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林雪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毛作維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O二O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次序5被告應受分配額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富美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01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富美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暨13091建號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之3不動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7,520,000元,並於103年6月23日製作分配表(本院卷第8至13頁),並訂於10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但原告對被告之分配金額不服,除已於103年7月16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外(本院卷第14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鈞院起訴,核先敘明。查分配表次序第5及次序8,被告所提出之債權額高達5,650,000元及30,650,000元共計36,300,000元之債權,均係債務人與被告虛偽開立,以圖稀釋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實際上被告對於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資金證明,即可明瞭真相,而既然債權係屬虛假,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亦當不得列入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中,如附件所載: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金額297,160元,次序5被告所受分配金額1,466,111元,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941,636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抗辯其債權之取得係王富美為擔保,因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被告應負之價金返還,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對被告借款之返還等義務而開立本票,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及102年度促字第4788號)云云;惟查被告所根據者係101年6月5日與王富美所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斯時雙方買賣契約尚在存續中,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但其中協議書第二條竟有乙方(王富美)積欠甲方(毛作維)3,630萬元,此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斯時雙方僅有買賣契約,何有3,630萬之借款債權,如王富美尚有欠3,630萬元,何以簽訂協議書時尚要給付王富美400萬,故此借款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於102年取得支付命令時,當時系爭房屋尚未為原告拍賣,王富美並無違約,被告迄今亦未曾行使解約權,何來違約金及返還價金之請求,顯然該支付命令亦為雙方之通謀虛偽表示。
2、從被告答辯可看出被告在分配表次序第5及次序8之債權額5,650,000元及36,300,000元,金額共達41,950,000元,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答辯狀中所陳已付價金為簽約款200萬,被證三提前
給付買賣價金共385萬,101年6月5日訂立協議書時,另再付50萬、150萬,是被告於101年6月5日訂立原證三協議書時共付買賣價金785萬,另於其後又給付20萬、30萬、20萬、30萬及繳交國防部配售款1,918,831元,是被告給付與王富美之買賣價金總共10,768,831元,並非41,950,000元,核先敘明。
⑵而被告自承:「並由王富美另行開立四紙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965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連同之前已開立之十紙金額共計565萬元,總計3,63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聲請法院對王富美核發支付命令,而王富美同意不異議,使被告取得對王富美3,630萬元之確定債權,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所得,由被告取回雙方所同意之3,630萬元債權,以解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5日所簽定之協議書(見原證三)為憑。」查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訂於96年3月19日,在101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王富美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也只給付了785萬元,在買賣契約存續中,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雙方權利義務,何能經由雙方的協議又讓被告即買方另外得到3,630萬元之債權?付錢的人是買方,賣方的義務是移轉所有權及交屋,怎麼會額外負擔3,630萬之義務?故此部分之協議當然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為王富美根本沒有積欠被告3,630萬元,且被告所謂「由被告聲請法院對王富美核發支付命令,而王富美不異議,使被告取得對王富美3,630萬元之確定債權,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此段敘述不是自認被告對3,630萬之債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嗎?根據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曲惠中證詞:「法官問:你剛才證述協議書上雖記載王富美積欠被告之債務三千六佰三十萬元,並沒有說王富美要欠被告三千六佰三十萬元,實際上王富美有無積欠被告三千六佰三十萬元?證人答:事實上沒有積欠被告三千六佰三十萬元。」足證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3,63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⑶綜上所陳,被告在與第三人王富美買賣關係存續中,被告
只付78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係負給付價金之人,在契約沒有解除之前提下,怎麼變成賣方對買方負擔3,630萬之債務?故雙方通謀有3,630萬之債權,王富美不異議而由被告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在雙方買賣契約還存在之前提下,由被告發動拍賣,而欲取得分配款,其債權顯係虛偽不存在而不應加入分配。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所受分配額應予剔除,其理由無非以原告對執行債務人王富美共計新台幣3,630萬元之債權,係債務人王富美與被告通謀虛偽所成立,並無任何債權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債務人王富美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即應舉證證明被告與債務人王富美所成立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原告竟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對債務人王富美之資金證明,顯與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相違,自不可採。
2、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債務人王富美之系爭債權,係王富美出售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地於被告,為擔保王富美因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應負之價金返還、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對被告借款之返還等義務而開立本票,交被告行使該等本票債權,經被告聲請對債務人王富美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及102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債務人王富美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對王富美確有系爭債權,且該債權具有既判力,原告自無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異主張之餘地。
(二)被告所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3,63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其得以參加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之債權若干?應受分配之金額若干?系爭分配表次序3、5、8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1、本件被告於96年3月19日向王富美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依國防部核定配售價百分之貳拾加上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合計為總價,此有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7至56頁),被告簽定該契約時,並已給付王富美新台幣200萬元整(含現金20萬元及台新銀行本行支票180萬元,本院卷第57、58頁)。依上開契約第三條之約定,除國防部核定之配售價外,其餘之600萬元中120萬元被告應於國防部辦理交屋時給付,另480萬元應於王富美領取所有權狀並辦妥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然王富美於取得原告所支付之上開200萬元後,即透過其子謝家孝(即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王富美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表示缺錢週轉,希望被告能提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或借錢供其支用,被告為求王富美能履約,乃應其要求,於民國99年8月18日、99年10月14日、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27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1月12日、101年3月2日提前給付其買賣價金各6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45萬元、80萬元、20萬元、50萬元,共計385萬元(本院卷第59至69頁),其後王富美又要求被告提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迫於無奈,乃與其協議增加40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為保障被告之權益,雙方同意就王富美因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3,630萬元計算,被告並於簽定該協議書時及簽定該協議書七日內,分別再給付王富美50萬元、150萬元,並由王富美另行開立四紙金額分別為400萬元、965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連同之前已開立之十紙金額共計565萬元,總計3,63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聲請法院對王富美核發支付命令,而王富美同意不異議,使被告取得對王富美3,630萬元之確定債權,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所得,由被告取回雙方所同意之3,630萬元債權,以解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5日所簽定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為憑。該協議書簽定之後,被告又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6日分別再給付王富美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本院卷第70至73頁),另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繳交系爭房地國防部配售款1,918,831元(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上開本票聲請對王富美核發支付命令,而王富美未異議,致令該等支付命令確定,乃源於被告與王富美間就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為之合意,被告與王富美均本乎自由意思而為合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可言。
2、證人即被告向王富美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曲惠中,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庭訊時有如下之證述: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
簽約以後王富美是否多次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透過其子謝家孝要求被告提先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或借錢供她使用?證人答沒錯,簽完約後應該有數十次,有時向被告說欠錢要拿錢,有時拿十萬有時拿二十萬,也有三十萬,也有四十萬,也有五十萬,每次都有開收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後王富美是否又要求被告提高本件買賣價金?證人答大約是簽約後三、四年王富美有要求被告要提高買賣價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如何回應?證人答被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要求簽協議書,便以拍賣之方式取得房產。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是否是你所說的協議書並且由你見證?證人答是由我見證,簽協議書是被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預估房產不會超過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以協議書方式便以拍賣取得房產,也怕王富美又要再度提高價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所稱以拍賣方式取得房產,是否是指要以債權承受之意?證人答是,假設房子以拍賣方式取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富美有無同意協議書寫其債務以三千六百三十萬元計算?證人答有同意,其兒子謝家孝也在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簽協議書時王富美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證人答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將本件房屋及土地另外出售予其他人?證人答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知悉沒有?證人答因為王富美及謝家孝告知我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簽協議書被告與王富美有無談到為了要防止其他債權人分配本件房地拍賣所得,所得才合意將被告債權記載三千六百三十萬元?證人答有,王富美年紀比較大,大部分由謝家孝在處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他們之間如何談論以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作為協議書之內容?證人答他們雙方都同意才會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與王富美簽協議書是否都有表示要遵守協議書之條件?證人答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協議書簽訂後王富美是否有請其子謝家孝向被告提出又要提高買賣價金?證人答在交屋前夕,謝家孝說要將房地轉賣給他人,要求提高價金再增加八百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不動產軍方是否有五年不得過戶之限制?證人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不動產軍方何時登記給王富美?證人答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訂定協議書時王富美有無違反買賣契約?證人答原本訂好的價金,又加價四百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是訂好王富美要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實際上有無欠三千六百三十萬元?證人答並沒說王富美要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本意是要保障被告以拍賣之方式取得房產。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做仲介軍方買賣有五年不得過戶,怎麼可以在五年內以拍賣之方式取得房產?證人答一切按照法律規定,可以拍賣時就拍賣,可以取得就取得。
法官提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內容是何人擬定的?證人答是被告擬定的。
法官你剛才證述協議書上雖記載王富美積欠被告之債務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並沒有說王富美沒有要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實際上王富美有無積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證人答事實上沒有積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底王富美有收受被告多少買賣價金抑或欠被告多少錢?證人答已收受買賣價金一千多萬元,連軍方自備購屋款都代為給付。
⑵由上開證人曲惠中之證述可證明:
①被告係因王富美違約要求提前給付部份價金及提高買賣總
價金,為保證自己之權利,乃與王富美達成原證三之協議,同意再行給付王富美400萬元之價金,王富美則同意以拍賣方式出售系爭房地,並就出售所得,給付被告3,630萬元,且開立同額本票交付於被告作為擔保,是就上開協議內容及債權債務約定,均為被告與王富美本諸自由意思,所為之合意,且被告及王富美均有受該約定及意思表示約束之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王富美之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②被告與王富美簽訂上開協議時,並不知王富美有其他之債
權人,故不可能為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與王富美達成上開協議,是縱令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及被告對王富美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有損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協議及支付命令債權,因斯時被告並不知原告對王富美有無債權,是亦無准予撤銷之理由。
3、又,被告已給付王富美10,768,831元(計算式:200萬元+6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45萬元+8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1,918,831元=10,768,831元),且設若原告與王富美間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則王富美亦已違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絕無一屋數賣情事之約定(本院卷第37至56頁),且本件系爭房地亦經拍定,王富美對原告已無從履行交屋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被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催告王富美於七日內交付系爭房地及履行其他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逾期不為履行,即解除兩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約請求王富美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二條之約定,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10,768,831元,並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10,768,83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共計41,537,662元,則被告對王富美之上開3,630萬元支付命令債權,確係存在,殆無疑義。
(三)原告所執以參加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之執行名義所示之7,1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有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原告執王富美所開立之系爭7,100萬元本票確定裁定及同一支付命令債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然該等債權並未經實質之裁判,其是否存在,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原告對王富美確有該本票等債權,然該本票等債權,其本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12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4日,而其到期日均為102年12月2日,均係於被告與王富美訂定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後所成立,是被告不可能與王富美通謀虛偽製造債權,用以損害原告其後所成立對王富美之債權,反倒是,原告明知王富美與被告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竟仍由王富美虛偽開立系爭7,100萬元之鉅額本票,用以聲請法院裁定及支付命令,而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企圖稀釋被告所應得之分配款,其與王富美間有關系爭7,100萬元之本票等債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對王富美根本無任何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2、王富美於民國96年3月19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並於民國101年6月5日即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及以系爭房地由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達成協議(本院卷第311頁),依常理判斷,若非其於簽定該協議書後,心生反悔,欲故意製造假債務,藉以稀釋系爭房地拍賣後被告可得分配之款項,則其斷不可能再與原告簽定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自陷於對被告及原告均違約之不利地位,是其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顯非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即經被告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10、111頁),鈞院並於102年9月25日發函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本院卷第112、113頁),且於102年10月7日至現場執行(本院卷第114、115頁),然原告竟主張其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1月4日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支付王富美第二期款500萬元、第三期款800萬元,此顯嚴重背離常情,設若原告與王富美間有關系爭房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真實,則於系爭房地已遭被告聲請鈞院查封,並即將為拍賣,原告即應以王富美違約為由,採取適當之保全債權程序,焉有再行給付高達1,300萬元之價金於王富美之理?顯見原告確係與王富美通謀虛偽訂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4、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王富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600萬元,並提出付款之銀行本行支票為證,然查,此類通謀虛偽之買賣,當事人為製造資金流向,通常會由買方開立銀行本行指定受款人為賣方,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於賣方,經提示兌現後,立即將款項匯還或交還買方,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銀行本行支票,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付款於王富美,亦不足以證明其與王富美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真實。
5、原告與王富美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關賣方(即王富美)違約處罰之約定,若王富美違約除應返還所收之買賣價金外,並應給付原告已收買賣價金2倍之違約罰款,及2,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種嚴重不利於王富美之條款,若為真正買賣不動產者,絕不可能簽定,乃王富美與原告竟加以簽署,且王富美又主動配合簽定系爭7,100萬元之擔保本票,又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未提任何之抗告,更有甚者,對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就同一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未為異議,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足證,原告與王富美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債權及支付命令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有關原告就本件所執以分配之本票及支付命令等債權,被告已對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現於鈞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松股)。
6、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王富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600萬元,並提出付款之銀行本行支票為證,然查被告對原告之分配債權及分配款,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案中(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松股),承審法官向聯邦商業銀行調取本件原告所主張支付王富美第一期買賣價金180萬之該行支票提示情形,經該行檢具相關提示資料函覆顯示(見被證九),該紙聯邦銀行票號:UE0000000之聯邦銀行本行支票,係由原告申請將受款人從王富美變更為自己,並回存於自己之帳戶內兌現,顯見原告主張其與王富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真實,且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均係虛偽不實,從而其主張對王富美有債權云云,並無理由,是其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富美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暨13091建號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之3不動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共27,520,000元,並於103年6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執以參加分配之債權為對債務人王富美之新台幣(下同)7,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為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及102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王富美應給付被告3,630萬元暨法定利息。
(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載明次序三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297,160元;次序五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1,466,111元;次序八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7,941,63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執以參加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之執行名義所示之7,1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有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配(原告之債權為對債務人王富美之新台幣7,100萬元之本票債權),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且其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已如前述。原告形式上既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則原告自有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原告所執以參加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之執行名義所示之7,1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業經被告對原告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審理中),應係另案所應審究,與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二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王富美並無3,630萬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3,630萬元債權是否不存在?其得以參加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之債權若干?應受分配之金額若干?系爭分配表次序3、5、8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茲析述如下:
1、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其對債務人王富美有3,630萬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為無可採。
2、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102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及102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確定支付命令(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抗辯,其債權之取得係王富美為擔保,因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被告應負之價金返還,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對被告借款之返還等義務而開立本票,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及102年度促字第4788號)等語。查被告係根據其與王富美於101年6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民國96年3月1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及債權債務相關事宜達成協議,議定條款如下:
一、甲方(毛作維)同意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再多給付乙方(即王富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二、乙方(即王富美)積欠甲方(毛作維)之債務3,630萬元,須配合開立本票交予甲方,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不得異議,以利甲方取得確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3、查證人即被告向王富美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曲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一買賣契約書(本院卷37頁至56頁),民國96年3月間被告向王富美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由你所仲介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買賣總價為何?)83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簽約時被告給了王富美多少錢?)簽約時被告連訂金付了二百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約以後王富美是否多次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透過其子謝家孝要求被告提先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或借錢供她使用?)沒錯,簽完約後應該有數十次,有時向被告說欠錢要拿錢,有時拿十萬有時拿二十萬,也有三十萬,也有四十萬,也有五十萬,每次都有開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後王富美是否又要求被告提高本件買賣價金?)大約是簽約後三、四年王富美有要求被告要提高買賣價金。(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如何回應?)被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要求簽協議書,便以拍賣之方式取得房產。(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是否是你所說的協議書並且由你見證?)是由我見證,簽協議書是被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預估房產不會超過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以協議書方式便以拍賣取得房產,也怕王富美又要再度提高價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所稱以拍賣方式取得房產,是否是指要以債權承受之意?)是,假設房子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富美有無同意協議書寫其債務以三千六百三十萬元計算?)有同意,其兒子謝家孝也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簽協議書時王富美是否有其他債權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將本件房屋及土地另外出售予其他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知悉沒有?)因為王富美及謝家孝告知我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簽協議書被告與王富美有無談到為了要防止其他債權人分配本件房地拍賣所得,所得才合意將被告債權記載三千六百三十萬元?)有,王富美年紀比較大,大部分由謝家孝在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他們之間如何談論以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作為協議書之內容?)他們雙方都同意才會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與王富美簽協議書是否都有表示要遵守協議書之條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訂定協議書時王富美有無違反買賣契約?)原本訂好的價金,又加價四百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是訂好王富美要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實際上有無欠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並沒說王富美要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本意是要保障被告以拍賣之方式取得房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做仲介軍方買賣有五年不得過戶,怎麼可以在五年內以拍賣之方式取得房產?)一切按照法律規定,可以拍賣時就拍賣,可以取得就取得。(法官:提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是被告擬定的。(法官:你剛才證述協議書上雖記載王富美積欠被告之債務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並沒有說王富美要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實際上王富美有無積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事實上沒有積欠被告三千六百三十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底王富美有收受被告多少買賣價金抑或欠被告多少錢?)已收受買賣價金一千多萬元,連軍方自備購屋款都代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人曲惠中明確證稱,執行債務人王富美事實上沒有積欠被告3630萬元,簽協議書是被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預估房產不會超過3630萬元,以協議書方式便以拍賣取得房產等語,足見被告與王富美簽訂協議書當時王富美事實上沒有積欠被告3630萬元,是被告與王富美間並無363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
4、被告辯稱,有關系爭協議書3630萬元係被告已經支付予王富美之買賣價金及王富美同意之違約金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係102年3
月5日,斯時被告與王富美買賣契約仍存續,系爭房屋尚未拍賣,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王富美有何違約情事。參以,依被告與王富美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係買方有支付價金義務,王富美係賣方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何能經由買賣雙方協議使得被告即買方另外取得債權3630萬元?有違常理。且被告辯稱,王富美違約為提高買賣價金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亦難認係賣方違約之事實。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就前揭不動產買
賣再多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倘若被告與王富美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王富美有積欠被告3630萬元,何以被告簽訂協議書當時尚要給付王富美4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曲惠中上開證稱,簽協議書是預估房產不會超過3630萬元,被告與王富美簽訂協議書當時王富美事實上沒有積欠被告3630萬元等語,應屬實在,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富美間並無363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王富美間有上開債權,執行法院將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尚有未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金額297,160元,次序5被告所受分配金額1,466,111元,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941,636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