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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允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其政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碁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珮君訴訟代理人 李雲南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可資參照。從而,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而給付予原告之「DALSA 視覺系統機器」(下稱本訴DALSA 機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欠缺被告所保證之簡易操作介面功能、且發生其中4 台控制主機(下稱系爭4 台控制主機)燒毀無法開機使用之異常,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兩造就本訴DALSA 機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2 萬8,6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另外兩筆買賣貨款共計49萬9,601 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49萬9,

6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同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易日期相近,交易標的亦為類似之視覺檢測儀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此反訴交易標的之欠款,亦與其本訴中有關暫時留置本訴DALSA 機器中系爭4 台控制主機之抗辯,密切相關,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而反訴之標的金額固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當認本訴被告於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反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擬向被告訂購本訴DALSA 機器,作為原告出售予位於大陸蘇州之訴外人嘉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嘉彰蘇州公司)之「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產品之內部視覺系統設備所用,為保日後機器發生問題時,被告得至位於大陸地區之嘉彰蘇州公司進行支援,原告已於購買時,將購買本訴DALSA 機器之目的乃為出售予嘉彰公司之牙孔鉚釘檢測機內部視覺系統設備之用,以及日後可能須被告赴大陸地區支援之需求,均清楚向被告表明,被告遂於100 年6 月17日出具一報價單,載明其評估後建議購買之視覺系統機器之零件規格及數量(含6 台控制主機、11台線掃瞄攝影機與底座、Cable 線等設備),待原告就被告評估之設備規格向嘉彰蘇州公司達成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及內部視覺系統設備之買賣合意後,原告始於100 年10月4 日依被告100 年10月3 日另提之報價單內容,以總價152 萬8,605 元向被告購買本訴DALSA 機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因本訴DALSA 機器之原生操作介面極為複雜且使用英文,為使嘉彰蘇州公司便於操作本訴DALSA 機器以完成驗收,兩造於本件買賣時,即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負責完成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並須經嘉彰蘇州公司驗收完成,直至實際運作順利上線為止。俟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交付本訴DALSA 機器予原告,並因交易金額龐大,要求原告先開立支票予被告,原告預期被告應可於5個月期間完成兩造約定之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並完成驗收,遂於100 年11月3 日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3 月5 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並於101 年3 月5 日兌付票款。

(二)詎被告交付本訴DALSA 機器後,未依約完成前述應由其負責之簡易操作介面設計,經原告屢催後、仍未能完成,被告構成未依債之本旨完成買賣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交付之本訴DALSA 機器既欠缺被告保證之簡易操作介面功能,亦屬欠缺保證品質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

縱認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被告應完成簡易版介面設計,被告亦已於履約過程中承諾其有負責簡易操作介面開發之義務,此義務既已作為兩造買賣契約權義關係之一部而未經被告履行,原告亦得主張被告違背給付義務而請求解除契約。再者,於嘉彰蘇州公司未正式使用前之實品量測驗收過程中,本訴DALSA 機器即於102 年2 月間發生系爭4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之異常,由被告派員至大陸取回4 台控制主機,於102 年3 月間進行檢測後,被告告知原告前述無法開機之情形乃因「主機機板燒毀」、須更換主機機板,此乃本訴DALSA 機器於被告交付時本身具有之瑕疵所致,嘉彰蘇州公司知悉此情後,即向原告表明退回本訴DA

LSA 機器之意,並要求原告更換其他視覺系統機器。基此,被告交付之本訴DALSA 機器,欠缺被告所保證之簡易操作介面功能、且發生4 台控制主機燒毀無法開機使用之異常,不具通常效用與兩造約定效用之品質,欠缺保證品質及契約預定效用,亦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完成買賣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雖僅其中4 台控制主機具瑕疵,惟其餘2 台控制主機及附屬設備均無法單獨使用於本件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依民法第363 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256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民法第354 條、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全部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152 萬8,605 元。原告於受領本訴DALSA 機器時,雖曾就本訴DALSA 機器能否開機、取像、運算進行測試,惟因本訴DALSA 機器為具高度專業性之科技產品,其設計與製作極為複雜,原告亦無DALSA 視覺系統機器之檢測專業,其瑕疵自非如一般消費性產品得由原告依一般通常檢查程序發現,況本訴DA

LSA 機器無法開機之異常原因,乃送往原廠檢測後始悉係因主機機板燒燬之故,亦非為原告得立即發現之瑕疵,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自無法於受領後立即發現而通知原告,故原告並未違反檢查義務,亦非承認受領之物。又系爭4 台控制主機現均存放於被告處,被告拒絕返還,應視同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原告至少亦得就發生異常之系爭4 台控制主機主張解約,且原告已退還該4 台控制主機予被告保管,被告也不願歸還,可見被告至少應返還系爭4 台控制主機之價金69萬3,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8,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依被告100 年10月3 日所提報價單內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52 萬8,605 元向被告購買本訴DALSA 機器,此為零組件之買賣,並未包含對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客戶嘉彰蘇州公司安裝、操控介面設計及驗收,原告亦未於訂約時向被告表明本訴DALSA 機器係作為嘉彰蘇州公司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內部視覺系統設備之用,亦未曾表示被告須協助原告與嘉彰蘇州公司就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之驗收程序,兩造據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報價單上,亦無相關記載,是兩造乃約定原告本件契約之付款義務係於「貨到時」即發生,被告並依報價單記載「貨到收全額120 天票」之付款方式,於100 年10月25日受領本訴DALSA 機器後,在100 年11月3 日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3 月5 日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此乃契約約定所致,非因被告負有設計簡易操作介面之契約義務,故有關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之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以及協助原告與嘉彰蘇州公司進行驗收程序,均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雖曾協助原告設計簡易操作介面,惟此乃被告於買賣契約外、無償提供原告之服務,非屬買賣契約之範圍。況原告以152 萬餘元購入本訴DALSA 機器後,得立即以3 倍以上價格販售予嘉彰蘇州公司,衡諸常情,原告除販售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予嘉彰蘇州公司外,必包含諸多服務,是系爭牙孔鉚釘光學機之操作介面設計,當屬原告應自行處理之範疇,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受領本訴DALSA 機器後,已測試機器確有開機、取像、運算之正常功能,是本件買賣標的物於被告交付而將危險移轉予原告之時,並無瑕疵,於交付後1 年餘始發生系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之現象,非屬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所稱之「瑕疵」;於原告告知後,被告透過大陸同業前往了解,初步判斷無法開機之原因乃「主機機板燒燬」,同時提供維修報價予原告參考,主機機板燒燬之原因眾多,諸如介面安裝不當、人為操作不當等皆為可能之原因,並不必然係因產品設計製作有重大瑕疵所致,嗣經大陸同業檢修後,始發現無法開機現象乃因粉塵所致,於清除粉塵後即可正常運作,自未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故本訴DALSA 機器並無瑕疵。再者,本件原告於受領本訴DALSA 機器後,連同其他零件組裝,將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銷售予嘉彰蘇州公司,原告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與判斷檢測之能力,然卻遲至102 年2 月間,始向被告反映其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顯已怠於踐行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本訴DALSA 機器自交付至無法開機時事隔1 年餘,期間經歷原告之組裝、運送等流程,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本訴DALSA 機器危險負擔之責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雖主張系爭4 台控制主機有瑕疵,故其他2台控制主機無法單獨使用,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如何使用該等主機,原告無由以自身使用情形,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又系爭4 台控制主機現仍存放於被告處,係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貨款未清償,被告乃依民法第929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被告並無拒絕返還之意,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解約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就本訴DALSA 機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交付本訴DALSA 機器予原告(卷第83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交付與買賣價金152 萬8,065 元同額、發票日為101 年3月5 日之遠期支票予被告,票款於101 年3 月6 日託收入被告帳戶(卷第135頁背面、第140頁、第146頁背面)。

(二)原告購買後,實際上係將本訴DALSA 機器作為原告出售予嘉彰蘇州公司之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內部視覺系統設備之用(卷第108頁背面)。

(三)102 年2 月間,本訴DALSA 機器中系爭4 台控制主機發生無法開機之現象,原告並於102 年2 月間向被告告知此情(卷第84頁、第135 頁背面、卷第76頁背面原告103 年5月9 日書狀第4 頁)。

(四)系爭4 台控制主機現存放於被告處(卷第10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DALSA 機器中系爭4 台控制主機發生無法開機之情形,是否係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交貨予原告時即存在之瑕疵?原告得否據此依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亦有規定。基此,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

2. 依據原告方面本件買賣之承辦人林輝能到庭結證略以:「被

告於100 年10月25日交付本訴DALSA 機器予原告後,原告即先進行簡單外觀檢查,將機器安裝於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內,並為開機、取像之測試操作,測試結果均正常。俟於原告在101 年1 月底將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交貨予嘉彰蘇州公司,原告於101 年農曆年後指派林良諺至嘉彰蘇州公司進行安裝,安裝的過程是:完成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之配線,測試本訴DALSA 機器可以開機,鏡頭於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移動時亦可取像,並以嘉彰蘇州公司提供測試用之工件樣品進行測試,確認鏡頭於檢測機移動時亦得取像,確認整個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確可開始進行量測,整個確認沒問題的時間約於101 年5 、6 月間。」等語在卷(卷第111 頁背面);而林良諺亦同證稱略以:「我是原告方面負責將本訴DALSA 機器安裝於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之組裝工程師,於被告交付本訴DALSA 機器予原告後,原告方面先進行外觀檢查,然後把本訴DALSA 機器安裝於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中,然後開機,然後使用本訴DALSA 機器原本的程式進行測試,確認可以取像,並由原告公司的工程師先自行撰寫一些簡易的測試程式輸入本訴DALSA 機器的系統確認可以運算,確認本訴DALSA機器的軟硬體均無問題,機器本身是可以用的,當時尚未實際進行物品的量測。…原告在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將裝了本訴DALSA 機器的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交給嘉彰蘇州公司。…我是在101 年農曆年後,至嘉彰蘇州公司測試機器,當時我有用被告交付之初版介面設計程式檔進行測試,確認機器本身可以用,機器本身有一個程式碼,這個程式碼就是在機器運作過程中來進行運算。…在我於嘉彰蘇州公司測試機器期間,我是先用初版的介面設計程式檔進行測試,確認機器是可以測量物品,原本原告是跟嘉彰蘇州公司約定要測2、3 千件,但實際只有測了1,500 件,因為測試時程太慢,趕不及生產速度,等到把有的訂單都生產完了,都還沒有測到原本約定要測的數量,後來我就在101 年5 、6 月間回臺,當時嘉彰蘇州公司是說我先回臺,等到之後再看要怎麼把接下來的數量測完。後來我在101 年7 月從原告公司離職…俟於101 年8 月底至嘉彰蘇州公司任職,嘉彰蘇州公司於102年1 月派我到蘇州進行本件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的員工教育訓練,我把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打開,發現不能開機。…在我於101 年7 月間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前,本件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於嘉彰蘇州公司的狀況,是完全可以使用,沒有問題的,只是介面設計程式檔一直沒有完成。」等語明確(卷第

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受領被告交付之本訴DALSA 機器時,即已就該機器之外觀、開機、取像功能進行簡易測試無誤,俟將本訴DALSA 機器安裝於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後,在101 年1 月間交貨予嘉彰蘇州公司,於101 年農曆年後指派林良諺至嘉彰蘇州公司進行最終安裝時,亦已使用系統內建之程式碼,以嘉彰蘇州公司提供測試之工件,進行實品量測,確認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本身確可正常運作使用,迄至

101 年5 、6 月止均同。基此足認,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交付本訴DALSA 機器予原告,乃至原告將本訴DALSA 機器安裝於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交付予嘉彰蘇州公司,迄至101年5 、6 月間進行工件實品測試時,包含本訴DALSA 機器在內之整體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均得正常使用,並無控制主機無法開機之相關瑕疵。

3. 於101 年5 、6 月間迄至102 年2 月間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

發生本訴DALSA 機器中系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其中長達約8 個月之期間,該機器均存放於嘉彰蘇州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包含本訴DALSA 機器在內之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於此期間均係由嘉彰蘇州公司保管持有,被告並未接觸該機器。原告雖主張此等於被告交付本訴DALSA 機器後8個月,始發生之系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問題,係本訴DA

LSA 機器於被告交付時本身具有之瑕疵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在102 年3 月12日提供予原告之102 年3 月11日就系爭4 台控制主機作成之檢測報告,針對該4 台主機之問題描述(Problem description )均載為:「PA4 :Grab issue(擷取問題)、PE2 :Dongle notfunctional(加密器無法運作)、PI2 :FG not detected

in unit (影像擷取卡無法於元件中偵測)」,維修之建議則均為:「SA2 :Change Defective part (更換瑕疵部分)、SA3 :Change damaged part, physical (更換損壞部分,物理的)、SB4 :Update SW (更新軟體)、SD5 :Exchange board(更換主機板)、SE2 :Exchange dongle (更換加密器)」、「Frame grabber need be changed,repl

ace dongle and board. Update the Software (影像擷取卡須更換,更換加密器及主機板。更新軟體。)」此有被告方面本件履約事宜承辦人李雲南102 年3 月12日寄予林輝能之電子郵件影本及所附系爭4 台控制主機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卷第157 、159 至161 頁),該等檢測報告僅表明系爭4台控制主機所以發生無法開機之系統內部成因(即「問題描述」),以及建議之維修方式,然而造成該等影像擷取、加密器等問題之原因眾多,無由以此遽認本件被告已交付原告約1 年4 個月、且原告101 年5 、6 月間確認機器確得正常使用後約8 個月,始發生之4 台主機無法開機問題,係屬被告於交付本訴DALSA 機器而將危險移轉予原告當時,該機器本身即具有之瑕疵所致。至於上開檢測報告中「產品狀況描述(Condition of product as received)」欄位記載「C1:product in good condition 」(中譯:產品狀況良好)」,對照其他「C2:product damaged, possibly by custo

mer misuse(產品損壞,可能因客戶不當使用所致)」、「C3:product damaged in transit(產品於運送過程中損壞)」等選項,應認該欄位所載內容,僅在表示機器送修時之外觀狀態,並非在確認機器發生問題之原因,故原告依此主張本件機器異常非其本身或嘉彰蘇州公司所造成,並據此主張係被告交付機器時即存在之瑕疵所致云云,亦非有理。而證人林良諺於發現系爭4 台控制主機發生問題時,僅檢視本件6 台主機之外觀,並未打開主機、實際檢視主機板等情,為其本人證述無訛(卷第116 頁背面),故其僅依主機外觀情形,推斷本訴DALSA 機器不應該發生無法開機使用等語,僅係其片面之臆測,無法證明系爭4 台控制主機所以發生無法開機使用之確實原因,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本件於101 年5 、6 月間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本身仍可正常運作使用,迄至102 年2 月間其中系爭4 台控制主機發生無法開機之8 個月期間,林輝能、林良諺並未實際於嘉彰蘇州公司本件蘇州廠房見聞嘉彰蘇州公司就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之保管、使用情形,為此二人證陳在卷(卷第113 、116 頁),是林良諺基於「嘉彰蘇州公司員工應不知如何使用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所為「嘉彰蘇州公司於該8 個月期間未使用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之證述(見卷第116 頁背面),及以「其於系爭4 台控制主機發生無法開機情形當時所見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放置情形」、遽為「嘉彰蘇州公司於該8 個月期間就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之放置方式」之推斷(見卷第116頁正面),暨林輝能陳稱伊係聽聞嘉彰蘇州公司內部人員及林良諺有關嘉彰蘇州公司蘇州廠房環境及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放置與使用情形之證述(見卷第112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均僅為其等單方之推斷或聽聞他人之轉述,無以作為嘉彰蘇州公司就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保管、使用情形之確實證據,自難憑此遽認系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確與嘉彰蘇州公司於此8 個月期間之保管、使用無關。至原告另稱被告曾於102 年2 月間告知系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之情形乃「主機機板燒毀」一節,縱認屬實,然主機機板燒毀之成因亦有多端,於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證據資料證明下,無由逕認此係本訴DALSA 機器於被告在1 年4 月前交付時、本身具有之瑕疵所致。復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就本訴DALSA機器應負責到原告終端客戶即嘉彰蘇州公司驗收完成為止,為證人林輝能以及被告方面就本件買賣之承辦人李雲南、陳志遠均到庭結證明確(卷第110 頁背面、第123 、125 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據之被告100 年10月3 日報價單,以及被告於本件100 年10月25日交貨前所開具之銷貨單(見卷第80至81頁),亦未記載「被告須負責至嘉彰蘇州公司就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驗收完成,直至實際運作順利上線為止」之相關內容,是原告另以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尚未經嘉彰蘇州公司驗收完成,即發生其中系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之異常一節,遽稱此等異常即為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交貨予原告時存在之瑕疵所致云云,亦非有據。依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訴DALSA 機器中系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係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交貨予原告時即存在之瑕疵,或被告就此主機異常有何可歸責事由,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理。

4. 繼查,原告前於100 年11月間另向被告購買其他視覺檢測儀

器設備,被告業於100 年12月間交貨予原告,該等貨款至遲於101 年3 、4 月間即已屆期,惟原告尚欠其中49萬9,601元貨款未付(此即被告之反訴標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兩造簽認之報價單、銷貨單影本為證(卷第76至79頁),原告亦不爭執對被告另尚有該等貨款未清償(見卷第88頁);而本件於原告告知被告系爭4 台控制主機前述無法開機情事後,被告便於原告之同意下,委由大陸地區同業於102 年2月25日至嘉彰蘇州公司取走該4 台控制主機進行檢測、維修,自此該4 台主機乃為被告所持有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就系爭4 台控制主機取回檢測、維修事宜之溝通往來電子郵件(卷第153 至162 頁)、嘉彰蘇州公司102年2 月25日出入門證(卷第18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俟經被告告知維修所需費用後,因兩造就維修費用負擔、嘉彰蘇州公司向原告要求退回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之處理、原告對被告尚欠上開另案貨款等事宜,乃至被告就本件買賣是否負有為原告完成簡易操作介面設計及須負責至嘉彰蘇州公司完成驗收程序為止等契約義務等節,發生爭議,被告乃向原告表示於原告未清償另案貨款前,暫不將系爭4 台控制主機返還原告,此有證人林輝能證稱略以「到了101 年12月、102年1 月間嘉彰蘇州公司說牙孔鉚釘光學自動檢測機不能開機,林良諺在102 年1 月間到嘉彰蘇州公司,他發現牙孔鉚釘光學自動檢測機不能開機,他說應該是本訴DALSA 機器的問題,原告就在102 年1 、2 月間告知被告的陳志遠機器不能動,被告在102 年農曆年後派人去嘉彰蘇州公司把系爭4 台控制主機拆回去修,然後過了幾個禮拜被告的李雲南跟我說主機板燒燬,1 台維修的費用要2 萬元,我們跟嘉彰蘇州公司告知此情,嘉彰蘇州公司說機器還沒有正式使用就壞了,也不知道之後還會不會有其他問題,所以嘉彰蘇州公司不同意支出維修費用,並要求退貨,我們就把上述情形轉知被告,被告就說不然他們不收取維修費用,我們又轉知嘉彰蘇州公司,但嘉彰蘇州公司還是怕之後會不會又發生問題,所以還是堅持退貨,但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把牙孔鉚釘光學自動檢測機退回來,因為牽涉到報關需要整台完整機器一起退回、但被告並沒有把主機還回來、所以沒有辦法報關的問題,所以現在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還在嘉彰蘇州公司,原告和嘉彰蘇州公司的爭議也還沒解決。我們也還沒有實際退錢給嘉彰蘇州公司,另外嘉彰蘇州公司也有提出不然就由我們公司另外交付可能不是DALSA 系統的方案,所以這些我們都還在跟嘉彰蘇州公司談。」(卷第112 至113 頁),證人李雲南證述略以:「大概是在102 年1 月間原告打電話跟我們說本訴DALSA 機器可能有問題,他說這6 台在大陸的機器其中有4台開不了機,要我們過去大陸幫忙處理,因為原告還有針對其他機器的貨款還沒有付,他們說要我們把本訴DALSA 機器的問題處理好,再付款,所以我們就請大陸同業幫忙去處理,大陸同業是說機器本身可以開機,但是程式在運作時,會有一些當機的狀況,然後大陸同業就把系爭4 台控制主機拆回去檢查,檢查的結果跟我們說他沒有辦法修復,所以我們就跟原告說機器可能需要送回原廠修理,會有修理費用,也把修理費用報價給原告,但原告說為什麼要他們支付修理費用…。後來我們也有跟原告說願意無償修理。機器修好後也把機器運回臺灣我們這裡,我們也有跟原告說機器修好了,但因為原告還有積欠別的機器的貨款,所以我們還沒有把修好的機器還給原告,原告要求我們要就本訴DALSA 機器寫好簡單的操作介面,他們才要付別的機器的貨款,我們也有寫,但原告他們不滿意。」(卷第124 頁),以及證人陳志遠證稱略以:「當時協調由大陸同行將有問題的4 台主機取回修繕,修好後,我們有跟原告說不跟他們要修理費,但要求原告應給付其他機器之欠款,等原告付完欠款後,我們再把系爭4 台控制主機歸還給原告,但原告認為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尚未經嘉彰蘇州公司完成驗收,希望我們能繼續協助,但嘉彰蘇州公司的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能否完成驗收,尚涉及許多其他與本訴DALSA 機器無關的因素(例如:自動檢測機本身的移動裝置是否平穩也會影響掃瞄的影像的清晰穩定程度)。」等語(卷第126 頁),可資佐證;由此可知,本件係因兩造間就維修費用負擔、如何解決嘉彰蘇州公司退貨要求、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以及原告另案欠款清償等後續事宜處理方式,協調未果,被告乃暫時留置系爭4 台控制主機而尚未返還原告或嘉彰蘇州公司,是被告辯稱伊自始並無拒絕返還系爭4 台控制主機之意,尚稱有理,原告主張系爭4 台控制主機現均存放於被告處,被告拒絕返還,應視同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就系爭4 台控制主機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要非有據。

(二)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或履約過程中,是否有約定被告負有就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完成簡易操作介面開發設計之義務?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該契約義務,依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 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據之被告100 年10月3 日報價單,

以及被告於本件100 年10月25日交貨前所開具之銷貨單(見卷第80至81頁),並未記載「被告須負責設計簡易操作介面」之相關約定內容,此有該報價單、銷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卷第80至81頁)。而原告方面本件買賣事宜之承辦人即證人林輝能固證述:於本件買賣簽約時,被告即有保證會為原告完成一簡易操作介面之設計等語(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然其亦證陳略以:「(買賣)當時沒有確切約定要負責到客戶驗收完成,也沒有約定大概需要被告建置系統的確切時間。…(在101 年農曆年後至101 年5 、6 月間林良諺)於嘉彰蘇州公司測試的過程中,我和林良諺都有要求被告趕快提供操作介面的軟體程式檔案,被告也有將操作介面程式檔email 給林良諺,林良諺發現程式檔有問題,我和林良諺也有再繼續跟被告方面接洽,被告方面也有再提出很多次修改後的程式檔,但都還是不行操作,後來就不了了之。所以林良諺就用本訴DALSA 機器原生的介面來驗收,因為原生的介面很難操作,對嘉彰蘇州公司員工進行訓練的難度亦提高,整個驗收時程就拉長,導致驗收的時間趕不上嘉彰蘇州公司產品生產的時間,在達成原告與嘉彰蘇州公司原先約定之驗收工件數量前,嘉彰蘇州公司即無產品可驗,加上原告亦無法負荷林良諺續待大陸之情形,原告乃要林良諺先回臺,嘉彰蘇州公司亦答應待其有料再為續驗,故林良諺就在101 年5 、6 月間返臺。之後,被告就開始跟原告催本訴DALSA 機器的貨款(應為另案貨款之誤),原告就跟被告說操作介面還沒有完成、嘉彰蘇州公司還沒有完成驗收,原告會等嘉彰蘇州公司驗收完後馬上付款,所以要被告趕快協助我們幫嘉彰蘇州公司完成驗收,被告方面的陳志遠有應允,俟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嘉彰蘇州公司告知原告說他們有料可以繼續驗了,同時也告知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無法開機…。原告公司亦於102 年1 、2 月間通知被告的陳志遠說嘉彰蘇州公司現在要繼續驗收了、但機器不能動。」等語(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而原告方面負責此案之工程師林良諺亦證稱略以:「我是聽原告公司的人說被告必須要負責完成介面設計。…在101 年農曆年後,被告有先交付初版的介面設計程式檔給原告,該初版的介面設計程式是可以使用,但比較複雜,也有一些BUG ,我有跟被告的陳志遠以及另外一個姓周的工程師告知上開問題,他們也有一直在修,也一直提出修改的版本,但一直到我於101 年7 月從原告公司離職前,都沒有辦法提出一個沒問題的程式檔。」(卷第115 頁)。依據上開原告方面之證人證述,縱認兩造確已約定被告就本件買賣確實負有完成設計簡易操作介面之義務,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完成履行之時點,於原告先將本訴DALSA 機器組裝於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中、出貨予嘉彰蘇州公司以及後續驗收過程中,原告方面亦均僅持續向被告要求繼續修改簡易操作介面程式檔,未明確向被告告知應完成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之確切時點,俟於原告與嘉彰蘇州公司約定待日後有產品可驗時再續行後續未完驗收程序時,原告亦仍係向被告表示日後應持續協助其與嘉彰蘇州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同未向被告表明應完成介面設計之具體時點,原告提出兩造就此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事宜溝通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卷第148 至152 頁),亦顯示原告均僅向被告表示其所要求之簡易操作介面程式內容以及其中有何問題須行修改,並未指示應完成設計之時點。

2. 被告方面就本件買賣之承辦人李雲南、陳志遠,針對簡易操

作介面設計一事,固均證述被告僅係協助原告進行介面設計、並非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等語(卷第123 頁、第125 頁),而與上開原告方面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然由證人李雲南證稱「原告有要求我們要幫忙寫簡單的使用程式,我們也有寫,但原告他們一直說功能不好用、不滿意」(卷第124 頁),證人陳志遠證稱「原告是在本件買賣成交後大概3 個月到半年之間,提出請我們協助他們進行使用介面的開發,我們有同意協助,他們有跟我們說他們想要的使用介面模式,我們工程師鍾廣益於撰寫程式後,就把程式檔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原告再交由現場人員實際操作,發現有問題再要我們修改,這樣來回大概有5 、6 次,我印象中大概歷時2 、3個月。…最後一次修改的程式交付給原告後,原告就有沉寂一段時間都沒有反應要改善,之後就是原告聯絡說機器有問題」(卷第125 頁),以及證人鍾廣益證述:「本件被告交貨時我有在場,大概在交貨後大約3 個月,業務李雲南跟我說原告有介面設計的需求以及需求的模式…。我依據原告要求的介面設計模式設計程式後,就把程式電子檔交給李雲南,然後原告有不滿意(例如有問題或覺得不好用)就要我修改,來來回回有超過10幾次,其間大約歷時有3 、4 個月,後來我提出最後一個版本後,就沒有下文,我有問李雲南後續狀況,李雲南說等原告回應,後來我就沒有聽李雲南有說原告的回應。…在我提出該最後一個版本後,過了很久,我有聽李雲南轉述原告反映機器有問題。」(卷第128 頁),由上開被告方面之證人證述亦可得知,於被告提出最後一份簡易操作介面設計程式檔予原告後,迄至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告知系爭4 台控制主機發生無法開機之異常前,原告確均仍未向被告表明應完成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之具體時點。

3. 由上可知,縱認被告依約確實負有就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完

成簡易操作介面開發設計之義務,然被告應予完成之時點並未明定,迄至101 年5 、6 月間嘉彰蘇州公司前次驗收程序告一段落時,針對被告提出之簡易操作介面設計程式,原告內部雖或尚認有須修改之處,然仍向被告表示請其持續協助日後驗收,並未向被告表明應完成所稱介面設計修改之時點,俟於8 個月後之102 年2 月間,經嘉彰蘇州公司向原告表示可續行驗收、惟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發生無法開機之異常時,原告亦旋通知被告請其續行協助處理,可見原告仍認被告得於此時續行簡易操作介面之設計。嗣因嘉彰蘇州公司以機器於驗收完成前即發生無法開機之異常為由,不願接受被告表示已修繕完成之系爭4 台控制主機,而向原告要求退貨牙孔鉚釘自動檢測機,致被告無法再為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之續行,此「機器於嘉彰蘇州公司驗收完成前、發生無法開機之異常」,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業如前開認定明確,則因此異常衍生嘉彰蘇州公司退貨要求、從而造成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示續行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之情形,自難認屬被告未提供契約約定或保證之履行義務而構成本訴DA

LSA 機器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訴DALSA 機器中系爭4 台控制主機無法開機,係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交貨予原告時即存在之瑕疵,或被告就此主機異常有何可歸責事由,且本件係因兩造間就維修費用負擔、如何解決嘉彰蘇州公司退貨要求、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以及原告另案欠款清償等後續事宜處理方式,協調未果,被告乃暫時留置系爭4 台控制主機而尚未返還原告或嘉彰蘇州公司,並非被告拒絕返還系爭4 台控制主機,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視同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並未約明被告應負責完成簡易操作介面設計之時點,原告迄至102 年2 月間均仍通知被告得續行簡易操作介面之設計,惟係因嘉彰蘇州公司以非被告應負責之前揭主機無法開機異常、向原告要求退貨,致使被告無由續行介面設計,此不應屬被告未提供契約約定或保證之履行義務而構成本訴DALSA 機器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256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民法第354 條、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全部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給付原告152 萬8,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另向反訴原告購買其他視覺檢測儀器設備,被告業於100 年12月間交貨予原告,惟原告尚欠其中49萬9,601 元到期貨款未清償,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萬9,601 元,及自民事反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合法,反訴被告於實體上則主張抵銷抗辯,以本訴中反訴原告應返還之本訴DALSA 機器買賣價金抵銷本件反訴被告之買賣貨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兩造簽認之報價單、銷貨單影本為證(卷第76至79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卷第88頁),已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確實積欠反訴原告49萬9,601 元到期貨款未清償;又反訴被告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本訴DALSA 機器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亦為前揭認定明確,故反訴被告據此為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抵銷抗辯,自非有理。

四、依上,反訴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萬9,601 元,及自民事反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2 月18日起(見卷第83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