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 告 吳宗洲被 告 林衡偉
林衡寬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林衡立
林澄子林惠玲林扶世(Lin Fu Shih)林公世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楊思瑛楊思雄吳宗叡吳佳原林昌世莊靜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4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徵(本院卷第47頁),嗣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4日104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至今尚未依系爭裁定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