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 告 陳正環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陳宜宏律師被 告 王仲豪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各分店(即可堤商行、中央廚房、可堤義麵坊、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及義麵坊小酒館)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且原告於檢查完畢並計算給付金額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嗣原告於楊省吾會計師出具忠孝店、板橋店之鑑定報告後,原告擴張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877萬5488元,並變更第二項聲明(詳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以有錢大家賺為由,邀約原告出資共同
經營餐飲事業,雙方嗣於94年4 月15日共同投資設立可堤商行(原告出資300 萬元,即義麵坊忠孝店及中央廚房,下稱忠孝店)、於96年4 月26日共同投資設立可堤義麵坊(原告出資300 萬元,即義麵坊板橋店,下稱板橋店)、97年5 月20日共同投資設立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原告出資400 萬元,即義麵坊師大店,下稱師大店)、97年7 月21日共同投資設立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出資100 萬元,下稱義坊貿易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共同投資設立小義坊餐飲有限公司(原告出資50萬元,即義麵坊華山店,下稱華山店)等
5 家餐飲事業(上開5 家餐飲事業合稱義麵坊),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新的共同事業之契約,自係就義麵坊各店各成立普通合夥契約。
㈡被告對於兩造合資共同投資之義麵坊各店,未每季召開股東
會、亦未討論各店盈餘,更未依出資比例分發盈餘,單就忠孝店、板橋店及師大店,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可獲分配之合夥利益為2877萬5488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業已自承對義麵坊各店無以金錢出資,依民法第667 條
第3 項規定,被告應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先敘明。
⒉忠孝店部分:
依照楊省吾會計師對忠孝店、板橋店98年至103 年每年合夥盈虧決算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全體合夥人就忠孝店98年至103 年可獲分配之所得額為2634萬42
0 元,而原告就忠孝店之出資比例為37%,是原告就忠孝店可獲分配之所得額為974 萬595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
⒊板橋店部分:
依照本件鑑定報告,全體合夥人就板橋店98年至103 年可獲分配之所得額為2089萬9923元,而原告就板橋店之出資比例為45%,是原告就板橋店可獲分配之所得額為940 萬496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2 )。
⒋師大店部分:
因師大店尚未經鑑定確認原告可獲分配之損益金額,是原告僅能先就起訴當時委請會計師查核結果先行主張被告導致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就師大店受有至少2406萬1421元之損害,而原告就師大店之股權比例為40%,是原告就師大店可獲分配之所得額為962 萬456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3 )。
⒌義坊貿易公司、華山店則尚未經鑑定確認原告可獲分配之損益金額。
㈢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竟將
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以匯入自己之帳戶等方式據為己有而受利益,且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權利,導致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導致單就忠孝店、板橋店及師大店,被告即應對原告賠償2877萬5488元。
㈣又原告為究明合夥事業各分店之財務狀態,除多次以口頭方
式要求檢查合夥事業各分店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提出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惟被告依然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閱。
㈤爰第一項聲明部分,擇一依民法第675 條、第676 條、第67
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至少應給付2877萬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各分店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兩造及其他各店之投資人分別就義麵坊各店成立合
夥契約無意見,爭議在於是普通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兩造之情形,原告本為菜商,供應被告經營各店之食材,嗣出錢投資原告經營之義麵坊各家店,原告除出名擔任師大店之負責人外,實際上完全未參與事業之經營,並未經營合夥事業,兩造應係隱名合夥之關係。
㈡就本件義麵坊之合夥關係而言,被告係以一季為單位計算虧
損,每季結束經結算後將盈利分配給其他隱名合夥人,原告對於有領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不爭執。另原告委任律師對被告所發律師函中,亦自承被告自100 年6 月13日初次匯予原告100 年分紅後,至102 年皆有按期給付。原告現主張被告未將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予以分配,並加以侵奪據為己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觀懷疑被告未將利潤分配給合夥人,卻又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為自相矛盾。被告實際上在每季結束後會召開一次股東會,就該一季之盈虧提出報表交付全體股東確認,若原告對於各店合夥事業之盈虧有所懷疑,非不可於股東會上表示意見,請被告解釋說明,但原告不曾提出質疑,會後並領取該季之紅利,自係對於該季之盈虧及應領取之利益未予保留,原告竟於毫無證據之情形下對於已分配之紅利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自開店以來之所有帳冊資料,合夥利益已於每季分配,原告何來合夥利益可資請求,其請求難謂有據。再者,兩造之合夥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依據普通合夥關係請求分配合夥利益,顯屬無據。原告利用擔任師大店負責人之便,向銀行申請帳戶往來明細、交易傳票、國稅局報稅資料,從相關資料摭拾片斷而不完整之數據,並請會計師根據查到之片段資料,做成查核報告,指摘被告侵占合夥人權利、利益,實不可取。且兩造間合夥是每季分配損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對各期營利之給付請求權,其時效為
5 年,即便原告有未分配之利益,逾5 年之部分亦已無請求權。
㈢板橋店登記之商號為可堤義麵坊、忠孝店登記之商號為可堤
商行,兩家店均為商號,而非以公司型態申請營業,非屬餐飲業- 西式餐館,而屬麵店、小吃店,其標準代號為「5610-14 」(自102 年度起,其標準代號為5610-13 ),依此業別,其98年至103 年之淨利率為10%、9 %、9 %、9 %、
9 %、9 %,板橋店及忠孝店既有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9%核定其淨利之依據,本件鑑定報告卻反於國稅局核定之淨利率9 %,自行依西式餐館之16%核定淨利率,鑑定人單以個人之判斷認定行業別,本件鑑定報告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之精神,鑑定之結果自不可採,本件自不得以鑑定報告核定之淨利認定該2 店之各季盈虧。
㈣本件原告起訴至今,雖主張被告有侵占營業收入等侵權行為
,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確無原告所誣指之侵占行為,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起訴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侵占營業收入之侵權行為,自無所謂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㈠原告注資之義麵坊各店明細資料如下:
①忠孝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可堤商行獨資,負責人為被告,核准設立時間為94年4 月15日。
②板橋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可堤義麵坊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寶春,核准設立時間為96年4 月26日。
③師大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原告,核准設立時間為97年5 月20日,解散時間為101 年
8 月22日。④義坊貿易公司之登記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核准設立時間為97年8 月1 日,解散時間為100 年
3 月1 日。⑤華山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小義坊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證人簡國正(下逕稱其名),核准設立時間為99年11月11日。
㈡原告因上開投資已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㈢義麵坊各店分配經營損益以每一季為單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其他各店之投資人間就義麵坊各店分別成
立合夥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義麵坊各店自設立迄今
之每季為決算並分配損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就侵占義麵坊各店之營業收入,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就侵占義麵坊各店之營業收入,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相關帳簿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其他各店之投資人間就義麵坊各店內部分別成立合夥契約: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兩造間就義麵坊各店分別有一定之合夥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而義麵坊各店均係由出資人出資後,始設立各店,此情亦可自被告提出之義麵坊各店出資情形一覽表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義麵坊各店均係兩造及其他出資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非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出資經營「被告之事業」,是就義麵坊各店,兩造與其他出資人間之內部關係存有合夥關係,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忠孝店、板橋店分配損益為有理由:
⒈本件就忠孝店、板橋店部分,經本院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資
料,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輪值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忠孝店、板橋店98年至103 年鑑定應認列、扣除之收入、費用及每年合夥盈虧決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楊省吾會計師為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11月15日北市會字第1050428 號函、惠信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12月19日函暨其檢附之本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第265 頁),合先敘明。
⒉忠孝店部分:
①原告出資額之比例為20%:
原告主張其就忠孝店投資300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原告就忠孝店所佔出資額比例部分,原告主張其出資比例為37%,被告則辯稱:伊佔50%,簡國正出資100萬元佔10%,證人戴友慈(下逕稱其名)出資150萬元佔10%,證人彭文瀚(下逕稱其名)出資100萬元佔10%,原告出資300萬元佔20%等語。經查,簡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錢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華山店,忠孝店是在94年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都是各投入100萬元,華山店投入50萬,這4家店伊都是各投資1股,1間店各有10股,被告上開所述忠孝店之出資情形與出資比例與伊認知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戴友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於93年、94年投資忠孝店,當時投資150 萬元,佔1 股,被告當時說總共10股,被告上開所述忠孝店之出資情形與出資比例與伊認知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彭文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間有投資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3 家店各投資
100 萬元,分紅利的比例是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均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是原告就忠孝店所出資之300 萬元,應係佔忠孝店出資比例之20%,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佔忠孝店出資比例為37%,無從憑採。
②原告業已領得之合夥利益188萬1371元:
原告不爭執已自被告領得如附表五(即附表二中98年以降之部分)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經本院質之各筆金額係屬義麵坊何店之盈餘分配,經原告、被告所別陳報如附表五所示。查,兩造間就附表五編號1 至17部分均無爭執,附表五編號18至23部分,原告雖仍主張為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及華山店4 間店之盈餘分配,但因師大店自10
1 年8 月22日即已解散,故被告答辯之附表五編號18至23係屬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3 間店之盈餘分配,始屬可採。
另因兩造就各筆金額,無法提出各店具體之盈餘分配金額,爰由本院以店數加以平均計算之。是以,原告自98年間起,就忠孝店業自被告處領得188 萬1371元之事實(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本院之判斷:忠孝店及板橋店所佔金額欄),應堪認定。
③綜上,依本件鑑定報告,忠孝店於98年至103 年之所得額為
2634萬420 元,而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20%,依民法第676條、第677 條第1 項,原告得依出資額比例請求分配忠孝店98年至103 年之利益為526 萬8084元(計算式:2634萬420元×20%),扣除原告業自被告領得之188 萬1371元,原告尚得請求338 萬6713元(計算式:526 萬8084元-188 萬1371元)。至原告亦請求忠孝店自94年4 月15日設立至98年以前之合夥利益分配,然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此期間內忠孝店之所得額為何,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④被告雖辯稱:義麵坊各店每季結束後會召開一次股東會,就
該一季之盈虧提出報表交付全體股東確認,盈餘均已分配完畢,原告業已領得分配之盈餘,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云云。查簡國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4 家店到底是有賺或有賠,是一季計算一次,伊有看到帳簿,在股東會時都會看到,會把所有的廠商、支出都列在裡面。如果有賺錢,分配盈餘時,伊對了金額沒有錯拿了就走,伊不會在付款簽收簿簽收,伊知道其他人會在上面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戴友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忠孝店如果有賺錢,盈餘是一季分一次,被告會先給伊及其他股東盈餘的資料,上面會詳列員工的薪資、菜商的廠商資料及支出的資料,伊及其他股東看完盈餘後會開股東會,如果股東有意見可以提出來,例如帳面有問題、餐廳的菜單有新的菜、員工旅遊都會討論,盈餘分配給伊及其他股東時,會拿支票並在支票簽收簿簽收,簽收簿裡面伊名字的部分是伊簽收的,自伊投資以來,對忠孝店盈餘分配沒有意見,有按出資比例分配,原告也有參與股東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彭文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忠孝店是每季分配一次紅利,股東會聚集一起開會,大家會一起看報表,討論當季的報表,被告會敘述一下當季的營業狀況,股東有什麼問題再提出疑問,被告再回答。伊受分配的紅利是拿支票,再於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4頁)。另參之原告委任律師對被告所發信函中固記載:「㈠本人前應王仲豪先生邀約,投資餐飲事業,其他包含以新台幣(下同)50萬認購義麵坊小酒館(即義麵坊華山店)壹股、以300 萬認購可堤義麵坊(即義麵坊板橋店)貳股、以300 萬認購可堤商行(即義麵坊忠孝店)貳股、以40
0 萬元認購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即義麵坊師大店)貳股,並約定每季配發股利紅利,一年共計應配發分紅四次。㈡此後,王仲豪先生陸續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3日初次匯予本人100 年分紅後,至102 年皆有按期給付,詎料,自10
3 年第一季後王仲豪先生即未再依約給付之,甚至連股東會亦故意不通知本人,影響本人權益甚鉅。故本人以本函通知王仲豪先生,日後應按期給付股利分紅並補足103 年第一季迄今未配發之股利分紅,並且應顧及本人股東權益。如有違反本人必循法律途徑捍衛個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出資比例如實分配合夥利益,經本院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後,會計師作成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附表四所示,確可徵被告未將忠孝店之所得,按照原告之出資比例,如實予以分配合夥利益,是縱被告前已分配忠孝店之部分合夥利益,因仍有不足,原告仍得依民法676 條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甚明。
⑤被告另辯稱:本件鑑定報告將忠孝店誤認定為餐館業- 西式
餐館,依16%核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查本件鑑定報告業已敘明因忠孝店、板橋店係經營義式餐廳,以供應食物和飲品在現場立即食用,入座後點餐,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認定其行業別為餐館業- 西式餐館,進而核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見本件鑑定報告第8 頁),參諸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六,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
6 次修訂中,區分「食堂、麵店、小吃店(0000-00 )」、「西式餐館(0000-00 )」;第7 次修訂中,所謂「麵店、小吃店(0000-00 )」係指包括提供各種傳統麵(米)食道地小吃等,供顧客於店內食用或外帶之場所單位,產品價格低廉,店內多為座位有限,繁忙時間需與他人共用餐桌。亦包括粥品店;所謂「餐館(0000-00 )」係指包括各式本國及異國料理餐廳,主要以供應食物和飲品供現場立即食用之場所單位,多為顧客入座後點菜,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以自助吧形式供應各類型菜餚之吃到飽餐廳,亦歸入此類。準此,考諸本件義麵坊之忠孝店、板橋店之經營性質,自屬上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中之「西式餐館(0000-00 )」及第7 次修訂中之「餐館(0000-00 )」,故本件鑑定報告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正確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⑥被告又辯稱:即使被告對原告有未分配之利益,就逾5 年部
分,原告已經無請求權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本件於103 年6 月12日起訴,請求自忠孝店94年設立起迄今之合夥利益分配,自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⒊板橋店部分:
①原告出資額之比例為20%:
原告主張其就板橋店投資300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原告就板橋店所佔出資額比例部分,原告主張其出資比例為45%,被告則辯稱:伊佔60%,簡國正出資100萬元佔10%,彭文瀚出資100萬元佔10%,原告出資300 萬元佔20%等語。經查,簡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錢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華山店,忠孝店是在94年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都是各投入100 萬元,華山店投入50萬,這4 家店伊都是各投資1 股,1 間店各有10股,被告上開所述忠孝店之出資情形與出資比例與伊認知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彭文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間有投資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3 家店各投資100 萬元,分紅利的比例是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均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是原告就忠孝店所出資之300 萬元,應係佔板橋店出資比例之20%,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佔板橋店出資比例為45%,無從憑採。
②原告業已領得之合夥利益188萬1371元:
承前忠孝店部分所述,原告自98年間起,就板橋店業自被告處領得188 萬1371元之事實(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本院之判斷:忠孝店及板橋店所佔金額欄),堪可認定。
③依本件鑑定報告,板橋店於98年至103 年之所得額為2089萬
9923元,而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20%,依民法第676 條、第
677 條第1 項,原告得請求分配板橋店98年至103 年之利益為417 萬9985元(計算式:2089萬9923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合夥利益188 萬1371元,原告尚得請求229 萬8614元(計算式:417 萬9985元-188 萬1371元)。至原告亦請求板橋店自96年4 月26日設立至98年以前之合夥利益分配,然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此期間內板橋店之所得額為何,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④被告雖就板橋店亦辯稱原告業已獲得合夥利益分配,本件鑑
定報告所採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有誤,原告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逾5 年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然此部分本院業已於上開忠孝店部分敘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就板橋店部分之辯解,承前理由,亦無足採。
⒋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部分:
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之登記組織型態分別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按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第184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各店其他出資人內部間固就義麵坊各分店各成立合夥關係,然就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兩造與出資人既然外部關係係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自應循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機制為之,例如有限公司應依章程決定盈餘之分派比例與標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提出盈餘分派之議案後,交股東會決議,原告本件就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仍循內部之合夥關係請求合夥利益分配,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侵占義麵坊各店之營業收入,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第一項聲明係擇一依民法第675 條、第676 條、第677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忠孝店、板橋店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忠孝店、板橋店98年至103 年之合夥利益分配共568 萬5327元,此部分自毋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至就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部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7
6 條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已如前述,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竟將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以匯入自己之帳戶等方式據為己有,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權利,導致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導致單就忠孝店、板橋店及師大店,被告即應對原告賠償2877萬5488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2877萬5488元之損害,且此部分屬財產上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㈣原告主張被告就侵占義麵坊各店之營業收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原告第一項聲明係擇一依民法第675 條、第676 條、第677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忠孝店、板橋店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忠孝店、板橋店98年至103 年之合夥利益分配共568 萬5327元,此部分自毋庸再就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至就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部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7
6 條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已如前述,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竟將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以匯入自己之帳戶等方式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導致單就忠孝店、板橋店及師大店,被告即應對原告賠償2877萬5488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有2877萬5488元之利益,且原告受有2877萬5488元之損害,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相關帳簿等為無理由: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各分店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云云。然此部分交付文書之前提為被告確實持有該部分文書而無故拒不交付,然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業已先後提供板橋店與忠孝店99年至103 年之帳冊(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義麵坊貿易公司99年度總分類帳、華山店100 年至103 年之帳冊(見本院卷三第9 頁)過院,並具狀陳報各店之帳簿、收支憑證持有情形,即:忠孝店、板橋店於98年12月31日前之帳簿及收支憑證均已銷毀;師大店因已解散,故帳簿及收支憑證已銷毀;義坊貿易公司僅保留99年、100 年之帳簿,但義坊貿易公司於100 年已無營業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 頁),原告現仍聲明命被告提出上開文書,卻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交付之文書為何,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文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義麵坊5 間分店,即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內部分別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則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依本件鑑定報告及原告之出資比例,忠孝店、板橋店於98年至103 年間,被告仍分別有33
8 萬6713元、229 萬8614元之合夥利益未予分配予原告,原告依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加以分配,自屬有據。至忠孝店、板橋店其他年度部分,因原告未加以舉證得以分配之合夥利益數額為何,則屬無據。另就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部分,外部分別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原告應循組織型態相應之方式請求盈餘分配,逕循內部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加以分配合夥利益,尚屬無據,且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各分店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部分,因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文書,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 萬5327元(計算式:338 萬6713元+229 萬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7 月5 日(見司北調卷第17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就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之認列收入、可扣除費用及合夥盈虧決算加以鑑定,此部分證據調查核屬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
┌──┬──┬─────────┬────┬─────────┐│編號│分店│出資額 │出資比例│原告可分配之所得額││ │ │ │ │(新臺幣) │├──┼──┼──┬──────┼────┼─────────┤│1 │忠孝│被告│簡國正出資10│37%【計│974 萬5955元【計算││ │店 │以外│0 萬元、戴友│算式:30│式:2634萬420 元×││ │ │之人│慈出資150 萬│0 萬元÷│37%≒974 萬5955元││ │ │之出│元、彭文瀚出│(650萬 │】 ││ │ │資額│資100 萬元、│元+162.│ ││ │ │ │原告出資300 │5 萬元)│ ││ │ │ │萬元,合計65│≒37%】│ ││ │ │ │0 萬元【計算│ │ ││ │ │ │式:100 萬元│ │ ││ │ │ │+150 萬元+│ │ ││ │ │ │100 萬元+30│ │ ││ │ │ │0 萬元=650 │ │ ││ │ │ │萬元】 │ │ ││ │ ├──┼──────┤ │ ││ │ │被告│視為162 萬50│ │ ││ │ │之出│00元【計算式│ │ ││ │ │資額│:(100 萬元│ │ ││ │ │ │+150 萬元+│ │ ││ │ │ │100 萬元+30│ │ ││ │ │ │0 萬元)÷4 │ │ ││ │ │ │=162 萬5000│ │ ││ │ │ │元】 │ │ │├──┼──┼──┼──────┼────┼─────────┤│2 │板橋│被告│簡國正出資10│45%【計│940 萬4965元【計算││ │店 │以外│0 萬元、彭文│算式: │式:2089萬9923元×││ │ │之人│瀚出資100萬 │300 萬元│45%≒940 萬4965元││ │ │之出│元、原告出資│÷(500 │】 ││ │ │資額│300 萬元,合│萬元+16│ ││ │ │ │計500 萬元【│6.6667萬│ ││ │ │ │計算式:100 │元)≒45│ ││ │ │ │萬元+100 萬│%】 │ ││ │ │ │元+300 萬元│ │ ││ │ │ │=500 萬元】│ │ ││ │ │ │。 │ │ ││ │ ├──┼──────┤ │ ││ │ │被告│視為166 萬66│ │ ││ │ │之出│67元【計算式│ │ ││ │ │資額│:500 萬元÷│ │ ││ │ │ │3 ≒166 萬66│ │ ││ │ │ │67元 】 │ │ │├──┼──┼──┼──────┼────┼─────────┤│3 │師大│被告│簡國正出資10│40%【計│962 萬4568元【計算││ │店 │以外│0 萬元、游勝│算式:40│式:2406萬1421元×││ │ │之人│忠出資150 萬│0 萬元÷│40%≒962 萬4568元││ │ │出資│元、李麗玲出│(800萬 │】 ││ │ │額 │資150 萬元、│元+200 │ ││ │ │ │原告出資400 │萬元)=│ ││ │ │ │萬元,合計80│40%】 │ ││ │ │ │0 萬元【計算│ │ ││ │ │ │式:100 萬元│ │ ││ │ │ │+150 萬元+│ │ ││ │ │ │150 萬元+40│ │ ││ │ │ │0 萬元=800 │ │ ││ │ │ │萬元】 │ │ ││ │ ├──┼──────┤ │ ││ │ │被告│視為200萬元 │ │ ││ │ │之出│【計算式:80│ │ ││ │ │資額│0 萬元÷4= │ │ ││ │ │ │200 萬元】 │ │ │└──┴──┴──┴──────┴────┴─────────┘附表二: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94年8 月15日 │9 萬5610元 │BU00000000 │├───────┼───────┼──────┤│94年12月6 日 │14萬1877元 │BU00000000 │├───────┼───────┼──────┤│95年3 月16日 │9 萬5720元 │BU00000000 │├───────┼───────┼──────┤│95年7 月5 日 │13萬675 元 │BU00000000 │├───────┼───────┼──────┤│95年10月3 日 │13萬7332元 │BU00000000 │├───────┼───────┼──────┤│95年11月30日 │16萬721 元 │BU00000000 │├───────┼───────┼──────┤│96年3 月2 日 │22萬7676元 │BU00000000 │├───────┼───────┼──────┤│96年5 月30日 │16萬1328元 │BU00000000 │├───────┼───────┼──────┤│96年9 月11日 │35萬2138元 │BU00000000 │├───────┼───────┼──────┤│96年12月4 日 │40萬5691元 │BU00000000 │├───────┼───────┼──────┤│97年2 月27日 │31萬4243元 │BU00000000 │├───────┼───────┼──────┤│97年6 月4 日 │25萬9102元 │BU00000000 │├───────┼───────┼──────┤│97年9 月4 日 │35萬3380元 │BU00000000 │├───────┼───────┼──────┤│97年12月2 日 │21萬6680元 │BU00000000 │├───────┼───────┼──────┤│98年2 月27日 │27萬2 元 │BU00000000 │├───────┼───────┼──────┤│98年6 月8 日 │27萬2234元 │BU00000000 │├───────┼───────┼──────┤│98年9 月29日 │27萬6404元 │BU00000000 │├───────┼───────┼──────┤│98年12月15日 │29萬5574元 │BU00000000 │├───────┼───────┼──────┤│99年3 月15日 │31萬8177元 │BU00000000 │├───────┼───────┼──────┤│99年6 月30日 │41萬2724元 │BU00000000 │├───────┼───────┼──────┤│99年10月14日 │39萬1360元 │BU00000000 │├───────┼───────┼──────┤│99年12月10日 │11萬931 元 │BU00000000 │├───────┼───────┼──────┤│99年12月10日 │28萬1227元 │BU00000000 │├───────┼───────┼──────┤│100 年3 月10日│18萬2473元 │BU00000000 │├───────┼───────┼──────┤│100 年6 月10日│32萬7504元 │BU00000000 │├───────┼───────┼──────┤│100 年9 月20日│42萬7525元 │BU00000000 │├───────┼───────┼──────┤│100 年12月20日│20萬6312元 │BU00000000 │├───────┼───────┼──────┤│101 年1 月2 日│22萬元 │BU00000000 │├───────┼───────┼──────┤│101 年3 月20日│9 萬1350元 │BU00000000 │├───────┼───────┼──────┤│101 年6 月25日│45萬9281元 │BU00000000 │├───────┼───────┼──────┤│101 年9 月20日│30萬139 元 │BU00000000 │├───────┼───────┼──────┤│101 年12月25日│9 萬5500元 │BU00000000 │├───────┼───────┼──────┤│102 年2 月25日│16萬9564元 │BU00000000 │├───────┼───────┼──────┤│102 年5 月30日│35萬6236元 │BU00000000 │├───────┼───────┼──────┤│102 年8 月15日│35萬231 元 │BU00000000 │├───────┼───────┼──────┤│102 年11月15日│23萬2996元 │BU00000000 │├───────┼───────┼──────┤│103 年2 月10日│26萬942 元 │BU00000000 │├───────┼───────┴──────┤│總計 │936萬859元 │└───────┴──────────────┘附表三:
┌─────────────────────────┐│㈠被告提出之忠孝店、板橋店於99年至103 年之帳簿表冊││ 及憑證二箱(含每月份之每日出入帳目、盈餘分配表、││ 薪資總表、叫貨明細、發票、收據等)。 ││㈡被告前提交原告之忠孝店、板橋店之每月每日出入帳目││ 。 ││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含以下台新銀行帳戶)。 ││ ⒈忠孝店使用帳戶(戶名:可堤商行王仲豪、帳號:20││ 00-00-0000-0000號)。 ││ ⒉板橋店使用帳戶(戶名:可堤義麵坊王進賢、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 ⒊被告陳稱保管各店(除忠孝店、板橋店外,另有師大││ 店、義坊貿易公司、華山店)盈餘帳戶(戶名:王仲││ 豪、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⒋被告陳稱供發放各店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員工旅遊││ 費用之儲備金帳戶(戶名:王仲豪、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 ││ ⒌被告陳稱供各店匯入購置食材費用統籌採購之中央廚││ 房專戶(戶名:王仲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㈣忠孝店、板橋店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明細資料。 ││㈤忠孝店、板橋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異動明細表光碟。 ││㈥忠孝店、板橋店99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 │└─────────────────────────┘附表四:
┌───────────────────────┐│忠孝店 │├──┬──────┬─────┬───────┤│年度│營業收入(新│同業利潤 │所得額(新臺幣││ │臺幣) │標準淨利率│) │├──┼──────┼─────┼───────┤│98 │2706萬6347元│19% │514萬2606元 │├──┼──────┼─────┼───────┤│99 │2707萬8276元│18% │487萬4090元 │├──┼──────┼─────┼───────┤│100 │2684萬1942元│18% │483萬1550元 │├──┼──────┼─────┼───────┤│101 │2443萬9065元│18% │439萬9032元 │├──┼──────┼─────┼───────┤│102 │2236萬6531元│16% │357萬8645元 │├──┼──────┼─────┼───────┤│103 │2196萬5608元│16% │351萬4497元 │├──┼──────┼─────┼───────┤│合計│1 億4975萬 │ │2634萬420元 ││ │7769元 │ │ │├──┴──────┴─────┴───────┤│板橋店 │├──┬──────┬─────┬───────┤│年度│營業收入(新│同業利潤 │所得額(新臺幣││ │臺幣) │標準淨利率│) │├──┼──────┼─────┼───────┤│98 │2058萬2487元│19% │391萬673元 ││ │ │ │ │├──┼──────┼─────┼───────┤│99 │2022萬1493元│18% │363 萬9869元 │├──┼──────┼─────┼───────┤│100 │2178萬3333元│18% │392萬1000元 │├──┼──────┼─────┼───────┤│101 │1985萬3189元│18% │357萬3574元 │├──┼──────┼─────┼───────┤│102 │1945萬4548元│16% │311萬2728元 │├──┼──────┼─────┼───────┤│103 │1713萬7992元│16% │274萬2079元 │├──┼──────┼─────┼───────┤│合計│1 億1903萬 │ │2089萬9923元 ││ │3042元 │ │ │└──┴──────┴─────┴───────┘附表五:
┌─┬───────┬───────┬────┬────┬────────┐│編│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本院之判斷:忠孝││號│(民國) │(新臺幣) │(見本院│(見本院│店及板橋店所佔金││ │ │ │卷四第68│卷四第71│額(新臺幣,元以││ │ │ │頁反面至│頁) │下四捨五入) ││ │ │ │第69頁反│ │ ││ │ │ │面) │ │ │├─┼───────┼───────┼────┼────┼────────┤│1 │98年2 月27日 │27萬2 元 │忠孝店、│忠孝店、│18萬1 元 ││ │ │ │板橋店、│板橋店、│(計算式:27萬2 ││ │ │ │師大店 │師大店 │元÷3×2) │├─┼───────┼───────┤ │ ├────────┤│2 │98年6 月8 日 │27萬2234元 │ │ │18萬1489元 ││ │ │ │ │ │(計算式:27萬22││ │ │ │ │ │34元÷3×2 ) │├─┼───────┼───────┤ │ ├────────┤│3 │98年9 月29日 │27萬6404元 │ │ │18萬4269元 ││ │ │ │ │ │(計算式:27萬64││ │ │ │ │ │04元÷3×2 ) │├─┼───────┼───────┤ │ ├────────┤│4 │98年12月15日 │29萬5574元 │ │ │19萬7049元 ││ │ │ │ │ │(計算式:29萬55││ │ │ │ │ │74元÷3×2 ) │├─┼───────┼───────┤ │ ├────────┤│5 │99年3 月15日 │31萬8177元 │ │ │21萬2118元 ││ │ │ │ │ │(計算式:31萬81││ │ │ │ │ │77元÷3×2 ) │├─┼───────┼───────┤ │ ├────────┤│6 │99年6 月30日 │41萬2724元 │ │ │27萬5149元 ││ │ │ │ │ │(計算式:41萬27││ │ │ │ │ │24元÷3 ×2 ) │├─┼───────┼───────┤ │ ├────────┤│7 │99年10月14日 │39萬1360元 │ │ │26萬907 元 ││ │ │ │ │ │(計算式:39萬13││ │ │ │ │ │60元÷3 ×2 ) │├─┼───────┼───────┼────┼────┼────────┤│8 │99年12月10日 │11萬931 元 │華山店 │華山店 │無 │├─┼───────┼───────┼────┼────┼────────┤│9 │99年12月10日 │28萬1227元 │忠孝店、│忠孝店、│18萬7485元 ││ │ │ │板橋店、│板橋店、│(計算式:28萬12││ │ │ │師大店 │師大店 │27元÷3 ×2 ) │├─┼───────┼───────┼────┼────┼────────┤│10│100 年3 月10日│18萬2473元 │忠孝店、│忠孝店、│9 萬1237元 ││ │ │ │板橋店、│板橋店、│(計算式:18萬24││ │ │ │師大店、│師大店、│73元÷4 ×2) │├─┼───────┼───────┤華山店 │華山店 ├────────┤│11│100 年6 月10日│32萬7504元 │ │ │16萬3752元 ││ │ │ │ │ │(計算式:32萬75││ │ │ │ │ │04元÷4 ×2) │├─┼───────┼───────┤ │ ├────────┤│12│100 年9 月20日│42萬7525元 │ │ │21萬3763元 ││ │ │ │ │ │(計算式:42萬75││ │ │ │ │ │25元÷4 ×2) │├─┼───────┼───────┤ │ ├────────┤│13│100 年12月20日│20萬6312元 │ │ │10萬3156元 ││ │ │ │ │ │(計算式:20萬63││ │ │ │ │ │12元÷4 ×2) │├─┼───────┼───────┤ │ ├────────┤│14│101 年1 月2 日│22萬元 │ │ │11萬元 ││ │ │ │ │ │(計算式:22萬元││ │ │ │ │ │÷4 ×2) │├─┼───────┼───────┤ │ ├────────┤│15│101 年3 月20日│9 萬1350元 │ │ │4 萬5675元 ││ │ │ │ │ │(計算式:9 萬13││ │ │ │ │ │50元÷4 ×2) │├─┼───────┼───────┤ │ ├────────┤│16│101 年6 月25日│45萬9281元 │ │ │22萬9641元 ││ │ │ │ │ │(計算式:45萬 ││ │ │ │ │ │9281元÷4 ×2) │├─┼───────┼───────┤ │ ├────────┤│17│101 年9 月20日│30萬139 元 │ │ │15萬70元 ││ │ │ │ │ │(計算式:30萬13││ │ │ │ │ │9 元÷4 ×2) │├─┼───────┼───────┤ ├────┼────────┤│18│101 年12月25日│9 萬5500元 │ │忠孝店、│6萬3667元 ││ │ │ │ │板橋店、│(計算式:9 萬55││ │ │ │ │華山店 │00元÷3 ×2 ) │├─┼───────┼───────┤ │ ├────────┤│19│102 年2 月25日│16萬9564元 │ │ │11萬3043元 ││ │ │ │ │ │(計算式:16萬95││ │ │ │ │ │64元÷3 ×2 ) │├─┼───────┼───────┤ │ ├────────┤│20│102 年5 月30日│35萬6236元 │ │ │23萬7491元 ││ │ │ │ │ │(計算式:35萬62││ │ │ │ │ │36元÷3 ×2 ) │├─┼───────┼───────┤ │ ├────────┤│21│102 年8 月15日│35萬231 元 │ │ │23萬3487元 ││ │ │ │ │ │(計算式:35萬23││ │ │ │ │ │1 元÷3 ×2 ) │├─┼───────┼───────┤ │ ├────────┤│22│102 年11月15日│23萬2996元 │ │ │15萬5331元 ││ │ │ │ │ │(計算式:23萬29││ │ │ │ │ │96元÷3 ×2 ) │├─┼───────┼───────┤ │ ├────────┤│23│103 年2 月10日│26萬942 元 │ │ │17萬3961元 ││ │ │ │ │ │(計算式:26萬94││ │ │ │ │ │2 元÷3 ×2 ) │├─┴───────┴───────┴────┴────┼────────┤│總計 │376萬2741元 ││ │忠孝店:188 萬13││ │71元 ││ │板橋店:188 萬13││ │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