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97號上 訴 人 魏炳寬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上訴人欄「魏炳輝」之記載,應更正為「魏炳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