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4號原 告 朱淑惠被 告 朱莉卉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親姐妹關係,緣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

午10時51分許,被告因其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案件出庭,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第三辦公室開庭報到處,準備以被告身分報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案之告訴人即原告當時已坐在報到處後方開庭等候區座位上,而兩造之胞妹朱麗峰則陪同原告開庭,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步入前述地點與原告比鄰而坐。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被告於完成開庭報到手續後,走向原告所坐位置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朝其臉部噴吐口水,以此方式足以貶抑原告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原告遭吐口水後,立即起身持手中文件揮打被告頭部,被告隨即另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臉頰紅腫(6×3公分)之傷勢,經在場之執勤法警將兩人分開,始停止爭執。原告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驗傷,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在案,是被告不顧姐妹之情,於原告出庭時,對原告吐口水、毆打,致原告身心受到相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身體權、人格權之非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關係不睦,在事發時兩造間互有多起訴

訟官司正進行,緣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原告為反制被告提訟,原告與原告證人朱麗峰合謀虛偽證詞,使被告遭二審刑事法庭判刑;且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沒有被告吐口水的畫面,亦是原告先陸續毆打被告,被告伸手阻擋原告攻擊,事實上是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且重擊被告頭部多次,故被告並無加害行為。另被告失業已久,並獨自扶養2 名小孩,積蓄幾乎花光殆盡,故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出庭時,對其吐口水、毆打,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被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時證稱:被告當天在法警檯登記完

資料後,就轉身走到我們那邊,他就朝我臉吐口水、毆打我臉部數拳,這個舉動有被法警制止,在被告對我吐口水之前,我們之間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我的胞妹,因為我跟她有妨害名譽糾紛,當天開庭就是我告她妨害名譽,當時我在等候開庭區,我跟四妹朱麗峰一起去的,四妹出去拿一下東西,後來回到我旁邊坐,然後被告在櫃檯登記完之後,她走到我面前,向我吐口水,吐在我臉上,並用手毆打我,這過程在場很多人、法警、社工都有看到,朱麗峰都在我旁邊,她也有看到,當時被告打到我的臉,忘記是左臉還是右臉,是用手打,沒有持文件,當天開完庭後我馬上去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證人朱麗峰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及告訴人都是我胞姐,當時我陪同朱淑惠從中南部北上開庭,那一天衝突是朱莉卉先對朱淑惠吐口水,然後朱莉卉就打朱淑惠,我當時坐在朱淑惠旁邊,朱莉卉吐口水時,有噴濺到我那邊,我馬上就把臉撤過去,等我把臉轉回去時,我看到朱莉卉用手打朱淑惠臉部,我就把被告朱莉卉架開,法警當時也有在場架開兩邊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原告就案發時被告朝其吐口水,並以手打臉經過之陳述,核與證人朱麗峰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朱麗峰同係兩造之胞妹,雖陪同原告出庭而可認

2 人交情較好,但若非被告確有吐口水之情形,證人朱麗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誣陷自己胞姐之理,是原告及證人朱麗峰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當天我在法庭外,我看到朱淑惠

坐在椅子上跟朱麗峰坐在一起,我就走過去問朱淑惠,你為什麼要在這裡誣告我多條罪狀,我獨自扶養小孩生活很辛苦,你不要這樣子生事情好不好?然後朱淑惠就站起來用手重擊我的頭部,哪一隻手我不記得了,我就出於自衛回擊她,怎麼回擊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推開他或甩開他」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我走到她面前,我跟她說「你誣告」,我還要再講的時候,我想到說我們有很多案件在進行,她可能會蒐證對我不利,我轉身就要走,結果她站起來打我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23 頁反面),被告對於案發時其何以走到原告座位前、復立即回頭轉身離開之不利事證,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復與上開原告、朱麗峰所述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

⒊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一:(影片10:51:57以前)於畫面左側中間,朱淑惠身穿白色襯衫、黑色外衣,坐在椅子上。二、(影片10:51:58至10:52:59)朱莉卉身穿白色衣服,自於畫面右側門口處步行入內,並走向畫面下方開庭報到櫃臺,辦理相關手續。

三、(影片10:52:57至10:53:04)朱麗峰由畫面右側門口處步行入內,並坐在朱淑惠旁邊的坐位上。朱莉卉則轉身離開櫃臺。四、(影片10:53:07至10:53:15)朱莉卉走向坐在椅子上之朱淑惠前,以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之站姿面向朱淑惠,頭及上半身有微往前傾之動作,隨即就轉身離開(從站在朱淑惠前至轉身離開約一秒時間),朱淑惠立即起身以左手持手中之文件揮向朱莉卉(有趴一聲,但有無揮到看不清楚),朱莉卉立即以右手朝朱淑惠左臉部揮打(有無揮到看不清楚)。朱淑惠隨即以左手徒手連續往朱莉卉頭部方向揮打,過程中,朱莉卉有不斷往後,亦有伸手阻擋(朱淑惠、朱莉卉是否有揮到對方頭部看不清楚)。五、(影片

10:53:15)法警將朱莉卉與朱淑惠二人隔開。六、之後畫面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聯性,爰不予勘驗。」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光碟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32至42頁、第120至121頁)。依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上開「走向坐在椅子上之朱淑惠前,以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之站姿面向朱淑惠,頭及上半身有微往前傾之動作,隨即就轉身離開」之舉動,與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向其吐口水之動作尚屬吻合,且被告站在原告前至轉身離開僅約一秒鐘時間,此舉顯非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當時係對原告稱「你為什麼要在這裡誣告我多條罪狀,我獨自扶養小孩生活很辛苦,你不要這樣子生事情好不好?」之情形可比,況原告於被告「疑似吐口水」之行為後,立即站起並持手中文件揮打被告此等情緒失控、激動之舉,衡情應非僅因被告單純向原告稱「你誣告」之反應,而係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吐口水一情,較與事實相符。

⒋至於被告辯稱從錄影光碟中,沒有看到伊有對原告吐口水,

亦沒有看到伊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先動手毆打伊,而被拉開時,可看出伊是摀住頭,看出來伊被打到頭,一直後退,左邊低、右邊高,顯然是正當防衛等語。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不高,且被告於案發之初係背對鏡頭(見監視錄影畫面10時53分11秒左右),故無法從畫面確認被告確有「吐出口水」,但從監視器上被告之連續動作、原告之反應,佐以前述證人之證詞等,應可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吐口水及原告站起持文件揮打被告後,被告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至於原告之後縱有徒手連續往被告頭部方向揮打,被告不斷往後、伸手阻擋之情,惟此乃被告揮打原告臉部之後之動作,尚無解被告確有揮打原告左臉之事實,是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原告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12時30分許至醫院就診驗

傷,且其證述被告以手打其臉部之情節,與原告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臉紅腫」之傷勢及勘驗時被告確有「以右手朝朱淑惠左臉部揮打」之動作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等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52至59頁),益能佐證被告揮打原告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⒍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因原告對伊提

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心懷不滿,對原告吐口水,客觀上具有貶損人格之意;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在開庭等候區域對原告吐口水,使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時得共聞共見,客觀上足以降低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堪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且被告既非在無意識或表意錯誤之情況下口出上開語詞,即難謂非基於故意所為。⒎此外,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165

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朱麗峰答應伊要翻供,還伊清

白,並提出朱麗峰所寫聲明書、被告與朱麗峰之對話錄影聲明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朱麗峰及被告與朱麗峰往來簡訊多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3 號裁定書影本、103年7 月8日錄音光碟譯文等為證,欲證明證人朱淑惠之傷勢係偽造、朱麗峰之證詞不實。惟朱麗峰經臺灣高等法院多次傳喚,均因故未到庭作證(見高院卷第114、169頁),嗣則陳報書狀明確表明被告曾要求其到庭翻供,但其已拒絕被告,因其先前證述為真,伊不可能翻供而犯下偽證罪責,聲明書係被告以撤回他案民事案及提供保養品等利誘下,照被告之意思所寫等情,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高院卷第174至176 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聲請傳喚朱麗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綜此,則被告所提上開朱麗峰於審判外所寫聲明書內容及103年7 月8日錄音光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與該不知名男子之通話內容,不應認定是證人朱麗峰之心中真意表示,自難據此彈劾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減損其證詞之證明力。至往來簡訊多則、錄音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書影本等,僅得說明原告、被告,與朱麗峰三人確積怨已深,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率此推翻原告及證人朱麗峰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吐口水,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不屑,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在開庭等候區域對原告吐口水,使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時得共聞共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6×3公分)之傷勢,並遭被告吐口水,則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行動而受有受傷及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受傷、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職業為家管,兼職做童裝網拍,月收入約4 萬元,高職肄業,名下財產有6筆,總額約2,143,017元,被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無業,102年度所得13筆,給付總額9,958元,名下財產有23筆,總額約3,175,970 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09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適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1 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加計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被告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