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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林清和林萬居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林許秀鑾(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林志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林麗鶴(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林靜娟(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林靜滿(即林松助之繼承人)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即林松助之繼承人)被 告 林麗芬(即林松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整,及自88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4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整,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林麗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松助原為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於民

國85年12月31日,以原告名義與第三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49 、

650、683、684、685、686、687、688、689、681 等地號之不動產,總價金為1000萬元。億春公司陸續給付原告價金49

0 萬元,由林松助收受,後億春公司與原告於88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然林松助未將490 萬元交付原告,侵害原告權利,具不當得利情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向林松助請求交付49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價金)。

㈡林松助業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

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為林松助之繼承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價金。被告林志誠於101年10月1日繼承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然被告林志誠於101 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林松助於原告派下持分列入遺產清冊,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林志誠應就系爭價金負清償之責。

㈢億春公司與原告於88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後林松助從未

將490 萬元繳回原告,原告業於103年7月25日提出本件起訴狀繫屬鈞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無罹於時效等語。

㈣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整,及自98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許秀鑾

、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等人業於101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

㈡被繼承人林松助任原告管理人,生前嚴禁家人妻小干涉原告

會務,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內部運作或權利義務,原告雖存不動產多筆,惟原告會員均為持分,會員多人,常意見相左,無法有效利用不動產,不動產多為原告會員或親友無權占用。被告於101 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後,原告會務會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于超等人,向被告林志誠表示,其為林松助長子,依照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繼承慣例,要求其以原告前任管理人之繼承人身分,代表全體會員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斯時被告林志誠始知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原告具持分情事,迫於人情壓力,配合協辦原告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變更事項,原告故意要求非會員之被告林志誠辦理會員變更事項,事後竟反指被告林志誠違反限定繼承規定,原告心態可議,被告林志誠與民法第1163條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規定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林志誠清償系爭價金,要非可取。

㈢原告無提出原告內部具體表簿、帳冊,空言被繼承人林松助

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億春公司給付原告價金490 萬元,林松助收受款項後未交付原告,原告不提出證據,妄稱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價金之責,亦非可取。

㈣原告既認其對林松助之請求權自88年8月3日起,屬無障礙之

狀態,然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遲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請返還求系爭價金,原告之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許秀鑾、林志

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於101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

㈡被告辦理限定繼承時,繼承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松助對第三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金錢債權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5 元及臺灣企銀存款債權90元(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㈢被告林志誠於101年10月1日繼承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本院卷第63頁)。

㈣原告公業保儀公不動產計14筆土地,面積1064平方公尺,依

10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5533萬4980元(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告會員共19人(本院卷第62至64頁)。㈤原告於103 年7月25日提出起訴狀至本院,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林松助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收受億春公司交付原告價金490

萬元,之後林松助是否將款項490萬元返還原告,此情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誠未將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原告派下持分列

入遺產清冊之行為,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有無理由?㈢原告系爭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原告業已提出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決事實記載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前為原告公業保儀公管理人,以原告身分簽發本票(本院卷第118至122頁),足知林松助為原告名義上及實質管理人,對外以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公業保儀公處理會務;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

78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至15頁),可知億春公司因系爭契約給付原告490 萬元。是以,林松助既為原告管理人,實質管理原告會務,斯時即為林松助以原告管理人身分與億春公司交涉買賣事宜並收受價金490 萬元,而應將款項交還予原告,原告業證明林松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90 萬元利益,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對林松助具49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堪採信。至於林松助收受價金後,是否將已受領之490 萬元交付原告乙情,乃債務消滅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林松助已將收受款項交付原告,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帳冊以實其說,即非可取。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查被繼承人林松助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即林松助之繼承人)於101 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繼承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松助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金錢債權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5 元及臺灣企銀存款債權9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遺產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業辦理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洵屬正當,即在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法院僅得命其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誠係於101年10月1日繼承林松助於原告公

業保儀公名下持分,然被告於101 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時,竟未將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原告派下持分列入遺產清冊,被告虛偽記載遺產清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應就系爭價金負清償之責云云。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具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觀該條97年01月02日修法理由,民法第1163條所列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之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據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松助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462 號卷),記載被繼承人林松助之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而據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之原告會員名冊(本院卷第63頁),記載被告林志誠係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可知被告林志誠在被繼承人林松助100年12月8日死亡之前,均已遷出或尚未遷入林松助之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是被告林志誠未與被繼承人林松助同居共財,被告林志誠抗辯於繼承發生時無得知悉得繼承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志誠係因原告會務會員向其表示,其為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長子,依原告公業保儀公繼承慣例(本院卷第99頁),由其繼承林松助於原告會分,被告林志誠因此代表全體會員配合辦理原告相關變更登記事項,由被告林志誠歷次陳述觀之,其對原告公業保儀公事務、其父親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持分,不甚明瞭,足證被告林志誠無主觀上虛偽記載遺產清冊、隱匿遺產之意圖及客觀事實。再者,縱認原告所言為真,被告林志誠具虛偽記載遺產清冊、隱匿遺產事實,衡原告有14筆土地,面積1064平方公尺,價值達5533萬4980元,原告公業保儀公性質為神明會,會員人數19人,被告林志誠雖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原告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但繼承後係與原告其他18名會員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無其應有部份,亦非個人得任意處分,可認情節亦非重大,故被告抗辯其與民法第1163條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規定要件未合,應屬實在。

㈣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億春公司與原告於88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則自88年8月3日起,原告即得對林松助行使49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價金而繫屬本院,原告之49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原告起訴而中斷,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限定繼承抗辯,法院應於被告繼承林松助

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判決,被告林志誠不具虛偽記載遺產清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仍享限定繼承利益,原告系爭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於繼承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