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被 告 何登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7月16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為合法,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何登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7月16日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及改定分配期日。嗣於104 年1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並依附表所示之次序及金額分配予原告,。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101 年9 月8 日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業已將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及債權列入分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雖對分配表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以被告華南銀行所提起之訴並不合法駁回在案,視為被告華南銀行自始未異議,且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何登陸亦未對分配表一提出異議,故分配表一業已確定,原告自得請求依分配表一所載分配次序及債權金額受償。執行法院卻逕行更正分配表一,並於103 年7 月16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剔除原告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次序,並將被告華南銀行及被告上海銀行於分配表一未足受償金額列入分配,實有違誤,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及已確定之債權分配之請求權。兩造既均係於標的物拍定並將所得價金分配後,始就餘款聲明參與分配,均在標的物拍定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自均僅得就前次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款受償,且二者均屬普通債權,故分配表一就拍賣標的物所得價金分配後之餘款,按兩造債權額比例分配,並無不合。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並依附表所示之次序及金額分配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係併案債權人,債權曾於分配表一獲分配,嗣經執行法院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債權剔除,並以正本送達系爭分配表,且原告係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次序(原告未列入次序)及受分配之金額(原告無受分配之金額)有所爭執,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判決既認被告華南銀行對於分配表一之異議不合法,視為自始未異議,而將被告華南銀行之訴駁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判決理由就原告債權等實體事項雖有所論述,亦不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上海銀行對於分配表一既無異議,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更為主張分配表一有違誤而應按系爭分配表分配。又鈞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係分配表一確定之日之後所為,對於分配表一確定之效力,自不生影響,且該裁定未將原告列為相對人,不曾送達於原告,對原告自無拘束力。又被告華南銀行對於分配表一聲明異議後,逾期起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依法即視為撤回異議。
二、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非無疑。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應按分配表一實行分配,不應依職權重作系爭分配表,乃對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為異議,自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範疇。況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原告異議為無理由,已於103 年9 月17日駁回原告聲明。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應有爭點效,原告並未指明前開判決法律上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處,空言否定,並無可取。分配表一並未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依鈞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之意旨,更正101 年9 月8 日違法製作之分配表一,於103 年7 月16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治癒執行程序之瑕疵,並無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上海銀行則辯稱:系爭執行案件之不動產係於99年4 月22日拍定,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先於99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就逾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部分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強制執行,被告與華南銀行亦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1 月31日就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案處理,於100 年3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將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按債權比例分配予訴外人彰化銀行、被告及華南銀行,並定於100 年4 月1 日分配,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訴外人林明貴及原告分別於分配表二作成後之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3日聲請就拍賣價金剩餘款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顯屬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原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依分配表二所示,被告及華南銀行經實施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原告及訴外人林明貴之債權自無從列入分配。訴外人楊進銘前以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應返還伊為由,對分配表二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分配表二即屬確定,鈞院應依分配表二予以分配,不得違法任意更正分配表。鈞院103 年7 月16日依職權更正並重新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剔除原告及訴外人林明貴之債權,並無違誤。又華南銀行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將原告及訴外人林明貴之債權剔除之利益非專屬於華南銀行本身,並非僅增加其分配金額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分配表一聲明異議而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更為主張該分配表有違誤,此部分顯無足採。又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故華南銀行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係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登陸則以:伊沒有反對原告變更分配表之聲明,但應該是還有更多普通債權人來分配;原告之前有受償過,票款債權金額應沒這麼多,原告聲請分配金額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
(一)訴外人彰化銀行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5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即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人楊進銘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係被告何登陸所有信託登記予楊進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22日以買賣價金4007萬元拍定,於扣除執行費、優先債權、抵押債權後,尚有拍賣價金餘額。
(二)被告華南銀行訴請撤銷被告何登陸及訴外人楊進銘間之信託行為,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該兩人間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確定。
(三)彰化銀行於99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將對於被告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為執行;而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亦分別於100 年
1 月31日、100 年2 月25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前開之拍賣價金餘款,經本院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事件辦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
3 月1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0 年4 月1 日實施分配。
(四)訴外人林明貴於100 年3 月1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餘款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
(五)訴外人楊進銘以系爭抵押物已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上開拍賣價金餘款應返還予伊為由,對100 年3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7
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90 號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
(六)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16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函請提存所將拍賣價金餘款及利息合計1471萬6684元撥回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9 月8 日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定101 年9 月24日實施分配。嗣經被告華南銀行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重新製作分配表,乃違法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 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
101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被告華南銀行並以林明貴及原告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華南銀行之訴確定。
(七)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3 年7 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及林明貴之債權剔除。
(八)被告何登陸及上海銀行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8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一並未聲明異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10日北院木98司執榮字第25048 號函附分配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90 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8 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榮字第25048 號函附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判決之形成力,對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該訴之當事人,均有效力,至其原告為債權人抑債務人,亦非所問。故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聲請異議人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聲明異議人及為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分別交付,而將其餘額交還債務人。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則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自亦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0年3 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亦係執行債權人,原告既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華南銀行以原告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質疑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尚無可採。
(二)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其後分配表縱因債權人對之異議而經更正或重新製作,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決定基準,始能貫徹該條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至該日之後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應重新決定合法分配之債權人,乃為當然。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係有關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金額異議之規定,必有分配表待作為分配之依據,始有異議之對象,故該條所稱「分配期日」,應指法官所指定之分配期日,與「分配表作成日」無涉,不容混淆(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22日以買賣價金4007萬元拍定,於扣除執行費、優先債權、抵押債權後,尚有拍賣價金餘額;嗣彰化銀行於99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將對於被告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60萬元部分,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為執行,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亦分別於10
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5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前開之拍賣價金餘款,經本院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 號事件辦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0 年3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二,定於100 年4 月1 日實施分配,後訴外人林明貴於100 年3 月1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餘款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中租公司亦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28日、30日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及其他財產等情,已如前述。又關於拍賣價金分配剩餘款之執行部分,為一般金錢動產,僅將金錢案款取交債權人即可達執行目的,無庸再經拍賣或變買之程序,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抵押物拍賣價金餘款於100 年
3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二定期分配,並無不合。又被告林明貴、中租公司均係於100 年3 月11日分配表二作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屬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依分配表二所示,被告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經分配後,各有162,124 元、322,
772 元未獲清償,依分配表二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原告對被告何登陸之債權自無從列入分配受償。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在標的物拍定後、執行法院終結前就餘款參與分配,兩造應同列債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後之餘額按債權額比例獲分配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查承前所述,訴外人楊進銘以系爭抵押物已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上開拍賣價金餘款應返還予伊為由,對分配表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7
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90 號判決楊進銘敗訴確定,故分配表二即屬確定。嗣執行法院雖依職權製作分配表一,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並按債權比例分配,並經被告華南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判決認定分配表二已確定,執行法院依職權製作分配表一,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並按債權比例分配,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2條之規定,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華南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處理救濟,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範疇,而駁回被告華南銀行之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5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顯見該判決亦肯認分配表二確實已為確定,執行法院自不得任意更正而製作分配表一。況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亦認定原告及訴外人林明貴均係逾期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8 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一,於法顯有未洽,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被告華南銀行依已確定之分配表二實行分配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3 頁)。
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更正分配表一,於103 年7 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參系爭分配表附註一之記載),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明貴未於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0 年3 月11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後之餘額參與分配,因無餘款可供分配,故不予列入,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華南銀行對分配表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以被告華南銀行所提起之訴並不合法駁回在案,視為被告華南銀行自始未異議,且被告上海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何登陸未對分配表一提出異議,故分配表一業已確定,原告自得請求依分配表一所載分配次序及債權金額受償云云,並無足採。
(五)原告另爭執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為1101萬6307元,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記載提存所撥回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額1471萬6684元不符云云,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間通知上海銀行領取124 萬7175元,並電匯華南銀行248 萬2987元,並將其餘部分予以提存,嗣提存所撥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物及其利息加總即為1101萬6307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分配表記載分配金額為1101萬6307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並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次序及金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