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 告 林許麗鳳被 告 陳長儀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前固曾向被告訴請求投資系爭房屋之改良費用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原告當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

43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建築改良費之利益之訴訟標的迥不相同,自難認與前開民事案件為同一事件,而為該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起即向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國良承簽定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且由原告給付押金20萬元及權利金3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租約每年更新,最後一次係於

100 年2 月16日簽訂同上意旨之租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2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且原告與陳國良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並預支系爭30萬元權利金,復約定如沒有讓原告承購,陳國良也願意讓原告投資至106 年回本為止。嗣陳國良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被告卻以原告遲延給付租金,終止租約為由,訴請原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即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074 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判決)。惟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遭被告欺騙,以致於錯過系爭遷讓房屋判決之上訴期間,致該判決確定。被告不依約履行已構成背信,且對原告隱匿其父親生病,要求原告將房租轉匯至被告名下,被告故意隱匿欺騙原告投資,又故意不履行兩造租賃合作契約,惡意不履行返還租賃餘款,依陳國良有簽名蓋章之系爭租約,備註已約定最後願回本履行,則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將系爭房屋從住宅變更為營業建物之改良費,爰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建物改良費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去世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訴請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經系爭遷讓房屋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30萬元,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等共4 萬元,經鈞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權利金30萬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又原告其後復另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系爭房屋即改良費用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260 萬元及訴訟程序工本費用50萬元等共計810 萬元,亦經鈞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前案判決)在案。

㈡被告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建築改良費400 萬元

,其所請求者乃與前開系爭確定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 萬元中之500 萬元,經原告說明係因投資系爭房屋之費用,而所謂投資系爭房屋之費用,已經原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主張係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屋由住宅變更為營業用場所,所支出之一切費用,顯屬系爭房屋之改良費用,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是以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改良費用,自屬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觀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亦為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償還之建築改良費用400 萬元,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實相同,而本件請求之改良費用400 萬元,顯係包含於原告於前案請求之改良費500 萬元中,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亦屬相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㈢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築改良費用400 萬元云云,惟依民法第456 條之規定,民法第431 條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則據系爭遷讓房屋判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10月25日終止,是倘原告認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自應於2 年之時效內請求償還相關建築改良費用,惟原告遲至於103 年

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以系爭遷讓房屋判決日期為準,則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請求建築物改良費之時效應自該判決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8 月22日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

㈣另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建物改良費

,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其受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乙張,該估價單上亦未載明標的即為系爭房屋,亦未有任何收據或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除難以證明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費用外,更無法知悉原告支出之正確金額,況且原告亦未就受益與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任何說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授權陳國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㈡原告自82年起即向陳國良承租系爭房屋,租約每年更新一次

,最後一次係於100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租約備註:陳國良同意原告分租,認同原告為二房東。

原告並給付押租金20萬元及權利金30萬元。

㈢原告自82年起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他人,並於92年左右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宋文和。

㈣陳國良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0

074 號判決確定在案。㈤原告已於100 年11月7 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兩造並

於當日就原告應取回押金20萬元與應給付被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及裁判費之數額結算清楚。

㈥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金30萬元及水、電、瓦

斯過戶之費用4 萬元(共34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權利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㈦被告已於102 年5 月14日將權利金30萬元及執行費交付執行法院而清償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給付其建物改良費40

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共400萬元?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定、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支出400 萬元建物改良費,被告應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返還云云,然原告就其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400 萬元部分,僅提出裝潢項目表及估價單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惟此等單據僅為工程之估價單,並非繳款單據,則該等估價單上所載工程是否確有施作,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費用,尚有未明,且該等估價單上僅記載施工地點為延吉街或客戶名稱為向陽樓餐館等,是否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為支出,亦屬有疑,是尚難認原告就其有對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乙節已為舉證,況該等費用為原告請求施工時所為估價,其施工後至返還房屋時止,所剩餘之價值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為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共400 萬元,並依民法第43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即難認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4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56 條第1 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25 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㈢查被告前以原告未依約繳付100 年7 月份租金,經其催告後

被告仍未繳納,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簡易庭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0074 號判決,認兩造系爭租約已經被告終止,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被告1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可查,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至遲應於本院簡易庭為前該確定判決時即100 年10月25日已為終止不存在,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返還有益費用請求權,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已如上述,則原告應自系爭租約消滅時起算2 年內,即至遲應於102 年10月25日前行使上開返還有益費用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具狀為本件之請求,有其為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把事情處理好,怎麼終止其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房租而經裁判被告主張終止兩造之合約為合法乙節,已為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074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前開主張顯非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之事由,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確有支出有益費用400 萬元,其主張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建物改良費用予原告已乏其據,況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00 年10月25日終止,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依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物改良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改良費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