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2號原 告 劉彥良訴訟代理人 劉玉本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廖苑呈
嚴溢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香港商世界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16元,並恢復終身會籍(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4年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需在法定代理人繳納清潔費後立即恢復會籍,無須本人親自繳納;二、被告需依照購買時的平均單堂課程費用(71,424元購買48堂課,平均1堂1,488元),立即退還尚未使用之33堂課程費用,共49,104元,不得推諉;三、被告需賠償原告3倍懲罰性賠償金147,312元(含教練費49,104×3)(見本院卷第58頁)。另於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99元之同時,恢復原告於被告公司健身俱樂部會員之會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12元(見本院卷第62頁)。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公司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揭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99年12月29日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17條規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時,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具狀陳明其於被告公司簽約及消費地點均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統領店(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公司103年10月23日函覆原告之實際消費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則本院既為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依前揭約定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加州健身俱樂部)簽訂會員合約,每年依照會員合約繳納清潔費999元,後加州健身俱樂部於99年10月結束業務,由被告公司接手。原告另於99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以71,424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共48堂(下稱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約定使用期限為10個月,原告已使用15堂,剩餘33堂價值49,104元,嗣原告之個人教練Gary於100年7月間離職,原告亦於101年5月間因工作因素遷居中國北京而無法再使用被告公司之設備與服務。後於102年5月間,被告公司於繳納清潔費期限屆至時未依會員合約第9條(a)「經過10日催繳仍未繳納」之要件通知原告而單方解除兩造間會員合約,並一併終止系爭個人教練合約。原告於102年11月自行發覺後,主動與被告公司臺北統領店店長溝通數次,店長均以「本不會主動通知會員會籍到期」為由拒絕恢復原告會籍,再以「清潔費一定要本人繳納」為由拒絕原告親友代繳清潔費,另以「會員合約失效,個人教練合約一併失效,不能退費亦不能轉讓」為由,拒絕就系爭個人教練合約退費或轉讓其他會員,經高雄市政府消保官協調2次無善意回應,原告爰依兩造間會員合約第9條(a)、行政院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給付999元之同時,恢復原告於被告公司健身俱樂部會員之會籍,另就系爭個人教練合約部分,被告公司亦違反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3項、第11條規定,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項規定,解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退還剩餘之課程費用49,104元,又被告以「會籍失效,個人教練合約一併失效」,故意阻撓會員退費,數次協調亦無和解誠意,被告公司係故意致原告受有前述49,104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47,312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加州健身俱樂部購買「預付型會籍-鑽石預繳型12個月會籍」,雙方簽訂會員協議書,該會籍係加州健身俱樂部曾銷售預繳型會籍之一,其會籍具有固定期限,原告所支付費用為預先繳付該12個月期間之全部費用,於12個月屆滿時,賦予會員以非常優惠價格購買新1年會籍之權利,會員如於每年合約屆滿後依約續約,實質上可獲得相當於終身會籍之權益,然該會籍並非終身會籍,否則無須於預繳期間屆滿後,依據續約方案999元所載固定金額繳費。況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入會後,每年與加州健身俱樂部簽訂之會員協議書均明確記載:會員應在一定期間內續約始得延續會籍,如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依該會員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有效期間等情,被告公司延續加州健身俱樂部與會員間之續約程序,而原告自93年起每年均能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續約,足證原告對於延續會籍之「續約方式與期限」肯認,則原告最後1次係於99年12月29日完成續約,該續期合約已詳載次年之續約到期日,被告公司復於到期日外另訂寬限期90日協助會員辦理續約,然原告於續約到期日即102年5月5日(期間原告曾提出會籍暫停申請491日)未依原合約之本旨進行續約,被告公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進行催繳,致原告喪失續約資格,應屬違約云云,容有誤解。
(二)被告公司遵循加州健身俱樂部與原告簽訂之原始合約允許會員於續約到期日後之90日寬限期限內續約,然原告未及時於最後期限內進行續約,致會籍確定永久終止。而所謂續約係指契約期限屆滿後接續讓契約有效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該續約全並非無期限限制,故如預繳型會籍會員於有效期限屆滿後未立即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可解釋會員無意續約,兩造間契約屆期終止。
(三)依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6條明訂:「World Gym(按即被告公司)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被告公司得依據該條規定更換原告之教練,且依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9條明定,如欲解約者,亦應於購買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另依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4條約定,課程需在10月內使用完畢,被告公司雖有更換教練之情事,然承接教練仍願配合原告之時間進行課程安排,係因原告嗣遷居中國北京無法配合約課,實情應為原告以個人因素主張退費,課程無法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四)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一)原告自93年12月17日與加州健身俱樂部簽訂會員合約,此後每年均繳納999元。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日承接加州健身俱樂部之會員業務,原告最後1次係99年12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繳納999元,後因原告申請暫停會籍數次,下1次繳費日順延至102年5月5日。
(二)原告於99年11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以71,424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共48堂,約定使用期限為10個月,原告已使用15堂,剩餘33堂。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一)原告向加州健身俱樂部購買之會籍是否為終身會籍?或係定期會籍?
(二)原告請求於給付被告公司999元後恢復在被告公司之會籍,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解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如有,其解除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課程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加州健身俱樂部購買之會籍是否為終身會籍?或係定期會籍?觀諸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29日會員合約書,其上「會籍明細」欄載明:「會籍種類:個人、續約」,「費用明細」欄記載:「續約NT999」、「預付入會」欄載明期間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在「預付入會」欄位下方「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為期12個月(期限不得逾十年,如以單月計為NT﹩2499元/月)」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與加州健身俱樂部於97年11月29日簽訂之會員協議書上就「會籍明細」欄中,期限記載為「12 Months」,續約方案為「NT﹩999元Yearly」(見本院卷第73頁)相符,堪認原告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定期限,否則其無須於預繳期間期滿後,每年依據「會籍明細」欄、「續約方案」或「費用明細」欄位記載之固定金額繳費,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
況且,會員合約書同條及第10條另記載:「…退會政策:
…(b)預付入會: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正面所述合約期限,會員如擬於期間內提前終止本合約者,除應書面提出申請,World Gym 得就會員已繳會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NT﹩3500乘以其合約實際經過月數(未滿十五日者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暫停會員資格: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會員需事先向World Gym提出書面申請暫停會籍,除以下(c)、(e)項目以外,最長期限為二(2)個月,最低使用期間順延:…(f)因職務調動而遷居,惟若會員遷居當地有World Gym分公司,則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見原告如因個人因素而於會籍有效期限內無法使用被告公司健身設施,必須申請暫停會籍始能將會籍有效期間順延,否則會籍有效期限仍繼續進行,顯見原告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無任何限制,甚為明確。
(二)原告請求於給付被告公司999元後恢復在被告公司之會籍,有無理由?
1、原告之會員資格既非終身,則其最後1次係99年12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該次續約到期日原為100年12月31日,然因原告於期間數次申請暫停會籍,因此到期日順延至102年5月5日等情,有99年12月29日會員合約書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是原告最後1次續約之到期日為102年5月5日,縱加計3個月之寬限期(詳如後2、所述),原告至遲應於102年8月5日與被告公司續約,然其未於期限內續約,其於被告公司之會籍即已喪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繳費期屆至時未依會員合約第9條(a)「經過10日催繳仍未繳納」之要件通知原告而單方解除合約,其解除會員合約不合法云云,然原告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無任何限制,僅係於預繳期間屆滿後,得繳付續約方案所載金額以持續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而依通常交易觀念,所謂續約係指契約期限屆滿後接續始契約有效之意思表示,故若預付型會籍之原告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立即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可解釋會員係無意續約,雙方之契約已經終止。惟鑑於雙方歷年簽署之會員合約書並未明示原告決定是否續約之期限為何,可能產生因原告是否續約長期未為意思表示,致雙方契約效力不確定之爭議,加州健身俱樂部因而於97年11月29日在與原告簽訂之續約會員協議書第4點明訂:「…會員必須於會員協議書內之會籍資料部分(或續約協議書的隨後續約)所列明的「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已失效之會籍。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將被永久終止。」(見本院卷第73頁),使雙方之法律關係更為明確、安定,上開約定既未剝奪原告之續約權利,且約定可行使續約權利之期間亦屬相當,則原告簽名於其上,衡情自會就親自簽名之契約、文件相關細節審慎為之,而觀諸該續約之會員協議書上所載之前揭約定內容,就其文字填寫位置及方式而言,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已足促使原告於簽名時注意其內容,原告實無不能詳細審閱續約會員協議書上所載前揭約定內容之情事,足見原告就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將永久終止乙節應知之甚詳,此參原告於93年與加州健身俱樂部簽約後已多次與其及被告公司續約即明。又原告所購買之會籍已定有固定期限,除非契約另行約定被告公司有主動通知原告繳交續約費用之義務,否則於該固定期限屆滿時契約即應終止;另兩造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9條固約定:「解約終止:若有下列事由,World Gym可終止本合約:(a)World Gym自會員欠款日起,經過10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若會員未依照計畫或安排的方式按時繳交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欠繳入會費、每月維護管理費、分期付款或年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然綜觀該會員合約書全文及該條文義,第9條所指事由應係指於會籍有效期限內積欠之費用,至於原告得依據續約方案更新會籍有效期間之費用,則是指會籍有效期間到期後是否續約之費用,續約費用並非該條所指之費用,會員合約既無約定被告公司有催告原告辦理續約手續之義務,原告仍應自行遵照契約約定期間向被告公司提出續約申請,始得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催繳費用逕自解除會員合約,係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12條規定云云,然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係約定甲方(即會員)終止契約之退費計算基準,第12條係約定贈與約款及效果,其中第12條第2項雖有提及「乙方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原告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會籍,已詳如(一)所述,即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12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告是否有解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如有,其解除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課程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個人教練合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3項、第11條規定,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7條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項規定,解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云云,然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係99年11月24日簽訂,有效期限為10月(見本院卷第9頁),已於100年9月23日到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9月23日到期日前有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之意思表示,其於103年9月22日始於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第37頁),係就已到期失效之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並不合法;原告所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7條第3項、第11條係就尚在有效期限內之個人教練課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與原告就已失效之系爭個人教練契約行使解除權之情節迥異,無從比附爰引。
2、原告解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並不合法,則被告公司基於兩造間系爭個人教練合約,受有原告給付之剩餘33堂課程費用49,10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述金額,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會籍合約失效,則教練合約也一併失效」,故意阻撓會員退費,數次協調亦無和解誠意,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被告公司係因系爭個人教練合約而受領前述49,104元之課程費用,未有何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實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會籍並非終身,其依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給付999元之同時,恢復原告於被告公司健身俱樂部會員之會籍,另就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解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剩餘之課程費用49,104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47,312元,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