自為被告郭清綸等6 人增加分配金額。因此,被告郭清綸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次序12所增加之上述分配金額940,113 元,自應依法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該金額改為分配與原告。
⒊又關於被告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紫公司)部分,
其於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3之分配金額為256,905 元,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金額,則為368,412 元,可知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係增加分配金額111,50
7 元(計算式:368,412 元-256,905 元=111,507 元),同理,被告紅紫公司對於原告起訴之系爭確定判決所予以剔除之分配金額5,067,358 元,根本不得主張何權利,且執行法院尤不得擅自為被告紅紫公司增加分配金額。因此,被告紅紫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增加之上述分配金額111,507 元,自應依法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111,507元。
⒋另關於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部分,其原先並未列
入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分配,然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次序
7 ,受分配787,098 元(即次序6 之671,905 元+次序7 之115,193 元=787,098 元),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對於原告起訴之系爭確定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5,067,358 元,殊根本不得主張何權利,且執行法院尤不得擅自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增加分配金額,即不得擅將原未列入分配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違法列入分配。因此,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系分配表所增加之上述分配金額787,098 元,自應依法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787,098 元。
⒌而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其原亦未列入系爭
第一次分配表分配,而於系爭分配表,竟獲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分配1,556 元,且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原告起訴之系爭確定判決所予以剔除之分配金額5,067,358 元,殊根本不得主張何權利所予以剔除之分配金額5,067,358 元,殊根本不得主張何權利(包括不得聲明變更分配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且執行法院尤不得擅自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增加分配金額(即不得擅將原未列入分配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法列入分配)。因此,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分配表所增加之上述分配金額1,556 元,自應依法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1,556 元。
㈣又原告於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6之分配金額7,691,354 元
,而於系分配表次序13之分配金額,則為11,029,706元。是原告於前開兩次分配表總共增加分配金額為3,338,352 元,然被告等並不得依原告前開確定判決所剔除5,067,358 元受分配已如前述,故被告等因此增加分配之前開分配款5,067,
358 元,加計剔除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5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2,000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附註所稱之「加計提存所生利息」69,268元部分,均應全數改為分配與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被告郭清綸、郭顥、郭
寶貴、郭卜誠、郭正義、郭靜慧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136,
737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927,428 元),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927,428 元。⒉系爭分配表次序12部分,被告郭清綸、郭顥、郭寶貴、郭卜誠、郭正義、郭靜慧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9,226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12,685元),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12,685元。⒊系爭分配表次序7 部分,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15,193 元,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115,193 元。⒋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671,
905 元,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671,905 元。⒌系爭分配表次序14部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556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1,556 元。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0部分,被告紅紫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56,905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111,507 元),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111,507 元。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郭清綸等6 人部分:
⒈原告前於96年間對鈞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多項債權應予剔除,且剔除之金額均應重新分配予伊,並不為法院所採,蓋鈞院96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雖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剔除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 、12、9 之金額,應重新分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已駁回原告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伊之聲明。鈞院前開第一審判決後,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9部分,因未據債權人財政部國稅局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於兩造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審認定次序1 、12剔除理由雖與高院不合,但結果相同予以維持,而其中判決理由更以「次序11所示應剔除之金額乃係鈞院執行處誤將應分配予各該公法上債權機關之金額誤分配與債權人臺北行政執行處…可見系爭分配表於95年9月15日作成後,各公法上債權機關之債權金額已有所更易,除原告所有者外,尚有多筆亦未獲全額授償,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應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後,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原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裡,是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剔除之金額4,847,365 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提起系爭確定判決所剔除之數額均應由其受分配,自非可採。又原告復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足見前案訴訟業已判決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重行分配予伊無理由,且判決業已確定,為既判例效力所及。綜上,原告前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主張分配表應剔除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伊,為法院所不採,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剔除之金額應該分配予原告,與前案為相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
⒉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提起前開訴訟請求剔除之金額分
配與伊,與本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為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然原告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中,不斷主張分配表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伊,兩造就此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前開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即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審酌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於判決理由欄載明:「是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剔除之金額4,847,365 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最高法院判決亦載明「原審命剔除部分,既非應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獨得,自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新分配」,在在說明原告所爭執應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予伊並無理由,法院已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即剔除部分之金額,是否全數分配予伊,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認剔除金額全數該分配予伊,自屬無據,非應由原告獨得,且前案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樣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而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終局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原告就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與伊等語,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㈡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6 及次序7 所受分配之營業稅671,905 元、稅款115,193 元,總計787,098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營業稅671,905 元部分,係因鈞院執行處95年9 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第一次分配表,並未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營業稅671,
905 元列入分配,鈞院執行處直至101 年1 月5 日第二次分配表始更正列入。而原告前即曾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671,905 元應予剔除,原告並曾就此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在案。又原告提起本次訴訟針對鈞院執行處103 年7 月21日系爭分配表,與系爭前案判決訴訟針對101 年1 月5 日系爭第二次分配表雖有不同,然其所爭執理由完全相同,倘謂其仍可行使異議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恐有權利濫用之嫌,致使更正分配表難有確定之日。
⒉又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稅款115,193 元部分,系爭執
行事件於曾於101 年1 月5 日製作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剔除系爭第一次分配表之執行費,以該分配表次序11所示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稅款4,847,365 元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各移送機關為債權人,臺北行政執行處非債權人,故該次序之稅款予以剔除改列各移送機關為債權人分配,而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稅款,及次序10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稅款與上開臺北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之稅款屬同一債權重複列計,故以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呈報之稅款為主列入分配,而台北國稅局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呈報之稅款重複,因此以臺北國稅局呈報之115,193 元為準,滯納利息計算至95年7 月5 日止,列入系爭第二次分配表次序9 。其後,原告主張不服主張臺北國稅局受分配金額115,193 元,應予剔除而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系爭第二次分配表所列次序9 之臺北國稅局債權115,19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以更正分配表所列次序9 債權人臺北國稅局債權115,19
3 元,既經原審判決認應予剔除,且該部分已告確定,台北國稅局自不得再就拍賣所得受分配,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訴人(即原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嗣鈞院執行處即於103 年7 月21日製作更正之系爭分配表,將前開債權以系爭分配表次序7 稅款115,193 元改列分配予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⒊而原告雖以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系爭第二次分配表次序9 所
示債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應予剔除,則系爭分配表未依確定判決剔除竟改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分配予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自應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云云,然該筆參與分配之債權115,193 元,係由被告於92年3 月27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經該分署於95年5 月8 日以北執亥91年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其併案債權金額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至95年5 月5 日止滯欠稅款金額共計4,847,365 元,是已包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該筆移送金額在內,則本案參與分配債權計115,193 元(原117,149 元至95年7 月6 日止,期間因有執行徵收1,956 元,故更正債權為115,193 元),係由臺北國稅局95年6 月30日另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鈞院執行處陳報。依據鈞院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前開參與分配債權115,193 元,已分別於次序9 及次序11列入分配受償,臺北國稅局鑑於次序11分配予台北分署債權4,847,365 元中已包含上開債權,恐有重複分配之虞,故同意剔除次序9 參與分配金額115,193 元,然該債權依台北分署陳述意見,渠僅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並非債權人,本案債權人應為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信義分處、萬華分處、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勞工保險局等,各移送機關併案執行之確實債權金額,業經鈞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在案,故依法應將該移送機關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列為分配表之併案債權人身分,將該債權分配予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⒋又系爭第二次分配表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9 所分配之金額115,193 元,實為分配表次序11誤以執行機關臺北分屬為授償對象,重新更正將各移送機關列為併案債權人所應分予各併案債權人之金額,與臺北國稅局因前開考量有債權重複分配之虞同意剔除該次分配表序號9 之債權金額115,193 元,非屬同一事實。綜上,臺北國稅局撤回之債權係為考量避免重複分配,故同意剔除該筆分配債權,實非否認該債權之存在,而該債權既已併案或參加分配陳報在案,移送機關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應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人無誤,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改分配與被告,於法尚無不合。
⒌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如經判決有理由確定在案,
對於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該訴當事人,均有效力,執行法院應重新作成正確之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其債權,則原始分配表遭剔除之分配金額,仍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順序重新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違誤。且前開確定判決僅命剔除分配表部分金額,並無原告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判決理由內亦說明剔除部分,並非原告所獨得,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予其餘債權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前開確定判決,自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全數分配予伊,自非可取。再原告引據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及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認為原告先前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之2 係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執行當事人之擴張範圍,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應限於給付判決,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家事事件法係為妥適、迅速、綜合處裡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所制定之程序規範,與強制執行法所適用之法理並不相同,尚不得用以解釋原告先前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紅紫公司部分: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據實務及學說見解該訴具有對
世效力,原告一再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債權人,於法不合。且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理由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做分配表之更正,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能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要求得到如何之給付,仍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是以,原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第一次分配表中有部分債權應予剔除,依照該高等法院判決主文「原判決關餘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支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4,847,365 元應予剔除後重行分配……」,亦可明白看出該判決係剔除部分債權,然後命重行分配,而非命將剔除部分,全部分配給原告。
⒉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21日依據系爭確定判決、系爭
前案判決重做系爭分配表,使被告紅紫公司增加分配111,50
7 元,此乃執行法院依照債權平等原則,將剔除債權所得款項,依照比例分給同順位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紅紫公司不得分配超過分配表所載金額,顯無理由。另原告以相同理由,只要執行法院每次重為分配時,將原告所謂因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到勝訴,所得提除重分配的款項,分配給同順位債權人被告等,原告便提出異議之訴,然所持理由無外乎,被告等對其勝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貢獻,既判力不及被告等理由,然該等主張均與實務見解明顯相背。其嗣後所提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其理由中指明原告主張之謬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執行處前於95年9 月15日就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所有不動
產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系爭第一次分配表,訂於95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兩造均為債權人。
㈡原告於本院執行處原定分配期日前之95年10月16日對系爭第
一次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認定上開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4,847,365元、次序1 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金額67,540元、次序9 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5,193 元,均應剔除後重行分配。
㈢本院執行處遂於101 年1 月5 日重行製作系爭第二次分配表
,剔除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5 之執行費(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以該分配表次序11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稅款4,847,
365 元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各移送機關為債權人,臺北行政執行處非債權人,故該次序之稅款予以剔除,改列各移送機關為債權人分配;而原次序9 所列債權人臺北國稅局之稅款與原次序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稅款與上開臺北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之稅款屬同一債權重複列計,故以被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呈報之稅款為主列入分配;臺北國稅局與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呈報之稅款重複,因此以臺北國稅局呈報之115,193 元為準,滯納利息計算至95年
7 月5 日止,列入系爭第二次分配表次序9 。㈣原告於系爭第二次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11,487,210元,紅紫
公司之分配金額為379,295 元,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分配金額為671,905 元,臺北國稅局之分配金額為115,193 元,郭清綸等6 人之分配金額為3,213,058 元,北市環保局之分配金額為1,549 元。
㈤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具狀為反對系爭第二次分配表之陳述
,主張該分配表次序8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分配之金額67萬1,905 元、次序9 臺北國稅局分配之金額115,193 元以及次序14北市環保局分配之金額1,549 元均應全數剔除,並全數分配予原告;次序10紅紫公司分配之金額超過256,905 元部分、次序11及12郭清綸等6 人分配之金額依序超過2,178,17
6 元、29,787元等部分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剔除部分改分配予原告,並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剔除系爭第二次分配表次序9所列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債權原本115,193 元,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上訴駁回,嗣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㈥本院執行處再於103 年7 月21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
配表),改定於103 年9 月5 日分配,原告再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9 月3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剔除被告等於系爭分配表,因更正而增加分配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
上開事項有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系爭第二次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44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等判決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該分配表應剔除之分配金額合計為5,067,358 元,原告為提起上開訴訟之債權人,剔除後之金額均應分配予原告,惟本院執行處竟就上開剔除之金額,及依職權剔除之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5 執行費42,000元暨本案案款提存利息69,268元等,於系爭分配表增加分配予被告等人,顯不合理,上開款項均應應分配予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具有絕對效力,而及於未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剔除之債權,應歸屬原告,是否有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
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2.被告郭清綸等6 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雖均辯稱: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先於95年9 月15日作成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嗣於101 年1 月5 日作成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復於103 年7 月21日再作成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於前開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前案判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提起之訴訟,係分別針對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及系爭第二次分配表所提起,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系爭分配表所提起,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同之異議權,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是以被告郭清綸等6 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為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㈡系爭確定判決剔除或變更系爭原分配表之金額,應由執行法
院依參與分配債權人對葛萊美公司之現存債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不得全數分配予原告。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係由伊以債權人身份所提起,
,該判決認定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應予剔除之分配金額5,067,
358 元,及其後執行法院依職權剔除之執行費用4,200 元、提存案款利息69,268元均應重新分配由其取得,不得分配予並未提起上開訴訟之其他債權人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僅判命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4,847,365元、次序1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金額67,540元、次序9 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5,193 元,均應剔除後重行分配,此外並無原告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甚至原告雖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迭次主張應將判決諭知剔除之金額重新分配由其取得,亦經系爭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因債務人葛萊美公司除原告外,尚積欠多筆債權未獲全額受償,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重行審酌葛萊美公司現存債權後再為處理,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又第三審判決亦說明上開命剔除部分,並非原告獨得,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新分配等情,有該等確定判決在卷可考。可知原告對郭伯春、臺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國稅局(下稱郭伯春等3 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係對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將上開郭伯春等3 人之債權列為受償債權為不同意,並非本於自己之原因,亦即系爭確定事件於系爭原分配表剔除上開郭伯春等3 人債權之利益,非專屬於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主張剔除部分之金額應全數歸其所有云云,即難採取。且查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後,依職權所剔除執行用部分之42,000元,及因案款提存所生之利息,原均屬債務人所有,自應公平由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順序及比例受償,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因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所生,自非有理。
⒊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稽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國稅局部
分記載:「被告國稅局自承其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 之所獲分配之稅款115,193 元,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所獲分配之稅款重複,而同意刪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國稅局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 之所獲分配之稅款115,193 元應予剔除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記載:「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11竟將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列為債權人,並將該處所移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之各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總額4,847,365 元,列為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債權原本予以分配,顯有錯誤,上訴人吳蘭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不當,應予剔除,自屬有據。…系爭分配表於95年9 月15日作成後,各公法上債權機關之債權金額已有所更易,再參諸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積欠之普通債權,除上訴人吳蘭所有者外,尚有多筆亦未獲全額受償,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應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後,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原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4,847,365 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㈤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 、12部分(上訴人郭伯春之債權額56萬元部分):…郭伯春本諸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既未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取得56萬元金錢債權,則上訴人吳蘭請求確認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列執行費37,260元部分;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 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67,540元部分均予剔除,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積欠之普通債權,除上訴人吳蘭所有者外,尚有多筆亦未獲全額受償,且系爭分配表於95年9 月15日作成後,各公法上債權機關之債權金額已有所更易,已如上述,是上開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原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104,800 元(計算式:37,260元+67,540 元=104,800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記載「……是以,原告主張如由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經法院確定判決准許剔除之分配金額,僅應重新分配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而不容由並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債權人不勞而穫云云,不足採取。」等語,足見前開系爭確定判決,暨系爭前案判決均認定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 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損害賠償67,540元、次序9 所列分配予被告國稅局之稅款11萬5193元、次序11所列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4,847,36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分配,而非全數改分配予原告,經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訴訟,具對世效力,對於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不因對分配表有無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原告既為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且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郭清綸等6人辯稱法院已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為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剔除之金額應全數改分配予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分配表並未列入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信義分局、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受分配,然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7 、14分別獲分配671,905 元、115,193 元、1,
556 元部分: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既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上開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此亦經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原未列記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
告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 優先分配予該債權人671,095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然查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營業稅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是以,被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雖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之96年3 月29日始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見系爭更配表附註欄之第七點之記載),則本院執行處將其營業稅債權671,
905 元列為系爭分配表序6 之次優先債權,自屬有據。⒊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乃係為避免重覆查封、執行,而將原應由其辦理之行政執行事件,移由民事執行法院辦理,並不因而使其執行機關之地位,變更為債權人之地位。則依訴外人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5 月9 日以北執亥91年執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內容,係就北市環保局債權金額9,000 元及其他機關之公法上債權,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而本院執行處即於同年月22日以其為併案債權人,對之送達拍賣公告,嗣除於同年
7 月10日再以該局為併案債權人之身份通知領取受分配款項外,再於同年9 月14日又以其為併案債權人身份送達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繕本,而執行法院亦於該次通知內說明欄第十一項載明「併案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故於分配表確定後,即將分配款解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併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5 月8 日以北執亥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而臺北行政執行處亦於95年11月1 日以北執亥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則載「…本處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非併案債權人,本案債權人應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二、本處函送貴院併案時,已將相關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書影本,一併檢送…。三、本處95年9 月20日函貴院更正併案執行之各移送機關債權金額分別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17,955 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000 元。各該確實金額,惠請貴院依職權另命相關債權人陳報」,而北市環保局亦於96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該機關91年4 月8 日處分書,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併案執行之95年度執字第19662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影印外附)。足見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移送執行法院辦理合併執行之北市環保局及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9 月15日系爭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前,即為併案債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僅受分配人名義於系爭分配表由臺北行政執行處改列為北市環保局、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因此原告主張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之債權、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係增列,為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所無,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即有誤會,難以採信。
⒋況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次序14所列被告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所得列入分配部分,亦經原告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所爭執在案,且經兩造實質攻防,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審理認定,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將前揭債權列入系爭第二次分配表次序8 、次序14中並無違誤,則系爭分配表復將該等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 及次序14,原告再聲明不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為佐,應認此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原名為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次序6 、14所示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①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被告郭清綸等6 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136,737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927,428 元)、②系爭分配表次序12部分,被告郭清綸等6 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9,226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12,685元)、③系爭分配表次序7 部分,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15,19
3 元,應予全數剔除、④系爭分配表次序6 部分,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671,905 元,應予全數剔除、⑤系爭分配表次序14部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556 元部分、⑥系爭分配表次序10部分,被告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56,90
5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111,507 元),並全數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