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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91號原 告 劉張佩珍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桑玉珍

張華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桑玉珍、張華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桑玉珍、張華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部分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觀諸原告提出訴外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25萬9,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為7.73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

0 萬9,143 元(計算式:7.73×259,915 =2,009,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9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9,250 元,尚應補繳1 萬1,6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