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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備制訂臺北市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辦理原則(下系爭開發原則)後,由原告所屬交通部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並列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 條之主辦機關,將雙方所管有土地,合併共同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以促參法辦理招商,原告並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司)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嗣萬達通公司因違反系爭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經協調委員會認逾期罰款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於99年5 月7 日給付被告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後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分派產生爭議,被告竟於100 年8 月3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表示「交九開發案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配,應依契約期滿後甲方之三方可分配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辦理,後續不再進行協商,並由被告南工處代為保管。原告雖依被告主張之分派比例受領系爭違約金,惟被告並非主辦機關,係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得以聯合開發方式爭取較高容積獎勵而列為系爭經營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促參法所規範之興建、營運、移轉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當無權參與權利金、地租與逾期違約金分配之地位,被告受領系爭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告一再拖延給付更致原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應受分派之系爭違約金差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1 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合作開發者,其徵求投資人所需之甄選文件由執行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時,申請人應於公告期滿後1 個月內,依甄選文件備具下列書件各2 份及申請保證金,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交通部及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㈡觀諸上開大眾捷運法第7 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相

關規定,有關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開發,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合作開發,前開辦法並就辦理開發用地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及投資人申請、甄選、審查程序定有規範。且投資人之開發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投資權後,係與執行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書後履行,就特定公共設施於興建完成後,有將產權捐贈地方政府或交由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之義務;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除須協助就開發用地辦理有償撥用或協議價購,如係以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尚須擬定市地重劃建議書、區段徵收計畫及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有關機關辦理,另依土地開發計畫設置之公共設施建築,執行機關或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亦有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之義務,故由相關規定可知,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係由開發主管機關與私人就開發特定區域成立合意,其目的係使公權力主體實現法定開發義務,惟不至於負擔沈重之開發費用,而私人亦可透過開發計畫之執行而獲利。故開發用地如係由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結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因其據以執行之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均為公法法規,且約定內容亦涉及行政機關公權力之發動,則就契約標的及契約整體目的綜合判斷,應定性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稽之系爭開發原則第1 頁「為健全臺北都會區公路長途客運

、捷運系統與鐵路轉運功能,並辦理行政院都市更新方案優先示範地區,故由臺北市政府主辦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行院經建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研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有關事宜會議結論,配合修正「臺北車站特定專區交九用地開發辦理原則」(備查本)中有關本開發案投資條件等調整與增刪,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甲方)、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乙方)、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丙方)三方同意,並報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備後,作為執行本開發計畫之依據。」、第5 條㈠「本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精神採興建、營運、移轉(Build-Operate-Transfer)方式開發,並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規定規劃,由得標投資人自行籌款開發營運本計畫。」,及系爭經營契約第1 條㈨「主辦機關:

指依附件一臺北市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辦理原則主辦本計畫招商、訂約、發包暨後續開發及營運等有關事宜之臺北市政府。」等記載,及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因萬達通公司違約所給付系爭違約金分配爭議,足認原告為達成系爭開發原則之行政目的,而與臺北市政府、萬達通公司及被告等簽訂系爭經營契約,且系爭開發案係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招標及訂約,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經營契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故而兩造就系爭經營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被告之契約上地位及系爭違約金分配等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被告機關位在臺北市,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1-24