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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 告 大陸地區.煙台瑞辰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學軍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彥被 告 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貽勳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惠筠律師李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壹仟壹佰陸拾陸點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而系爭採購合同係由原告將其簽名後寄至臺灣地區予被告簽名之方式訂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之意旨,應認系爭採購合同之訂約地在臺灣地區,而兩造復已於訴訟繫屬中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故本件即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以多角貿易模式向原告訂購由訴外人大陸地區.浙江聯達鋰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所製造之型號LD-500J-18M 「大理石平台式間隙塗布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金為美金(下同)135,924.53元,嗣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大陸地區.萬海電源(煙台)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被告並指示由萬海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並辦理驗收。其後,兩造為明確上述交易之權利義務,乃於10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同,被告並於101年7月間將系爭設備之55%價金即74,758.49元匯款予原告。而系爭設備經萬海公司各部門人員依序驗收,至101 年11月間完成驗收,雖萬海公司以系爭設備存有「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標準」之瑕疵為由,而在該公司所製作生產設備驗收報告(下稱系爭驗收報告)之「最終驗收結論」欄勾選「條件接收」,然原告旋即協調聯達公司進行修補,於102年6月22日經萬海公司出具實驗報告(下稱系爭實驗報告)予聯達公司確認前開瑕疵已經修補完成,故應認前開「條件接收」之條件已然成就而符合被告之驗收標準,自屬驗收合格,則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該合同誤植為第4 項)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半年即102 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餘尾款(即總價金之45%)61,166.04元予原告,惟經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翌日後5日內即103年8 月18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6.04元,及自103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2月間表示願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試用,並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萬海公司廠房,惟經萬海公司進行測試運轉後,發現系爭設備僅「負極塗布面密度」達到標準,「正極塗布面密度」則未達到標準。經原告允諾改善後,兩造方於10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同,被告並於101年7月間,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設備價金之55%即74,758.49元。然系爭設備「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標準」之瑕疵始終未經原告修復,原告雖提出系爭實驗報告主張其已修復上開瑕疵並經驗收合格云云,但該報告並無兩造甚至是萬海公司於其上蓋用公司印章,亦無任何簽名,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縱認該報告為真正,然其名稱為「(西元)2013年6 月份聯達塗布機試機」,並非系爭設備之驗收報告,且其上所載之準備人:王永安、樊曉賀、檢查人:江副理、彭副理,經查均為萬海公司員工,非屬被告與萬海公司之共同受僱人,而依系爭採購合同第5 條,系爭設備之驗收應由被告為之,萬海公司並無代被告驗收之權,亦非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系爭實驗報告復僅空泛略載「塗布面密度分佈OK」、「頭尾削薄OK」等字,並無實驗紀錄之佐證、照片,亦未記載系爭設備係如何達成系爭採購合同第2 條所要求「技術協議」,自難憑系爭實驗報告證明系爭設備瑕疵已修補完成。另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22日之電子郵件(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僅為技術人員對系爭設備進行例行性保養後所為之檢測報告,無法以之作為系爭設備「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標準」之瑕疵已經修復之證據。此外,系爭驗收報告(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作成時間在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同之前,故縱認該報告係由萬海公司出具,充其量亦僅屬接受貨物時之測試報告,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設備已經被告完成驗收。而自被告於102 年6月4日以系爭設備僅為「條件接收」而尚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後,原告即未再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系爭設備瑕疵已修復並請求進行驗收,是被告當亦無故意拒絕驗收之情。從而,系爭設備前開瑕疵既迄未修補,則在原告修補完成前,被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未付之價金,且原告至今未提出被告作成之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及已達於驗收標準之證明文件,顯見系爭採購合同尾款之第8條第3項所訂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萬海公司廠房

,嗣兩造於10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同,被告於101年7月間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設備價金之55%即74,758.49元之事實。

㈡原告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所指定之萬海公司廠房時,確有「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標準」之瑕疵之事實。

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尾款61,166.04元即系爭設備價金之45%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採購合同之約定給付購買系爭設備之尾款61,166.04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萬海公司是否有代被告驗收之權?㈡系爭設備之「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標準」瑕疵是否已於102年6月22日完成修補?系爭設備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㈢被告是否故意拖延驗收?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驗收事宜係由萬海公司代被告為之等情

,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驗收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爭執系爭驗收報告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萬海公司有代為驗收之權云云。然觀之系爭驗收報告名為「萬海電源(煙台)有限公司生產設備驗收報告」,而其上於驗收結論欄署名之王永安、樊曉賀、彭凌、於最終驗收結論欄署名之江浩,被告均不否認為萬海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

48、67頁),復參酌被告於103年9 月1日之律師函所稱拒絕付款之理由為:系爭設備運轉結果,僅負極塗布面密度達驗收標準,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驗收標準等語,有上開律師函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亦與系爭驗收報告最終驗收結論所載「條件接收」、「聯達塗布機塗正極結果不理想」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系爭驗收報告確屬接受系爭設備之萬海公司所出具者。再參以系爭設備係經被告指示而送至萬海公司接收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而被告復於就系爭設備付款事宜於內部連繫之電子郵件表明:「⒈最終關聯企業代辦申請,應由萬海總經理簽准⒉設備驗收應為『接收』若為其他條件,應不予付款」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102年6月4日電子郵件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

128 頁),經與前開律師函之內容交相佐證,可見系爭設備之驗收,確應係由萬海公司代被告為之,否則被告實無需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指示萬海公司於驗收結果為「接收」之情形下始得付款,復於上述律師函中引用系爭驗收報告之最終驗收結論而拒絕付款,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萬海公司就系爭設備應有驗收之權,當屬灼然甚明。

㈡再觀諸系爭驗收報告右上方所載驗收日期101 年5月5日雖在

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同之前,惟細究該報告之內容,可見其驗收結論欄係由ME、PE、PRJ、IE等4個部門自101 年5月5日起分別於驗收後而為記錄,而其中PE、PRJ 部門之驗收結論欄既分別註明驗收時間為101年11月7日及101年11月8日,此有系爭驗收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萬海公司確已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至101 年11月間為止,始於系爭驗收報告作成「聯達塗布機塗正極結果不理想」之最終驗收結論,故被告所稱系爭驗收報告係在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合同之前所作成,與一般驗收係在簽約後始為之常情有所不同,是僅能認屬系爭設備之接受報告而非驗收報告云云,當非可取,系爭驗收報告確屬萬海公司為辦理驗收所出具之驗收文件甚明。又系爭設備經萬海公司各部門先後驗收之結果,雖因具有「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標準」之瑕疵而僅為萬海公司「條件接收」,惟萬海公司於102年6月22日所出具之系爭實驗報告已明載:「塗布面密度分布OK,單片range最大為5.8mg」等情,另萬海公司之員工樊曉賀於102年6月22日寄予該公司副理江浩之電子郵件中亦表明與系爭實驗報告所載相同之前開內容,而該電子郵件即為江浩於102年6月24日轉寄予聯達公司,並稱:「從數據來看,(系爭設備)已完全符合萬海公司的技術要求並符合技術協議要求。」等語,有系爭實驗報告、102年6 月22日樊曉賀寄予江浩之電子郵件及102年6月24日江浩轉寄予聯達公司之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至123頁)。參以江浩於前揭電子郵件中既同時表明系爭設備符合「萬海公司的技術要求」及「技術協議要求」,對照系爭採購合同第2條、第5條、第1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設備依此已然符合系爭採購合同第5 條所稱之正式驗收標準。被告雖復爭執系爭實驗報告及前開2 份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但被告就上開2 份電子郵件,已自陳:

所顯示歷次寄件者與收件者之人別及帳號,經查渠等均為萬海公司內部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其亦未能說明上開2 份電子郵件有何明顯不完整或經偽造、變造之情,僅空言爭執該等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可採。又系爭實驗報告所載之內容既與前開由樊曉賀寄予江浩之電子郵件相同,再經與系爭驗收報告相互對照,系爭驗收報告所載PE、ME部門之驗收人王永安、樊曉賀,復恰為系爭實驗報告上所載之準備人,而系爭驗收報告所載PE部門之批准人彭凌,為萬海公司工序工程部副理,另該報告所載ME部門之批准人及於最終驗收結論欄記載「聯達塗布機塗正極結果不理想」之江浩則係萬海公司機械工程部副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名片影本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亦與系爭實驗報告所載之檢查人「彭副理」、「江副理」相符,足證系爭實驗報告確應係萬海公司針對系爭驗收報告所發現系爭設備之前開瑕疵為有無修復完成之檢查後所出具之文件。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實驗報告僅記載「塗布面密度分布OK」等語,惟塗布面本有正、負極之分,該報告並未有任何說明「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標準」瑕疵業已修復之證明,而系爭實驗報告就系爭設備所維護之範圍超出系爭驗收報告所指瑕疵項目甚多,對照上開江浩轉寄予聯達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所稱「上週三聯達公司技術人員過來做設備的維護保養,改善了塗布機的電氣系統及自動上料系統」等語,當可解為系爭實驗報告係對系爭設備所為全面性之維護保養檢測報告,而非針對系爭驗收報告所出具之修復結果報告云云。然觀之上開江浩轉寄予聯達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固先行提及系爭設備之維修保養情事,然其既明確敘明系爭設備已完全符合萬海公司之技術要求及技術協議要求之情,而原告、聯達公司、萬海公司就系爭設備之負極塗布面部分無瑕疵乙節本無爭議,被告復未舉證系爭設備有何負極塗布面未符合萬海公司技術要求或技術協議要求之狀況,衡情江浩應無需要以電子郵件重行敘及此情。且若江浩確僅係針對系爭設備之維護保養而為上開陳述,則在正極塗布面密度尚未達驗收標準之情況下,其亦當不致未就前開瑕疵尚未修復乙節特為註明,即遽向聯達公司表明系爭設備已符合萬海公司技術要求及技術協議要求而徒增爭議。況江浩於該電子郵件中尚且提及聯達公司尚欠萬海公司一條不銹鋼刀輥等情,何以反未就前開瑕疵尚未修復之至關重要情事加以陳明?凡此均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系爭實驗報告係專就上開瑕疵是否修復乙節或尚包含就系爭設備之其他維護保養情事,則非所問。被告雖又爭執:如系爭實驗報告係萬海公司用以證明上開瑕疵修復完成之文件,為何要出具給聯達公司而非原告;且系爭實驗報告非屬經萬海公司總經理簽准之正式文件,被告亦不知情,難認原告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惟萬海公司已於101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月間止進行對系爭設備之驗收,並於系爭驗收報告最終驗收結論欄記載「條件接收」,而系爭設備確曾存有「正極塗布面密度未未達標準」之瑕疵,被告亦一再以原告未修復上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可認所謂「條件」,即應指修復上開瑕疵而言。衡酌系爭設備係由原告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向聯達公司所引進,則實際從事修復工作者,應係聯達公司而非原告之人員,而兩造復未就瑕疵修補是否完成之認定約明相關應進行之程序,是萬海公司於經過相關測試後,逕向聯達公司表達上開瑕疵已經修復之情,當無不可,實難謂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又上開瑕疵修復之事實,既經萬海公司確認而向聯達公司為告知,兩造亦未就瑕疵修補完成後尚需進行何種程序或必需待被告或萬海公司出具何種形式之文件後始得認定驗收合格乙情加以約定,自應解為萬海公司前開以系爭驗收報告所附之接收停止條件,已因瑕疵之修復而成就,當直接發生接收即驗收合格之效力,而無待另為其他相關之程序,亦不受萬海公司與被告間內部約定之拘束,始符誠信,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憑取。綜上以觀,系爭設備已因上開瑕疵之修補而可認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當無可疑。

㈢至兩造雖仍爭執被告是否延遲驗收之情,然系爭設備已經被

告驗收合格,如上所述,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166.04元,及自10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