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47號原 告 李惠美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介梅間拆除房屋等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屋頂平台上加蓋建物予以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上開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本件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為4層,該公寓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3,718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面積共121.98平方公尺,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96,530元(計算式:373,718×121.98÷4=11,396,530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320元,惟原告起訴僅繳6,500元,尚不足105,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105,8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