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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 告 許賢棋被 告 許君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8,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458,992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第283頁)。被告雖拒絕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金額(見本院卷第200頁),惟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支付全家生活費達30年,惟被告於85年3月30日即成年,其於超過法定養育年齡,仍受原告扶養,應按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所認諾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重要指標」,即每月12,458元,返還被扶養30年其中2年生活費,共計298,992元。又原告於89年7月27日匯款80萬元與前妻楊麗珊(原名楊淑媛);另1筆於89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與前妻楊麗珊,前開110萬元並由前妻楊麗珊交付被告,作為被告求學大陸念醫學研究所之用。另原告代償被告堂哥即訴外人許銘任借款予被告,供被告支付學費之6萬元。以上3筆款項,乃被告超過20歲後,仍由原告支付,自屬不當得利。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大學時期之生活費用均係由母親楊麗珊支付,原告並未盡扶養責任,且原告未舉證其每月扶養費為12,458元。被告進修研究所學費多來自於國家貸款,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現金,原告徒以受款人非被告之匯款單據,指稱款項係供被告大陸留學開支之用,難以採信。被告於另案表示接受原告讓與債權150萬元,係92年間原告本欲將對楊麗珊之房屋價金債權150萬元移轉給被告,然該債權後與原告積欠楊麗珊之債務抵銷,故原告自無債權可移轉予被告。甚者,原告所稱支付被告生活費及86年匯款款項,均顯逾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已無適法性。許銘任曾因被告求學時經濟困難,主動表示要給原告紅包,是原告與許銘任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指「代為清償」乃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於89年11月1日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被告於91年9月至94年6月期間在南京中醫藥大學攻讀研究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人事通知單、畢業證書等件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0年生活費用298,992元、110萬元學費、6萬元代償借款,共1,458,992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年之生活費用298,992元、學費110萬元暨返還代償之借款6萬元,有無理由。現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年之生活費用298,992元:本件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述「…相對人(被告,下同)00年0月00日生,至85年3月30日成年,相對人是87年長庚大學畢業,其中大三、大四已超過聲明人(原告)法定養育年齡,請鈞院依相對人自己認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重要指標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12,458元,共2年計298,992元…」等語,堪認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85年3月30日起至87年3月29日止(即被告就讀大三、大四期間)給付被告2年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惟查:

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本件被告既否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陳稱被告認諾每月應給付12,458元,共2年計298,992元等情,容有誤會。故原告仍應就本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事,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說明,已難認被告受有前述生活費用之利益。

⒉況原告至遲於87年3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

惟其遲至103年3月25日始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按上說明,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原告於被告提出前開時效抗辯後,復於103年12月30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主張:原告上班至89年11月,養全家30年,至退休每月仍給前妻30,000元至35,000元,及租金收入7,000元之生活費,給至91年9月底,故請求被告應歸還2年共298,992元之不當得利,且未逾15年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前情雖提出匯款予原告前妻即被告之母楊麗珊(原名楊淑媛)之匯款單及租賃契約為證,惟原告匯款予楊麗珊核與被告收受原告給予之款項,並無必然關連,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未逾時效之88年3月26日後之2年間有收受原告給付之生活費用,而受有前述生活費用之利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年之生活費

用298,992元,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就讀大

三、大四期間所給付之生活費用,亦因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298,992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學費11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雖稱其於89年7月及9月間,確分別匯款80萬元、30萬元至楊麗珊帳戶,作為被告求學大陸念醫學研究所之用云云。然查:

⒈原告前揭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為楊麗珊所支配使用,自難認

被告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尚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曾出具證明書,證明收受楊麗珊給予180萬

元之學雜費用,可徵上開款項均用以支付被告之學費,被告自受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惟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相異,已難認兩筆款項有何關連。況誠如前述,原告匯款110萬元之帳戶,實際上為楊麗珊所支配使用,則楊麗珊以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學費之用,自屬楊麗珊與被告間之關係。換言之,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既為楊麗珊,而非被告,縱被告受有用以支付學費款項之利益,然此乃楊麗珊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予被告之故,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89年間共匯款110萬元予楊麗珊,以供

被告求學所用,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雖提出另案楊麗珊自承:針對房子,有150萬債權移轉予被告一事之證據,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收到前開150萬元款項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84頁背面),均與本件原告主張匯款110萬元部分無關,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借款6萬元部分:⒈依原告所提92年11月30日被告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

稱「…阿任(被告堂哥)給我的6萬元紅包是他有心要幫助我的,是阿任主動說要給我的,不是我去向他要的,阿任也不是看在您的面子才給我的,簡單的說紅包和您並沒有什麼關係,您不用還什麼錢…」(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以觀,佐以原告、被告於92年間之關係尚屬融洽,兩造間並無訴訟,被告當時應無法預見原告嗣後會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所提兩造間訴訟簡表、被告92年1月29日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54頁)。實可知本件被告堂哥給與被告之6萬元,應係因當時被告經濟拮据,被告堂哥基於無償贈與之意,而給與被告6萬元。況倘如原告所述,本件係被告向堂哥借款,並言明原告會償還款項云云,則被告於知悉原告代償6萬元款項後,大可逕享此一利益,何需多此一舉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不用還什麼錢」,益徵本件被告稱其與堂哥間並無借貸關係,為無償贈與等語,始為可採。從而,被告受有堂哥給與之6萬元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6萬元款項為被告與堂哥間之借款,並請求

傳喚被告堂嫂到庭,以證6萬元是堂嫂所有,事後堂嫂並委由堂哥之母至嘉義索回該筆款項一事(見本院卷第232頁)。惟此6萬元款項乃被告堂哥與被告間之事,即令6萬元為被告堂嫂所有且委由婆婆向原告索回,原告亦將6萬元給予婆婆,然此核屬被告堂哥、堂嫂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要無從以此反證被告堂哥係基於借貸之意,將6萬元借予被告,亦不得僅因原告逕將6萬元給予被告堂哥之母,而遽指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該6萬元款項之利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收受該6萬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之借款6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年之生活費用298,992元、學費110萬元以及代為清償之6萬元,共1,458,992元,俱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298,992元亦罹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而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58,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