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 告 洪政德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高尚淳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位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如附圖(即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位交還原告使用管理,應拆除停車位周邊違建之圍欄,並自民國100 年7 月8 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嗣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3 年11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
115 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趙守白(下稱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簽
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與黃趙守白各擁有建物前面停車場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故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間共同持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號和3 之1 號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編號B 所示之停車位,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亦經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管理權存在。又訴外人林張蓮嬌(下稱林張蓮嬌)於61年5 月17日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時,原告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林張蓮嬌,且林張蓮嬌於64年向鈞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時,僅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經鈞院64年度訴字第6576號判決林張蓮嬌取得臺北市○○區○○街○○巷○ 號第1 層建物所有權,及共有土地公用部分之共有權,但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應受原告與黃趙守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由原告分得管理使用之拘束,依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對黃趙守白及其後之繼受人即被告亦有效力。上開標的物於
92 年12 月由林張蓮嬌兒子即訴外人林克(下稱林克)繼承,林克於98年8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僅出售上開標的物予被告,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是以,鈞院100 年度重訴第743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管理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使用,惟被告卻在系爭停車位周邊私設違建之圍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並拒絕交還予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5 頁)。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如
附圖(即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位交還原告使用管理,應拆除停車位周邊違建之圍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
件之判決當事人,且該案疑點重重,並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不受該判決拘束,先予敘明。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 項係指乙方(即原告)分得第1 、2 、3 層及地下室總面積除去公共通道即扶梯面積面之前半面停車場為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而該合建案中,原告不僅分得右側大樓即○○街00巷0 號1 樓、2 樓、3 樓,亦分得左側大樓臨沂街33巷 3之1 號1 樓、2 樓、3 樓。另臺北市○○區○○街○○巷○ ○○ 號之建物於77年4 月8 日確有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曾鴻銘,該建物原於上述合建契約中,亦屬分配予原告所有,現今該建物屋前停車位均由隔壁棟建物1 樓之現所有權人張玉梅所使用,倘原告於77年當時即已一併出賣隔壁棟1 樓前之停車位予曾鴻銘,則被告房地前之系爭停車位自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告無權再行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
此外,系爭停車位係被告向林克連同房屋土地一併買受而取得,而林克係自其母親即林張蓮嬌處繼承取得,而林張蓮嬌即係向原告買受該屋及系爭停車位。且林克於出賣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地時,在買賣合約書上即已於其他約定事項明確載明該地係由賣方作停車使用,買賣當時林克即表明系爭停車位未有登記始未於契約停車位事項上註記,然確係一併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告,林克並出具聲明書表明林張蓮嬌向原告所買受之房屋即已包含屋前之系爭停車位,故被告確係由林張蓮嬌、林克處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黃趙守白提起回復所有權等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743 號確定判決認定「⑴黃趙守白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 5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
㈡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㈢原告於61年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
屋出賣予林張蓮嬌,原告與林張蓮嬌於61年5 月17日簽訂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㈣林張蓮嬌於64年對原告、田曾却、黃趙守白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經本院64年度訴字第6576號判決:「⑴被告黃趙守白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建,面積0.0357公頃及同段第140-25號建,面積0.0040公頃土地兩筆,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張蓮嬌。⑵原告、田曾却應將其共有坐落前項土地之臺北市○○街○○巷○ 號建物第一層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林張蓮嬌」,此有起訴狀及本院64年度訴字第657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㈤林張蓮嬌於68年4 月25日因判決移轉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所有權,林克於92年
12 月19 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林克並於98年9 月11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被告,被告並與林克簽訂合約書,有上開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94頁)。
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房屋原係原告及
田曾却所有各2 分之1 ,嗣於67年6 月間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劉張湘筑,該屋陸續經訴外人洪慶斌、林文智、林晨、蔡茂松、曾鴻銘、蔡嘉展輾轉登記,現今上開房屋所有權為訴外人張玉梅,有原告於67年4 月12日贈與劉張湘筑之契約、該屋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99頁至第106 頁)。
㈦系爭停車位周邊圍欄即如照片所示,為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
中,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反面、第17
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被告卻在系爭停車位周邊私設違建之圍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並拒絕交還予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交還系爭停車位,及拆除系爭停車位周邊違建之圍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
⑴本件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確定判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管理權存在;原告於61年5 月17日將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地出賣予林張蓮嬌,前開房地嗣於92年12月19日由林克繼承,林克再於98年8 月5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被告,並於
98 年9月11日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有60年10月16日系爭合建契約、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61年5 月17日合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8年8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7 頁 、第33頁、第84頁至第93頁、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41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正。⑵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5 號、97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⑶經查,被告與林克就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地,
於98年8 月5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第1 項「本買賣標的物」第2 款「停車位事項」部分,明確標示「無停車位」(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5 頁反面、第16
6 頁)。此對照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事項」中,未經買賣雙方勾選之「含停車位」欄位,其內容詳列「位置編號、車位形式(種類)、使用約定」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藉以規範買賣雙方在買賣標的物包含有停車位時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與林克就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等就買賣標的物範圍確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頁第10點(即前開契約書第17條第10項)有註記『雙方確已知悉目前法定空地係由賣方作停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6 頁),惟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項係載:「買、賣雙方確已知悉本物件天井及空地加蓋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賣方目前尚無收過任何違建拆除通知,須辦理土地鑑界方能確定土地範圍,故在此以謄本面積辦理過戶手續,並合意無需先辦理鑑界手續,另雙方確已知悉目前法定空地係由賣方(即林克)作停車使用」等字句(見本院卷第90頁),乃被告與林克就前開不動產買賣中違建部分約定無須先辦理鑑界,及被告已知悉林克將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使用,揆諸其等所用之辭句,並無任何林克有將系爭停車位同時出售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又被告固另提出林克103 年6 月18日陳述聲明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該陳述聲明書之證據能力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已難認其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具證據適格性,且依其內容係載:「母親林張蓮嬌係自洪政德處買受該屋,母親並曾告知本人,所買受之房屋包含該房屋前之停車位」等語,顯亦無從據以認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何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 條第1 項第2 款既明確標示買賣標的物係「無停車位」,業如前述,實已無須別事探求,而反捨被告與林克所用之辭句,更為曲解其等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洵足確定。
⑷基此,被告與林克簽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既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管理(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交還系爭停車位,及拆除系爭停車位周邊違建之圍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
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開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是被害人(受損人)依上開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停車位,及拆除系爭停車位周邊違建之圍欄部分:
①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2 項規
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停車位,及拆除系爭停車位周邊違建之圍欄(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5 頁),亦即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而訴訟標的以原告作為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被告抗辯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原告在訴訟程序中因攻擊或防禦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如非作為起訴之依據(請求法院依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判決之依據)者,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2年4 月19日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克簽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使用管理,已如前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於周邊違建圍欄,所能獲得之利益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 2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停車位及拆除系爭停車位周邊違建之圍欄部分,卻非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參照)主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393號解釋意旨參照),於法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部分:
查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使用,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已如前述。次查,臺北市○○區○○街○○巷○ ○○ 號法定空地停車場每月之租金價格為6,900 元,此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 年6 月26日麗業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信為真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22日起(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卷第13頁)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