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廖文輝

楊德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等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等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其等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5號、98年度臺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