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9號原 告 施朝瀛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被 告 黃清正訴訟代理人 黃敏彪
黃敏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A、B標示部分,面積共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 (鐵皮屋及圍籬) ,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30號卷第2頁)。嗣原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A、B標示部分,面積共56.5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反面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竟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田寮、倉庫及圍籬,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818條、第820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A、B標示部分,面積共56.5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10幾年之田寮等地上物既係經該土地之共有人默許所搭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況且,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經其中6名共有人明確同意其使用如該附圖A、B標示部分,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不及1坪、其所有之時間亦未達1年,自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反面頁):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黃世宗等37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一一0分之六(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30號卷第5至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載之建物或地上物是否具有合法權源?㈡、被告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載之建物或地上物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A、B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6.32平方公尺、40.26平方公尺,合計56.58平方公尺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反面頁),惟其辯以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10幾年之田寮等地上物既係經該土地之共有人默許所搭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未有反對之意思,或因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共有關係之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不一而定,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予異議,尚難因其等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標示部分之情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伊除去其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20條第1項經修正後,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仍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始得為之。
2.被告固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經其中6名共有人明確同意其使用如該附圖A、B標示部分,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不及1坪、其所有之時間亦未達1年,自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云云,並提出另有6共有人出具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如附表A、B標示部分供被告使用之同意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他37人共有,揆之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該土地一一0分之六,其餘6共有人即黃世宗之應有部分則為二二分之
一、黃世楓之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黃太榮之應有部分一五四分之一、黃清海之應有部分一五四分之一、黃棟樑之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一、黃種盛之應有部分二二0分之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30號卷第5至14頁,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顯見被告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達成具體之協議即分管協議,依前揭說明,難謂被告可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用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標示部分,堪可採信。
3.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標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告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標示部分之合法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818條、第82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將被告占有之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該全體共有人已包含原告本身在內,故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