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0號原 告 廖惠玲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洪瑞星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自己名義之瑞星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7年11月2日共同設立並經營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瑞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股東有伊(登記出資額2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120萬元)及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洪萬安(登記出資額20萬元)、被告大哥即訴外人洪玉林(登記出資額20萬元)、被告二哥即訴外人洪文正(登記出資額20萬元)。而該200萬元登記資本額實際上係委託會計師代為籌措,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即已退還會計師,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則均由伊負責募集,例如伊父親所贈與之嫁妝30萬元即係供作初期購買機器設備之用,其餘資金來源包含伊父親與姑姑之資助款、伊向娘家親友之借款及標會會款等。嗣瑞星公司於82年4月26日以公司盈餘辦理資本增資至500萬元後,伊及被告之出資額即分別增加為1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200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亦均增加為50萬元。詎兩造於92年4月間發生口角,被告竟將伊驅離瑞星公司,且未經伊同意,於92年8月25日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簽名及印文,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伊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嗣經伊發現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偽造文書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與伊;如被告不能返還登記,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瑞星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50萬元返還並登記予原告;被告如不能將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原告,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瑞星公司實由伊在伊父親洪萬安(以下逕稱其名)之資助下,獨自於77年10月26日所設立,設立登記時所需資金200萬元皆由洪萬安提供,原告僅係掛名持有其中10%之股份及負責管理財務,並未投入30萬元作為初期營運資金。至78年底,瑞星公司所需營運資金亦均由洪萬安代為融資周轉,嗣因營業額穩定成長,獲利頗豐,乃於82年4月間以盈餘轉增資,辦理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為500萬元,期間從無原告娘家資助之事實,惟原告以婚姻關係共有財產為由,要求將其持有股份之比例更改為30%,是原告就瑞星公司之原始出資額及增資部分實際均無任何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自原告管理瑞星公司之財務以來,兩造即迭因原告與其娘家有不正常之資金往來一事發生爭吵,原告竟於92年4月間憤而主動離職;後其因恐遭伊追究掏空瑞星公司資產738萬元之責任,且欲繼續保有其名下夫妻共有財產(含瑞星公司託管之現金流動資產)1,230萬元,於92年8月間主動以親筆書面向伊坦承上開情事,並口頭承諾願意放棄瑞星公司之股份與權益。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協議,放棄追究原告掏空瑞星公司資產之責任及允許其名下保有夫妻共有財產,始於92年8月25日辦理瑞星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登記於原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伊於前開偽造文書案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告既僅為掛名股東,實未因系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而受有實際損害,伊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掛名持有系爭出資額係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並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協議共同經營之共有財產,則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協議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前,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夫妻共有之股份出資。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其就掏空瑞星公司資產738萬元及名下夫妻共有財產1,230萬元部分,共1,968萬元亦屬不當得利,伊即得以此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瑞星公司於77年11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以現金出資之登記
資本額為200萬元,列名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被告120萬元、原告20萬元、洪萬安20萬元、洪玉林20萬元、洪文正20萬元。
㈢瑞星公司自設立後至92年4月止,均由兩造共同經營,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負責管理財務。
㈣瑞星公司於82年4月26日以盈餘轉增資,將資本額變更登記
為500萬元,列名股東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為被告200萬元、原告150萬元、洪萬安50萬元、洪玉林50萬元、洪文正50萬元。
㈤被告於92年8月25日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並載明「本公司(即瑞星公司)原股東廖惠玲(即原告)出資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洪瑞星(即被告)承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語,將原告名下持有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嗣因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瑞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其簽名及印文,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瑞星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原告有掏空瑞星公司資產738萬元之情事,及原告名下保有夫妻共有財產1,23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並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出
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瑞星公司於77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資本
額200萬元中,其有20萬元出資額,嗣該公司於82年4月26日以盈餘轉增資將登記資本額變更為500萬元,其出資額增加為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瑞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瑞星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影卷),堪信為真。又被告於92年8月25日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150萬元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簡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調字第22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5至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於92年間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於自己名下係其自行辦理,並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從而,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出資額遭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喪失瑞星公司股東身分之損害。
⒉雖被告以瑞星公司實由洪萬安出資設立,原告未曾投入任
何金錢供初期營運資金之用,亦未對原登記資本額有所貢獻,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無任何股東權益受侵害云云為辯解。惟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7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就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主義。原告既已舉證其就瑞星公司有登記出資額,自應推定其已繳足出資額,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出資、非瑞星公司股東,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之。而查,被告固提出其個人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存摺及交易內容、瑞星公司79年手寫內帳定存明細、瑞星公司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存摺及交易內容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然由該等證據互相核對之結果,可知洪萬安於瑞星公司成立前,曾於77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7日匯款計10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於瑞星公司成立後,則於77年11月9日及78年1月5日匯款計100萬元至該帳戶,嗣又於78年1月30日至78年12月1日期間以支票存款計430萬元入該帳戶,然此至多僅可證被告個人與洪萬安間有上開資金流動,尚難遽認瑞星公司設立時之資本全為洪萬安所支付。況縱認洪萬安確實曾就瑞星公司提供200萬元資金,亦無從斷認原告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且參以原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當時這個資金來源來自雙方父母,我父親出資30萬元,我自己沒有拿錢出來,被告也沒有拿錢出來,其他人我不知道,洪萬安印象中陸續出資達200萬元,公司實際上由我跟被告經營,另3人沒有加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8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第122頁之10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而原告就其父親出資30萬元部分,與其於本件所述大致相符,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原告說詞矛盾之情。是被告所為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非瑞星公司之股東。
⒊又被告抗辯:瑞星公司於82年4月以盈餘轉增資,內部調
整各股東之出資額,兩造基於夫妻間協議,將被告原有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比例中之20%轉移至原告名下,故被告出資額比例由60%降為40%、原告則由10%增為30%,是系爭出資額僅屬掛名託管之夫妻共有財產,非原告所得獨享,且原告就系爭出資額150萬元既未挹注資金,自不得主張受有150萬元出資額遭變更登記之侵害云云。然按各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為公司法第99條所明定;而所謂之「盈餘轉增資」,即係將有限公司本應分派予股東之現金或盈餘轉作為資本,則此等無償配與之出資額,即屬持有原出資額之股東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之一種。兩造對於瑞星公司於82年4月辦理增資係以公司盈餘撥充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依卷附之瑞星公司登記卷資料所示,當時係股東以現金增資,原告以現金130萬元繳款,被告則以現金80萬元繳款,則兩造當時既協議由原告以公司盈餘之現金130萬元增資,應認被告已同意由原告取得該盈餘及登記為出資額,自非係「被告移轉20%出資額予原告代為管理」,亦難認系爭出資額為夫妻所共有。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⒋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出資額遭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損害,業如前述,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該利益具「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將瑞星公司資產私下匯給娘家花用達738萬元,經其要求原告匯回,兩造於92年間口頭協議,以被告「不追究原告掏空瑞星公司資產738萬元之責任,並由原告繼續保管持有兩造夫妻共有財產1,230萬元」作為條件,換取「原告於92年8月放棄其對瑞星公司股東權益之承諾」云云,並舉原告親筆所書信件為憑;而原告雖不否認該信件之形式真正,惟否認有何掏空公司之情,並否認有放棄其對瑞星公司股東權益之承諾。經徵諸上開原告書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23頁),其上固載有「娘家拿你一點錢…我是有匯錢回去,但他們也有把錢匯上來了…有騙你…170萬元是託爸媽管理,因火災後,心思很亂,希望用沒錢來激勵彼此…騙你集集幫忙你…會錢很清楚(集集沒多留)…我才開始會拿點錢給老爸老媽用,完全是孝心…並沒有OVER過,就算OVER過,也不會太多…」等文字,然其文義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匯款予娘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承認曾掏空瑞星公司資金且金額達738萬元之事實;況遍觀該信件內容,實無被告所指原告願意放棄瑞星公司股東權益之旨,自難憑之推論兩造曾就「原告將其全部股東出資額轉讓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辦理原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係經兩造口頭合意,為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要無足採。
⒌基上,堪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出資
額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而獲有該出資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審究備位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掏空瑞星公司資產738萬元之情事,及原告
名下保有夫妻共有財產1,23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並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商號夥友個人所欠款項自不得與商號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人所有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以及原告保有其掏空
瑞星公司資產738萬元及夫妻共同財產1,2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均係基於兩造於92年間口頭合意,原告既不承認該合意之存在,其自無理由繼續持有該共計1,968萬元款項,被告身為瑞星公司代表人兼大股東,屬直接受害人,可代表公司向原告追償所淘空之738萬元,又兩造未離婚,被告亦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所保管之1,230萬元夫妻共同財產,爰以該738萬元、1,230萬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乃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前開主張之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異,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已於法未合。況依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掏空瑞星公司資金738萬元,且縱被告能證明原告有掏空瑞星公司資金之事實,此亦屬瑞星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債權,被告與瑞星公司既不具人格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即便被告為瑞星公司之負責人,其仍不得援瑞星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用以抵銷被告個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以原告淘空瑞星公司資產738萬元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雖稱經其於92年間清查結果,兩造斯時所共有之財產約1,400多萬元,由原告保管1,230萬元,餘不到200萬元由被告持有,故主張以原告不當得利之1,23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所寫明細、原告於93年4月2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系統收執聯、原告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原告之互助會單、原告之90年房屋稅繳款書、瑞星工業有限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單、被告於92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93年2月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佐。惟,上開被告所寫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僅為其個人概算之筆記,原告已爭執其為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憑採。而觀諸上開原告之93年4月21日電子郵件、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系統收執聯、原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原告互助會單、原告90年房屋稅繳款書、瑞星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單、被告92年11月3日電子郵件、原告93年2月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司調卷第22至23頁),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就自己銀行存款受有利息所得、為自己及兩造子女購買保險、參加互助會、繳納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金等情,尚不足以推論兩造夫妻共有財產為1,400萬元,亦不足證明兩造共有財產中之1,230萬元係由原告保管;況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仍存在,縱原告有保管原告所指之1,230萬元財產,仍屬兩造夫妻所共有,在夫妻財產未分配前,亦非屬被告個人之財產,自不得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其主張對原告有該1,230萬元債權並以之行使抵銷,洵屬無據。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自己名義之瑞星公司出資額150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