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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原 告 王淑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之半數及自98年9月29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參原告民國103年9月22日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對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20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對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400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參原告103年12月23日準備狀、本院104年1月19日及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9、84及14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於104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復經兩造辯論後當庭

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以本院未能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亦未公開心證並告以得補充聲明數額,而聲請本院迴避,惟原告始終未能先行證明訴外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有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游啟偉,原告復因此自游啟偉受讓系爭債權,被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項前提要件,原告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則其請求權之行使並無理由,實無需依原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確定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⒉參以本院前於103年11月27日曾經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復因原告聲請而再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並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5日續行言詞辯論3次(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84至85頁、142頁),並均請原告詳為說明訴之聲明與請求之依據,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也以發問及曉諭之方式,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令其敘明或補充。

⒊本院更早於原定之103年10月2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

言詞辯論通知書請原告「再以書狀清楚表明本件請求之聲明、事實與證據」,原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書,有民事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後因兩造聲請而取消該次庭期,本院見原告仍未清楚表明訴之聲明、請求及證據,先於103年10月27日請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復於另定103年11月2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中再次「請原告務必於11月18日前以書狀清楚說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於103年10月29日收受通知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民事審理單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至20頁),可證本院審理本件自始至終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維護兩造利益。惟原告經多次舉證,均未能證明其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為前揭聲請,衡諸上情,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本院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春熒公司興建之快樂寶貝社區與嘉隴公司興建之松柏國宅,因被告油管於88年4月3日破裂漏油,致上開房地遭受汙染,春熒公司與嘉隴公司於向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於89年12月23日與游啟偉達成協議,同意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之2/3,並簽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92年6月26日又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見本院卷第5頁),將讓與之債權2/3修改為1/2。游啟偉復於93年6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15%,94年10月1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5%(參債權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頁),游啟偉又於99年10月13日將系爭債權之63%讓與原告(參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至此共計自游啟偉取得系爭債權之83%。游啟偉所餘系爭債權17%則係另行讓與訴外人羅先生及吳先生。由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確認被告應賠償春熒公司10,075,461元,被告於收受游啟偉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竟未向游啟偉為清償,而僅向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全額清償,足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游啟偉對被告就其應給付與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金額仍有1/2之請求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對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20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對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400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有何債權,且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予游啟偉由其直接向被告行使債權之意思,系爭債權並無債權主體變更之情形,游啟偉僅係受訴外人吳土井委託處理求償事宜,事後約定給付酬金之分配與成數。且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仍係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上開漏油所致之損害賠償訴訟,從未追加游啟偉為原告,若游啟偉於89年12月23日即已成為系爭債權之主體,為何嗣後仍係由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90年間提起求償訴訟,原告應向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所有之快樂寶貝社區、松柏國宅等多筆建物及土地因被告設置保管之長途輸油管線於88年4月3日及同年5月19日之漏油而受損害。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以自己名義於90年間對本件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游啟偉並非該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判決書、起訴狀與追加起訴狀節本(見本院卷第90至131頁)在卷可參,互核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受讓游啟偉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並通知被告,被告卻未向原告為清償,故原告對於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清償不生效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債權讓與游啟偉,原告是否進而取得系爭債權,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並無春熒公司之公司章。其

內容略以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同意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3暨因此求償事宜由乙方(即游啟偉)所支出之第一項費用」與乙方,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春熒公司亦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無該公司之印章,以及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於98年11月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57號存證信函通知游啟偉之律師張靜怡律師,否認游啟偉得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其或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春熒公司應不生效力,堪與認定。原告主張應係漏蓋以及吳土井之簽名即足以對春熒公司發生效力云云,實無足採。而被告辯稱嘉隴公司亦否認有讓與系爭債權給游啟偉,有民事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及66頁反面)原告雖否認有該參加訴訟一情,惟並未否認嘉隴公司係否認債權讓與游啟偉。是被告主張嘉隴公司否認債權讓與游啟偉一情,堪信屬實。原告既係主張自游啟偉受讓系爭債權,則嘉隴公司應係否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足以證明有春熒公司與嘉隴公司讓與系爭債權,顯有疑問。

㈡復查,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均係以自己名義於另案對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游啟偉從未於上開案件成為原告而主張權利,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起訴請求金額為全額請求而非只請求一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更辯稱「就是因為請求全部,所以我們才會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油公司告知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已將債權之一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主張於94年10月26日及98年9月間兩次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有94年10月26日嘉義興嘉郵局存證信函第401號(下稱第一次債權讓與通知信,見本院卷第7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8年10月12日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頁),及98年10月19日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均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未提出98年9月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而游啟偉既早於89年12月23日即受讓系爭債權2/3,為何不於90年間與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一同起訴?原告既於93年6月2日即自游啟偉受讓系爭債權,為何不於該另案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主張權利?反而於訴訟終結後始以債權人之身分出面主張權利?凡此客觀事實,均足證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並無讓與債權給游啟偉之意思,原告更無從因此成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曾與訴外人吳振明、羅林麗香、羅懷安共同聲請對春熒公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其等自游啟偉受讓系爭債權,「為釐清上述讓與債權之分配」,而向春熒公司主張按受讓債權之比例分配春熒公司對於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債權10,075,481元,有99年2月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原告亦認游啟偉所獲得及讓與之債權,實係其等與春熒公司間之分配成數之約定而已。

㈣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修訂書(見本院卷第5頁),

形式上不僅欠缺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僅有訴外人吳土井、郭柏村及見證人吳振明之簽名,更無所謂受讓人游啟偉之簽名,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應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惟系爭債權讓與修訂書既係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而為主張,則依其上記載「倘獲理賠,需先扣除前項費用,再行分配」等語,亦與原告前開99年2月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57頁)主張按比例分配之意思相符。益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應係獲得理賠之後,再依成數比例分配,而非債權讓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其與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任何和解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訊問證人胡筆詳,請本院函查原告是否係遭冒名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為參加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復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

㈡又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認為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固僅規定刑事案件被告享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權利,惟「...,民事訴訟之拖延若非因案件複雜或當事人之行為所致者,係損及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公正審判原則。」(…, delays in civil proceedings that

can not be justified by the complexity of the case

or the behaviour of the parties detract from theprinciple of a fair hearing enshrined in paragraph 1

of this provision.法務部出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繁體中文版與上開翻譯不同部分,不予引用,附此敘明)。再依施行法第8條規定,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證公政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是本院於審酌調查證據有無必要時,應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判例、公政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見解。

㈢本院多次以書面及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諭

請兩造詳為主張及攻防,已如前述,原告訴之聲明雖因此屢經調整及舉證,然始終未能先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卻只想探知本件被告賠付春熒公司與嘉隴公司之金額,本院認原告既非被告之債權人,核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為免延滯訴訟而不准其聲請,亦屬兼顧兩造權利。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