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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鍾朝恭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辦法(下稱促參

法)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民間水力電廠建設計畫」之公告招商,並於93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投資興建、營運名間水力電廠,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自96年8月28日開始進行營運,97年度發電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9,636萬7,294元,依系爭合約第9.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每年結束後一個月內給付地方回饋金,即應於98年1月31日前給付97年度地方回饋金96萬3,673元予原告,其中80%地方回饋金77萬938元應由原告分配予民間鄉公所。然被告遲未繳納民間鄉公所之地方回饋金,直至101年10月26日始由兩造於會議中決議自被告暫置於原告處之款項中抵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6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8.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且因逾期罰款計算金額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上限,故以被告應繳納民間鄉公所地方回饋金金額之一倍計算即77萬938元。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告本應於98年1月31日前繳納民間鄉公所地方回饋金,被告遲未繳納,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應自98年2月1日開始計算,而就逾期罰款之請求權時效如依部分實務見解採5年短期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於103年2月1日屆至。原告雖曾於103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原告之逾期罰款請求權即有罹於時效之虞,依系爭合約第20.2條第1項但書約定,本件得免除交付協調委員會之先行程序。又觀諸系爭合約第20.2條第1項及第3項內容,兩造約定爭議解決方式包括仲裁、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等,並非所有履約爭議均存有仲裁協議而應以仲裁程序解決。且系爭合約第20.3條第1項約定僅限於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六個月內仍無法解決時,始有適用,倘爭議事項未經協調程序,即與仲裁協議內容不符,依法不得逕自提付仲裁。原告既認地方回饋金之逾期罰款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而得免將爭議事項交付協調委員會,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20.3條第1項仲裁條款適用之餘地。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8.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77萬93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促參法所推動之BOT案件乃係因政府財政短絀,藉由民間機構之資金與效能,由政府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營運一定期間後,無償將營運資產移轉予政府,以達推動政府公共建設之目的,故促參案件需一定合理期間始能回收成本、賺取合理利潤,則為避免當事人一方任意逕行訴訟或仲裁,對於合約所生爭議自須建立適當處理解決機制。是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即強制應設置協調委員會而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本件兩造依據促參法而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20.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已約定兩造就履約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約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惟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6個月內仍無法解決時,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兩造就被告應否給付逾期罰款既有爭議,亦無無法召開協調委員會之情事。況依實務通說見解認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虞,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協調不成再行提付仲裁,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規避系爭合約之約定,更與促參法第22條第2項特別設置協調委員會處理爭議之立法意旨相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原告起訴是否有訴不合法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事項迭有爭執,是以,本院應先就此事項先行審酌。

㈠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20.2條第1項約定:「雙方就關

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0.3條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六個月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足認兩造間有爭議時,應先依系爭合約「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即仲裁前置程序),倘若「協調後六個月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甚明。

㈡雖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合約第20.2條第1項但書所稱:「

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等情,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8年1月31日前繳納民間鄉公所地方回饋金,被告遲未繳納,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應自98年2月1日開始計算,既稱「逾期罰款」,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虞等情,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㈢次按法律雖允許私人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但須本案欲得勝訴之

當事人,對於其欲保護之權利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為前提,若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不允許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提起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執意提起民事訴訟,應認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合約第20.3條第1項為仲裁協議,且第20.2條第1項約定於提付仲裁前須先經「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即仲裁前置程序),惟原告自認尚未依約踐行「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即仲裁前置程序)。是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約明履約爭議處理程序,並詳細規定應先經「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即仲裁前置程序)等程序仍未解決後,提付仲裁,自應肯認其效力及拘束力,且兩造於簽約時均認該等方式係屬最適合且最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當應依其約定。況系爭合約第20.3條第1項之約定既為「仲裁協議」,參酌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規定,原告既未按兩造約定先行仲裁先行之程序,並經被告提起妨訴抗辯,原告亦得以其他前開約定方法達成爭議解決之目的,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履約爭議,既未依約完成仲裁先行之程序,原告即無更就提付仲裁前再行起訴主張,是以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