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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 告 陳正環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陳宜宏律師被 告 王仲豪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㈡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各分店即可堤商行、中央廚房、可堤義麵坊、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及義麵坊小酒館自成立時起迄今之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閱及檢查。且原告於檢查完畢並計算給付金額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至少應給付2877萬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及義麵坊小酒館各分店自成立時起迄今之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閱及檢查。且原告於檢查完畢並計算給付金額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變更聲明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7萬5488元。第二項聲明核係以特定物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特定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2萬5488元(計算式:28,775,488元+1,650,000 元=30,425,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97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5 萬500 元,尚欠22萬928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