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97號上 訴 人 魏炳輝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炳輝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8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