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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7號原 告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被 告 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劉淑慧被 告 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施旻孝律師柏有為律師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點壹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公司(下稱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模里西司創新音速公司間具委任關係,且自模里西斯商NORTH AMERICA INTELL ECT

UAL PROPERTY CORPORATION(下稱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受讓其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間關於服務報酬及代墊規費之債權,並基此訴請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及代墊規費,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音速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惟原告及創新音速公司為我國人,且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於我國設有辦事處,又其法定代理人與創新音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我國人即訴外人劉淑慧,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成立於模里西斯,並以劉淑慧為負責人,雖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未經我國法院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自民國95年起即受創新音速公司及其境外母公司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委託,提供多項歐洲、美國等世界各國之專利申請及相關程序之服務,創新音速公司並指示各該服務報酬及代墊規費,須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向創新音速公司請款、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開立請款單向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請款。詎被告自 100年後即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及代墊規費,經原告及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於101 年7、8月間函催被告給付,被告仍僅給付部分欠款,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尚積欠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服務費美金5萬6,919.51元、代墊規費美金1,730.58 元,共計美金5萬8,650.09 元未給付;創新音速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新臺幣35萬1,120元、代墊規費新臺幣508萬1,192 元,共計新臺幣543萬2,312元未給付。原告及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再度函催被告付款,仍未獲被告置理。

嗣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於103年4月19日將其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服務費及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積欠之代墊規費均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計算、創新音速公司積欠之代墊規費自原告支出最後一筆代墊規費即101年9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詳述如次:1.原告為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辦理美國專利申請事宜,初期係由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代理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委任原告,並為辦理專理申請之相關指示。華碩公司為上市之國際性科技公司,詳悉美國專利申請相關規定,明知其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及利益回授及專利權回溯約定,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應以大實體身分申請專利並繳交規費,華碩公司竟隱瞞上情且經原告提醒仍執意指示原告以小實體身分申請專利,顯係欲欺瞞美國專利商標局而為上開決定,致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嗣須以大實體身分補繳規費,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惟申請專利本即應繳納歸費,被告並無損害;縱有,上開損害亦應歸責於華碩公司,並由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承受,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所受損害與誤以小實體身分申請專利間無因果關係。2.依歐盟專利申請法規及歐洲專利局專利審理基準之規定,申請歐盟專利時,僅須於申請表聲明有該他案之優先權主張即可,無提出優先權讓與文件之必要,倘專利審查機關要求、或有他人對優先權受讓之效力主張異議時,申請人始須提出文件證明優先權讓與之有效性。原告為被告辦理歐盟專利申請時未檢附專利讓與文件,係因被告於委託原告申請歐洲專利前,根本無受讓美國專利優先權之事實或書面契約,專利權讓與文件亦未曾交付予原告,原告自無從於申請時提出。嗣申請案雖遭訴外人易利信公司提出異議,惟被告僅須補提專利權讓與文件證明轉讓事實存在即可,詎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不僅無法提出優先權讓與證明文件,且以歐盟專利申請後始作成之溯及性讓與契約主張專利優先權,始致專利申請遭撤銷,顯見被告於申請歐盟專利前並無受讓優先權之事實,專利遭撤銷乙情不可歸責於原告。3.原告為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辦理美國專利申請是否違反美國聯邦規則中有關利益衝突及揭露義務之倫理規範,須由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非由審理民事私法案件之法院判斷,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訴始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訴,顯係為臨訟卸責,美國專利商標局尚未就原告是否違反上開倫理規範作出認定,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原告受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委託辦理專利申請,即對宏達電公司委託之機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被告透露;遑論被告之該專利申請遭駁回,係因專利權利請求項目已為宏達電公司之專利申請案所涵蓋,被告僅係依華碩公司發明人之技術揭露資料撰寫申請書,並獲華碩公司核准後提出專利申請,縱非由原告而係其他專利代理人提出該專利申請,仍會因相同原因遭駁回,與原告是否違反美國專利商標從業人員之執業規範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1.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8650.09元,及自10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創新音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 萬2,312元,及其中新臺幣508萬1,192元自101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5萬1,120元自10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始僅委託原告處理相關專利申請事務,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原告主張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尚積欠款項美金5萬8,650.09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創新音速公司積欠新臺幣543萬2,312元部分,創新音速公司就代墊規費新臺幣508萬1,192元均不爭執,服務費新臺幣35萬1,120元中,其中新臺幣31萬3,701元不爭執。其餘3萬7,419元之中,新臺幣3萬7,299元部分係因被告有部分案件嗣委由其他事務所處理,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款應予扣除;新臺幣 120元部分則係被告原就00000000-KR-D2案件預付新臺幣7萬9,573元予原告,嗣該案件未委託原告處理,原告僅扣除7萬9,453元,應再扣除 120元,上開項目原告既未提出服務,自不得收取服務費。

(二)被告以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1.原告為被告辦理美國專利申請時,明知美國專利法規定須符合「員工人數 500人以下」、「未將專利授權予非小實體者」二要件,始得以小實體身分提出專利申請,且明知華碩公司已將專利信託予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竟僅確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員工人數是否於 500人以下,未提及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已將專利授權予非小實體之華碩公司乙情,與小實體要件不符,即逕以小實體資格提出專利申請。嗣被告於99年間始悉不符小實體之要件,遂通知原告往後之申請案件均改以大實體身分申請,且為免遭美國專利局認定係施用詐術而使專利無效,另委請美國律師事務所就被告之專利申請案進行查核、補繳費用及對美國專利局進行說明等程序,受有支出至少美金16萬1,222.96元之損害,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因原告疏失所致,原告應對被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2.原告為被告辦理之歐盟專利申請中,有由華碩公司員工發明並先於美國提出專利申請者,嗣華碩公司將上開專利相關權利讓與被告,並由原告為被告向歐盟提出專利申請,原告明知以美國之專利申請案向歐盟專利機關主張優先權須出具專利轉讓聲明書等文件,該文件固得補正,但仍須於申請專利時即已存在,不得嗣後補做,惟竟未告知被告上情,且漏未檢附華碩公司將美國專利讓與被告之轉讓證明書,致專利申請案遭訴外人易利信公司以被告之專利申請案未檢附專利轉讓文件,不得主張優先性,被告提出專利申請時相關發明不具新穎性為由提出異議,該等專利申請案並因此遭撤銷。被告為申請、維護各該專利申請案之專利有效性、及就易利信公司之異議進行答辯支出申請、維護費用、答辯費用及優先權、溯及讓與研究費用,該等費用均係因原告上開過失所致,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因EP0000000、EP0000000及EP0000000之專利申請案支出費用共美金21萬9,248.11 元,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創新音速公司因EP0000000、EP0000000之專利申請案支出費用共新臺幣128萬4,812元,另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將其因EP0000000 專利申請案遭撤銷所受損害美金23萬9312.24 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29.675計算,約新臺幣710萬1,59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創新音速公司,創新音速公司共得以新臺幣838萬6,403元主張抵銷。3.原告於98年10月14日為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申請案號為12/578,595之美國專利,並引用97年11月6日案號為61/111,731 申請之臨時案主張優先權,同時受宏達電公司之委託,於98年 8月20日為宏達電公司申請案號為12/545,061之美國專利,並引用97年11月 3日案號為61/110.961申請之臨時案主張優先權,致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專利申請遭美國專利局以該申請內容已於宏達電公司之申請案之揭露為由否准,原告明知上開二專利申請案之內容極為相似,仍同時接受被告及宏達電公司之委託未告知被告,顯違反美國聯邦規則就專利從業人員利益衝突及揭露義務之倫理規範,致被告為申請上開無法獲准之專利案支出無益費用受有至少美金4,716 元之損害,原告應就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得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創新音速公司及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主張抵銷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創新音速公司及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曾委請原告辦理專利申請事宜,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尚積欠服務費美金

5 萬6,919.51元、代墊規費美金1,730.58元,共計美金5 萬8,650.09元未給付;創新音速公司尚積欠服務費新臺幣31萬3,701元、代墊規費新臺幣508萬1,192元,共計新臺幣539萬4,893 元未給付等情,有欠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創新音速公司抗辯請款單號B000-0000000、B000-0000000、B000-0000000案件,合計新臺幣3萬7,299元,最終並未委託原告辦理;請款單號B000-0000000 案件已先預付新臺幣7萬9,573元,該案件後來未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僅扣除新臺幣7萬9,453元,少扣除新臺幣120元等語。經查,創新音速公司前揭抗辯,業據提出請款單為證(本院卷㈢第164至168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取消前揭請款單號之委任(本院卷㈣第

283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前揭款項,尚非有據。原告得請求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給付服務費美金 5萬6,919.51元、代墊規費美金1,730.58元,共計美金5萬8,650.09 元;創新音速公司給付服務費新臺幣31萬3,701 元、代墊規費新臺幣508萬1,192元,共計新臺幣539萬4,893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334 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抗辯原告未確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是否確實符合小實體資格,逕以小實體資格提出專利申請,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為免遭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係施用詐術而使專利無效,委請美國專利事務所進行查核、補繳費用及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說明,受有支出至少美金16萬1,222.96元之損害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美國專利法就專利申請人為公司時,於符合員工人數在 500人以下,且未將專利轉讓、授權予非小實體者時,得以小實體之資格申請美國專利而享有規費之減免(本院卷㈠第146至151頁反面)。

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員工數為 500人以下,惟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將專利授權予非小實體之華碩公司,是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並不符合小實體之資格。原告為專業之智慧財產權服務公司,受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委任申請美國專利並收有服務報酬,就前揭專利申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應將以小實體資格申請美國專利之相關規定告知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並確認模里西斯創新公司是否符合小實體資格。原告雖主張係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代理人華碩公司指示原告以小實體申請美國專利,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53 頁)。惟前揭電子郵件係原告公司員工向華碩公司員工確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是否為 500人以下之公司,原告並未確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是否將專利授權予非小實體之公司;華碩公司亦僅回覆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為 500人以下之公司,並未指示原告以小實體資格申請美國專利。原告既未將美國專利法就小實體資格之相關規定告知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並確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是否符合小實體資格,難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主張其發現不符合小實體資格後,為避免遭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係詐欺而導致專利失效,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委任美國專利事務所進行查核、說明及補繳規費,而有規費美金13萬68元及美國專利事務所服務費美金3萬1,154.96 元之損害,並提出費用收據、查核文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54至182 頁、卷㈡第38至183、卷㈣第3至248頁)。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既不符合小實體資格,則其本不得享有以小實體資格申請美國專利之規費減免優惠,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僅係補繳其不得享有減免之規費,就補繳規費部分難認係因原告之過失而造成之損失;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為就其於美國之專利申請案進行查核及對美國專利商標局進行說明並補繳規費,支出服務費美金

3 萬1,154.96元,此項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就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此部分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主張對原告有美金3萬1,154.96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原告得向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萬7,495.13元(計算式:5萬8,650.09元-3萬1,154.96元=2萬7,495.13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辦理歐盟專利申請事宜,因疏失漏未檢附專利讓與文件,致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因EP0000000、EP00000

00、EP0000000及EP0000000號專利案遭撤銷;創新音速公司因EP0000000及EP0000000號專利遭撤銷而受有損害,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歐洲專利局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歐洲專利之申請人為權利繼受者而主張優先權時,權利轉讓必須發生於歐洲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之前,而權利轉讓之證明可於申請後或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再提出(本院卷㈣第301 頁正反面);原告受被告委任申請之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號專利案均曾經歐洲專利局核准並於專利公報公告(本院卷㈠第191 頁、第

208 頁、第260頁、卷㈡第206頁反面、卷㈢第110頁、第134頁),堪認申請歐盟專利時並無應於申請時即檢附優先權讓與文件之要件。歐洲專利局撤銷EP0000000、EP00000000 號專利案之理由係被告之申請內容與其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內容不同,即不具有同一性而不主張優先權,有專利案異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04頁、卷㈡第194頁反面),是EP0000000、EP00000000 號專利案遭歐洲專利局撤銷係因與主張優先權之前案不具同一性而無法主張前案優先權,與原告申請時是否有提出讓與文件並無因果關係。另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 號專利案係被告自行撤回專利申請而經歐洲專利局准許撤回,有專利案異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8頁、卷㈡第205頁、卷㈢第133 頁),前揭專利雖經第三人提出異議,惟被告既自行決定撤回專利申請,歐洲專利局亦准許被告之撤回,則難認前揭專利遭撤銷與原告申請時是否有提出讓與文件有因果關係。EP0000000 號專利案因無法證明在歐盟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前即存在有效之專利讓與,故被告無法主張優先權而遭到歐洲專利局撤銷(本院卷㈣第306至310頁、卷㈢第98頁),惟歐洲專利局並未認定係因原告於申請時未提出讓與文件而不符合申請要件,且亦未認定專利讓與文件之製作必須在歐盟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前;又被告提出95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主張華碩公司已告知原告欲以被告名義向歐盟申請專利,其內容包含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號專利案,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12 頁),華碩公司既決定將其專利以被告之名義在歐盟申請專利,則華碩公司與被告間當存有專利讓與之事實存在,原告既係依被告與華碩公司之指示申請EP0000000 專利案,且前揭專利經核准及公告,縱因他人異議且被告未提出專利讓與係在申請日前之證明而遭撤銷,亦難認係原告之過失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辦理歐盟專利申請事宜,因疏失漏未檢附專利讓與文件,致被告之專利遭撤銷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五)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抗辯原告同時受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及宏達電公司之委任申請專利,原告未告知宏達電公司已先申請類似之專利,違反美國聯邦規則就利益衝突及揭露義務之倫理規範,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據提出美國專利商標局通知、申訴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75至283反面)。惟查,原告受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及宏達電公司委任於美國申請專利,原告就專利申請案件之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原告如將宏達電公司已有類似之專利申請告知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原告將違反其保密義務;且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訴違反美國聯邦規則中有關利益衝突及揭露義務之倫理規範部分,美國專利商標局尚未認定原告有違反倫理規範之情事,此為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所自承(本院卷㈤第19頁反面),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及揭露義務之倫理規範,致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受有美金4,716 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11日向被告為催告,就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代墊規費及服務報酬、創新音速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自103年3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告就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收受催告函並未有舉證,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月4日送達被告於(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是原告得就前揭部分請求自103 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就創新音速公司之代墊規費,自101年9月14日最後一筆代墊規費支出時請求遲延利息,並提出欠款明細清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1年9月14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訴請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給付美金2萬7,495.13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創新音速公司給付新臺幣539萬4,893元,及其中新臺幣508萬1,192元自101年9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31萬3,701元自10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一:創新音速公司主張抵銷金額 │├──┬──────┬─────┬──────┬──────────────────┬──────────┤│編號│ 被告 │抵銷項目 │專利申請案號│ 金額 │ 合 計 ││ │ │ │ │(含申請、維護費用及異議答辯費用) │ │├──┼──────┼─────┼──────┼──────────────────┼──────────┤│ 1 │創新音速公司│辦理歐盟專│EP0000000 │新臺幣70萬9,575元 │新臺幣838萬6,403元 ││ │ │利申請未檢├──────┼──────────────────┤ ││ │ │附轉讓證 │EP0000000 │新臺幣57萬5,237元 │ ││ │ │明文件 ├──────┼──────────────────┤ ││ │ │ │EP0000000 │美金23萬9,312.24元 │ ││ │ │ │ │(約新臺幣710萬1,591元) │ │└──┴──────┴─────┴──────┴──────────────────┴──────────┘┌────────────────────────────────────────────────────┐│附表二: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主張抵銷金額 │├──┬────┬───────┬──────────────────────────┬─────────┤│編號│被告 │抵銷項目 │ 金額 │ 合 計 │├──┼────┼───────┼──────────────────────────┼─────────┤│ │ │以小實體資格辦│美金16萬1,222.96元 │ ││ │ │理美國專利申請│ │ ││ │ ├───────┼──────────────────────────┤ ││ │ │辦理美國專利申│ │ ││ │ │請違反利益衝突│美金4,716元 │ ││ │ │禁止及揭露義務│ │ ││ 2 │模里西斯├───────┼────────┬─────────────────┤ ││ │創新音速│ │細 項 │ 金額 │ ││ │公司 │ │ │(含申請、維護費用及異議答辯費用)│美金38萬5,187.07元││ │ │ ├────────┼─────────────────┤ ││ │ │ │EP0000000專利案 │美金6萬9,851.53元 │ ││ │ │ ├────────┼─────────────────┤ ││ │ │ │EP0000000專利案 │美金10萬9,650.58元 │ ││ │ │ ├────────┼─────────────────┤ ││ │ │辦理歐盟專利申│EP0000000專利案 │美金2萬2,129元 │ ││ │ │請未檢附轉讓證├────────┼─────────────────┤ ││ │ │明文件 │優先權、溯及讓與│美金1萬7,617元 │ ││ │ │ │研究費用 │ │ ││ │ │ ├────────┼─────────────────┤ ││ │ │ │合 計 │美金21萬9,248.11元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