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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 告 華君藥局(即王祝君)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保險對象持被告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分箋至原告調劑,原告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後,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事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申報之保險藥事費用;然經原告申報費用後,被告未依約給付99年7月、8月之保險藥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43,885元,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系爭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又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有民事陳報狀(見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卷第108頁)附卷可憑。從而,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