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古詩玄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被 告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29年台抗字第347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80年台上2378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905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功信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各投資人民幣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買進其代理之外國品牌精品(皮包、首飾等)後,於大陸地區之精品店銷售,利潤由兩造均分,嗣因被告積欠原告部分貨款及利潤,經兩造合意中止契約並於102年11月14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核算,尚有2013年第一批未結貨款人民幣108,775元、2013年第二批未結貨款人民幣155,833元、2013年應分配利潤人民幣132,167元、第三批應分配利潤人民幣178,954元、LUCIANO MILANO品牌貨款人民幣121,529元、深圳機場LUCIANO MILANO開幕雜費人民幣41,298.8元、深圳機場Porsche Desing利潤均分(售出利潤人民幣891,989元,此部分尚待原告查帳後再提出)、解約後應退回之投資金額人民幣25,000元(以上金額以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3,738,900元),為此爰依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3,7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賴呈瑞律師事務所函、貨物清單等件為證,並以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惟該合作協議書係以「HANCACK TRADING
CO.,LTD功信貿易有限公司與IGFD Gruppo S.r.1(Milano)Italia.古詩玄先生合作,共同開拓義大利品牌協會旗下的各大品牌的市場」等語、契約內容之G項則約定「甲方所代理之品牌…利潤也歸屬甲乙雙公司」等語,以及於契約簽署欄則以「HANCACK TRADING CO.,LTD.功信貿易有限公司」、「IGFD Gruppo S.r.1 Milano. Italia.」為締約當事人之記載,因此,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及「IGFDGruppo S.r.1 Milano. Italia.」(中文譯名為義商格林斐爾得國際洋行,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古詩玄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應堪確定,是原告古詩玄並非本件契約締約人,亦無訴訟實施權之授予,其逕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無法經由補正其欠缺,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為履行合作協議之方便,得由古詩玄為契約當事人云云,難謂有據;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