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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羅祺華

吳柏楨陳秀真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華被 告 翠堤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酒俤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召開之翠堤豪景大樓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所為決議二其中「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意見之表達陳述。並比照會議決議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繳交同意書,其中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繳交數區分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即表示同意施工」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國龍,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翁霓、陳酒俤,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7 月1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8 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89頁),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87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祺華、吳柏楨、陳秀真、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關於「陽光A 之浴室雜排需克服水之流速,方可導入污水坑;陽光A 至陽光E 之糞管爰維持原管線不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⒉被告應容許原告陽光A 之浴室雜排水管暨陽光A 至陽光E 之糞管由重力流管修繕為壓力管;⒊被告應依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巷○ 號至12號地上1 至10樓,購置汽車停車位之特定住戶建物面積,調整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費率計算應納之管理費為每月57

5 元,並就現有使用者溯及既往;⒋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巷○ 號至12號地下2 樓,汽車停車位編號第18至21號之使用特定人,免徵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並溯及既往;⒌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祺華、吳柏楨、陳秀真、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各2 萬4,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二關於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式以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翠00000000號公告,關於「翠堤豪景停車場使用戶對雨、污水改管工程意見調查」違反法令,應屬無效;⒊被告應將全社區之污水排水改採污水坑收集,以壓力排水抽送排水;⒋被告應將陽光樓層雨、污排水予以分開;⒌原告毋需分擔被告因濫權導致處理本案所動支之訴訟費暨律師費用(見司店調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追加廖四郎為原告,並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⒉被告應容許地下樓以下之污水排水,由重力流管修繕為壓力管:⑴陽光A之浴室雜排水管。⑵陽光A 至E 之糞管。⑶A 至E 之廚房雜排:E 沿車道與10號停車位樑邊向北走;A 、B 、D 走原配管;C 的排管在樑的另一側(西),在不穿樑原則,繞10至11號停車位間之樑柱和上列之管會合,於10至11號停車位間與其他管線相會向東導入污水坑後排出。⑷A 至E 之浴室雜排:E 沿23、22停車位前之樑邊向北走到22停車位右斜前方與D 相會;B 、C 沿20至21停車位前之樑邊向南走,B 、C、D 、E 向西導入污水坑後排出。⑸F 至M 之糞管及雜排水管:將沿10號至17號停車位上之樑邊至10至11號停車位間轉向東,最後導入污水坑後排出。施工時注意調整洩水坡度不得<1 /100 ,將系爭房屋之污水管修復至不回流之狀態;⒊被告應依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巷○ 號至12號地上1 至10樓,購置汽車停車位之特定住戶建物面積,調整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50元費率計算應納之管理費為每月

575 元,並就現有使用者溯及既往(自97年10月1 日);⒋當判命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時,請求判命系爭建物地下2 樓,汽車停車位編號18至21號之使用特定人,免徵按月調整之管理費,並溯及既往(自97年10月1 日);⒌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各2 萬4,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原告毋需分擔被告因濫權導致處理本案所動支之訴訟費暨律師費用;⒎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各1 萬2,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各1 萬2,00

0 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⒐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二關於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式以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⒑確認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翠00000000號公告,關於「翠堤豪景停車場使用戶對雨、污水改管工程意見調查」違反法令,應屬無效;⒒被告應將雨、污排水予以分開:⑴(陽光樓層)雨廢水分別導入2 個雨廢水坑後排出,落實雨污分離原則;⑵進入停車場入口右前上方2 支雨廢水排水亦另接入雨廢水管後排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全社區之污水排水改採污水坑收集,以壓力排水抽送排水(見本院卷二第74頁、104 頁反面至105 頁、125 、187 頁反面)。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

⒈先位聲明第1 項:

建築技術規則針對雨水、污水管線底端至地板之淨高限制尚無相關規定。系爭決議以管線施工不穿樑、採樑下吊掛方式作業,會產生高度減損,將地下1 樓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分作重力流管及壓力管2 套,形成差別待遇,且使原告隨時處於恐懼何時會因瞬間暴雨致污水管線回流,又恐將造成住戶間或住戶與被告間之嫌隙,是該決議內容之權利行使,已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又該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項、第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9 條第2 項、第10條2 項、第11條第1 項、第30條至第34條、第36條第1 項、第36條第2 項、第37條之規定,故該決議內容逾越管委會會議之權限,及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又97年設置重力流管,施工同樣採不穿樑、樑下吊掛方式作業,被告未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管線距離地面淨高不得低於190 公分等情,則被告作為形成差別待遇,為權利濫用。另被告未向區分所有權人揭露完整訊息,但又以不容減損停車場高度為由,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而有權利濫用。則原告自得依權利濫用、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系爭臨時會關於「A 若可克服水之流速問題,可沿機車位上方之樑邊向南走,導入污水坑後排出,惟須俟實際施工時確認;A 至E 之糞管若須另改管線,則所需降低之高度部分將低於190 公分,且行經人車動線,於法不符,爰維持原管線不變」之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

⒉先位聲明第2 項:

97年雨、污水管混接,並非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自84年啟用至99年3 月22日前採壓力管排放污水期間,因落實雨、污分離,能承受72小時累積降雨861.7 mm,暨3 小時累積降雨201.5 mm而不回流。故原告為避免陽光樓再發生10

1 年污水回流事件,除了改雨水管外,還要改污水管,雨污完全分離,避免瞬間大雨造成污水管負荷。陽光樓中庭8 個落水孔接雨水管後落入雨水坑,而污水部分,是把污水排放改成壓力管下入本社區大樓原始設計之污水坑中。且鑑於被告同意雨水管渠、西側陽光F 至M 糞管及雜排水管,管線底端距離地板高度均低於190 公分,為避免將地下1 樓之污水管渠分作重力流管暨壓力管2 套,形成差別待遇,故被告應容許陽光A 之浴室雜排水管、陽光A 至E 之糞管由重力流管修繕為壓力管。惟被告不讓原告修改糞管,因改後地下2 樓高度會低於190 公分,影響停車。然而,建築技術規則針對雨水、污水管線底端至地板之淨高限制尚無相關規定。更改雨水、污水管線尚非屬建築法修建或改建之範疇。又因修繕改良僅及於地下樓層,修繕範圍較小,且修繕費用由衛工處支應,被告毋須負擔修繕金額,即使改管工程未獲公款補助,修繕費用亦不可能超過97年工程總經費39萬元,與本大樓於103 年5 月31日之公共基金尚有247 萬1,726 元相較,該修繕費用尚屬非鉅,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有急迫性之事務,在經費允許情況下,實不宜認屬重大修繕,此外被告未就原告對重大修繕認定之聲明異議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故本件係屬一般修繕改良,乃屬被告職務範圍。故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2 項:被告應容許地下樓以下之污水排水,由重力流管修繕為壓力管:⑴陽光A 之浴室雜排水管。⑵陽光A 至E之糞管。⑶A 至E 之廚房雜排:E 沿車道與10號停車位樑邊向北走;A 、B 、D 走原配管;C 的排管在樑的另一側(西),在不穿樑原則,繞10至11號停車位間之樑柱和上列之管會合,於10至11號停車位間與其他管線相會向東導入污水坑後排出。⑷A 至E 之浴室雜排:E 沿23、22停車位前之樑邊向北走到22停車位右斜前方與D 相會;B 、C 沿20至21停車位前之樑邊向南走,B 、C 、D 、E 向西導入污水坑後排出。⑸F 至M 之糞管及雜排水管:將沿10號至17號停車位上之樑邊至10至11號停車位間轉向東,最後導入污水坑後排出。

施工時注意調整洩水坡度不得<1 /100 ,將系爭房屋之污水管修復至不回流之狀態。

⒊先位聲明第3 項:

翠堤豪景大樓地上1 至10樓中有22戶有汽車停車位,登記為共用部分,設有共管協議書,由該22戶住戶使用,惟19年來汽車停車位未另收管理費。84年第1 次第1 屆翠堤豪景大樓住戶大會只有決議管理費收取單價為每坪70元,計收標準包含公設,但未決議可先扣除汽車停車位之坪數後再計算管理費;另汽車停車位所占共用部分比例免徵管理費,並未載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告94年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報備時檢送之規約,故該22戶每月應增加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

575 元,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即自97年10月1 日起按月補徵。從而,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翠堤豪景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3 章第6 條第4 項、第2 章第20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3 項:被告應依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至12號地上1 至10樓,購置汽車停車位之特定住戶建物面積,調整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50元費率計算應納之管理費為每月575 元,並就現有使用者溯及既往(自97年10月

1 日)。⒋先位聲明第4 項:

若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修改糞管,則糞管會在編號18至21號汽車停車位之前方,該4 汽車停車位之高度將因此減損,且可能無法停放休旅車,故應予補償,就該4 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特定人免徵先位聲明第3 項每月575 元之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並溯及既往。為此,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先位聲明第4 項:判命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時,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巷○ 號至12號地下2 樓,汽車停車位編號18至21號之使用特定人,免徵按月調整之管理費,並溯及既往(自97年10月1 日)。

⒌先位聲明第5 項:

97年翠堤豪景大樓由原污水處理設施改為重力流管,是為配合政府政策,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知,若收到公文6 個月內管線改好,外部工程就由政府施作。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有同意改成重力流管,雨污水混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被告上開作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且雨污水混接違反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4條。被告於97年時改設重力流管,將陽光樓之雨污水管混接,導致雨水進入污水管線,超過污水管線的設計容量,才會發生101 年6 月12日及101 年6 月16日梅雨季節來時污水回流事件,造成原告屋內原木地板、電腦、畫作、書籍、財物受損。又97年改管工程之廠商至熒企業社不具備合格承裝商資格,被告卻誤以為是交給專業廠商,承作雨污混接管線,導致瞬間雨水變大時造成回流;如至熒企業社具備合格承裝商資格,但過失接錯管,也是侵權。則被告違反對地下2 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致原告所有房屋發生回流,就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101 年6 月12日及101 年6 月16日污水回流獲得文山區公所發放的急難救助金,標準為淹水50公分以下每戶6,000 元,原告淹水2 次,共領得2 次6,000元急難救助金。又衛工處初步會勘時表示雨水侵入污水系統導致污水回流,故原告原本可依萬芳抽水站淹水賠償作業方案,選擇與臺北市政府合意賠償,則不需舉證,直接以2 倍急難救助金計2 萬4,000 元為賠償,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雨污水共用相連管線而逢大雨產生回流,原告即不適用該方案,原告自得依民法216 條規定向被告各請求2 萬4,000 元之所失利益。此外,陽光樓中庭雨、污混接,豪雨侵襲即會遭遇污水回流,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撫慰金。則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95 條第1 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4 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5 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各2 萬4,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先位聲明第6 項:

地下1 樓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僅13.45 %,被告為捍衛停車場高度而無法與原告理性討論,表決亦遭被告主導,今被告因濫權而被訴,卻採多數決要求原告分擔律師費用,對原告不公平,故原告毋需分擔被告因濫權而致訟端所動支之訴訟費暨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自籌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7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

6 條第1 項、第36條第13款、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6 項:原告毋需分擔被告因濫權導致處理本案所動支之訴訟費暨律師費用。

⒎先位聲明第7 項:

104 年6 月7 日原告第3 次遭遇污水回流,依中央氣象局短時雨量觀測紀錄,2 小時時雨量是103.5 毫米,此係因被告於97年時改設重力流管,將陽光樓之雨污水管混接,管徑未將雨水計算在內,大量雨水進入污水管時,污水管宣洩不及,導致糞污水回流,從原告的廚房排水孔、浴室浴缸排水口、洗手台排水口、浴室地板排水口、客廳靠近廚房的排水孔大量冒出,造成原告專有部分財物受損。則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依據101 年6 月16日及101 年6 月10日先位聲明第5 項所示污水回流計算基準,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各請求1 萬2,000 元之所失利益。此外,陽光樓中庭雨、污混接,豪雨侵襲即會遭遇污水回流,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撫慰金。則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7 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各1 萬2,000 元,及自10

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⒏先位聲明第8 項:

翠堤豪景大樓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6 至8 點遭遇2 小時累積68.5毫米之降雨,導致地下1 樓第4 次發生糞、污水回流,造成原告專有部分財物受損。因被告於97年時改設重力流管,將陽光樓之雨污水管混接,方致原告專有部分4 度發生糞、污水回流,則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依據101 年6 月16日及101 年6 月10日先位聲明第5 項所示污水回流的計算基準,依民法216 條規定各請求1 萬2,000 元之所失利益。此外,陽光樓中庭雨、污混接,豪雨侵襲即會遭遇污水回流,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撫慰金。則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8 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各1 萬2,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⒐先位聲明第9 項:

系爭臨時會關於地下樓雨污水改管工程所為決議二其中「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意見之表達陳述。並比照會議決議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繳交同意書,其中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繳交數區分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即表示同意施工」之決議,係被告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背書,擬以同意書方式進行事後追認,即用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原告發函表示同意書之方式違法,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之公告改用意見調查方式取代之,未收取同意書。因同意書之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

2 項、第36條第2 項、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第9 項: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二其中關於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式以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

⒑先位聲明第10項:

關於「翠堤豪景停車場使用戶對雨、污水改管工程意見調查」係被告以若不犧牲陽光樓(B1)東側管線,將造成B2停車場永久性行車/行走限制為由,操控住戶支持系爭臨時會中之決議。惟被告未曾向區分所有權人完整揭露訊息,且忽略地上1 樓40戶所採用之重力流管,陽光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依法分攤費用。嗣意見調查的結果被收錄在103 年6 月

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若非原告起訴,被告就會依據該調查意見結果執行,然問卷不是代表全體住戶。則因意見調查內容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第62條第3 款、第144 條第1 項第1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9 條2 項、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第30條至第34條、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而無效,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第10項:確認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翠00000000號公告,關於「翠堤豪景停車場使用戶對雨、污水改管工程意見調查」違反法令,應屬無效。

⒒先位聲明第11 項:

雨、污排水完全分離,可避免瞬間大雨造成污水管負荷,惟本件改管工程並未確定將進行之施工方式,原告自得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4 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11項:被告應將雨、污排水予以分開:

⑴(陽光樓層)雨廢水分別導入2 個雨廢水坑後排出,落實雨污分離原則;⑵進入停車場入口右前上方2 支雨廢水排水亦另接入雨廢水管後排出。

㈡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第2 項之備位聲明):

污水採壓力管排放時期,歷經納莉颱風仍未釀災情,惟97年改設重力流管及雨水、污水管混接後,發生101 年6 月12日及101 年6 月16日污水回流事件,故為避免陽光樓再發生污水回流,被告應將陽光樓層雨、污排水分開,將全社區之污水排水改採污水坑收集,以壓力排水抽送排水。則原告自得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全社區之污水排水改採污水坑收集,以壓力排水抽送排水。

二、被告則抗辯:㈠先位聲明:

⒈先位聲明第1 項:

被告於系爭臨時會中就雨污水改管工程施工規劃,係在雨污分離原則下,遵守不穿樑、不違反建築法規高度限制等前提下所為,再依系爭臨時會決議二之內容載明「由於本案屬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決議三載明「若嗣後社區另提出更具體可行合法方案,亦可與衛工處討論」,又梅曉飛建築師表示解決方式後,被告亦即表示願意依其建議辦理,凡此均可證明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更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⒉先位聲明第2 項:

雨污水改管工程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並未承諾或表示臺北市政府會負擔改管工程內部改管之費用,又該改管工程之費用已符合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所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範圍,已超出被告之職務範圍,而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故原告本項之所請,顯無理由。

⒊先位聲明第3 項、第4 項:

本社區一直以來均按84年11月25日之翠堤豪景大樓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內容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即每戶每坪70元收取,陽光戶管理費以5 折計算,未遷入戶以8 折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變更原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非被告所得自行變更收費之費率標準。

⒋先位聲明第5 項:

陽光樓屋前之洩水孔原係接管至地下之雨水坑,於97年修改重力管時,工程公司因考量陽光樓住戶會在屋前進行清潔等工作,而將洩水孔接管至污水管,否則會有非雨水未經處理即直接排放,故工程公司之接管並無錯誤。101 年6 月12日及101 年6 月16日本社區地下1 樓發生污水回流,乃因當時發生大豪雨及豪雨,瞬間雨量過大,加上萬芳抽水站發生故障,導致雨水排放不及所致,萬芳抽水站亦因此賠償受災戶,被告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⒌先位聲明第6 項:

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故其請求判命原告毋需分擔被告因濫權導致處理本案所動支之訴訟費暨律師費用,亦毫不足採,應予以駁回。

⒍先位聲明第7 項:

陽光樓屋前之洩水孔原係接管至地下之雨水坑,於97年修改重力管時,工程公司因考量陽光樓住戶會在屋前進行清潔等工作,而將洩水孔接管至污水管,否則會有非雨水未經處理即直接排放,故無論工程公司或被告,就97年之接管應均無錯誤、過失可言。104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許發生之豪大雨,時雨量達131.5 毫米(公館測站),遠超過臺北市排水系統保護標準之每小時排水量78.8毫米,造成臺北市(含文山區)多處積水,因此104 年6 月7 日之回流事件,肇因於本社區外部管線即臺北市之排水系統問題,而非本社區管線問題,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⒎先位聲明第8 項:

原告主張104 年8 月8 日之回流事件所提出之相片,無法看出時間、地點,更無法證明原告之住家均有回流發生。當日被告之主委至陽光樓A 戶關切,至蘇迪勒颱風遠離,未見有回流事件。被告之主委亦有進入B1陽光樓一住家之客廳查看,該住戶有進水,但水為清澈,並非污水,應是由窗戶或冷氣口進入,而非發生回流。故104 年8 月8 日並未發生回流事件。

⒏先位聲明第9 項:

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二中雖載有「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意見之表達陳述。並比照會議決議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即表示同意施工」,惟決議三亦載明「若嗣後社區另提出更具體可行合法方案,亦可與衛工處討論」,足見並未確定將進行之施工方式。事實上,被告也未依照同意書之回收而逕行予以施工,故原告此項確認之請求,顯無確認利益。

⒐先位聲明第10項:

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為意見調查,乃因改善工程經多次勘查及協調,仍未獲共識,為更加瞭解各住戶對地下樓雨污水管改善工程之看法而為調查,所得結果將分送各棟別之代表委員,由各委員分別就所屬棟別進行後續調查及彙收作業,故被告所為之公告及意見調查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亦無確認利益存在。

⒑先位聲明第11項:

被告就雨污水改管工程之施工規劃,係在雨污分離原則下,遵守不穿樑、不違反建築法規高度限制等前提下所為,換言之,本社區就地下樓雨、污水改管工程之規劃,本即係將雨、污排水予以分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

㈡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第2 項之備位聲明):

原告此項請求,已超出被告之職務範圍,是否得採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況依中央訂頒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規定,本社區既已完成污水接管,即無再設置污水坑之理。

㈢並先位、備位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㈠被告有於102 年8 月6 日召開翠堤豪景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如被證一所示。

㈡被告目前向住戶按月收取之管理費,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如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翠00000000號公告內容所示。

㈢101 年6 月12日及101 年6 月16日翠堤豪景大樓地下1 樓因瞬間暴雨,有發生污水回流情形。

㈣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至同年9 月27日就地下樓雨污水管改

善工程進行意見調查,公告、現況說明、意見調查表及意見調查結果如「被證七」。

㈤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已召開103 年度翠堤豪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㈠: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9 條第2 項、第10條

2 項、第11條第1 項、第30條至第34條、第36條第1 項、第36條第2 項、第37條之規定,請求依據權利濫用、民法第14

8 條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惟查,關於「A 若可克服水之流速問題,可沿機車位上方之樑邊向南走,導入污水坑後排出,惟須俟實際施工時確認;A 至E 之糞管若須另改管線,則所需降低之高度部分將低於190 公分,且行經人車動線,於法不符,爰維持原管線不變」之系爭決議內容,係關於地下樓雨污水改管工程之施工規劃,被告決議關於污水部分,其中浴室雜排,在不穿樑及維持法定高度前提下,A 若可克服水之流速問題,可沿機車位上方之樑邊向南走,導入污水坑後排出,惟須俟實際施工時確認;另A 至E 之糞管若須另改管線,則所需降低之高度部分將低於190 公分,且行經人車動線,於法不符,爰維持原管線不變,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可知被告係考量建物現況、人車動線、管線位置及施工所可能造成之影響,而為相關之施工規劃,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情;原告亦不否認:若要修改糞管,糞管是會在編號18至21這

4 個停車位前面,故這4 個停車位之高度會因此比較壓迫,可能無法停放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144 頁)。

至於原告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項為關於管理委員會之定義規定,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為住戶應遵守事項,第9 條第2 項為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規定,第10條2項為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規定、第11條第1項為關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30條至第34條為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決議、決議效力等,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第37條為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規定。而關於系爭決議之施工規劃誠與上開規定無關,且並無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先位聲明㈡: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翠堤豪景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 章第8 條亦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上開先位聲明㈡請求被告應容許地下樓以下之污水排水,由重力流管修繕為壓力管:⑴陽光A 之浴室雜排水管。⑵陽光A 至E 之糞管。⑶A 至E 之廚房雜排:E 沿車道與10號停車位樑邊向北走;A 、B 、D 走原配管;C 的排管在樑的另一側(西),在不穿樑原則,繞10至11號停車位間之樑柱和上列之管會合,於10至11號停車位間與其他管線相會向東導入污水坑後排出。⑷A 至E 之浴室雜排:E 沿23、22停車位前之樑邊向北走到22停車位右斜前方與D 相會;B 、C 沿20至21停車位前之樑邊向南走,B、C 、D 、E 向西導入污水坑後排出。⑸F 至M 之糞管及雜排水管:將沿10號至17號停車位上之樑邊至10至11號停車位間轉向東,最後導入污水坑後排出。施工時注意調整洩水坡度不得<1 /100 ,將系爭房屋之污水管修復至不回流之狀態,已經涉及系爭大樓污水排水之改管工程,即將原由重力流管之排水方式,擬改成壓力管之排水方式,已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尚非只是屬原有管線有損壞之一般維修,揆諸上開法條及系爭住戶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本件訴請管理委員會之被告為之,並無理由。況且,就關於地下樓以下之污水排水管具體應如何為之,致避免污水回流,本有不同之工程方式或安排,原告上開所主張請求被告所為具體之排水管改良方式,於法亦難認有據。

㈢先位聲明㈢: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住戶規約第2 章第7 條亦規定:「(一)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三)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被告抗辯:有關社區管理費繳交費率,係依84年11月25日之

翠堤豪景大樓住戶大會會議所議決通過,即1 )每戶每坪70元收取。2 )陽光戶管理費以5 折計算。3 )未遷入戶以8折計算。4 )12月份開始繳交管理費,每月7 日前交給管理員;且本社區一直以來均按當時之會議決議內容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84年11月25日之翠堤豪景大樓住戶大會會議記錄、85年6 月、85年7 月、85年9 月、99年8月、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之管理費彙總及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堪信為實。而原告雖主張應增加擁有停車位之人之管理費,然翠堤豪景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已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如上述,依上開法條及規約約定,自應依該決議內容而為收取,尚非可由個別住戶決定應如何收取,是若翠堤豪景大樓住戶認有調整管理費之必要,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亦非得由個別住戶訴請法院改變收費標準;再縱認該等有停車位之住戶係為欠繳管理費,收取權人為管理委員會,亦應由管理委員會依法訴求,尚非可由個別住戶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先位聲明㈣:

此部分原告請求當判命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時,請求判命此部分,惟本院並未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故此部分自無庸審理。

㈤先位聲明㈤:

⒈原告主張於97年間改管時,被告委託之工程廠商過失將陽光

樓雨污水管混接,致101 年6 月12日及同年6 月16日社區地下一樓發生污水回流,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且就陽光樓屋前之洩水孔於97年間改管時,自接管至雨水坑改至接管至污水管之緣由,據被告稱:陽光樓屋前之洩水孔,於97年之前係接管至地下之雨水坑,97年修改為重力管時,工程廠商因考量陽光樓住戶會在屋前進行清潔等工作,且亦有陽光樓住戶有養寵物而可能需在屋前清潔寵物之糞便等,故工程廠商表示應將洩水孔接管至污水管,否則會有非雨水未經處理即直接排放之情形等語,則工程廠商當時有上開考量而為接管之安排,縱然於發生大豪雨時,可能因水量宣洩不及,致發生回流事件,能否逕謂工程廠商有接管錯誤或過失已非無疑;且衡酌近年來地球環境變化,極端氣候情形更較已往為多,於工程上考量水管設計容量時,亦有將受影響之虞,則尚難以豪雨時致生回流之結果,逕認為97年改管時之接管方式有誤;原告復未能舉證當時工程廠商之接管方式係屬錯誤或有過失,自無從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再原告主張97年改管工程之廠商至熒企業社不具備合格承裝商資格之部分,查97年改管工程係由至熒企業社所承包,至熒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顏美鳳,實際承裝者為范振正,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可證。再至熒企業社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該社是否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資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以:經查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資料系統,至熒企業社迄今尚未向本局申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籌設、營業許可等語,固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至熒企業社之負責人顏美鳳,實際承裝者范振正2人參加97年度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

7 頁);另於98年4 月16日顏美鳳另設立致正工程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封面上除記載至熒企業社外,另記載有致正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當時該公司尚未成立,後成立公司名稱為致正工程有限公司),而致正工程有限公司則有新北市○○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許可日期103 年3 月19日)、臺北縣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許可日期98年5 月22日),有上開證書及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資訊系統可佐(見本院卷二卷第90至91頁、151 頁),且依上開管理資訊系統所載,現承裝技工分別為顏美鳳及范振正。再顏美鳳及范振正均領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技工工作證(98年8 月14日發證)、自然水管承裝商技工工作證(98年4 月28日發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技術訓練合格證書(98年3 月27日),亦有上開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5 、148 至149 頁),則難認顏美鳳及范振正非無相關排水設備工程之技術能力,是以至熒企業社於97年承包翠堤豪景大樓改管工程當時,雖未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籌設、營業許可,惟此係屬行政管制,尚非可逕認實際施作者范振正無專業之施作能力,或因此即認所為改管工程必有錯誤或過失。是以,原告未能舉證97年改管工程施作廠商有錯誤或過失,則被告當時委任至熒企業社、范振正為97年改管工程之施作,亦難認有何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因污水回流,致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撫慰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污水回流致屋內財物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害,尚非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則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就污水回流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雖稱因101 年6 月12日及101 年6 月16日污水回流獲得文山區公所發放急難救助金6,000 元,原告淹水2 次,共領得2 次6,000 元急難救助金。又衛工處初步會勘時表示雨水侵入污水系統導致污水回流,故原告原本可依萬芳抽水站淹水賠償作業方案,選擇與臺北市政府合意賠償則不需舉證,直接以2 倍急難救助金計2 萬4,000 元為賠償,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雨污水共用相連管線而逢大雨產生回流,原告即不適用該方案,原告自得向被告各請求2 萬4,00

0 元之所失利益等語,查原告上開所指2 倍賠償金算法,依原告所提出之萬芳抽水站淹水賠償作業方案說明(見司店調卷第56頁),係關於萬芳抽水站所提出之民眾不須舉證直接以淹水高度為區別,領取2 倍數額之賠償金,否則則依國賠程序,由民眾提出相關單據、照片或證明,核實協議賠償。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回流所致損害,當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為何及數額,尚非能以萬芳抽水站所提出之合意賠償方式拘束兩造或為本件之認定。再原告上開所指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司店調卷第55頁),係載以:案址污水下水道收集區域之建物管線存有雨水及污水共同之相連管線而逢大雨造成超過污水管設計容量而產生回流情形。因逢氣象局公佈臺北市6 月12日累積24小時為401.5毫米,係屬超大豪雨,且集中於短時間內降雨,因降雨過大,部分地區積、淹水,雨水排水流入污水系統,而超出本處污水管所設計容量,而產生回流情形,係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之範疇,查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綜上台端所受損害係屬不可抗力事件,與本處經管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成立要件,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等語。則上開賠償理由書係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不可抗力事件,而拒絕賠償,尚非認定為被告有接管過失而不賠償。

⒋據上,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

樸素、徐翠華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 條、第195 條第1 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2 萬4,000 元,並無理由。

㈥聲明㈥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原告請求判命原告毋需分擔被告因濫權導致處理本案所動支之訴訟費暨律師費用等語,惟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部分勝敗,訴訟費用由本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再律師費用之部分,因原告對於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提告,被告因應訴而委任律師,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則原告作為該社區住戶一員,本應分擔被告應訴而產生之費用,並無原告無需負擔費用之理。

㈦先位聲明㈦與先位聲明㈧:

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並未舉證97年改管工程之廠商或被告有過失,再財產權受侵害非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各請求每人各以6,000 元急難救助金之2 倍各1 萬2,000 元,為其所受污水回流損害計算,尚屬無據,均已如上述,則原告羅祺華、吳柏楨、廖四郎、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均無從准許。

㈧先位聲明㈨:

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住戶規約第8 條亦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查關於翠堤豪景大樓雨污水改管工程係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已如上述,被告亦認定如此,於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中亦載明:由於本案屬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因施工需求急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而形成一共同團體,而此一共同團體之重要事務處理有需要經由共同團體為討論、決定時,即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必要。籍由此會議體之召開,從而廣納各住戶之意見,並且於會議中籍由住戶不同意見之交換、討論,以獲得最適之決議,而增進住戶團體之共同最大利益。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者,應係考量上開會議體之機能所為之規定,就該等事項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則翠堤豪景大樓雨污水改管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系爭臨時會決議二其中「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意見之表達陳述。並比照會議決議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繳交同意書,其中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繳交數區分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即表示同意施工」之決議,以收取同意書之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7條,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先位聲明㈩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翠00000000號公告─關於「翠堤豪景停車場使用戶對雨、污水改管工程意見調查」(見司店調卷第37頁)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上開公告之內容僅為進行意見調查之事實通知,並不涉及法律關係,亦非何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公告內容無效,於法不符,非可允准。

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查翠堤豪景大樓雨污水之排水改管工程究應如何規劃、施作,係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尚非只是屬原有管線之一般維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訴請管理委員會之被告為之,並無理由。況且,就關於地下樓以下之污水排水管具體應如何施工致避免回流,本有不同之施工方式,原告上開所主張請求被告具體之排水管改良方式,於法亦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㈨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7條,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二其中「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意見之表達陳述。並比照會議決議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繳交同意書,其中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繳交數區分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即表示同意施工」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備位聲明(除先位聲明㈣)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先位聲明㈣,此部分原告請求當判命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時,請求判命此部分,惟本院並未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