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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9號原 告 黃羚綺(原名黃照雪)兼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原名黃欽榮)被 告 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宏敏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黃羚綺所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且明知黃羚綺並未授權,竟擅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民國91年5月17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黃羚綺之存款。原告黃勁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宏敏求證,確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為擔保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之債務後,為免黃羚綺公務員形象受損,遂於91年9月4日偕同父親即訴外人黃煌彬與被告進行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交付由黃勁璋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000000000路○○○○號第AB0000000號、面額658,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1年9月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票款實際上係黃羚綺支付,被告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後乃具狀撤回對黃羚綺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面額為空白,且黃羚綺未授權被告填寫,被告卻擅自填寫,依法應屬無效,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更向黃勁璋誆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普羅明公司之債務,致黃勁璋交付系爭支票。是被告收受及兌現系爭清償支票,獲得票款658,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再被告係於91年9月10日兌現票款658,000元,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黃羚綺為了擔保被告出貨給普羅明公司而簽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擅自填載金額130萬元之情。

嗣普羅明公司因無力償還積欠貨款,被告乃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查扣黃羚綺薪水,黃勁璋遂代表黃羚綺交付系爭支票以換取撤回前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兌現支票而受領票款658,00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1年5月20日向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以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前開民事裁定聲請法院扣押黃羚綺帳戶,嗣於同年8月27日、29日扣押黃羚綺於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黃勁璋及父親黃煌彬於91年9月4日代表黃羚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本公司(立緬公司)茲收到以黃欽榮(即原告黃勁璋)先生出票之支票一紙,金額658,000元(票號:AB0000000)為支付黃照雪(即黃羚綺)小姐保證前普羅明公司積欠本公司貨款計708,975元。以此金額做為償還以上貨款之全部。待該支票兌現後,本公司當立即進行撤銷對黃小姐的一切債權及本公司已執行之全部查封事項。恐口無憑,特訂立此協議書。嗣黃勁璋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000000000路○○○○號第AB0000000號、面額658,000元、到期日91年9月5日之支票乙紙與被告。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658,000元後,即依協議書約定,於91年9月13日以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為由,爰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前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協議書、系爭支票、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函、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於系爭本票、授權書填載金額,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以換取支票兌現後,被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兌現系爭支票,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兌現系爭支票票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㈠、黃羚綺確有簽發面額為1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⒈證人即黃羚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鄭坤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91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常去拜訪黃勁璋,得知黃勁璋工廠(即普羅明公司)經營不順利,也知道他妹妹(即黃羚綺)任職於健保局,我便將此情形告訴老闆,老闆說就請黃羚綺擔保,系爭本票及授權書都是貨款的擔保;我在將系爭本票的金額130萬、日期91年2月5日,及系爭授權書的金額130萬、91年2月5日、91年2月15日填載好以後,即與黃勁璋去找黃羚綺,黃羚綺當場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填寫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蓋上印章;我們是在91年2月15日拿給黃羚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

⒉黃羚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所簽發,是為了被

告出貨給黃勁璋的普羅明公司才簽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本票時,有大約看過本票內容;我沒有印象在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時,上面的金額是否已經填寫好;我曾經為了擔保被告對於普羅明公司的債務而簽過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⒊勾稽以上,可知黃羚綺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是為了擔保普

羅明公司之貨款,且系爭本票及授權書除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外,均係鄭坤炎事先填載,再交由黃羚綺看過後始簽發,則黃羚綺確有簽發面額為1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黃羚綺為了擔保被告出貨給普羅明公司而簽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擅自填載金額130萬元云云,應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黃羚綺係簽發面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被

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金額云云。惟黃羚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時,其上業載有金額130萬元,已如前述,是並無原告所稱黃羚綺係簽發面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乙事。況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未填寫金額時,黃羚綺既於91年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大約看過本票內容,則被告相隔半年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黃羚綺之存款銀行扣押黃羚綺之帳戶時,黃羚綺應會以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金額,其未曾簽發有效本票為由,向法院提起救濟,詎黃羚綺捨此不為,反委託黃勁璋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取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益見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金額之情。基此,被告主張黃羚綺係簽發面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金額等情,洵屬無據。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羚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依黃勁璋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因普羅明公司發生火災無法繼續付款給被告;普羅明公司尚積欠被告70多萬元貨款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普羅明公司尚積欠被告70多萬元之貨款。而黃羚綺開立之系爭本票屬擔保普羅明公司債務,詳如前述,且本票係文義證券,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㈢、黃勁璋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取被告撤回對黃羚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羚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而黃勁璋為免黃羚綺公務員形象受損,與被告協商並簽立前開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約定於黃勁璋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後,即撤回上開對黃羚綺之強制執行,被告於兌現系爭支票後,亦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如前述,則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黃羚綺為了擔保原告公司出貨給普羅明公司而簽立等語為可採,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以系爭支票換取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取得支票票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58,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