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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5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馬英九吳敦義朱立倫郝龍斌吳志揚胡志強黃敏惠卓伯源許明財丁守中王進士江啟臣江惠貞吳育仁吳育昇呂學樟李桐豪李慶華李鴻鈞林明溱林郁方林滄敏林德福林鴻池洪秀柱孫大千徐少萍徐耀昌翁重鈞陳超明陳鎮湘馬文君楊瓊瓔楊麗環廖正井潘維剛盧秀燕盧嘉辰賴士葆謝國樑羅明才蘇清泉鄭汝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被 告 陳節如

柯建銘吳宜臻李應元田秋堇蔡煌瑯蕭美琴陳其邁鄭麗君段宜康尤美女吳秉叡姚文智林淑芬高志鵬林佳龍何欣純林岱華管碧鈴李崑澤趙天麟許智傑魏明谷劉建國陳明文蘇震清藩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軍公教人員除民國49年軍職退伍、49年公務員退休及54年退休之教育人員可適用或比照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而辦理18%優惠存款外,其餘均不得辦理18%優惠存款,故現行上列人員以外領有18%優惠存款者均無法律上利益,此亦可推定國民黨以圖利、期約軍公教之方式賄選,並結夥搶劫公款每年新臺幣(下同)800億元,4年合計3,200億元。聲明:被告應保護叛亂、強盜被告國民黨員結夥搶劫公款3,200億元,圖利軍公教、期約軍公教賄選,妨害原告、被告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長選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亦有未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