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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被 告 許英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許英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

102 年11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1,059 元尚未給付,其中27萬6,201 元為消費款、39萬4,85

8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27萬6,201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 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為50萬元,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應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9 月10日止,尚欠本金45萬4,947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6,006 元,及其中27萬6,201 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其中45萬4,947元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現金卡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原告就現金卡借款請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遍觀原告所提之現金卡增補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均未見有該利率之約定,經本院通知其提出現金卡原契約書及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現金卡借款部分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就現金卡借款遲延給付部分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