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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葉祥瑞洪明成李銘璽被 告 湯家丞即湯政謙(即湯家康之繼承人)

湯政斌(即湯家康之繼承人)湯智皓(即湯家康之繼承人)鄭月(即湯家康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政雄(即湯家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

2 項為:「一、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 、10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湯政雄、湯政斌、湯智皓、鄭月(下稱湯政雄等4 人)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湯政雄等4 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7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03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就如附表訴外人湯家康所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訴外人湯家康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7 月7 日,登記日期97年7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就同一債權人之撤銷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家丞至103 年9 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6,795 元及利息未清償。查附表所示之財產係被告五人繼承被繼承人湯家康之遺產,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湯家丞並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將其不動產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湯政雄等4 人,致被告湯家丞無應有部分,使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如附表所示全部之分割遺產行為(另遺產中就苗栗縣○○鎮○○段○○○ ○○○○ ○○ ○號,權利範圍各1/6 之土地,原分割為被告鄭月所有,嗣已為苗栗鎮公所徵收,故未列入本件應回復登記之標的)。被告辯稱湯家丞取走200 萬元、金飾及現金等,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債務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然原告於債務發生時,亦曾去電聯絡債務人還款事宜,故債務人之家人即被告對此債務顯然知悉,原告仍得依同法第

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訴外人湯家康所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訴外人湯家康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96年7 月7 日,登記日期97年7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以:繼承一切合乎程序,被告湯家丞當時不繼承房子是因為他要現金,當時他拿走被繼承人湯家康留下來的金飾及現金,還有向被告湯政雄借錢簽本票,且其他繼承人每個人都給湯家丞一筆50萬元,其他4 人一共給他200 萬元。附表編號1 、10房地的貸款195 萬元債務,是湯政雄個人還款給台北富邦銀行。97年的時候因為湯家丞沒有住在家裡,其他繼承人應該也不知道湯家丞欠很多錢,應該只知道要繳款,被告鄭月也不識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湯家丞至103 年9 月18日尚積欠原告566,795 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有本院102 年6 月14日北院木102 司執丁字第68

545 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2 張及清償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第82至86頁)。

㈡訴外人湯家康於96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然其長子湯政義嗣於96年12月26日死亡,湯家康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5 人,於97年5 月1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附表所示「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欄」予以分割,就附表編號1 至10之不動產,已於97年7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3 年1 月28日北院木家家103 科繼字第180 號函、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 至26頁、第

135 至152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 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97年大安字第175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74頁)。

㈢附表編號1 、10所示之不動產,曾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家康

分別於74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7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4 萬元予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分割繼承登記後,由被告湯政雄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後,於

101 年3 月28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等情,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影本二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二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2至102 頁)。

四、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該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五、原告主張因債務人即被告湯家丞未自被繼承人湯家康之遺產中,分割繼承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7年7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告間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協議就附表編號1 、10部分由被告湯政雄等4 人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其餘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土地則由被告鄭月單獨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詳如上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湯家丞並未取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固然屬實;然被告湯家丞就附表所示11至14之存款遺產,則單獨繼承,縱其未因分割取得不動產之持分,性質應為部分財產利益之拒絕,況法律並未規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配,縱然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再者,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且被告湯政謙因未分配附表編號1 、10所示之不動產,而免除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抵押債權之債務,已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㈢所載,亦即本件未分割取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更何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就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則遺產之分割協議,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至於被告辯稱:因為被告湯家丞要現金,所以其餘繼承人有各給付50萬元現金合計200 萬元給湯家丞,並由湯家丞拿走父親留下之金飾及現金等語,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1 至174 頁)。然該存摺影本帳戶所有人不明,且僅有提款紀錄,無法證明交付現金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然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湯家康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無從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7 月7 日,登記日期97年7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