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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 告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喬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被 告 曾淑姿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莊喬伊提出告訴,虛構稱:原告莊喬伊係原告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寶帝卡公司)之負責人,竟向被告佯稱黑瑪瑙鑽石項鍊及花型鑽戒之每顆鑽石顏色等級均為D 以上、淨度為VVS1以上;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之鍊子部分為 18K金,天然珍珠有50至60顆;翡翠手鐲為新品;卡地亞鑽錶為97年新款之卡地亞機械錶且係受卡地亞委託後製鑲鑽錶鍊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7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及150,000元,向原告寶帝卡公司購買黑瑪瑙鑽石項鍊、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各1 條,復於97年8月19日以2,562,712元、1,138,983元、498,305元,再向原告寶帝卡公司購買前述卡地亞鑽錶、翡翠鐲子、花型鑽戒各1 只。嗣經被告送鑑定後發覺上開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之顏色及淨度,均無原告莊喬伊保證之等級,而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之鍊子,亦非約定之 18K金而係純銀,且珍珠只用到25顆(後經被告追討,原告莊喬伊已再返還另14顆),翡翠鐲子則有被他人長期配戴之裂痕而非新品,卡地亞鑽錶亦非原告莊喬伊當時所稱的機械表,而是石英錶等情,因認原告莊喬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⒈翡翠鐲子部分,依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報告,手鐲上之「刮痕」是天然產生的石脈紋;⒉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部分,專家鑑定報告均認珍珠係屬天然、長鏈雖係純銀而非K 金,惟雙方實際上未對長鏈之材質有所約定,另依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雙方約定之珍珠數量確為39顆;⒊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部分,被告係多次觀看現貨後,自覺有投資購買之價值,始決定購買,且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重在鑲工及設計,原告係強調外觀好看、具設計感而值得購買,絕無對鑽石本身做品質保證,因為一般在30分(即0.3 克拉)以內的鑽石,由於比較小、價值不高,顏色跟淨度很少在做分級,所以也沒有出具保證書,被告有長期購買珠寶之相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⒋卡地亞鑽錶部分,原告莊喬伊實際上未向被告表示或保證該鑽錶為機械錶,且機械錶與石英錶之轉動原理、使用與保養方式完全不同,被告既自承曾至原告莊喬伊店裡把玩鑽錶,且鑽錶價格高達2,880,000 元,被告顯然是經過審慎判斷才決定購買,豈有事後推託不知機械錶或石英錶之理,再者原告莊喬伊所提供被告翻閱之萬錶雜誌,係早於西元93至94年出刊之舊雜誌,原告莊喬伊豈有可能以93至94年出刊之舊雜誌來向被告保證該錶係屬97年之新錶等情,而於103年6 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詎料被告明知原告莊喬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且有相關專業

機構之鑑定報告及專家證人之證詞為據,竟仍無視該等鑑定結論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詳細理由,未提出新的犯罪事證,亦未就所指述之原告莊喬伊犯罪事實進一步查證,徒以相同之虛構理由與情節,於103年7月間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欲使原告莊喬伊受刑事追訴。然其中有關黑瑪瑙鑽石項鍊、野生變形珍珠耳環墜鍊部分,嗣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99 號駁回被告之前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述向高檢署提起再議之行為,確有意圖使原告莊喬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以前開不實之事實誣告原告莊喬伊涉嫌詐欺而貶損原告莊喬伊名譽之情;又原告莊喬伊係原告寶帝卡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名譽亦攸關公司商譽與信譽。是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莊喬伊之人格評價與名譽及原告寶帝卡公司之商譽與信譽,均造成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上開名譽損失共2,000,000 元,另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頭版1 日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6.8㎝高×4.9㎝寬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如獲勝訴判決,願就第1 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事資為抗辯: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5

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之行為,係屬對原告莊喬伊為誣告而損害渠等名譽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上開提起再議之行為,係對檢察官之處分行為表示不服而進行之救濟程序,並非對原告莊喬伊再為告訴或追加告訴行為。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告訴行為已於98年提起「告訴」時完成,其他均為「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檢察官處分所為之救濟程序」或「檢察官再續行之偵查程序」,依法皆屬刑事偵查程序之一部分,於上開程序進行中,被告並無其他告訴之行為,是原告等將被告聲請再議之偵查程序行為稱為告訴行為,而認成立誣告罪云云,已明顯誤解法律規定。又該再議行為係對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分行為而為,與原告等之名譽無關,況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再議後,既續由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續行偵查中,原告等之名譽權或商譽自未受任何侵害,而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等主張被告之再議行為侵害其名譽而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上依據。

㈡再依我國實務見解,民法上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須以行

為人陳述「非真實」且「非有相當事證及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其要件。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之主張,皆為真實之事實,被告並舉出諸多證據(如證人之證詞、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瑞士商卡地亞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加以證明之,以利司法單位形成被告所主張、認定之法律評價。雖司法單位對被告所舉證據之證明力,與被告有不同看法,而作出與被告所認不甚相同之法律評價,但司法機關亦未否定被告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及其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復以101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卡地亞鑽錶確實與契約約定品質不符,而判決原告應減少價金並返還被告1,952,478元,嗣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係依合法、有效之證據佐證所提出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指摘而陳述虛構、不實之事,自不符合侵害名譽行為所需「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要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莊喬伊為原告寶帝卡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寶帝卡公司

先於97年7 月24日以396,000元、150,000元之價格,出售黑瑪瑙鑽石項鍊、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各1 條予被告,復於97年8月19日以2,562,712元、1,138,983元、498,305元之價格,出售卡地亞鑽錶、翡翠鐲子、花型鑽戒各1 只予被告之事實。

㈡被告於99年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莊喬伊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 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於103年7月間提起再議,嗣經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9號駁回被告前開就黑瑪瑙鑽石項鍊、野生變形珍珠耳環墜鍊部分之再議聲請確定,其餘部分則仍發回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事實。

㈢被告以原告寶帝卡公司出賣上揭商品疑有詐欺及違反買賣契

約瑕疵擔保為由向本院起訴,雖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被告敗訴,然經被告上訴後,已獲高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743 號判決認定原告寶帝卡公司所交付之卡地亞鑽錶確與契約約定品質不符,而需減少價金返還被告1,952,478 元,嗣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原告寶帝卡公司之上訴確定,原告寶帝卡公司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聲字第903號裁定駁回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2 人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提起再議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2人共2,000,000元之名譽損失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3年7月間提起再議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2 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一再爭執其於103年7月間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起之再議,性質上係被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行為表示不服而進行之救濟程序,並非對原告再為告訴或追加告訴,自不該當於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依上說明,可知行為人故意向司法機關誣告之行為,固可認屬對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但名譽是否受侵害,實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無貶損為斷,而非以構成刑法上之誣告行為為必要,是不論被告之前開再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實均無礙於本院對被告之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此,在行為人之發表言論係向司法偵查機關指控他人有犯罪嫌疑之情況,行為人既係向有權機關告知可能損及他人名譽權之事而請求調查,本質上已難認行為人此舉有何欲將之散布於眾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且所指涉者既為該他人之犯罪嫌疑,是否事關私德或公共利益亦無關緊要。此時如可認行為人所指控之情事確屬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非純屬虛構,自亦不能認行為人有何欲藉由司法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之開啟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則行為人因此對他人犯罪嫌疑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如告訴、告發、再議等),當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應可阻卻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等固一再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莊喬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且已有相關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及專家證人之證詞為據,竟仍無視該等鑑定結論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詳細理由,而徒以相同虛構之理由及情節執意提起再議,顯有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情事云云。惟:

⒈本件被告提起前開再議之行為,係向有權監督臺北地檢署之

高檢署表明請求發回續查之意,雖平心而論,向司法偵查機關申告他人犯罪或為與他人犯罪相關之陳述,確有可能使得該他人因此而遭司法偵查機關於偵查過程中疑有犯罪嫌疑,而致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此減損或有減損之虞,然其既係請求高檢署就原告莊喬伊有無犯罪嫌疑乙節,發回有權偵查之臺北地檢署進行調查,本質上並非將原告莊喬伊疑有犯罪之情事公告週知之行為,是已難謂被告有何藉此將有損原告莊喬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而損害原告莊喬伊之意圖。

⒉又被告於上揭刑事再議聲請狀中爭執原告莊喬伊確有對被告

所購買之上開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之顏色、等級、淨度等交易重要事項為保證,而認原告寶帝卡公司除需負擔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外,原告莊喬伊就此另亦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等語。觀之高檢署雖就其中黑瑪瑙鑽石項鍊部分為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花型鑽戒部分,則因與後述卡地亞鑽錶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而經發回續查),然證人即原告寶帝卡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鄭斯謙、李冠蓓、蘇煒迦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有聽聞原告向被告表示黑瑪瑙鑽石項鍊顏色等級為

G、淨度為VVS1、花型鑽戒顏色等級為D、淨度為VVS1等語,且經被告事後送鑑定結果,亦可確認黑瑪瑙鑽石項鍊7 顆主鑽石其中1顆顏色等級為H、全部7顆鑽石淨度等級均在VS1至SI2之間等事實,業經原檢察官於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則原告莊喬伊既曾於銷售上開黑瑪瑙鑽石項鍊及花型鑽戒之際向被告提及鑽石之顏色、等級及淨度,縱此舉實僅係遊說該等商品之外觀好看且值得購買,而無詐欺之意圖或為民法上保證之意思,然如原告莊喬伊確無絲毫藉由告知上開商品之顏色、等級及淨度等性質,彰顯該等商品之價值並強化被告購買意願之用意,又何需於銷售介紹時特別強調此節?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既以此為宣傳,則實際上交付商品之品質即不應與其所宣傳之顏色、等級及淨度不符,而認原告莊喬伊既未依約交付與其所宣傳之性質相符之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即屬涉有詐欺犯嫌,尚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無何違背之處,被告基此提起再議,難謂有何與卷證不符而無所本之情。

⒊被告於前述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質疑原告莊喬伊就野生變形珠

耳環墜鍊之珍珠顆數僅39顆之辯解屬事後諉責之詞等語,雖同經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9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但被告係在原告寶地卡公司店內就數條長度相同之珠串選購其中1條後,交由原告寶地卡公司製作為耳環及項鍊,惟未約定製成成品後剩餘之珍珠應如何處理等事實,業為原告等自陳在卷,被告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卷內雖無證據可證雙方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應以多少數量之珍珠為項鍊之製作,亦未約明如珍珠有剩餘時應如何處理等情,但該等項鍊既係由被告所購買之整串珍珠加工製作而成,如有剩餘之珍珠,自應交還被告,始符誠信。嗣被告於取貨後因發覺原告寶帝卡公司所交付之項鍊珍珠僅25顆而疑有短少情事,即向證人即原告寶帝卡公司之店長蔡蓓倫查證,經證人蘇煒迦在店內挑選另一串外觀長度與被告所挑選珠串相仿者計算珍珠數量為42顆,並由蔡蓓倫打電話向香港工廠查詢,得知尚有剩餘14顆珍珠,蔡蓓倫方要求香港工廠將之寄回交由被告之友人張綿轉交給被告之事實,復經原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是雖被告亦無法完全肯定當初選購珠串時該珠串之實際珍珠數量為何,然原告等於製作完成項鍊後並未主動交回剩餘珍珠,而係待被告提出質疑並為前開查證後,始為交還剩餘珍珠14顆之舉,則被告在已因原告等未主動交回剩餘珍珠而對原告等產生不信任感之情形下,本於前開查證過程及其社會經驗之推論,主觀上確信原告等嗣後所交還之珍珠14顆仍有不足,因而提起再議就此部分續為爭議,要求司法偵查機關再予詳查,自難謂全屬無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何虛構不實事項,而欲藉由司法程序之進行加損害於原告等名譽權之情形存在。

⒋另原告等雖又認被告就原檢察官對卡地亞鑽錶部分所為原告

莊喬伊並無詐欺犯行之認定提起再議之行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執意損害其名譽權之舉云云。然觀諸證人即交易時在場之被告友人朱淑莉、張綿均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

5 號回復原狀等民事事件中證稱:原告莊喬伊有向被告表示該手錶為機械錶,且未告知為客戶寄賣之二手錶等語,有被告所呈之該案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即令身為原告寶帝卡公司職員之證人李冠蓓、蘇煒迦,亦於該案中證述:原告莊喬伊有拿世界萬錶雜誌給被告看,沒有表示該手錶是客戶委託之二手錶等情明確,證人李冠蓓甚而當庭證稱:原告莊喬伊向被告銷售該卡地亞鑽錶後,於開會時有告訴伊等該表示卡地亞委託原告寶帝卡公司後製加工的錶;原告莊喬伊有跟鄭斯謙講過該錶是機械錶,鄭斯謙有告訴伊該錶是機械錶等語綦詳,亦有被告所呈該案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72頁),而原告莊喬伊復當庭自陳沒有強調是客人寄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綜此,已可見被告所指疑遭原告詐欺之相關情節,確非純屬被告為構陷原告而蓄意編造者。至原告等雖猶稱其職員可能有作偽證之情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說詞,渠等空言質疑前開為其員工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無可憑取。又原告寶帝卡公司經高等法院認定所交付之卡地亞鑽錶確與契約約定品質不符,而以101 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需減少價金返還被告1,952,478元,嗣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原告寶帝卡公司之上訴確定,原告寶帝卡公司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依此,亦可認原告莊喬伊於為此部分交易過程中所為之銷售手法,縱不構成詐欺,然恐仍有可議之處。況經被告提起再議後,高檢署確已針對卡地亞鑽錶部分及與之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之花型鑽戒、翡翠鐲子部分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顯然原檢察官之偵查確有未臻完備之處,益徵原告莊喬伊有無被告所指之詐欺犯行,確非如原告等所指般可自卷內相關證據一望即知其結論。從而,被告本於前開證詞及判決,認定原告莊喬伊就販售卡地亞鑽錶之部分亦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而提起再議,既難認係徒憑杜撰之情事而為,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應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⒌再被告於提起前揭再議時,並未就原告莊喬伊於販售上述翡

翠鐲子時有何詐欺被告之犯行乙情再予爭執,有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持與其對原告莊喬伊提出告訴時相同虛構之理由及情節損害原告等之名譽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行為,意

在請求高檢署就原告所涉詐欺犯嫌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難認有何欲將有損原告莊喬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復係本於既有之客觀事證而就原檢察官認定原告莊喬伊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予以指摘,並非如原告等所言般係明知原告莊喬伊無詐欺行為而仍漠視既有證據執意為之;又除此之外,原告等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利用司法程序之開啟而損害渠等名譽之情,則被告本於相關證據質疑原檢察官之判斷而提起再議,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可阻卻違法,不能認屬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以,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莊喬伊所主張之名譽損失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寶帝卡公司主張其因負責人即原告莊喬伊之名譽受損而併同受有商譽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寶帝卡公司並非被告前開再議行為所針對之對象,且被告本無庸對原告莊喬伊負賠償之責,復如前述,故原告寶帝卡公司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準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上開名譽損失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頭版1 日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等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本人到庭與其對質,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就此另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亦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