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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 告 夏玉嬌

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惠美陳維新吳文弘廖秋惠姜宗恕江美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陸光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夏玉嬌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鄭正煌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蔡雅雯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葉子甄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葉柏軒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惠美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維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吳文弘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廖秋惠柒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姜宗恕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江美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柒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夏玉嬌、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惠美、陳維新、吳文弘、廖秋惠、姜宗恕、江美連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夏玉嬌新臺幣(下同)316,480元,返還原告鄭正煌328,477元,返還原告蔡雅雯286,576元,返還原告葉子甄318,262元,返還原告葉柏軒282,829元,返還原告陳惠美590,874元,返還原告陳維新316,070元,返還原告吳文弘342,231元,返還原告廖秋惠214,311元,返還原告姜宗恕338,086元,返還原告江美連300,83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13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夏玉嬌316,181元,返還原告鄭正煌328,574元,返還原告蔡雅雯286,347元,返還原告葉子甄318,262元,返還原告葉柏軒282,828元,返還原告陳惠美620,817元,返還原告陳維新316,070元,返還原告吳文弘350,847元,返還原告廖秋惠214,326元,返還原告姜宗恕339,340元,返還原告江美連300,17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4年3月12日減縮原告夏玉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玉嬌30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夏玉嬌、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維新、

吳文弘、廖秋惠、姜宗恕、江美連等10人先後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943、1945、1946、1947、1948、1961、1962、1951、1955、1956建號之建物各1戶,原告陳惠美則購買坐落同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49、1958建號之建物兩戶,並均簽立「講潭舍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講潭社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以購買上開預售屋。雙方於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按前項計算登記之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用部分之應持分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如有超過時,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被告因此提出產權面積結算表,向原告請求找補價款。然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找補款,並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計算,竟係以本建案之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除以總坪數之每坪單價,再乘上找補面積,作為計算找補款之方式,且原告購買之建物,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實際上少於合約面積,但被告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地上1層規劃之A1戶,買方同意其產權一部分由停車位購買者持有,一部分由賣方持有」等語,將A1戶1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面積7.1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A1戶1樓」)之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除地上1層A1戶以外共20戶之住戶平均分攤並登記為共同持有,致使共有部分之登記面積較系爭契約所載面積增加後,向原告請求找補款。但由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共用部分之約定可知共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計算,並未包括A1戶1樓,且由系爭契約附件1之「壹樓、地下壹樓平面配置圖」中,共有部分並未包含A1戶1樓可知。且A1戶1樓現由包含原告在內及其他人分別共有,登記主要用途為梯廳、電梯、停車空間、管理員室、水箱、發電機房、升降機房、消防泵浦室、電信機房、台電配電場所、垃圾儲藏室、防空避難室等,實際作為1樓大樓梯廳之一部分。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所購買者,僅為專有部分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同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按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分別計價,但被告卻將A1戶1樓坪數灌入原告所購買建物產權面積結算表之內,且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按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之方式計算找補金額。簡言之雙方並未有任何就被告得將A1戶1樓共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作為找補面積之約定,但被告竟擅自將A1戶1樓平均登記予原告,致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較系爭房屋契約約定面積為多,而要求原告補繳價款,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製作、繕印,供原告簽署之定型畫契約,被告與原告締約時,對於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A1戶1樓在內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依原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006號處分書記載被告到會陳述自承系爭契約第

4、5條所載之面積、價格,僅限於原告購買之戶別,不包含A1戶1樓在內等語,參以A1戶1樓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戶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3日,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顯示原告取○○○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943、1945、1946、1947、1948、1961、1962、1951、1955、1956、1949、1958建號之日期為102年1月11日,對照產權登記表右上方記載製表日期為102年1月25日,足見被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將A1戶1樓登記與原告,才請求原告行使找補權利,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明知A1戶1樓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設若原告並未給付各找補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同理被告既然對於原告並無給付找補或回復A1戶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則原告受被告欺罔而給付找補A1戶之價金,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除未翔實告知原告各戶購買之持分比例外,更以話術等欺瞞手段誘使原告給付找補款,藉此牟取不正當之利益,其心可議。至於原告吳文弘之產權登記面積雖大於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面積,而須給付找補價款予被告,但被告係以該建案之土地及房屋總價,除以系爭契約登記坪數後所得之單價,再乘以合約登記面積乘上找補上限百分之2後,得到如交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應找補金額,被告顯然以錯誤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吳文弘之找補金額,其受領找補金額亦於法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收之找補款,明細及計算則依附表之實際應找補金額計算表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將A1戶1樓於102年1月3日登記與原告共有,既未向原告

收取任何代價,應屬被告以自己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同意受領A1戶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如法院認為就A1戶1樓兩造並未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將A1戶1樓於102年1月3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之行為,亦構成非債清償,應不得要求原告返還A1戶1樓之所有權登記。況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反訴或為抵銷之抗辯,其主張將A1戶1樓登記予原告,並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一部分,原告因受有登記及占有使用之利益,自應內入房地誤差找補之範圍,並非有理。另被告於答辯狀計算之找補金額,係誤將土地價款納入計算標準,惟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找補之對象係原告所購買戶別之「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之應持分面積)」,亦即僅限於依系爭契約第4、5條所載之面積、價格,即原告於交屋結算表所稱之房屋款,絕不包含土地款在內,可相互印證被告係以相同手法滲入土地款計算原告應找補之金額。

⒉又依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意旨略以交屋時被告提供產

權面積結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經原告審閱確認並於交屋明細表上簽章後,被告始收取找補價款,交付權狀及鑰匙等語明確,足證被告為迫使原告按照被告計算之找補金額繳納之目的,確有設定以原告繳足找補款,作為其同意交付原告所購買戶別之權狀及鑰匙之停止條件,故原告包含原告夏玉嬌、姜宗恕在內,均已取得所購買戶別之權狀及大門鑰匙,可推知原告夏玉嬌、姜宗恕均已給付找補款305,570元及331,186元。且原告夏玉嬌於102年5月13日受被告催告辦理交屋,簽署交屋確認書時,曾約定由原告夏玉嬌開立面額297,591元之本票作為先行辦理交屋之附帶條件,並應於30日內就找補金額為協商,經協商找補金額後,原告夏玉嬌同意支付找補款予被告,被告應即返還該本票予原告夏玉嬌,考量該本票為表彰297,591元債權之財產價值,參以交屋確認切結書文義被告沒有權利返還且事實上亦不願返還之情形,法律上仍應認為原告夏玉嬌已經給付找補金額297,591元,故減縮原告夏玉嬌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玉嬌308,201元(10,610+297,591=308,201)及其法定利息。另被告並未於原告姜宗恕之交屋結算表上記載原告姜宗恕尚未支付找補款之保留文字,亦足證原告姜宗恕已經給付找補款331,186元。故被告辯稱原告夏玉嬌尚未給付找補款297,591元,及原告姜宗恕並未給付找補款云云,均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夏玉嬌316,181元,返還原告鄭正煌328,574

元,返還原告蔡雅雯286,347元,返還原告葉子甄318,262元,返還原告葉柏軒282,828元,返還原告陳惠美620,817元,返還原告陳維新316,070元,返還原告吳文弘350,847元,返還原告廖秋惠214,326元,返還原告姜宗恕339,340元,返還原告江美連300,17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其中原告夏玉嬌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2,600,000元,原告鄭正煌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3,090,000元,原告蔡雅雯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3,300,000元,原告葉子甄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3,335,000元,原告葉柏軒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3,596,000元,原告陳惠美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4,084,000元,原告陳維新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9,530,000元,原告吳文弘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7,500,000元,原告廖秋惠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1,130,000元,原告姜宗恕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2,460,000元,原告江美連購買之土地價款為12,600,000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所購買之車位,均包含1個法定停車位,及1個獎勵停車位。另系爭房屋契約附件6之2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第4條約定:「第4條:買方購買本社區機械式停車塔之停車位,同時移轉本社區A1戶1樓所有權持分。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將A1戶1樓使用權永久無償提供管委會使用」,及第5條約定:「本社區機械式停車塔產權登記由購買停車位者持分共有,日後如有出售第三人之情形,應將該車位連同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予該繼受人,不得分開出售」。是可知本社區機械式停車塔所設置之獎勵增設停車位是採取共有方式辦理登記,未有獨立產權權狀,原則上無法單獨移轉第三人。A1戶1樓預售時,面積為50.04平方公尺(約15.14坪),取得使用執照後之面積為47.45平方公尺(約14.35坪),包括主建物面積7.1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40.27平方公尺。被告基於購屋人未來可單獨處分停車位,增加房屋價值性及便利性設置A1戶1樓,且因該戶持有地下1樓公共空間,亦可增加將來購屋人使用之獨立空間,故將A1戶1樓獨立出來作為一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並由所有購屋人共同持有及約定公用,此由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3項、附件6之2「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第4點及附件10「講潭舍」住戶規約(草約)第2點與第3點之約定可明。被告將A1戶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即1950建號),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1963建號、1966建號),及建物坐落基地持分(即371地號),一併移轉登記與將來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人將來如欲出售第三人時,僅需將其所有土地持分連同主建物即A1戶1樓一併隨同移轉即可,自可解決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無法單獨移轉第三人之問題,增加房屋使用附加價值及處分之便利性。故原告受有登記A1戶1樓持分之利益,自應納入房地找補款之範圍。又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10「講潭舍」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二、基於提升社區使用用價值,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將本社區地面1層及地下1層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迎賓大廳、廚藝教室,各設施使用方式依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三、地上1層之A1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A1戶1樓使用權永久無償提供本社區使用,由投資興建人(起造人)並同前款所述範圍統一規劃與施工,並交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維護」。可見A1住戶原本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然為提升社區使用價值,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將A1戶一併納入地面1層規劃為迎賓大廳、廚藝教室之一部分,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A1戶既約定作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本應平均分配予住戶,被告確實係為購屋人謀取最大利益,使購屋人運用最低成本創造房屋額外之價值及便利性,故將A1戶1樓設為1戶,但由20戶分攤持分面積,並有獨立權狀將來可與停車位單獨做處分,增加房屋使用之附加價值及將來處分之便利性,實屬立意良善。

㈡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系爭土地契約第6條之

約定,均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申言之,在計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時,應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原告雖主張應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為找補款計算方式,惟該計算方式並未包含原告增加土地持分而應增加之找補面積,且未斟酌A1戶1樓房價遠高於其他樓層,及該房屋價值上漲每坪獲利15至20萬元之因素,並不合理。如A1戶1樓未納入找補款內,則A1戶1樓勢必返還被告,致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無法單獨移轉第三人,且渠等所能使用之公共設施面積大幅減少,損害不可謂不大。則被告將A1戶1樓及土地持分面積算入找補金額計算方式後,原告應找補被告之款項,應如附件二所示,非如原告請求之附件一所示之找補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夏玉嬌、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惠美、

陳維新、吳文弘、廖秋惠、姜宗恕、江美連等11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向被告購買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講潭舍」社區預售屋各1戶:

⒈原告夏玉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1戶第3樓1戶。房屋面積為

124.63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70.0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0.62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5,400,000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3,211,868元;②附屬建物價款512,929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675,203元。

⒉原告鄭正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1戶第5樓1戶。房屋面積為

124.63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70.0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0.62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5,610,000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3,336,774元;②附屬建物價款532,876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740,350元。

⒊原告蔡雅雯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1戶第6樓1戶。房屋面積為

123.43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70.0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77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0.62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5,700,000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3,417,935元;②附屬建物價款499,383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782,682元。

⒋原告葉子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1戶第7樓1戶。房屋面積為

124.63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70.0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0.62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5,715,000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3,399,227元;②附屬建物價款542,850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772,923元。

⒌原告葉柏軒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1戶第8樓1戶。房屋面積為

124.08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70.0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77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1.27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5,814,000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3,469,407元;②附屬建物價款505,594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838,999元。

⒍原告陳惠美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1戶第9樓1戶。房屋面積為

126.69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70.0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2.68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6,036,000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3,534,692元;②附屬建物價款563,149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938,159元。

⒎原告陳維新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1戶第12樓1戶。房屋面積

為161.81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87.39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77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61.65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837萬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4,778,416元;②附屬建物價款558,084元;③共有部分價款3,033,500元。

⒏原告吳文弘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1戶第13樓1戶。房屋面積

為147.87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79.45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4.41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54.01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750萬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4,268,307元;②附屬建物價款619,553元;③共有部分價款2,612,140元。

⒐原告廖秋惠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2戶第2樓1戶。房屋面積為

118.31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7.2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13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38.94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477萬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2,863,859元;②附屬建物價款413,387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492,754元。

⒑原告姜宗恕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2戶第6樓1戶。房屋面積為

119.03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7.2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85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38.94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534萬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3,189,511元;②附屬建物價款487,992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662,497元。

⒒原告江美連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A2戶第7樓1戶。房屋面積為

117.82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7.24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1.64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38.94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540萬元,包括:①主建物價款3,253,629元;②附屬建物價款450,453元;③共有部分價款1,695,918元。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契約(含附件1至附件10)及系爭土地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以下簡稱「士院卷」)第36至186頁、本院卷第106至129頁、第130至159頁)。

㈡原告等11人於系爭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如下:

⒈原告夏玉嬌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24.36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9.88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3.75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

⒉原告鄭正煌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24.36平方公尺,包括:

①主建物面積69.88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3.75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

⒊原告蔡雅雯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22.76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9.88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15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

⒋原告葉子甄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24.25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9.88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3.64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

⒌原告葉柏軒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23.30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9.88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04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1.38平方公尺。

⒍原告陳惠美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9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26.32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9.88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3.64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42.80平方公尺。

⒎原告陳維新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61.11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87.23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04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61.84平方公尺。

⒏原告吳文弘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3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53.11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79.45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4.63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

⒐原告廖秋惠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17.28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7.09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1.04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39.15平方公尺。

⒑原告姜宗恕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18.88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7.09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2.64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39.15平方公尺。

⒒原告江美連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

之房屋,房屋總面積為117.28平方公尺,包括:①主建物面積67.09平方公尺;②附屬建物面積11.04平方公尺;③共有部分面積39.15平方公尺。上開事實有產權面積結算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士院卷第187至197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被告將A1戶1樓坪數灌入原告所購買建物產權面積結算表之內,且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按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之方式計算找補金額,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A1戶1樓是否應算入給付原告之標的而為計算找補價款之依據?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向原告返還溢收之找補價款,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A1戶1樓是否應算入給付原告之標的而為計算找補價款之依

據?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所購買者,僅為專有部分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而系爭房屋契約第6條關於共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計算,並未包括A1戶1樓,且系爭房屋契約附件1之「壹樓、地下壹樓平面配置圖」中,共有部分並未包含A1戶1樓,雙方並未有任何就被告得將A1戶1樓共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作為找補面積之約定等語。然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所購買之車位,均包含1個法定停車位,及1個獎勵停車位。另系爭房屋契約附件6之2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第4條約定:「第4條:買方購買本社區機械式停車塔之停車位,同時移轉本社區A1戶1樓所有權持分。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將A1戶1樓使用權永久無償提供管委會使用」,及第5條約定:「本社區機械式停車塔產權登記由購買停車位者持分共有,日後如有出售第三人之情形,應將該車位連同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予該繼受人,不得分開出售」(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辯稱該社區機械式停車塔所設置之獎勵增設停車位是採取共有方式辦理登記,未有獨立產權權狀,原則上無法單獨移轉第三人,故將A1戶1樓獨立出來作為一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要求原告購買機械式停車位時,應同時移轉A1戶1樓所有權持分,並由所有購屋人共同持有及約定公用,將來如欲出售第三人時,僅需將其所有土地持分連同主建物即A1戶1樓一併隨同移轉即可,自可解決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無法單獨移轉第三人之問題等情,非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

「地上1層規劃之A1戶,買方同意其產權一部分由停車位購買者持有,一部分由賣方持有,其使用規劃與施工由賣方並同本條第1款所述範圍統一規劃,並交由管委會統一管理維護」;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10「講潭舍」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二、基於提升社區使用用價值,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將本社區地面1層及地下1層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迎賓大廳、廚藝教室,各設施使用方式依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三、地上1層之A1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A1戶1樓使用權永久無償提供本社區使用,由投資興建人(起造人)並同前款所述範圍統一規劃與施工,並交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維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A1戶1樓現由包含原告在內及其他人分別共有,登記主要用途為梯廳、電梯、停車空間、管理員室、水箱、發電機房、升降機房、消防泵浦室、電信機房、台電配電場所、垃圾儲藏室、防空避難室等,實際作為1樓大樓梯廳之一部分等情。是被告辯稱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將A1戶一併納入地面1層規劃為迎賓大廳、廚藝教室之一部分,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等情非虛。則A1戶1樓現既為公共空間使用,原告確實因此得使用而享有利益,自應將A1戶1樓之面積分攤入原告實際分得之建物面積內,方屬公平。故被告辯稱A1戶1樓應算入給付原告之標的而為計算找補價款之依據,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分別向原告返還溢收之找補價款,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依據上開約定而將A1戶1樓面積算入給付原告之標的而為找補款計算之依據,而原告購買房地前,應已審閱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對於內容應有所知悉,難認有何遭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找補價款,尚非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依約定買受之面積,與實際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總面積,有所出入乙節,均不爭執,原告並就取得面積誤差之內容詳載於附件一內,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約買受之面積與實際取得之登記面積既有誤差,兩造自應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之約定,辦理找補價款。按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按前項計算登記之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用部分之應持分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如有超過時,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而A1戶1樓應算入給付原告之標的而為計算找補價款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兩造即應將包括A1戶1樓登記之面積與實際取得建物面積加總,計算原告取得建物登記之總面積,再扣除依系爭房屋契約約定買受之面積,將誤差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分別按照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每坪單價,計算被告本應找補之金額,方屬妥適。被告未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約定分別按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單價計算找補價款,逕依買賣單價計算找補價款,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不符,難謂可採。又原告因受分配A1戶1樓之面積,除建物面積外,亦分得土地面積,而該土地亦算入原告持分,增加原告取得之土地價值,自應將增加之土地算入找補價款之依據,以符公平。是本件將包括A1戶1樓登記之面積與實際取得建物面積加總,計算原告取得建物登記之總面積,再扣除依系爭房屋契約約定買受之面積,將誤差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分別按照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每坪單價,計算被告本應找補之金額,再加計因A1戶1樓取得之土地利益,以計算應找補價款,後扣除被告已收取之找補款,將被告應返還之溢付款項計算如附件三所示。

⒊至原告夏玉嬌主張其於簽署交屋確認書時,曾開立面額297,

591元之本票作為先行辦理交屋之附帶條件,並應於30日內就找補金額為協商,經協商找補金額後,原告夏玉嬌同意支付找補款與被告,被告應即返還該本票予原告夏玉嬌,考量該本票為表彰297,591元債權之財產價值,應認原告夏玉嬌已經給付找補金額297,591元云云。惟被告辯稱該本票尚未提示兌現,此為原告夏玉嬌所不否認,則該本票僅為找補款給付之擔保,於原告夏玉嬌給付找補款後,仍可取回,尚難認為係原告夏玉嬌已給付之款項,故原告夏玉嬌主張已給付找補金額297,591元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姜宗恕並未給付找補款項331,186元云云,然兩造交屋時係由被告提供產權面積結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經原告審閱確認並於交屋明細表上簽章後,被告始收取找補價款,交付權狀及鑰匙,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衡情如原告姜宗恕並未給付找補款,被告應無交付房屋之可能,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姜宗恕之交屋結算表上記載原告姜宗恕尚未支付找補款之保留文字,此有產權面積結算表1紙可證(見士院卷第196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姜宗恕尚未給付找補款,堪信原告姜宗恕已經給付找補款331,186元。故原告夏玉嬌主張已繳付找補金額297,591元,及被告辯稱原告姜宗恕並未給付找補款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A1戶1樓之建物與土地持分應算入給付原告之標的而為計算找補價款之依據,且應將誤差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分別按照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每坪單價,計算被告本應找補之金額後,扣除被告已收取之找補款,將被告應返還之溢付款項計算如附件三所示,方屬妥適。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三「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