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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許麗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儀間返還建物改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4,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改良費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